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8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三章
選舉
選舉及罷免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文字修正。

二、依憲法第十七條,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參政權,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故罷免活動應與相同性質之選舉活動為相同之規定,爰修正本章節之文字。
第五節
選舉活動
選舉及罷免活動
立法說明
一、節名文字修正。

二、為新增罷免活動之相關禁制規定,爰修正節名。
第三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罷免宣傳活動不再限制後,其罷免活動期間及起止時間應作規範。
第四十二條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
前項設立競選及罷免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前二項競選及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後段,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參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冒名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罷免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選務人員對罷免案亦應持中立立場,爰明定不得支持或反對罷免等行為態樣,以維護罷免程序之公正及公平。
第四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立法委員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立法委員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選舉就廣播電視事業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其餘理由同前。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及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五十一條後段之規定,修正本條文,其餘理由同前。
第四十八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競選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罷免宣傳品之張貼,以罷免辦事處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競選廣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增訂本條第六項。

三、參照選舉宣傳品之相關規定增訂罷免傳品之規範,另有鑒於罷免文宣品大多屬負面宣傳,故應限制其於公共設施之場合懸掛或豎立,其餘理由同前。
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罷免案之被罷免人、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言論之規定,將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納入規範。
第五十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活動禁止之規定,增訂罷免之規範,其餘理由同前
第五十一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比照從事競選活動時,使用擴音器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比照有關選舉民調之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增訂本條,同時列入罷免活動之規定。
第八節之一
罷免
立法說明
一、本節新增。

二、原第四章移列第三章第八節之一。
第四章
罷免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章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
第七十二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罷免係人民基本參政權,政府無須過度干預,爰刪除罷免不得宣傳之規定。

三、罷免案屬公共議題,其提出後之後續進行情況,應適時公告周知,以利公眾參與。如被罷免人因故已不具公職身分,此際自無續行罷免投票之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惟為明文,爰仍作本條之增列。
第七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後段刪除。

二、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罷免案為全國性之投票,故本條後段禁止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不得與其他選舉合併舉行,並無理由,爰刪除本條但書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增訂第十項。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修正。

三、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配合增訂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之增訂本條第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