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4 內政委員會
魯明哲等20人 109/12/18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10/10/01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4人 110/12/03 提案版本
羅致政等17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8人 111/03/11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11/03/25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28人 111/12/23 提案版本
賴品妤等16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江永昌等18人 112/01/09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17人 112/01/09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21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莊競程等2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湯蕙禎等16人 112/03/03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3人 112/03/2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一、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有關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式,須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郵寄方式申請之生效日期,須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法所定」及「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罷免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放假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舉、罷免為憲法所保障,且亦為民主國家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最珍貴價值,故不能讓民眾權利受損,爰明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放假日。
第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照行政提案通過)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一、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省選舉委員會裁撤後,其業務及人員整併入中央選舉委員會,爰將「省(市)」修正為「直轄市」。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直轄市縣(市)舉委員會辦理前二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六、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電視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照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罷免活動期間,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第六款增列舉辦電視罷免說明會為該會應辦理事項。
第八條
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省選舉委員會之裁撤,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刪除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刪除)
一、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二、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四、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六、選舉、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罷免案不得宣傳之禁止規定,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均增列罷免文字。
第三章
選舉
選舉及罷免
選舉及罷免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將罷免規定納入選舉章節規範,修正本章章名。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公職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監察之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維持投票所投票秩序需要,並使二部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七條第十項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選舉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權上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無選舉權之規定。
第十六條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一、選舉人如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後戶籍遷出,不影響其選舉權之行使,惟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行使投票權,爰將第一項後段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修正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以符實際。

二、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實務上徒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之複雜度,影響行政效率,復以僑務主管機關依法無從利用該名冊蒐集海外國民投票行為予以統計,爰刪除第二項選舉人名冊註記僑居地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不予修正維持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個人資料,修正第一項選舉人名冊之閱覽方式。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選舉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其查閱範圍。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照行院提案通過)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閱覽,選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得票,達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國民身分證查閱及其戶內人員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得票,達百分之五以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得推薦候選人之政黨,為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之上。因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爰修正以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得推薦候選人參選。另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是否合併辦理,法未明定,倘二項選舉分開辦理,間隔僅三個月,政黨如於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未達得推薦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標準,亦無法以連署方式登記,故修正為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或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前述二種情形,為期簡明,分列二款予以規範。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連署人前,提前連署,引發連署結果合法性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為連署期間,被連署人應於連署期間內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明定連署人數應達選舉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方為完成連署,以資明確。

四、第五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一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 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副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總統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繼續徵求連署。 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副總統被連署人於完成連署後,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前死亡,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另提出副總統候選人,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不予修正維持現條文)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立法說明
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並避免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恣意登記為候選人,耗費社會資源,增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除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外,其繳納之保證金亦不予發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除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者。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者。
二、曾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貪污罪,經有罪決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條第一項、第四項、第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二項、第一百零一項、六項、第七項、第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條第一項、第四項、第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條第一項、第四項、第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公民投票法至第三十八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至第五十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曾犯國家安全法條第一項項、第八條第一項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條第一項、第四項、第條第一項、第二項、項、第條第一項項、國家情報工作法十條第一項四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反滲透法三條、四條、第條第項、第條或第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三、曾犯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十六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項、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而犯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罪、資恐防制法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在此限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八、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十、曾犯刑法故意殺人、重傷、搶奪、強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之罪,經判刑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八條、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七、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期徒刑以上決確定。 六、曾犯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或經判處免刑或緩刑,自免刑確定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起,未滿十年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犯第一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犯前款之罪,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亦同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犯第一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
、犯第一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犯第一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一政務人員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其他失職行為,經判確定
、犯第一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犯第一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犯第一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犯前款以外之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後未滿五年;五年有期徒以上之刑確定,未滿七年;七年有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十年;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滿十五年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確定。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二曾犯前十一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但行刑權之消滅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在此限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罪,判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移除)
七、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者。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十一、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十三犯前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以外罪,判有期徒刑以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四、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一、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受沒收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三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三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曾任法人之董事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該法人於其任職期間觸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礦業法、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法院宣告科刑,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十五、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二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二依法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二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除第六款、第七款及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三款後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文字,修正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三、第四款前段「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等文字後增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四、第六款句末增訂但書。五、增訂第七款。六、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鑑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叛亂罪(修正後為同編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戰時軍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廢止)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等,均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即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犯前開之罪者,為貫徹清廉參選之本旨,毋論法院判刑之輕重,即便是判決免刑,依現行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本為解釋之當然,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仍屬有罪情事,自不得允其參選,為使用字更加無所爭議,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另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二)考量犯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所謂「搓圓仔湯」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團體或機構之賄選罪,及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包攬賄選罪」之罪,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犯所謂「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之罪,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之行賄罪,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又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依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及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依第一百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處罰後,為防止有罪判決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三)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展組織或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為符該條例就原住民涉有前開事項之刑罰予以除罪化之立法意旨,並參採一百十年五月七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維護原住民文化之精神,爰於第六款增訂渠等不受參選限制之但書規定。(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五)考量曾犯前六款所列內亂、外患、貪污、賄選、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基於渠等所犯之罪均係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不符民選公職之廉潔性、破壞政治職務選舉結果公正性及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自不宜因渠等係於緩刑期間、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即認不受參選限制,爰增列第七款予以明文。(六)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八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七)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八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為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等字,並移列為第十款。(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另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七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或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七、委員賴品妤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於第二十六條新增一款如下:「曾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三,經有罪判決確定。」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說明
一、現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檢肅流氓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廢止,是以,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不得有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之限制,即無規範之必要。

三、爰刪除第七款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為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立法說明
強制工作制度,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即廢止與強制工作相關之相關規定,並應配合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和其他配套規定。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對於曾犯以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或放棄競選、投票交付賄賂、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行賄、政黨黨內初選賄選、對團體或機構行賄及包攬賄選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三款。

二、為避免境外勢力滲入,危害國家安全,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四款。

三、為杜絕黑金政治,確保清廉參政,避免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與洗錢行為等不法份子利用選舉漂白,謀取不法利益,明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增列第六款。

四、由於性犯罪除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外,亦會引起民眾的不安及恐慌,為防止犯罪人藉選舉取得政治權力,影響政府立法與相關刑事政策變革,爰增列第七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自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八款。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免除職務為最嚴厲的懲戒處分,顯見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及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參選,爰增列第十三款。

七、鑒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另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業經廢止,爰現行第七款應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總統之適格性應有較嚴謹之規範,且僅規範「刑法」較為侷限,恐有遺漏之處(如尚有陸海空軍刑法等),且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現行文字漏洞嚴重。爰修正文字,經有罪判決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台灣受境外敵對勢力威脅情事加劇,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及主權,爰新增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情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第四款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2007年11月7日修正後,條次已有變更,爰作修正。

五、為有效排黑、排毒等惡意行為,爰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曾犯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槍砲及彈藥管制條例之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六、條次變更。
立法說明
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姓、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

二、現行條文第十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總統副總統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規定。

三、其餘各款修正同行政院版提案(院總第1679號政府提案第18052號)。

四、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總統、副總統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立法說明
一、增訂曾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刑法(故意殺人、重傷、搶奪、強盜、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等各法律中特定違法情事,與政務人員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判刑確定等,納為本法第二十六條所規範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限制。

二、所犯本條列舉情事以外之罪,如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確定者,同樣受本案修正增訂屬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俾資周延。

三、第三款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條次已有變更,爰作修正,另該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與本款所列本法相關條文係相同之規定。

四、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及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總統、副總統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理由同本條說明二。

六、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第六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八、查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次查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現行第七款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八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又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十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及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一、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後條次變更,爰作修正,該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與本款所列本法相關條文係相同之規定。另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亦均為妨害選舉之罪,與本款所列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第四款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罪者,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四、增列第五款,有鑑於為國外敵對勢力而發展組織、刺探及竊取機密或從事政治活動等,嚴重侵害國家安全及影響社會安定,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或陸海軍空刑法第一章,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增列第六款,曾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增列第七款,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修文字。另為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八、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另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七款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八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分別移列為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法制體例,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

二、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貫徹清廉參政本旨,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爰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俾資周延。且考量公務員有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通常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若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為提升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廉潔謹慎、奉公守法風氣,應相同規定,使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第三款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條次已有變更,爰作修正,另該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與本款所列本法相關條文係相同之規定。

四、鑑於曾受境外敵對勢力或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之人,進行刺探、蒐集、洩漏國家機密、或發展組織及危害政治活動,以及從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槍砲、子彈及其零件,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總統、副總統身分,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或、反滲透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理由同本條說明二。

六、考量行為人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渠等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定明有前開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第六款之增列酌修文字。另考量本款對於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並基於維護選舉公平性,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八、查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次查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爰現行第七款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限制,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現行第八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

九、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又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略以,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公務員懲戒制度目的在於整飭官箴,以提高行政效率,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公務員,應將其淘汰,因是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應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另查現行第十款明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係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遭撤職及休職處分,依規定於該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無法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爰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並另立為第十二款。

十一、現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刪除第六款及第七款;原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依序移列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並部分做內容調整,其餘未修正。

二、參政權係我國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皆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透過參政權之保障,民主國家得以反映和平衡追求社會不同群體之利益,促進全體公民之人權保障,並實現自治之理想。基此,參政權之限制應當符合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確保限制所據以實施之標準及其效果和範圍,是根據一合理之「分級分類」方法,否則即有流於恣意,損害民主之基本價值原則,如約翰羅爾斯所謂的「政治自由之公平價值」(fair value of political liberties)、包容性和人民自治理想之虞。為妥適衡平參政權保障及促進公共利益,本次有關涉及犯罪之消極資格之修正,係依據下列分類與分級:

(一)犯危害國家、民主及法治持存之罪者,基於其對於自由民主憲政國家之敵意或不在乎其存亡之輕待,難以期待其具備維護自由民主憲政國家之利益之堅定意願,冒險授予其公權力之風險亦難謂值得承受,以最嚴格標準限制其參政權較為相稱,爰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二)犯違反為維護民主及法治之適當運作所設之必要制度規則或義務要求,對民主及法治之持續進步與維繫有負面影響之罪者,基於其對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穩定適當運作之公共機制及其所欲維護之民主及法治價值之漠視,其嚴重性雖未至前述類型,但仍較難期待其在政治上具備值得受託付公權力之品性,爰規定第五款至第六款規定,凡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原則上皆不得參選,只在犯行較輕微遭判緩刑或免刑時,例外給予給予其在十年後再次參政之機會。

(三)考量犯罪類型多樣,除前述與國家、民主、法治或其適當運作有密切關聯性之「政治犯行」外,剩餘之犯罪類型與國家、民主、法治或其適當運作之關聯性較不明顯,且經常存在個案差異,犯各類之罪之犯罪者當中,皆有部分可能透過犯罪行為對社會及經濟權力之公平分配造成影響,在其中進行分類,或指定部分類型將之歸類為政治犯行,皆難以提供一符合平等原則之解釋。故若欲限制犯政治犯行以外之犯罪之人參政,應依較具一般性、無違反不歧視原則疑慮之標準設計其條件,並考量到部分對民主及法治運作未造成妨礙之犯罪者亦受限制之事實,以暫時限制為其法律效果。考量犯愈嚴重之罪之犯罪者,在經驗上愈有可能存有公民德行上的缺陷,例如對其他人的一般而言的尊重、責任感等公民德性(civic virtue),爰以「宣告刑」為標準,並依據其長短分別規範不同長度之限制參選期間,制定第七款規定,以兼顧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

(四)因犯罪而須受刑事執行者,考量其身分可能無法專心致力於履行公務,並且有可能因受刑事執行而影響公務之執行,或因公務而影響刑事執行,爰修正第八款、增訂第十款規定,限制現受刑事執行者不得參選。

三、修正第一款規定。鑒於陸海空軍刑法等現行或已廢止之特別刑法就內亂、外患罪有或曾有特別規範,第一款僅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有掛漏之嫌,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並考量內患及外患罪皆係威脅國家存續之最嚴重政治犯行,爰併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四、修正第二款規定。鑒於貪汙不僅係為了私利背棄人民所託付之公共權力的行為,亦有充足證據指出,貪汙愈嚴重的地方,法治國原則受到違背之情形愈嚴重,貪汙實應視為威脅法治國建立之最嚴重政治犯行,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五、修正第三款規定。鑒於賄選、買票、暴力干預選舉和公投進行,對作為民主政治之集體意志形成所不可或缺之投票過程和結果造成了阻礙和扭曲,威脅民主制度之持存與發展,應屬最嚴重之政治犯行,爰修正第三款,明定犯各法所規定之賄選、買票及暴力干預選舉和公投進行之犯罪者,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六、增訂第四款規定。鑒於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資恐防制法之所定之部分犯行,以及出於恐怖主義目的所犯資恐防制法所定範圍之犯行,直接威脅到了國家存續及作為民主政治之基礎之和平,應屬最嚴重之政治犯行,爰增訂第四款規定,明定犯各法所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論緩刑或免刑,皆限制其終身不得參選。

七、修正第五款及增訂第六款規定,明定對民主及法治之妥適運作造成不良影響之政治犯行。蓋有此類犯行者,實難期待其足夠且穩定珍視民主法治國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故原則上應限制其參選,僅例外於犯行輕微時給予較寬鬆之限制,如十年內(參照褫奪公權法定最長期間)不得參選,以與最嚴重政治犯行之效果進行區別,不致於剝奪其第二次機會,以符比例原則及呼應民主之包容理想。至若對民主及法治之妥適運作造成不良影響之政治犯行,應包含下列犯罪:

(一)組織犯罪。組織犯罪係系統性地違反守法義務之犯行之犯行,且與各類政治犯行及非政治犯行犯罪皆具有高度關聯,妨礙法治社會之建立和運作,相關人應受限制參選。另有鑑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有相同規定,為避免法律規範適用不一致之矛盾,爰為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偽證罪。主動使司法權限於錯誤侵害他人基本權利、妨礙司法權公正行使,妨礙法治之妥適運作,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性缺陷,爰參考美國加州《選舉法》第二十條規定增訂之。

(三)政治獻金法就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罪。政治獻金之透明與得收取政治獻金之限制係維繫民主政治之公平性之重要機制,違反相關規定者妨礙了民主之妥適運作,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行缺陷,爰參酌日本《政治資金規正法》第二十八條及澳洲新南斯威爾州《地方政府法》第e1條規定增訂之。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違反申報義務經要求改正未改正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是促近政治人物資金透明度,從而維繫民主政治之公平性之重要機制,違反相關規定者妨礙了民主之妥適運作,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行缺陷,爰增訂之。

(五)政府採購法有關政府採購舞弊行為之犯罪,係於採購程序或執行受政府委任之工作中,減損政府決定之正確性或採取不符合公共利益之執行方式以獲利之行為,其不僅造成公共資金之浪費、公共服務或建設品質之降低,也有礙市場公平競爭與健康發展,其性質上非常類似不正選舉、類似偽證、也類似貪汙,且實際上也與貪污行為經常相伴而生,顯示出行為人高機率具有重大的公民德行缺陷,爰增訂之。

八、刪除原第六款規定,係基於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尚未確定之裁判作為限制基本權利之依據。

九、增訂第七款規定,係為統一規定非政治犯行之犯罪與參選消極資格之一般規範,以衡平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民主原則及公共利益。為符合上開原則,爰參酌美國印第安納州法典第三部第八編第一章第五條第c項第3點規定,以刑期為限制要件之規定,以反映犯行之嚴重性及與其相關之公民德行之可能缺乏,並參酌前開規定銅條第b項第2E點犯罪紀錄依法經刪除者(expungement)之除外規定,賦予其暫時性之限制效果。

十、刪除原第七款規定,修正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訂第十款規定,係為明定現受刑事執行者不得擔任公職。原第七款規定相關制度已經經違憲宣告而廢止,爰刪除之;第八款係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定未臻明確,考量於行刑權係因行為人規避刑事執行而消滅之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宜視同執行完畢者,爰規定行刑權消滅者,若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如潛逃國外或山間規避執行,由於其反映出一種責任感之欠缺,有必要明定限制其參選之。第九款配合第七款廢止刪除贅字。第十款係因刑法經修法後,刑事沒收裁判可為獨立宣告,有鑑於沒收仍係刑事執行之一環,有必要明確規定其尚未執行完畢者亦不得參選。

十一、第十一款規定修正。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所定對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自適用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爰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

十二、增訂第十二款規定,係因「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之效果為免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具有外國國籍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同一組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同時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同時或先後繳送二個以上政黨推薦書,視同放棄政黨推薦。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解散廢止備案。但因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保證金,應於告當選名單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五者,不予發還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項保證金還前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無效登記之候選人。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前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項規定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四項第三款末句「投票人數」修正為「選舉人數」。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二)為避免候選人以個人簽發之郵局劃撥支票繳納保證金,發生無法支付之情形,爰酌修第三項文字。(三)候選人登記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防止無相當程度民意支持者任意參選,耗費社會資源,另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現行第二十五條規定候選人同時為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登記均為無效,爰第四項增列第一款規定重複登記之候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四)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列,同項現行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五)配合現行第五項有關計算保證金發還門檻之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規定之刪除,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有原住民選名額時,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重行選舉、補選及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組候選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人競經費最高金額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政黨推薦之候人其補貼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項候人競費用補貼,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次日起三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費用補貼者,中央選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一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條第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二項第一款定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之應選名額於補選時,該選舉區之原應選名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各級委員會之委員、監察員、職員、鄉(鎮、市、)公所辦理舉事務選舉公告發布後或罷免案宣告成立日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召開記者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四、印、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等廣告物為候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六、利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他媒體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前案紀錄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政見、故意犯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之紀錄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所稱前案紀錄,係指候選人曾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名,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三章至第五章、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章至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三章之罪、第二十五章、第二十六章之罪、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九章至第三十六章。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九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至第四十七條之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六、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 八、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五。 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礦業法第六十九條。 十、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 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案紀錄,由司法院提供;刊載之方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中央選舉委員會將候選人之案紀錄以適當方式公開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官方網站;其公開方式、時間及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選舉權人對被選舉人資訊完整獲知的權利,故於第一項中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前案紀錄。

二、為避免第一項前案紀錄之適用範圍發生爭議,故增訂第二項各款內容。

三、殺人罪章、傷害罪章、遺棄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妨害性自主等罪章中所列者,乃對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重大個人法益有所侵害之罪。誹謗罪乃具體毀損他人名譽重大。妨害秘密罪,乃侵害他人私密重大。再者,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擄人勒贖、贓物、毀損罪等財產犯罪,乃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妨害電腦使用罪,乃對電腦及網路安全之妨害。第三章至第十五章及第十九章至第二十一章係對國家法益有所侵害,主要包含破壞公務員純正廉潔形象、阻擾行政權行使、阻擾人民治權行使、干擾司法權運作等。而曾犯前列罪名者,與我國民眾普遍認知之社會價值相違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一款。

四、違犯選舉相關法規者,乃屬破壞憲法保障之民主國原則重大,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三項第二款。

五、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人口販運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乃屬危害社會安全之重大罪名,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六、違犯性騷擾相關之法規範,乃對被侵害者身心健康侵害重大,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六款。

七、違犯政府採購法,乃干擾市場交易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之不當利得,並使公帑蒙受損失,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七款。

八、違犯公司法、證交法、銀行法等金融秩序相關規範者,乃破壞金融秩序之公平性,造成特定人之不當利得,並使他人受有損害,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八款。

九、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礦業法等規範者,乃屬破壞環境保護等重要社會利益,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九款。

十、為保護國家利益,避免境外勢力培植在地協力者參選公職。再者,違犯所列罪名者,乃嚴重破壞國家安全,同是審視候選人是否適任之重要依據,被選舉人有對選舉權人告知之義務,故應訂第二項第十款。

十一、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得依法取得候選人之前案紀錄,故增訂第三項。

十二、中央選舉委會應於官網建置公開專區,刊載候選人前案紀錄,以供民眾得於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查詢,故增訂第八項。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其餘未修正。

二、為協助選民判斷候選人之適任性,選舉時應製作選舉公報,載明足以辨識候選人之品格及能力之重要資訊。考量政見及犯罪紀錄係關於候選人之重要資訊,應加以註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政見及犯罪紀錄應載於選舉公報,應記載之犯罪紀錄之範圍,參酌依刑法褫奪公權之構成要件規定,限定故意犯罪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者。另刪除並不需要之「住址」資訊。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並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

四、為使選民儘早獲知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選舉公報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黨、候選人從事競宣傳;供罷免案提議人被罷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廣告。 廣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任何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具體選舉委員會舉發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其為法人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精神,乃為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惟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訂時,僅將報紙及雜誌納入規範,然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選舉廣告之媒介早已不限於上述傳統媒介,足見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為我國規範選舉罷免之相關法規,該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亦將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等文字納入法規,且其立法精神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並無二致,惟該法早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便將除報紙、雜誌外之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一併納入該法條之適用範圍,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若依此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亦應予以修正。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播出期間全程載明或於廣告敘明刊播者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現今選舉廣告種類日新月異,刊登、播送平台也十分多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包含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以含括現今多元的廣告類型,然競選廣告包含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等類型,但目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僅規定報紙、雜誌部分,對於其他大眾媒體廣告仍有遺漏之處,故將其補足,並列入常見廣告之傳播媒體型態,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符合。

二、因加入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型態,故加入播送等文字,且此類廣告型態也包含影片等時間性之廣告,故廣告於播出期間應全程載明刊播者姓名,以避免獲取資訊者得到片段之訊息,而無法辨別刊播者資訊,若無法全程載明者,則需敘明清楚刊播者資訊。

三、原條文規定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然現今廣告除競選廣告外,也加入罷免廣告,故政黨及候選人刊播外,其他團體或支持者也有刊播廣告之情形發生,故修正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同,以符合實際情形。
第四十七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委託者是否屬前項各款情形,並應提出委託者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認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訊息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以書狀釋明事由並檢具能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委任律師向管轄法院聲請移除內容、停止刊播或其他必要處置之緊急限制刊播令。 法院應於收到前項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為裁定,並送達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出說明。 聲請人、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不服第二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三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提起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前項抗告,原法院毋需審查,逕將卷宗送交抗告法院,法院應於收到抗告之日起三日內為裁定,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獨任法官行之。 二、抗告由前款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第一項聲請及第四項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裁定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抹黑文化,避免不實競選或罷免廣告流竄,破壞選舉制度公平公正性,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第一項規定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所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如認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有侵害其權利或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所稱「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擬參選人之範圍,係指選舉公告發布後,已依政治獻金法完成政治獻金專戶申報許可之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又其他必要適當處置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可能為命媒體業者變更廣告之排序、於點閱該廣告時同時顯示該廣告所表達之訊息具有爭議、有相反意見或經過事實查核之訊息等,併予說明。

三、緊急限制刊播令程序具有高度急迫性及迅速性,且選舉罷免不實訊息影響民主選舉罷免制度甚鉅,具有不可逆性,爰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於收到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裁定。又緊急限制刊播令性質屬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有儘速提起本案訴訟之義務,如聲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刊播令之裁定。

四、緊急限制刊播令之內容影響相關人員之權利義務,且為利法院瞭解廣告刊播情形及散布範圍,以明確後續裁定之內容,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命已知悉之刊播者、出資者以及大眾傳播媒體業者提出說明,俾符正當法律程序。至命提出說明之通知方式,得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簡便方式行之。

五、第四項定明對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明確抗告期間之起算期日,另為防杜有心人士藉提起抗告遂行其散布謠言或不實訊息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之目的,併規定法院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六、第五項定明抗告法院裁定之期限及不得再抗告等規定。

七、第六項定明聲請與抗告法院之管轄及組成。

八、第七項定明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九、第八項定明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命相關人員說明、送達及抗告等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留存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條緊急限制刊播令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一、聲請或抗告之提起未委任律師。 二、未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標的非付費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 四、聲請人未釋明該競選或罷免廣告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五、聲請人所為釋明不足以使人合理相信訊息內容為謠言或不實。 六、聲請人所提釋明方法無法即時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定明聲請或抗告事件之程序合法要件。又選舉罷免不實訊息之處理具有高度急迫性,程序亦具迅速性,爰有法定駁回事由者,法院毋庸再命補正,亦無再提供擔保後准予裁定之空間,應逕以裁定駁回。
第四十七條之三
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知有於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刊播其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得填具申請書表並繳納費用,向警察機關申請鑑識。 前項所稱深度偽造,指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本人不實之言行,並足使他人誤信為真之技術表現形式。 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對於經第一項警察機關鑑識之聲音、影像具深度偽造之情事者,應檢具鑑識資料,以書面請求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依第四項規定處理所刊播之聲音、影像,並副知主辦選舉委員會。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前項請求之日起二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廣播電視事業:停止刊播該聲音、影像。 二、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該聲音、影像。 廣播電視事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應自接獲第三項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留存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及委託刊播者資料、網路使用紀錄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鑑識之資格、程序、書表與影音檔案格式、費用、警察機關出具之鑑識資料應載明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罷免之宣傳品,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或所屬之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印發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梁、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宣傳品懸掛豎立廣告物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或發表政見,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登記之政黨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補助辦理場次、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黨及任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刪除,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依有關律規定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出資者及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民意調查資料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經費來源
(照行院提案通過)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非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者,並應載明其住址或地址;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其代表人姓名及地址。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前項宣傳品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前印製,準備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開始後散發者,視為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所印製。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評論引述。但參選之黨、候選人、提議人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應具名,並不得於道路、橋、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領銜人、被罷免人、推薦候選人或被罷免人所屬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黨及任何人自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懸掛、豎立之廣告物,應由選舉委員會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項之投票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並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五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照行院提案修正通過)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誤差值經費來源。 未載明前項應載事項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於前項期間,均不得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但參選之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推估者,不在此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政黨及任何人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前二項資料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修正第二項。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利選舉罷免資訊之流通及提高民調公信力,第一項已明文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發布之民調有載明出處之附隨義務;未備載出處來源之民意調查及其他各式具民意調查外觀之選舉罷免資料,有誤導選民使之無從辨識此類出處來源不明資訊之真確性,自應禁止其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及引述,爰增列第二項,但因政黨、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自行評估其得票數或得票率,揆諸一般社會通念,無要求渠等嚴格拘束之必要,故做排外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第五十五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組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各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二、總統、副總統罷免由提議人所屬政黨及被罷免人平均推薦。但提議人分屬二個以上政黨,由任一政黨推薦,被罷免人由政黨推薦者,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五條之一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支給工作費,並參照物價水準調整;其數額基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 八、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選舉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投票日期;或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直轄市縣(市)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或開票時,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定各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日期全國有三分一以上直轄市、縣(市)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投開票日期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改定之投開日期,於改定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投票日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選舉委員會於候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投票日期時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
立法說明
一、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二、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為符政黨政治實務運作,第一項第一款「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立法委員」等字刪除,確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票,亦應刊印推薦各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依前二項規定當選之同一組總統候選人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副總統候選人為總統當選人,副總統視同缺位。
第四章
(刪除)   第九節 罷免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但受邀者為候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其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站台、亮相造勢及第七款之遊行、拜票而未助講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級以上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逕行改定投開票,並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二、前款以外之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無婦女候選人者,視同缺額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不予修正維持現條文)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高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數第三高之候選人有二人以上票數相同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於直轄市、縣(市)分別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三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之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二條
罷免活動期間,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死亡、受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一百十條第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首句「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修正為「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及中段「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第三項末句「經判刑確定之情事」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四、第四項末段「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情事者」修正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五、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二)修正第二項,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本次選舉中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爰定明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有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情事,其缺額由落選人遞補之。至該當選人如係以前之公職選舉被判決有罪,因與本次選舉當選身分無涉,其缺額自不得由本次選舉之落選人遞補;又為避免渠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規避出缺遞補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為缺額應予遞補之事由,並為貫徹杜絕賄選之立法意旨,以保障應當選而未當選之候選人權益,強化出缺事由與遞補之聯結性,將出缺遞補規定限縮於因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始有其適用;至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以外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遺之缺額,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缺額補選規定辦理。又為利選舉委員會查證落選人有無本條第三項所定不得遞補情事之作業執行,有關確認渠等是否具遞補資格之查證認定截止時點,係依出缺遞補事由,爰定明以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褫奪公權確定之日或於當選無效訴訟中辭職之日為準。另第二項但書有關遞補人員最低得票數之規定,移列第三項規範。(三)為期遞補當選人具相當民意基礎,強化杜絕賄選,保障清白參選人之權益,增列第三項,定明落選人遞補資格除得票數須達一定票數外,於參與該次公職人員選舉,亦不得涉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列之罪,以及其他賄選相關之罪,包括預備賄選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四)配合第二項出缺遞補事由之修正,並使地方民意代表缺額之處理有明確依據可循,增列第四項,明定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不符第三項遞補人員資格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就職等情事時,所遺缺額均不再適用遞補之規定。惟前開未就職之遞補人員如有犯賄選或妨害投票正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基於保障次順位遞補人員之權益,爰作但書除外規定,定明該缺額仍有遞補規定之適用。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並指定提議人一人為備補領銜人。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死亡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設立與辦事人員之登記、辦事人員名額與資格限制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處一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包圍被連署、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提議人、意人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之一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未加註標記而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嚴懲散布網路合成影像而影響選舉之行為,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而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者,較其他犯罪行為手段,使不實訊息更為擬真,而助長其擴散,應予加重處罰,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遏止此類犯罪行為。

二、本條第二項所稱未加註標記,謂未以文字加註標記、加蓋浮水印或以音軌方式,明確清晰地揭露該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為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所製作者,併予指明。
第九十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辦法中關於廣告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者,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法人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隨本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文字。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七條修正,故第三項增加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媒體,以補足現今廣告多元之情形。
第九十六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刊登第九十條第二項之照片、影像、語音或其電磁紀錄。 廣播、電視事業、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廣播、電視事業,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履行者,均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並得沒入前項規定之物品及其內容。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深偽技術,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而犯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罪者,除於該條第二項加重刑事處罰外,若未有移除內容、下架等處置,恐不實訊息早已擴散,而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爰增訂本條規定,以避免深偽技術對於民主選舉機制之嚴重破壞力。
不履行第四十七條之一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裁定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怠金,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者,得按次處怠金至履行為止。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定明不履行法院裁定之法律效果。
第九十八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有投票權人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法之方法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後,並予以保留)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後,並予以保留。二、第二項後段「影像之方法」修正為「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
第一百零六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一百零八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除第三項及第五項,均予以保留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內容,或第五十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上二百萬元以廣告二倍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辦法中關於廣告應留存紀錄事項內容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使用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規定者,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除第三項及第五項,均予以保留外,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第一百十二條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照行院提案通過)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一條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一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或政黨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等文字,並刪除句末「、第二項」等文字。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為使當選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當選無效起訴期間由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當選人有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與前開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之一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三款中「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等文字,修正為「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三、審查結果之補充說明:(一)為使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相關證據之蒐集更加完善,並與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起訴期間作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起訴期間由「三十日」內修正為「六十日」內;同項第三款增列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以暴力妨害他人為罷免案提議、連署,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事由。(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照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