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威權統治時期執行侵害人權行為之紀錄、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執行侵害人權之行為,係指於威權統治體制中,出於維護威權統治之目的,實施下列之行為:
一、殺人。
二、酷刑或非人道待遇。
三、強迫失蹤。
四、禁止出國或禁止返國。
五、不法裁判。
六、非法拘禁。
七、非法剝奪財產。
八、對人民之思想、言論、生活及行動進行監視、監聽、跟蹤、資料蒐集及記錄等監控措施。
前項行為之紀錄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刊載之方式、爭議處理程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所稱威權統治時期執行侵害人權之行為,係指於威權統治體制中,出於維護威權統治之目的,實施下列之行為:
一、殺人。
二、酷刑或非人道待遇。
三、強迫失蹤。
四、禁止出國或禁止返國。
五、不法裁判。
六、非法拘禁。
七、非法剝奪財產。
八、對人民之思想、言論、生活及行動進行監視、監聽、跟蹤、資料蒐集及記錄等監控措施。
前項行為之紀錄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提供;刊載之方式、爭議處理程序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選舉委員會網站公開,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立法說明
一、總統、副總統由人民選舉之,從事公共事務,代表人民行使權力,擔負政治與社會責任。若於威權統治時期有傷害人權的行為,民眾應有知的權利,以作為對於候選人面對威權政權與人權態度之判准,也創造機會讓候選人得以自省並說明對人權之態度轉換,亦可促進社會對話。
二、查世界各國曾歷民主轉型之國家,對於曾任威權政府特定職務者,再任公職之規範:捷克、阿爾巴尼亞,對於曾於威權政府下擔任特務、情報人員者,採取「禁止擔任國會、政府、大眾傳媒等職位」;拉脫維亞規定威權時期曾擔任情報人員或者特務,不得參與地方選舉;波蘭則規定現任公職人員(包含總統、國會議員、內閣成員、司法體系等)必須提交聲明,表明過去是否曾與國安局合作,若做出虛假陳述者將被禁止擔任公職10年。
三、相較上述模式,將對象限縮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且僅於選舉公報揭露相關紀錄,而非禁止其參選,為相當溫和且限縮之手段。
四、威權統治時期之定義,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款,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五、執行侵害人權行為之定義,參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結案報告,有關加害者識別業務中對於加害者定義的八類樣態。
二、查世界各國曾歷民主轉型之國家,對於曾任威權政府特定職務者,再任公職之規範:捷克、阿爾巴尼亞,對於曾於威權政府下擔任特務、情報人員者,採取「禁止擔任國會、政府、大眾傳媒等職位」;拉脫維亞規定威權時期曾擔任情報人員或者特務,不得參與地方選舉;波蘭則規定現任公職人員(包含總統、國會議員、內閣成員、司法體系等)必須提交聲明,表明過去是否曾與國安局合作,若做出虛假陳述者將被禁止擔任公職10年。
三、相較上述模式,將對象限縮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且僅於選舉公報揭露相關紀錄,而非禁止其參選,為相當溫和且限縮之手段。
四、威權統治時期之定義,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款,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
五、執行侵害人權行為之定義,參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結案報告,有關加害者識別業務中對於加害者定義的八類樣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