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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6/12/0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5/12/30 內政委員會
葉宜津等21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2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高志鵬等21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0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李昆澤等28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8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24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鄭麗君等20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5/03/25 提案版本
管碧玲等17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費鴻泰等19人 105/12/09 提案版本
盧秀燕等21人 106/09/29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章名。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修正通過)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公民投票涉及侵害、變更、限制原住民族權利者,應取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一項後半,移列第三項。

二、居住於我國之原住民族人數為根本之少數,且長期受不同歷史政權之統治及迫害,即使我國現已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但實際上政府採取政策及法案方向,仍時常直接或間接侵害原住民族之權益,忽略原住民族之實際需求及其獨立性。爰於本法第一條增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權,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公民投票,首應交由原住民族先行決定,保有原住民族之獨立性與自決之特性。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陳怡潔、黃昭順,當場聲明不同意。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配合憲法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限制公民投票事項,恐剝奪國家主人之人民發聲權利,故修正除人事外之公共事務事項不應限制。

三、刪除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二、然而,現今所有的公投都要經過「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把關,決定了公投是否成案,惟這個讓多數憲政學者和專家稱為「委任公投」、「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違憲機關,讓民主人士譏為「公投法的殺手」。再者,將要邁入民主先進國家的台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更是成為一大阻礙。

三、再以ECFA公投為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完全無視人民要求公投的訴求,竟以各種技術性枝節的理由,審查公投提案內容,「四度」駁回人民要求ECFA進行公投的訴求。由此顯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儼然成為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太上皇機關。

四、這樣一個公審會,等於是讓門檻已經過高公投法,更徹底成為了「不準公投法」,公審會凌駕人民, 凌駕憲法保障的「複決權」,讓人民無法行使直接民權,故應予以刪除本條文第五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規定,惟總統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規定,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之公投,非屬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但性質仍應為全國性公投,爰於第二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文字,以資周延。至於「創制」、「複決」之涵義,依據本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創制指由公民提出法律、自治條例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依本法規定之程序,交付公民投票,經通過者,由權責機關依法律規定實現其內容;複決乃指公民或政府機關依本法之程序,就法律、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重大政策、憲法修正案或領土變更案,交付公民投票,決定其生效或失效,併予敘明。

三、依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修正為「公民複決」,爰將第二項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予以保留,並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其中自治規則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議決,不必列為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爰將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地方自治法規」修正為「自治條例」,以資明確。

五、第四項排除事項,其中「投資」所指為何,範圍不明確,為杜絕爭議,予以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及本法第五章,在主管機關之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其職權為「公民投票之認定」,其範圍籠統模糊,並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及權責不明,而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政黨壟斷該委員會之組成,嚴重違反權力分立,有礙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已規定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基於選舉委員會係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由其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即為已足,爰將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有關規定予以刪除。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基於人民保留及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涉及國家主權之讓渡或拋棄,須由國家主權擁有者的人民自己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爰增訂第六款。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之規定,公民投票乃國民參政權之重要管道,且可補充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民投票乃人民憲法之權利,立法院應就公民投票程序事項積極立法,以便人民具體實踐該項權利。然立法院卻怠於該項立法義務數十年,又藉由公民投票立法過程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事項又多所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就某些國家事項行使公民投票的權利,乃代理人逾越人民授權,以間接民主架空國民主權內涵,實已違反立法裁量的界限,屬立法權之濫用。

二、依照現代憲法之理論,人民之制憲權成為「主權在民」理念所衍生之天賦人權,與生俱來;既無待於憲法之規定與保障,亦非憲法之所能限制與剝奪;抑且,因制憲權是憲法所由制定之權力泉源,其位階高於憲法;從而憲法條文,向無規定如何制憲,以及限制制憲之規定,制憲之公投權亦非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能賦予或禁止。況且,立法院於第五屆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已就我國修憲程序作出重大修正,立法院通過之修憲條文必須交由公民投票複決,顯見公民投票乃憲法修正之最後決定者,舉輕以明重,實無限制人民不得就憲法原則行使創制權之理。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就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規定,未就該事項之重要性與法位階妥為排序,爰修正排列順序,並增列第二款「憲法原則之創制」,如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所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固有比較法之參考價值,然實踐上公民投票應為國家事務最後之決定者,且基於公民投票自我負責之原理,如果人民就政府之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之決定有所不滿,並且該事項能通過公民票決,斷無以法律預先限制該等事項不得公投之理,爰刪除該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且違反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設計應刪除之,理由如下:

(一)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有關公民投票事務,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地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依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五章之規定,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形成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二)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公民投票具有彌補立法機關專斷與失職,落實主權在民精神之功能,其議題之審議應避免由政黨壟斷與操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等同立法院政黨生態之複製,是將間接代議政治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嚴重違反公民投票基本精神,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應刪除。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資本投資固然是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動力,然「投資」所牽涉之土地徵收,環境破壞與自然資源之掠奪影響民生甚鉅,近年來幾項政府重大投資,均出現恣意操作行政程序及違反民主原則的不當情事。為避免政府在現行公民投票法不適用事項之保護下,得以脫免人民直接民權之監督,爰將「投資」自不適用事項中刪除。

二、為避免公投審議委員會反客為主,箝制人民公民投票之權力,爰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該項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土變更案之複決須交付公民投票,爰於第二項增列第五款,以求法律之完整性。

三、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機關,然其認定事項之標準模糊,審查程序與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有許多扞格、重疊之處,導致權責不明、程序繁瑣,進而拖延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

公民投票為體現憲法賦予人民之創制、複決權,本不應予以實質審查,且實際認定標準含糊,易受委員會內部黨派立場與意識形態影響,由該委員會握有通過與否之決定權,恐造成以實踐直接民權之名,行箝制人民之實。

四、公審會之廢除亦為人民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長期倡議公民投票法之訴求。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機關職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修正通過)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物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兩者間業務分工規定未盡明確,為求事權統一,爰將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之主管機關定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維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新增第三項。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改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之連署與投票業務分工不明,組織疊床架屋,導致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有疑慮時,無法直接尋得明確之權責機關予以回應。俾利日後公民投票程序運作順暢,避免人民基本權利遭受侵害,爰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將全國性公民投票相關事項,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之。

二、執行全國性公民投票業務龐雜,應給予主管機關額外之協助,亦有利投票順利進行,因此該項後半增列得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半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維持現行法條文)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酌予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維持現行法章名)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章名。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全國性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一、章名修正。

二、地方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即交由地方自行訂定地方性公民投票相關法規,包括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認定。

為明確區分二者之規範內容,俾將原第七條、第八條併入全國性公民投票之章節,刪除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調降公民投票權年齡至18歲,以促進憲法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國內已邁入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結構轉型,惟國內目前多數重大政策之制定缺乏納入青年意見之機制,甚多未顧及世代正義之價值,將造成青年世代承擔有政治參與權者制定之政策後果,及目前世界各國民主國家中,包括英國、美國、德國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已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韓國則在二○○七年降為十九歲,台灣與日本為世界最後兩個限制二十歲方能有參與政治權之民主國家;故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下修至十八歲。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1969年,英國率先將投票年齡由21歲降低到18歲。現在有162個國家,投票年齡在20歲以下。在民主國家中,台灣已是落後指標,爰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下修至十八歲。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個民主國家推動及發展的趨勢。至今,惟我國獨步全球仍將投票年齡維持於二十歲。先前同為二十歲才具有投票權的日本,亦於去年六月經參、眾議院通過調降投票年齡為十八歲,我國投票年齡限制,已嚴重落後其他民主國家。

公民投票本質即為由人民決定公共事務,本應擴大公民參與,凝聚社會共識,且我國青少年年滿十八歲便有盡納稅、服兵役之義務,於刑法上須負完全刑事責任,然其投票權利卻遲至二十歲才得享有,形成義務與權利不對等之現象。

綜觀上述,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調降為十八歲。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是以行憲後歷來之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選舉、公民投票,皆據憲法所定,以年滿二十歲始具投票權。此公民參政之年齡門檻,自民國36年12月25日憲法施行以來,已近七十年未改。

二、據我國內政部及美國中央情報局統計,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其公民年滿十八歲即擁有選舉權。即以亞洲國家為例,僅台灣與日本將投票年齡限制門檻定於二十歲,然2016年6月19日起,日本已將投票權之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故我國已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始具選舉權之高門檻國家。我國向以亞洲第一民主國自許,七十年來各種國家選舉、地方自治選舉、公民投票等直接民權實踐確屬國際典範,惟公民參政之年齡限制卻相對落後,豈不汗顏。

三、世代正義是我國邁向成熟民主社會所必須正視的課題。在年金、司法、居住及環境永續等重大公共議題改革迫在眉睫的現今,若繼續維持憲法之選舉權年齡門檻,則體制內推動有關青年政策之誘因受限,恐致年輕族群權益受到壓迫與損害。

四、我國刑法、兵役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等,皆以年滿十八歲為「負完全刑事責任」、「服兵役任務」、「應考試服公職」之起始年齡;勞動基準法甚至以年滿十六歲者,即適用所有勞動法令。基於現代憲政法治國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並無課予公民責任義務,卻限制其參與政治權利之理。十八歲既已負擔完全刑事責任、保家衛國及服公職,又能與成人一般參與社會勞動貢獻,甚至繳稅,故應賦予年輕族群同等參與政治之權。

五、近年下修投票年齡門檻已為社會普遍共識,民間呼籲調降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年齡門檻殷切。由數十公民團體組成之「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2014年及2015年舉辦「全國青少年投票日」投票結果,均有約八成青少年同意下修投票年齡,顯示憲法及相關法律下修投票年齡已是國家不可迴避的議題。爰調降青年世代參與及實踐政治之門檻,使我國民主發展更添活力,更臻成熟。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我國法令規範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方可取得選舉權;惟今日乃一科技發達之社會,年輕族群取得資訊之便利及快速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加上近年來公民意識的覺醒,年滿十八歲卻未滿二十歲之年輕人,其對國家關心的程度、對政治的見解與分析,與年滿二十歲之人相較,事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若賦予更多的年輕人選舉權,將可有效提升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的比例及熱忱,對我國未來的整體發展有所助益!全世界超過九成的國家,無論其政治、社會及經濟情況如何,年滿十八歲即享有投票權,已為世界趨勢。為保障我國廣大年輕族群選舉之權益,爰提案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部分條文,將取得選舉權之年齡,由現行之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以符合社會期待。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維持現行法章名)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章名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維持現行法節名)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節名。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審查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第二項有關公民投票案理由書超過規定字數不予刊登公報,係指依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彙集公告事項及投票有關規定編印之公民投票公報,為資明確,爰予明定。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為應附具之文件,由本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減輕對人民提案不必要之限制。

四、第四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現行公民投票提案、連署制度採取傳統紙本作業方式,造成資力不足之公民難以進行,間接阻礙人民行使直接民權,形同設下制度性的障礙,為促進人民公投權之行使,明訂政府應建置電子提案及連署系統,便利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之理由書與政府之意見書容許之篇幅應一致以示公平,爰將公民投票之理由書及政府意見書之字數,一律調整為二千字。

二、現行公民投票連署制度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造成資力不足之人民難以進行公投連署,顯失公平並箝制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排除上述制度性障礙,爰增列要求政府建置電子系統提供公民投票提案及連署之進行,以利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紙本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紙本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連署系統建置後所生之提案人、連署人名冊將以電子化操作,未有正本、影本之繳交與逐欄填寫問題,將需影印繳交之提案人名冊,以「紙本」二字限縮,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修正通過)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特修正提案人數為一百人。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重複且互相牴觸,如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連署機關等均重複規定且互相矛盾,顯見為立法過程之重大瑕疵,特提案修正如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提案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三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內容互相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立法說明
一、按公民投票功能之一,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之管道,讓社會中多元價值均有表達機會,且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尚須於法定期間內達到連署門檻,公民投票案始為成立,故提案門檻自不宜過高,第一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之千分之五以上(約九萬人),門檻甚高,有過度限制人民公投權利之虞,宜予調降。惟為表達公民投票提案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支持,且避免提案浮濫,增加不必要之審查成本,爰將提案門檻由「千分之五」調降至「萬分之三」(約五千六百人)。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基本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改為中選會接受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調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以促進憲法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的千分之五以上,而達到提案人數之後,還必須有連署人數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數百分之五以上,此種限制已經讓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非常的困難。

二、透過與瑞士的創制複決權比較,便可對我國公投法門檻過高一目了然。根據瑞士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與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修改原則的創制,甚至於憲法全部修改,只需有十萬人提案便可以要求創制複決,而瑞士此項規定,依據其現有的具投票權的人計算,也不過約佔其有投票權人百分之二點二而已。我國公投法的規定,提案人數經審查後,還需經過連署,分兩階段進行,事實上是對於要行使創制、複決權之提案人過重的負擔。

三、或許有人會認為應該要達到一定的提案人數之後才可以進行連署,避免動輒公投。此乃忽略了公投的議題設定作用─讓社會上被現有代議民主政治忽略的議題,提升到公共論壇。實際上如果不能夠達到一定的連署人數,其會自動消失,根本不需要先具有一定提案人數才可以連署。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提案人數限制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甚多規定重複、牴觸,適用上有重大窒礙難行:

(一)收件審核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為收件及審核機關,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並為形式之審查,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者收件審核規定不同。

(二)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期間並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將提案送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由主管機關據以准駁,二者發生扞格。

(三)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立法機關為六個月、行政機關為三個月,時間不同。

(四)通知連署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與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牴觸。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扞格之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舉行聽證並得延長審核完成期間為五十日。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有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萬分之一,以促進憲法所保障之直接民權之行使。

二、現行公民投票票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範公投提案程序相互矛盾,難以適用。爰合併本條以及第十四條之內容使之不產生衝突。

三、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之審查一律由主管機關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增列採用電子系統進行公投提案之程序。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提案人連署門檻調降為萬分之一,為長期推動補正公投法之人民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訴求。

公民投票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之創制及複決權,然此權利十幾年來受第一階段提案(第十條規定約九萬人)、第二階段連署(第幾條規定約半年內九十萬人)、第三階段公民投票(第幾條規定投票權人約九百萬人)等三高門檻牽制(即所謂的「鳥籠公投」),成為一部無法真正為民所用之法律。

從2003年立法以來,我國僅舉行過六次公民投票,而這六次公民投票皆是由政黨發動,因現行法訂定的高門檻,惟政黨才具有相當動員力,足以於短時間內簽署一定份數啟動公民投票。透過人民團體領銜提出的二次公投案,包括「核四公投」、「廢除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百分之五十投票門檻公投」,都因無法跨越第二階段連署門檻而宣告放棄。

綜上所述,本法規定之高門檻限制,不僅導致直接民權之精神,難以透過公民投票彰顯;人民藉由公民投票監督代議士,更甚補代議政治不足之部分,也就此箝制。

俾使直接民權得以實踐,人民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的權利得以真正落實,降低公民投票法的提案門檻實屬必要,爰修正第一項連署人數為萬分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對於提案程序規定有甚多牴觸與重複之處,包括: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公投審核程序、審核所需期間、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等不同問題。造成人民發動公民投票時對於相關程序規定無所適從,嚴重影響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基本權利,爰此刪除二條扞格部分,並將審查程序分別以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次分層處理,俾利人民閱讀、知悉相關規定。
(公民投票提案人人數及審核)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法在於協助公民順利行使直接民權,而目前的門檻過於嚴苛,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條條文,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於主管機關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爰修正如上。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公投案內容更具周延,或因情勢變遷,間有撤回原提案重行提案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限制。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撤回提案之連署人數限制之規定亦應予以刪除。

二、提案人撤回提案之事由不一,不應以其撤回限制其於三年內不得再提案之權利,況修正條文既已刪除提案人數之限制,只要非原提案人即可重行提案,則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制「原」提案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之時間限制亦不具實益,爰刪除之。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需經連署程序,而在公民投票案提出到通知連署之前,提案人或有因情勢變更,而有撤回進行修正之必要,現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回提案之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恐有過度限制公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權之虞,應予以刪除。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連署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現行公民投票提案與連署僅能以紙本方式為之,然此方式易受地域與時間限制,導致人民行使公投權利受到阻礙;隨著科技進步,自然人憑證及網際網路操作愈趨便捷,若增加電子連署系統進行聯署,人民得依個人狀況擇一為之,保障其行使公民投票權利更為完整。

再者,為求環保推動無紙化電子連署系統服務,亦可避免大量印製連署書造成的資源浪費。

三、第二項立法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二。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修正通過)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七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比照總統副總統獨立參選之連署人數,將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二、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爰修正如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連署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分,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並公告周知。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人民行使公投權利,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十條之修正,酌將公民投票連署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惟應附具之文件,由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減輕對人民連署不必要之限制。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公告周知,包括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調降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門檻,以促進憲法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二、增列採用電子系統進行連署之程序。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條文第二項的規定,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換句話說,無論創制或複決,提案人皆僅有六個月的連署期間。在複決的情況,因為是對既有的法律案、政策、或者修憲條文進行複決,理論上要發動複決的人需要向其他人民說服的期間不需要那麼長,或許六個月便足夠。但是在創制的情況,因為是屬新的議題,可能是被多數國民忽略,卻是對整體國民發展非常重要的議題,此時要在六個月內,說服並要求其連署實際上難度高許多。

二、本席參考前述瑞士聯邦憲法,對於憲法修正案的創制人數規定在十八個月內可以連署,認為現行條文對於連署時間的限制過嚴。爰配合第十條第二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順序之修正以及該事項之重要性,修正連署時間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予以刪除。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立法說明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門檻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促進憲法所保障之直接民權之行使。

二、增列採用電子系統進行公投連署之程序。

三、公民投票案之連署程序,需花費一定之人力物力,提案人或因情勢變更,未展開連署或因各種因素未能於期限之內完成連署,不應影響其公民投票之提案權,現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之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恐有過度限制公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權之虞,應予以刪除。
(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現行公民投票連署門檻過高。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二條條文,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門檻。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修正通過)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在實施公民投票的歐洲國家經驗中,公民投票發動權多由政府經國會多數同意而發動,以解決政黨間之僵局,此亦為民主先進國家之常態。

二、行政院提出公民投票提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交付公民投票。換言之,是否交付公民投票,乃行政、立法兩院共同決定,亦即在兩院共識下,將政治上之爭議交由作為主權者的人民來仲裁,以化解兩院衝突,作為政治僵局之最終處理手段。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限制行政機關發動公投,甚至諮詢性公投亦在禁止之列,與民主國家實施公投之經驗不符,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限制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表面似為限制行政機關,實則乃對於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間接限制,尤其當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不同機關之間產生重大之政治爭議時,竟無法交由人民作最後之仲裁,有時將使該爭議陷入僵局,反不利於政府之運作,亦有違國民主權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行政機關辦理諮詢性公投,為諮詢性公投係行政權之範圍,可使行政機關更了解民意,提供行政機關施政之參考,不應予以限制,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重複且互相牴觸,如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連署機關等均重複規定且互相矛盾,顯見為立法過程之重大瑕疵,故刪除本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之程序。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由中央選舉委會審查。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應刪除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案人數限制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亦應予以刪除。

三、主管機關對於提案之審查未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依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即逕予駁回,本席等認為該項各款規定非公民投票之重要內涵,僅為形式要件,應允許提案人為補正,爰修正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略作文字修正、整併後,移列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規定與第十條之規定相互衝突,造成適用上之困難,爰於第十條修正之後,刪除本條之規定。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列。
二、賦予行政機關公民投票提案權,並明定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後三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修正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黃昭順、徐榛蔚、陳怡潔,當場聲明不同意。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立法說明
國會中多數針對法律或政策之意見,自可循立法或預算審議程序做成決議決定之,毋需賦予其公民投票之提案權;反之,如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強行通過某項法律案,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使其得將該法律案提交由公民投票。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第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法第十六條超越憲法規定之外,賦予立法院得提案交付公民投票之職權,不但有擴權之嫌,且逾越憲法所定立法權之分際。

二、政策釐訂本屬行政權限,不屬立法權範圍,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奪行政權之空間,且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平衡,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三、從比較法上來看,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國家並不少見,有些具有法律基礎、有些則無,但主要都是涉及加入國際組織,尤其是歐洲共同體、或歐洲共同市場、或者是要加入國際條約,例如加入歐元的馬茲垂克條約等等,這些涉及國家主權移轉的行為,應該由公民投票來決定,但在比較法上來看,有權提案的並不限於國會,還包括總統。如果認為人民是解決行政立法兩權爭議的最佳仲裁人,那不應該獨厚立法院,而將行政院與總統的公投提案權加以排除。

四、關於國會的公民投票提案權,比較值得考慮的,倒是應該考慮公投具有少數保護的性質,也就是對於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案,可以考慮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從比較法上來看,這樣的設計並不會受到濫用,因為即使是少數的國會議員,如果動輒提議一個不為多數人民所支持的法律案交付公投,那麼少數黨要尋求連任前途堪慮。但是由於有少數異議權的存在,將迫使國會的議事走向共識民主或妥協民主,也就是必須考慮少數交付公投的可能性,而不是一味的行使多數暴力。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而不及於法律背後的政策是否妥當,因此少數異議權仍然有引入的價值,如果要避免國會少數異議權過度干擾行政權的運作,則可以規定少數異議權僅及於國會多數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及於重大政策,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條文。

五、為考慮法之安定性,前述國會少數異議權既經賦予交付公票提案權加以保障,並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應規定就同一事項再提出,應待新的國會議員選舉之後方能為之,緣修正如第二項之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公投─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四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針對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部分,參考丹麥憲法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我國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如遇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或行政單位重大決策背離民意,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爰此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六條條文,由四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使其得將該議案提交由公民投票。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修正通過)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二○○四年總統大選期間,陳水扁總統根據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兩項公投議題,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同日舉行,引發在野陣營及部分學者質疑該項公投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公投違法,甚至引為選舉訴訟之理由。

二、本席等認為,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辦,可以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以美國為例,設有公投制度的27個州,全部允許公投與大選同時舉辦,無一例外,甚至其中大多數州規定公投「只能」和大選同時舉辦。此原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得」考慮將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立法意旨。

三、惟本條第一項所謂「防禦性公投」,從文意解釋出發,防衛性公投乃預防國家主權被改變的公投,因此其行使的時機不以國家發生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為限。若要以公投對內凝聚全民共識,對外表達國民意志,避免中華民國憲政民主基本秩序受到外力威脅而改變,自然必須防微杜漸。而能夠改變國家主權的外力,並不一定限於武力,在國際政治上,強權以他國主權做為利益交換的籌碼,並不罕見。我國處境特殊,尤其是兩岸的關係曖昧不清,國際上暫時不能接受我國片面宣告法律上的(de jure)獨立,但並不否認台灣實質上(de facto)的獨立,這便是所謂的「現狀」(status quo)。但「維持現狀」究竟所指為何,也不是一句「台灣不獨、大陸不武」所能道盡。做為這個國家的主人,全體公民應該有機會表白何謂現狀,而不是任由第三人來定義。因此防衛性公投這個條文可以解釋為是在維持國民主權的前提之下,對於受到外力威脅,有可能改變國家主權之虞的情況或事件,由總統依其政治裁量便決定提交全民公投。

四、有些人認為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來自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緊急權,甚至質疑防衛性公投條文的規定是否與憲法規定總統緊急權的規定相符。此種見解並不正確,誠如馬英九市長所言,若國家真正遭受武力攻擊的危險迫在眉睫,此時應該進行的是全面應戰,根本沒有時間進行公投。此時也確實應該依憲法規定的方式,發佈緊急命令,甚至宣佈戒嚴。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規定,應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的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為基礎。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為防止外力威脅,改變國家主權,當然是國家安全事項。固然總統不能直接以憲法規定為基礎限制基本人權,但交付人民公投乃落實國民主權的一種方式,並未限制基本人權,況且有公民投票法的規定為基礎,其合憲性與合法性更不容懷疑。由於總統有義務捍衛國家主權,因此立法上由總統依據其政治裁量,決定就何種攸關國家事項交付公投亦堪稱妥當。

五、綜上所述,總統依據本條之授權,將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國性公投事項之例外規定之「特別公投」事項,自不受前述「普通公投」事項需遵守同法第十八條預先公告、舉行辯論等相關程序之限制,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須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至六個月期限內舉行之限制。至於是否得與全國性公投同日舉行,如前述說明乃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基於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等考量,盡可能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非強制規定,則無違反與否的問題,本條第一項由總統交付之公投亦無必然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理。惟現行法立法過程極為倉促,囿於政治力之拉扯,法條文字規定不夠明確,為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本條第三項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正反意見。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並邀請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出席輔以佐證;另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立法說明
一、過去國內舉行過之公民投票發表會及辯論會,多由專家學者擔任主持人提問正反雙方,仍缺乏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出席發表意見及佐證之機制;故修正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以納入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或團體參與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機制。又為便於民眾於投票前能有完整之資訊作為判斷之基礎,爰特修正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應將其正反意見列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事項。

二、為強化公民投票之參與,爰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且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以保障人民充分且完整之資訊取得權。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應彙集第十七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審查會修正增列「及公開於網際網路」等文字,係為使公民權之行使更為落實,以貫徹直接民權之憲政精神。未來主管機關執行網際網路之公開方式,亦應本於修法意旨為之,不得撿擇冷僻或乏人問津之網站或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前,詳知各項公告事項及投票之有關規定,公民投票公報應提前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網際網路在資訊傳播上,已成為最主要之載具之一,爰增訂公民投票公報應刊登於網際網路。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提案為法律之創制或複決案者,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公民投票提案之目的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卻規定屬地方自治法規之「自治條例」複決案處理,顯為立法疏漏,故修正如上。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爰將自治條例部分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修正通過)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列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爰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例外情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其條次已有變更,爰修正刪除毋須準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其條次已有變更,爰修正刪除無須準用之規定。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地方性公民投票
(維持現行法節名)
地方性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節名。
地方性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除有必要由本法統一規定者外,應尊重地方自治之原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

三、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修正,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爰修正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立法說明
調降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連署門檻,以促進憲法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立法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之限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提案與連署人數門檻,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二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相關事項,除有必要由本法統一規定者外,應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三、配合上述原則,爰將本條內容併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刪除本條文。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維持現行法章名)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章名。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沈默或默許亦為民主政治意思表示方式之一,故將公民投票結果改為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對於投票結果通過的高門檻障礙之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立法說明
現行公民投票法要求公民投票投票結果需要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才算通過,門檻實過於嚴苛,造成阻礙公民投票權利行使之結果。因此,本修正案除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主權變動案外,取消公民投票案通過門檻之設計,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之認定,修改為有效票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則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民投票案之通過設有兩道門檻,其中之一即為投票人數需達有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即投票率需達50%,否則該案即視為否決。此種投票率未達50%即視為否決的制度設計,實際上不但未能達到提升投票意願的目的,實務運作上亦證明容易導致反動員的不民主現象。

二、爰此,刪除投票率需達50%之規定,回歸有效之同意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如此一來,將會使人民更加關切公投提案,提升投票意願,強化直接民主的實踐。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須投票人數達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修正其計算方式,以利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另依 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門檻特別規定。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取消公民投票通過門檻,以改善現行公投法制度門檻阻礙公民投票實行之缺失。
(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數應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有效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提案比照選舉罷免法,修正本法第三十條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認定,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黃昭順、徐榛蔚、楊鎮浯、陳怡潔,當場聲明不同意。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議者,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為杜爭議,爰作第二項規定。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關於公民投票事項排列順序之修正,並調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與本條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文字不一致,爰作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本法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大政策可經創制或複決,此項規定頗為模糊,何謂重大政策,如何認定恐怕會徒生困擾。實際上只要能夠跨過連署門檻的案件,便有相當多數的人民認為係重大政策,有公投決定的價值。但問題是,重大政策創制複決之後,其效力為何,現行條文第三項只是單純規定,有關重大政策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此項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又若政府不按創制、複決的內容為必要之處置,應該有何法律效果,實不得而知。或許論者會認為此乃法律人杞人憂天,因為在民主時代,既然人民表示對重大政策的意見,有關機關不可能漠視。直接的漠視固然不可能,間接的漠視或採取迂迴處置,是否真正符合公民投票內容所要求,仍不無疑問。對此之爭議要如何解決,更是欠缺規定。本席等認為,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以示負責。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可能為政策擬訂後尚未動工前即交付公民投票,雖經否決,但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其時間可能長達十數年之久,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施工過程或啟用後對該工程施工技術、品質及後續發生之種種變數,均可能導致人民有新疑慮產生,不應限制人民提交公投之權利。

二、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

是否對同一事項重行公民投票,應由人民自主判斷決定,始和公民投票之主權在民之意旨相符。爰刪除本條限制重行提出公民投票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權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有關公共設施之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之規定。

三、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處理一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六章 罰則
(維持現行法章名)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公民投票程序
公民投票程序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立法說明
一、本章刪除。

二、公民投票程序為明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民投票,並給予地方更多空間自行訂定相關投票程序,爰刪除本章有關現行條文一體性之規定。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節名未修正。
立法說明
一、本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前。

二、為併入第七條、第八條有關投票年齡及投票權人之認定,將本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前,爰於此刪除。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公民投票結果
公民投票結果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罰則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本章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章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立法說明
刪除本章之規定
第六章
罰 則
公民投票爭訟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設計頗受各界爭議。根據公投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此項規定恐有侵犯行政權,尤其是總統的任命權之虞,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任免權屬於典型的行政權,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立法權不能侵害總統對文武官員的任命權,固然為了保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中立性,避免被特定黨派控制,而影響人民公民投票權的行使,立法院可規定公投審議委員的消極資格或積極資格,或進一步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中屬於同一黨派成員不能超過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等,甚至禁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參與黨團活動,這些都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硬性規定其委員的組成由各黨團依席次比例推薦,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則有侵犯總統任命權之虞。為了避免此項條文被認定違憲,唯一的方法便是做合憲性解釋,此時各黨團的推薦對總統並不具拘束力,但如此一來該條文的規定似乎形同具文,因此該條文連合憲性的可能空間都沒有,應屬違憲。

二、其次,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職權也是頗有疑議,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公民投票提案應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亦即審議委員會成為行政處分的決定機關,但是依照公投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公投提案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再經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而公投審議委員會認為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此種設計亂無章法,又自相矛盾。理論上提案既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其後之連署內容與提案內容並無不同,則公投提案之內容合法性何須再經過第十四條之審議程序。況且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提案的審查機關為公投審議委員會,連署後之審議機關則為主管機關,而究竟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是主管機關或公投審議委員會,顯得相當混沌未明。如果我們連結到公投救濟,此項問題變得更為嚴重,根據公投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顯然是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視為行政機關,則何以公投法第十四條又有主管機關做為審議機關,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公民投票辦理期間之規定,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修正通過)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通過)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維持現行法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通過)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所定沒收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增加檢調機關、法院偵審時之舉證、認定程序,有礙賄賂案件之查察,未符本法防止金錢介入公民投票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三項為特別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通過)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後段所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說明二。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法條文)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第四十二條條次,在本修正草案已變更為第三十三條,爰予以連動修正。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捐贈,收受者應予查證,不符規定時,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繳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收受者應予查證,不符規定時,應於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違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繳交;屆期不繳交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二項收受者已盡查證義務者,不在此限。

捐贈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或第七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維持現行法條文)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維持現行法條文)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維持現行法條文)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維持現行法條文)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第二十二條條次,在本修正草案已變更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二條,爰予以連動修正。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修正通過)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或第七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說明二。另配合第二項之刪除,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項次往前遞移。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第二十一條條次,在本修正草案已變更為第二十條,爰予以連動修正。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已經修正條文刪除,本條關於違反第十三條之處罰已失其附麗,爰刪除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辦理諮詢性公投之罰則。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修正通過)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維持現行法章名)
公民投票爭訟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章名。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附則
公民投票爭訟
立法說明
章次更動。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之爭議,依行政爭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但大法官解釋乃爭訟程序之最終手段;本條卻將「大法官釋憲」與「行政爭訟程序」並列為救濟途逕之一,實為立法上之瑕疵,爰修正如上。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刪除)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應屬立法疏漏,救濟提出之標的及提出人不明。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名投票案,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本席等認為並無必要,理由如下:(一)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並非最終決定,仍需進行連署達一定門檻後經公民投票最後決定,此時賦予立法機關就該案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並無實益。(二)如前述,公民投票案經投票決定後乃為國民總意志之具體展現,在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際,卻賦予代議機關就該案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無非藉以干擾公民投票案之進行(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實有違公民投票制度直接民權之立法意旨。(三)行政爭訟之決定與公民投票之決定發生相矛盾時,如何處理?本項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政原理,且以立法機關介入公民投票程序事項判斷之爭議,徒然治絲益棼。

三、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選舉委員會駁回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領銜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三、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前項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第三十一條條次,在本修正草案已變更為第二十七條,爰予以連動修正。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修正通過)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章 附則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章名)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維持現行法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修正通過)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將公民投票事務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法條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