選擇章節
第五十七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不歧視原則,將原條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修正為「失能」,俾維護弱勢者之權利。
二、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選舉乃國家重大事務,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仍需社會人士支援龐大選務。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惟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將影響社會人士參與選務時之權益維護。且為提升社會人士積極參與之意願,俾保障其權益,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相關辦法。
二、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選舉乃國家重大事務,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仍需社會人士支援龐大選務。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惟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將影響社會人士參與選務時之權益維護。且為提升社會人士積極參與之意願,俾保障其權益,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相關辦法。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本法施行細則之核定程序修正為「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關於政黨提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相關事項,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關於政黨提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相關事項,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且依本法第六、七條,乃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以及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辦理事項,且新修正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亦將慰問金發給辦法,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爰本條酌做修正以確保中央選舉委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二、修正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鑑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政黨推薦選舉方式、第八十九條規範黨內提名作業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以及政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開所述條文之中央主管機關皆為內政部。爰修正第二項,使內政部得針對政黨黨內提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認定等相關事項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並依原條文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修正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鑑於本法第二十二條規範政黨推薦選舉方式、第八十九條規範黨內提名作業應報請內政部備查;以及政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開所述條文之中央主管機關皆為內政部。爰修正第二項,使內政部得針對政黨黨內提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認定等相關事項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並依原條文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