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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
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
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
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
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及罷免權。
立法說明
一、選舉及罷免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
二、為保障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正義,修正本法第十一條,將具備選舉罷免權的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三、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其刑;滿十八歲者則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民法》亦自112年1月1日起,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此外,有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義務等多項規範,亦皆以十八歲為基準。由此可見,十八歲已為社會公認之成年人,足以承擔相應責任。然而,本法仍規定須年滿二十歲始具備選舉、罷免之投票權,顯與其他法律制度不符。
四、目前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都將十八歲設為法定投票年齡,像是日本與韓國,分別於104年及108年修法,將投票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而英國更是正在研議,計畫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六歲。青年參政權的推動,儼然是目前民主社會的趨勢。
五、目前我國《憲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為確認總統副總統罷免權之行使年齡,爰於本條增訂之。
二、為保障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正義,修正本法第十一條,將具備選舉罷免權的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三、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其刑;滿十八歲者則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民法》亦自112年1月1日起,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此外,有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義務等多項規範,亦皆以十八歲為基準。由此可見,十八歲已為社會公認之成年人,足以承擔相應責任。然而,本法仍規定須年滿二十歲始具備選舉、罷免之投票權,顯與其他法律制度不符。
四、目前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都將十八歲設為法定投票年齡,像是日本與韓國,分別於104年及108年修法,將投票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而英國更是正在研議,計畫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六歲。青年參政權的推動,儼然是目前民主社會的趨勢。
五、目前我國《憲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為確認總統副總統罷免權之行使年齡,爰於本條增訂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竟是否為限制國民須年滿二十歲始有選舉權,進而立法者僅能於制定法律時授予年滿二十歲國民選舉權,容有疑義。
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
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
二、有論者認,在憲法解釋上,該條文義既亦可解為二十歲係賦予選舉權之最低標準,易言之,立法者對是否賦予二十歲以下國民選舉權有立法形成自由,即應衡量時代發展下社會之不同與我國整體法律秩序之變遷,基於最大化實現憲法第十七條對人民參政權之保障,並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民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立法者自有修正選罷法年齡之空間。
三、我國整體法律體系已認年滿十八歲之人為民法上成年人,參政權上亦享有公投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其完整權利義務獨缺選舉權應予保障;又國際上,民主國家多以調降選舉年齡至十八歲以上為潮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因應整體法律秩序和國際潮流,並實現我國對十八歲公民權之長年追求。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民法》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且《公民投票法》亦賦予十八歲國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十八歲青年在刑事、民事責任及稅務、兵役等義務上,均被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然選舉權之行使卻受限制,致使權利與義務顯不相當。為求十八歲成年人之權責相符,實有修正必要,以保障青年權利。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二十歲有依法選舉權之規定,法律學界有論者稱,按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憲法規定為「選舉權之最低年齡下限」,旨在防止國家剝奪二十歲以上國民之選舉權,而非禁止立法者修法賦予十八歲國民選舉權。立法機關基於擴大民主參與之目的,透過修法下修投票年齡,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
三、隨我國公民教育普及,資訊流通快速,現代青年在公共事務參與及思辨能力已臻成熟,法律有與時俱進之必要。且世界主要民主國家,十八歲享有選舉權已為趨勢。為接軌國際,並回應社會促進青年公共參與之期待,實有將選舉年齡門檻下修至十八歲之必要。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關於二十歲有依法選舉權之規定,法律學界有論者稱,按保障人民權利之宗旨,憲法規定為「選舉權之最低年齡下限」,旨在防止國家剝奪二十歲以上國民之選舉權,而非禁止立法者修法賦予十八歲國民選舉權。立法機關基於擴大民主參與之目的,透過修法下修投票年齡,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
三、隨我國公民教育普及,資訊流通快速,現代青年在公共事務參與及思辨能力已臻成熟,法律有與時俱進之必要。且世界主要民主國家,十八歲享有選舉權已為趨勢。為接軌國際,並回應社會促進青年公共參與之期待,實有將選舉年齡門檻下修至十八歲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進行正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之登記,其年齡限制與選舉權年齡應為相同,爰修正第三項,年滿十八歲者即得進行正副總統登記之連署。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將本法第三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正副總統候選人申請登記連署人年齡配合調降至十八歲。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正副總統連署人年齡之規定,隨選舉人同步下降。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本法第八十四條、八十六條、八十七條、八十九條條文,皆針對賄選罰則做出相關規範,然而卻因行賄階段之差異,而出現犯罪者未來是否仍具備參選公職資格的分別。
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
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
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
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本質上皆同屬行賄罪,對我國民主制度所致負面影響,不分軒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提及,所謂預備犯,指的是行為人在著手犯行前所為之準備。就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言,相關行為就可能包括:擬定買票計畫、調查投票權人、預備買票金錢、物品或投票權人名單等準備籌劃,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除此之外,向具投票權人表明「企業家捐獻(贊助)」、「同額競選」、「選前一半、選後一半(前訂後謝)」,因均無行求對價具體內容,故亦皆屬預備階段。
綜上,吾人可知,預備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一事,其範疇相當廣泛,從私下籌畫到對具投票權人曖昧開口皆屬之。然而賄選行徑對民主制度危害之大,實應從嚴查處,杜絕不肖人士上下其手的廣泛空間。
是故修正本條,將賄選預備犯、既遂犯或未遂犯,皆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近年詐欺犯罪日益猖獗,犯罪型態趨於組織化、跨境化,對人民財產安全與社會信賴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國家整體治安。尤其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列重大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更有具有高度危害性。總統為國家元首,地位崇隆,肩負國家大政與人民付託,其人格廉潔與誠信標準,自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對其候選人亦應為相同之要求。
二、為維護國家最高民選公職人員之廉潔與公信力,並回應社會對打擊詐欺犯罪之高度期待,爰於本條第五款規定,增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三、本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範圍涵蓋所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未區分犯罪性質與情節輕重,可能將與公共廉潔或民主秩序關聯性較低之犯罪一概納入限制,致對人民被選舉權形成過於廣泛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四、另刑事政策上,法院對犯罪情節較輕且具教化可能者得宣告緩刑,顯示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又對於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亦反映國家基於刑罰權時效制度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已無再行執行刑罰之必要。若仍一概限制其參選權利,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
五、為使參選資格限制更具合理性與必要性,並兼顧人民參政權保障。爰本次修正現行第九款有關「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參選限制,排除受緩刑宣告及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避免對人民參政權造成過度限制。
二、為維護國家最高民選公職人員之廉潔與公信力,並回應社會對打擊詐欺犯罪之高度期待,爰於本條第五款規定,增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
三、本條第九款規定:「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規範範圍涵蓋所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未區分犯罪性質與情節輕重,可能將與公共廉潔或民主秩序關聯性較低之犯罪一概納入限制,致對人民被選舉權形成過於廣泛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未盡相符。
四、另刑事政策上,法院對犯罪情節較輕且具教化可能者得宣告緩刑,顯示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又對於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亦反映國家基於刑罰權時效制度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已無再行執行刑罰之必要。若仍一概限制其參選權利,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
五、為使參選資格限制更具合理性與必要性,並兼顧人民參政權保障。爰本次修正現行第九款有關「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參選限制,排除受緩刑宣告及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避免對人民參政權造成過度限制。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明定本次第十一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