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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鄭麗文等17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及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若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得於居住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實施辦法及申請方式,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民主國家公民行使投票是重要的權利與義務,而公民行使投票權,也是民主國家維護民主制度重要根基。所以國家有責消除、降低投票的障礙與門檻,故修施行不在籍投票,以利民眾行使投票權。

三、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於工作地區行使投票權。

四、選舉人戶籍地與居住地在不同直轄市、縣(市)可以申請於居住地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