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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玉霞等18人 111/10/14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得不在籍投票,行使不在籍投票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不在籍投票之方式,應包括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及通訊投票。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增訂理由:

(一)不在籍投票原是世界潮流,全世界已有115個國家實施不在籍投票,其方式包括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及通訊投票。

(二)我國實施選舉制度已有五十年餘,投票已成為人民的生活習慣。但我國尚未全面實施不在籍投票,遠遠落後世界潮流。

(三)憲法規定人民的參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應予保障。人民不能因為離鄉背井、求學工作或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不良於行等種種因素,或因為在國外工作求學無法返回戶籍地投票而喪失投票的基本權利。尤其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乃是人民最關切的選舉,大家都要投票,應有投票方式得以行使。

(四)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得不在籍投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增訂第五項,明定:不在籍投票之方式包括: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及通訊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