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五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或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或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明訂選舉人不得重複進入投開票所投票,以利投票之順利進行。
二、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明訂選舉人不得重複進入投開票所投票,以利投票之順利進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為求選務公正推動,明訂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佈後不得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第四十六條之一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落實行政中立以健全我國選舉規範,以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競選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二、為求落實行政中立以健全我國選舉規範,以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競選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為求完善我國選舉規範及因應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之狀況,關於報紙、雜誌競選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爰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明訂應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或法人團體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立法說明
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針對投票時選舉人攜帶手機進入投票所之處罰修訂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以維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舉行時選舉事務規範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