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管碧玲等17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130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以行憲後歷來之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選舉、公民投票,皆據憲法所定,以年滿二十歲始具投票權。此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自民國36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近七十年未改。

二、據我國內政部及美國中央情報局統計,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其公民年滿十八歲即擁有選舉權。即以亞洲國家為例,僅台灣與日本將投票年齡限制門檻定於二十歲,然2016年6月19日起,日本已將投票權之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故我國已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始具選舉權之高門檻國家。我國向以亞洲第一民主國自許,七十年來各種國家選舉、地方自治選舉、公民投票等直接民權實踐確屬國際典範,惟公民參政之年齡限制卻相對落後,豈不汗顏。

三、世代正義是我國邁向成熟民主社會所必須正視的課題。在年金、司法、居住及環境永續等重大公共議題改革迫在眉睫的現今,若繼續維持憲法之選舉權年齡門檻,則體制內推動有關青年政策之誘因受限,恐致年輕族群權益受到壓迫與損害;另方面,若具選舉權卻缺乏被選舉權,年輕族群亦無法選出能夠代表自身群體的候選人,為其權益代言與發聲,故選舉與被選舉權之年齡差距應予縮減。

四、我國刑法、兵役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皆以年滿十八歲為「負完全刑事責任」、「服兵役任務」、「應考試服公職」之起始年齡;勞動基準法甚至以年滿十六歲者,即適用所有勞動法令。基於現代憲政法治國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無課予公民責任義務,卻限制其參與政治權利之理。十八歲既已負擔完全刑事責任、保家衛國及服公職,又能與成人一般參與社會勞動貢獻,甚至繳稅,故應賦予年輕族群同等參與政治之權。

五、近年下修投票年齡門檻已為社會普遍共識,民間呼籲調降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年齡門檻殷切。由數十公民團體組成之「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2014年及2015年舉辦「全國青少年投票日」投票結果,均有約八成青少年同意下修投票年齡,顯示憲法及相關法律下修投票年齡已是國家不可迴避的議題。

六、爰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修正案之議,併提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及第二十三條修正案,調降公民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連署及投票門檻為十八歲,使我國民主發展更添活力,更臻成熟。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同上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