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陳瑩等17人 107/11/09 提案版本
郭正亮等18人 107/11/16 提案版本
李彥秀等16人 107/11/30 提案版本
蘇巧慧等21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施義芳等18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林靜儀等16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呂孫綾等22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李俊俋等19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7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08/02/15 提案版本
段宜康等19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趙正宇等16人 108/03/08 提案版本
郭正亮等16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陳素月等16人 108/04/09 提案版本
陳曼麗等16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7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尤美女等17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陳歐珀等16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7人 108/05/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為促進我國之人權發展,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合作,進而提升我國國際人權地位,我國已陸續自主承諾遵循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制定施行法以落實公約規定內容。基於該等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具國內法效力,機關有遵循之義務,相關法規訂修亦應符合公約內容。國民以行使公民投票權之方式直接參與國家權力運作,自負有與國家機關相同之責任及義務。

(二)我國已主動加入國際人權公約,自主對外承諾遵循公約規範,本不應毀棄該承諾,以維國家之信譽。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尊重條約規定、相關實務見解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益加確立我國有義務不違反國際人權公約及為實現公約內容之施行法,爰予增訂。

(三)我國已締結、經總統批准或公布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如下:

1.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五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五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批准,同年十二月十日向聯合國存放批准書。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總統公布;其施行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其施行法於一百年六月八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4.兒童權利公約: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總統公布,溯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其施行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

5.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總統公布,溯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生效;其施行法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

(四)我國擬加入之國際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如下:

1.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2.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行政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雖為直接民主之體現,惟憲法位居我國法律中之最高位階,更用以保障國人之權利義務,故增訂第二項之內容,禁止公民投票之內容,違反憲法之規定,以維持憲法之最高性及穩定性。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文第三項。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於第二章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憲法最高性,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不得違反上揭憲法內涵。

三、我國為保障人權,已將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為免掛一漏萬,爰增列第三項。

四、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領土、國號、國旗與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得違反憲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公民投票雖為直接民主之體現,惟憲法位居我國法律中之最高位階,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禁止公民投票之內容,違反憲法之規定,以維持憲法之最高性及穩定性。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新憲法之制定。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增列「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新憲法之制定」等事項。

三、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須交付公民投票。基於法律明確性、完整性之需求,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四、五款,以落實我國直接民權之保障。

四、另考量當代民主國家之運作,其重大政事之決策、執行皆須經由民主程序取得公民之直接、間接同意、核可,國家不得恣意剝奪人民所擁有之基本權利。國家權力之正當性係源自於人民之託付,則人民自應有權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藉由公民投票之直接民主途徑決定是否制定新憲法。爰此,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還權於民,以保障我國人民直接民權行使之完整。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及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所稱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之提案者,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經宣告違憲後,始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所載:「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同時於第十七條敘明「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其中創制權經立法院訂立之《公民投票法》而得以落實。惟以公民多數決的方式決定基本人權議題,法理上雖非全然禁止,但有發生「多數暴力」之虞,因此公民投票議題之設立不應有侵害憲法上所稱基本權利之情事,爰此提出「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修正案」,於第四項明文規定公民投票之提案不得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以落實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

二、蓋違憲與否於我國係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不得由中選會代而為之。爰此,新增本條第五項,明定中選會受理前項所謂「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之事項」時,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交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方式審議違憲與否,中選會不得逕自論斷或駁回之。

三、又為免主管機關遲未送交大法官會議審議,遲誤提案人之程序利益,爰於第五項明文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提交司法院大法官審議,經宣告違憲後,方得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及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制度功能旨在補充代議民主之不足,惟公民投票僅是實踐憲法中主權在民原則方法之一,其行使必須與憲政秩序相容、無從與憲法規範相牴觸,自不待言,爰於本條第四項增訂「其他違反憲法之事項」之禁止事由。

二、「違反憲法之事項」具體類型例示如下:以變更我國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之條文(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為意旨之提案,與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容,若容任其行使,則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將形同破毀(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是以該等提案自無從附麗以實踐憲法主權在民原則為目的之公投制度以成案;或旨在剝奪少數人或特定群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或基本權之提案(如以公投決定是否徵收特定區段土地進行開發),乃是由非直接利害關係人之大眾以公投參與決定,與學理上所謂「少數權益尊重原則」有違,亦使該少數人或特定群體實質上無法受憲法相應規範之保障,自應排除於可容許之公民投票提案範圍,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即本類型之具體特例。

三、惟「違反憲法之事項」千敘萬端,難以一一羅列。故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先審核提案內容之合憲性,如認該提案有違反憲法之虞,並經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之程序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提案人補正後仍認有違反憲法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併此敘明。
第三條之一
全國性公民投票及地方性公民投票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適度增加投票所及選務工作人力。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各投票所於各選區投票完畢後,始能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2018年九合一選舉及公投投票,因選票數量增加、投票程序複雜,肇致多數投開票所都出現長長人龍、「塞車」狀況,直到規定投票截止時卻仍有排隊民眾尚未投到票,造成「隔壁一邊唱票,這裡一邊投票」的亂象,此等狀引發極大社會爭議,咸認為會將影響投票及選舉結果不公之虞。

未來多合一選舉將成為常態,選務人員勢必於同時進行不同選票之開票作業,以此次九合一選舉為例,邊投票邊開票,雖然不違法卻也引發不公平疑慮。為保障公民選舉權之公正性,應要求投完票再開票,以避免產生西瓜偎大邊的效應,保障選民理性判斷,這與選前不准公布民調係相同道理。
第六條之一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民投票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爰明定投票日為放假日。
每年八月第四個星期六為法定公投日,當年度須辦理之公投案統一於本日舉行。

公投日為國定假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投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範圍,應訂定固定日期利於主管機關規畫辦理。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基於監護宣告之聲請,係依據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目的在保護欠缺意思能力者於私法交易上之行為,與本法對於公民投票權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為具體保障受監護宣告者享有公民之基本權利,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爰刪除受監護宣告者無公民投票權之規定。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但提案人不得為同日舉行投票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為避免影響公民投票之正當性以及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故公民投票之提案人,不得為同日舉行投票之公職人員候選人。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簡稱、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簡稱以不超過十字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五十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簡稱應為主文之核心意旨;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簡稱、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使公民投票案能快速辨識,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應備載公民投票案之簡稱並以十字為限;另為使主文、理由書更加簡明易讀,爰併將第二項之主文字數調減為五十字,理由書調減為一千字。

二、為使投票人得清楚瞭解公民投票案之主要意旨,避免主文具有誘導贊成或反對公民投票之意旨,並使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提案時之文字用詞及語法有所參據,爰參考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之威尼斯委員會第十九次委員會決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為防止虛偽提案情事,破壞公民投票制度之公平性,爰修正現行第三項,增訂提案人應填具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驗證措施,並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五項。

四、現行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大幅下修,提案並不困難,宜於該公民投票提案具民意基礎後並審查合於規定後,再提供電子連署服務,始不致浪擲社會資源,爰電子連署系統係於連署階段使用,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予以刪除,並移至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規定。

五、第六項未修正。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修正。

二、主管機關應將提案人名冊建置電子系統,並提供個人查詢,以利查詢個人是否為提案人或填寫提案資料審核是否正確。

三、建置電子系統應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當事人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確認身分,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為讓公民投票之提案更加嚴謹,確立公民投票之公正性,提案人名冊除需親自簽名蓋章外,亦應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片,以茲證明提案人之身分。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防範謄抄、未造等情事,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新增提案人應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資戶政機關查對。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係直接民主之展現,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因此提案人應檢附其身份證明文件,以確保提案人身份之真實性,以符合公民投票之目的。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貼附身分證影本,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增加提案人應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自然人或法人,七人為限;前項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含圖表)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公民投票提案人得設電子提案及連署方式,以數據匯流方式提交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系統,作業系統和標準由民間團體,資訊專家和主管機關訂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前段領銜人從一人改為七人。並參考瑞士公投法,因公投期間時程過長,領銜人若有事故、死亡等其他因素,得以其他領銜人替補之。

二、增修第二項後段,增加圖表可使公民易於理解公投理由。

三、增訂第三項後段,民間團體亦可建立電子提案及連署機制系統。目前課予主管機關建立電子系統,民間團體並無規範。

四、增訂第六項後段,併案處理。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標題、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採若公投案太多、主文太長,民眾一時不易辨識而造成投票時間攏長,甚至不解主文內容而亂象重生,最後導致延誤投開票時間。爰提出本條第一項修正讓公投案提出時加上「標題」,以利民眾快速辨識公投案主題,減少不必要之亂象發生,有效解決民怨。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前條第五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項規定之提案人數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違反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三、提案不合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第六項規定。

四、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一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第八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事由。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項,於第三款增訂相關駁回事由,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後,如須補正,實務上係以協助提案人之領銜人為之,爰酌修現行第三項文字。另經聽證之提案如依法有補正之必要時,為使提案人之領銜人能有充分時間完成補正事宜,爰併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有關三十日內補正期間起算時點規定,並列為第四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第三款增訂提案人名冊不符規定之刪除事由,並列為第六項。

六、現行第六項增訂提案人名冊補提次數限制及酌修文字,並列為第七項。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加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政機關於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應予刪除。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第三項第六款、第四項。

二、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若提案內容有涉及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要求提案人予以補正提案內容。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及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第七項。

二、主管機關就提案合於法規者,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惟現行規範並無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幾日內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顯有疏漏。爰此,明定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應於提案合於法規後十日內,函請相關政府機關提出意見書。

三、就公民投票提案之事項,相關之政府機關應明確表示意見,以資社會討論,故就提出意見書之規範,刪除「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等文字。

四、為增進社會對公民投票事項之討論,政府機關應告知社會有關公民投票通過後之影響;爰此,明訂相關政府機關除提出意見書外,亦應提出提案通過之影響評估,以資社會討論。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主文不明確或文字未具客觀、中立性。

五、提案主文與理由書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六、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二十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提案之主文應明確、具客觀及中立性,避免內容具誘導性。

二、公民投票係經由直接民主,推動或制定公共政策,因此主文及其理由書即成為提案人向公民闡述理念的主要內容,是故其主文及理由書應一致,並釐清係屬創制或複決,以俾民眾了解其提案真意。

三、增加提案人名冊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者應予刪除。

四、因提案人名冊增加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爰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限由十五日改為二十日,以為周延。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針對同一事項之提案達兩案以上,其內容有相互牴觸無法並存者,若皆未完成審核程序,則以連署人數最高者為存續提案;當該案已完成審核程序與公告後,於投票日前不得再提出與該案內容相牴觸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九項。

二、有鑑於現行公投法規,未針對公投案之間相互矛盾情況進行規範,以一零七年全國性公民投票為例,分別有同性婚姻立專法與修民法之公投案,其適用對象相同,而主張卻矛盾不相容,一旦同時通過,將對政府未來之施政或立法造成無所適從之窘境。根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投案通過條件之二,「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倘若投票率高,雙方支持者互投反對票者少,不無可能發生兩案皆過之情況。

三、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爰新增第九項,一旦有多案內容相斥,且皆未完成審核時,則以連署人數最多者為存續案,在其完成審核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後,於投票日前,不得再提出與其內容、主張相斥之公投提案。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提案人數十分之一者,該提案應逕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加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政機關於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應予刪除。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並應具體建議如何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通知領銜人補正之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三項第四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讓中選會有實質審查權力。

二、增訂第四項後段,應具體建議如何補正。中選會應協助提案成立,現行條文中選會駁回並無具體說明該如何補正,故增訂要求中選會建議提案人應如何補正,以利提案成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四個月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 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已有或立法院已通過與提案意旨相同之法律。
七、提案內容違反憲法。
主管機關經審核認為提案有違反前項第七款之虞者,經依前條命提案人補正而不補正者,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違憲審查。曾在前條聽證會程序中對提案提出違憲主張之人,於提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後,亦得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
司法院大法官為前項提案之違憲審查,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經認違反憲法者,主管機關應予以駁回。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立法、行政及相關機關並應於聽證會期間表示意見。第二項二個月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前項聽證會之舉行,應確保提案人、利害關係人、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權,並採行其他廣納意見之方式。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公民投票提案有關聯性,亦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參考。
聽證會之程序應符合公正、公開、充分知情、充分審議原則。其程序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除第三項之情形外,不服主管機關駁回提案之決定者,提案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利害關係第三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提案符合規定之公告,認為提案違反本法規定者,亦同。
前項訴訟,法院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直接民主之憲法上權利,同時就涉及是否違反憲法與其他依第二條第三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妥為包括聽證會在內之必要程序,爰修改主管機關之審議期限,由現行之三十日延長至四個月內,提案人之補正期限延長至二個月,在不實質影響人民提案交付公投之權利下,兼顧維護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憲法上權益之意旨,力求嚴謹而合乎直接民主合憲性要求之審議進行。

二、為符合公民投票之目的,避免浮濫提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提案意旨進行審核,若已有或立法院已通過與提案意旨相同之法律,應予已駁回,爰此,於第二項新增第六款。

三、為避免公民投票案提案內容與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相違背,或剝奪憲法所保障少數人或特定群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或基本權,應將違反憲法之提案內容的提案排除於可容許之公民投票提案範圍。爰此,於第二項新增第七款,以維護憲政秩序與基本人權保障。

四、就涉及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虞者,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命當事人補正而拒不或無法補正,致無從治癒提案之違憲疑慮者,考量事涉合憲/違憲重大之判斷,宜由司法院大法官進行違憲審查,以終局決定是否准予該等公投提案,令主管機關居於類似預審地位,亦即先為非具對外效力之初步認定,而進一步聲請大法官為決定。

五、為免發生「中央主管機關認無但實則應有違憲之虞」的公投提案,因主管機關之逕予核定而產生對違憲之提案進行連署,只要於聽證程序中提出違憲指摘之異議者,亦得單獨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審查,不受前述僅得由主管機關聲請之限制,本於「未於該當前階段程序中提出異議者,不保障於後階段之救濟權」的普遍程序救濟法理,如未於聽證程序中提出,即不得再行適用,均為本條第三項之明文意旨。

六、為免依前項聲請大法官終局決定公投提案是否違憲之曠日廢時,致生延宕而實質影響人民之直接民主權利,爰第四項特設大法官應於受理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之期限,並增列如經認定違憲,主管機關即應本此決定意旨,逕予駁回人民之公投提案,以臻明確。

七、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就人民公投提案未逕予核定准許、命應先補正之場合,應先舉行聽證會以釐清相關爭點,以助主管機關進行審議。本於公民投票案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故,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及業務內容與提案內容有涉之相關政府部會應於聽證會中提出專業意見與政策說明,爰此,修正第五項,俾便主管機關作為參考。

八、第六項聽證會之目的,係在提供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之領銜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以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會,應確保不同相關主體─包括提案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權。本於公投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故,亦應採廣納意見之方式,形成對於公投提案之一定理解。人民、機關或團體,均得主張其與該當提案之關聯性或其他利害關係,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俾便主管機關作為參考。

九、第七項明列聽證會程序之基本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聽證會程序之其他相關內容事項。

十、新增第十三項,除第二項第七款有關「提案內容違反憲法」之情形外,如經主管機關以其他理由駁回,應保障提案人之行政救濟權利,由於主管機關為合議制,參酌現行諸多合議制機關決定之行政救濟制度,令其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再以行政內部之訴願程序作為前置。利害關係人不服主管機關認定核准公民投票提案之公告,除涉及第二項第七款「提案內容違反憲法」之情形,應向大法官聲請審查外,對於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應保有其提起救濟之權利。

十一、為免過度影響提案人之權利,以求快速救濟,新增第十四項明文其決定期限。
第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連署;其連署方式、查對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連署者,其文件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上線浮濫申請公民投票提案,且現行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已大幅下修,提案並不困難,爰第一項規定電子連署系統係於連署階段開放使用,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三、第二項規定電子連署文件提供方式。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或其電磁紀錄,向主管機關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一份;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名冊後,經清點連署人數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倘允許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連署期間分次提出連署人名冊,戶政機關完成名冊查對基準日將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提出以一次為限,以杜爭議。

三、為防止虛偽連署情事,破壞公民投票制度之公平性,爰於第三項增訂連署人應填具聯絡電話,並附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驗證措施,並酌修文字。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連署人查詢;其查詢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修正。

二、主管機關應將連署人名冊建置電子系統,並提供個人查詢,以利查詢個人是否為連署人或填寫連署資料審核是否正確。

三、建置電子系統應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以當事人自然人憑證或健保卡確認身分,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再度發生連署人個人資料遭到冒用之情事,以維護連署人之獨立性及公民投票之公正性,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增訂連署人名冊除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外,亦應填具基本資料及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確立連署人之身分。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防範謄抄、未造等情事,爰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新增連署人應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資戶政機關查對。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係直接民主之展現,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因此連署人應檢附其身份證明文件,以茲確保提案人身份之真實性,以符合公民投票之目的。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於戶政查對前均可提出聯署名冊。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乃直接民主之行使,其成案應嚴肅視之,為避免非攸關公民全體權益之議題造成社會動盪與資源耗損,故適度調整其門檻與選罷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一致,以彰顯其正當性與公平性。

二、為確保人民參與直接公民之權益,不應對於其合理範圍內提出之連署名冊有所限制,於戶政查對完前皆應收取聯署書及其補件,故新增第三項。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基本資料,並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再度發生連署人個人資料遭到冒用之情事,以維護連署人之獨立性及公民投票之公正性,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增訂連署人名冊除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外,亦應填具基本資料及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確立連署人之身分。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四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修訂第二項連署期限,放寬提出期限。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附具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清點連署人人數不合規定或名冊未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又不予受理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補足人數後,仍可再次提出,併予說明。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增訂連署人名冊不符規定之刪除事由。

三、第三項明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一萬五千人或連署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之第三款,若連署人名冊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政機關於查對連署人名冊時,應予以刪除。

二、因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更改為第四款;原第四款更改為第五款。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四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蓋章,或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增加提案人名冊未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者應予刪除。

二、因連署人名冊增加黏貼國民身份證影本,爰延長戶政機關查對期限由三十日改為四十日,以為周延。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但戶政機關刪除人數超過一萬五千人或連署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之第三款,若連署人名冊提案人未貼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政機關於查對連署人名冊時,應予以刪除。

二、因增訂第三款,原第三款更改為第四款;原第四款更改為第五款。
第十四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增訂公民投票案附具簡稱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簡稱、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簡稱、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暨影響評估。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一、為深化公民投票事項之討論,主管機關自應於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前,公告公民投票案之相關資訊,以資社會討論。

二、現行直轄市、縣(市)首長之選舉登記日,離投票日期約莫有三個月之間距;倘若直轄市、縣(市)首長之選舉,尤須有三個月的時間供選舉人進行判斷,則公民投票案更應要有充足之時間,以資社會討論。

三、爰此,修正主管機關公告相關事項之期日為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之九十日前,以使社會討論能有充足之時間。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三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意見書應分別表述公民投票案通過與不通過結果國家、人民權利之損益情形,與政府機關施政方針之調整。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及提供政府機關意見說明,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辯論會及政府意見說明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利民眾對於投票內容有充份時間瞭解,明訂主管機關應於投票日前三個月公告公民投票案相關內容。

二、政府機關應於意見書中分別表述公民投票案通過與否,對於國家、人民權益之影響、與政府施政方針之調整,以提供民眾進行公民投票前完整資訊之參考。

三、政府機關對於公民投票結果同意與否之意見,應於每場正反意見支持代表之發表會或辯論會時同時發表,以平衡各方意見之傳播。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公投性質、主文及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了解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及其所生之效力,應公告公投係屬於法律或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以了解其所生之效力,爰增加公告項目。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且公告後不得再行更正: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所提之意見書,一經公布即不應再做修正,故增訂第一項第三點之內容。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提案內容摘要、同意與不同意之意思。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意見書應包括:財務、環境等影響之評估意見。
主管機關應徵求正反意見書,並公開與主管機關之網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各縣市應舉辦至少一場辯論會。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後段,全國性發表會或辯論會,於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可讓民間團體充分表達提案意見。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規劃並舉辦系列公民投票案公共討論活動。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公民投票案活動期間有關宣傳、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現行第十七條,規範有關舉行公投前二十八日應行公告之事項,對於主管機關通過認定連署合法(成案)後,應進行如何之公民審議事項與內容,現行法仍有不足之處,爰此,新增第二項,就各項公民投票案,籌建資訊彙整與公開平台,以供民眾有效取得資訊,落實「有充分資訊權、方得行使真正國民意志」之直接民主宗旨。

二、為使民眾在公民投票前能對公民投票提案有充份理解及討論,讓民眾確知公投提案通過之後的效果為何,主管機關應提供更多元的管道及空間,讓各方利害關係人可以充分溝通對話。

三、本法對於公民投票案活動期間有關宣傳、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未有相關規範,如:提案方辦事處之相關規範、公職人員應行政中立之規範、刊登廣告與宣傳之規範、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規範,為求規範之一致性,新增第六項,應比照選舉之規範辦理。
第十七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宣傳;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公民投票案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提案人或反對意見者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二、為公民投票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公民投票案宣傳。

七、參與公民投票案或支持、反對公民投票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辦理公民投票之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之行政中立,維護公民投票結果之可信度,在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後,選務人員應遵守本條規範以避免爭議。
第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公民投票案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於編印前項公報前,得函請政府機關提出修正意見書及影響評估。修正意見書暨影響評估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為使人民可及早獲知公報之內容,爰修正送達公報之期日,為投票期日之五日前。

二、公民投票事項自提案合於規定至投票期日,最長恐達一年之久,假若公報係刊載政府機關於提案合於規定後所提出之意見書暨影響評估,恐與投票當下之情狀不相符(例如,因應大法官解釋文之變革)。

三、爰此,新增第二項條文,明定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得於編印公報前,函請政府機關提出修正後之意見書及影響評估,以資投票人參酌。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正反意見書、政府意見書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各處時間提前: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十九條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為明確創制案意涵,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得檢具辦事處人員名冊,經許可後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辦事處之設立、活動,應秉誠實信用原則。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原意乃是希冀透過正、反方之意見宣傳及辯論交鋒,使投票權人深入瞭解該公民投票案之利弊,以期在盡量知悉全情之前提下,行使其投票權。

二、為避免假正方、假反方之情形出現妨礙公民權行使,爰要求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於申請設立辦事處時提供辦事處人員名冊,供投票權人先行參考之,並要求辦事處之設立及活動應秉信用誠實原則。

三、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各類公民投票案宣傳經費最高金額,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之日同時公告,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公民投票案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但以遺囑捐贈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為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公民投票提案方收受捐款之用途與相關規範準用政治獻金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為保障直接民主之體現,為避免公民投票案正反雙方資源不對等,造成資源與資金較充足之一方在議題宣傳上占有優勢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爰修正第一項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公民投票案宣傳經費最高金額等事項。

二、為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確保公民投票活動公平及公正,促進公民參與,確保公民投票案宣傳正反方財務之公開透明,同時為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公民投票提案方收受捐款無上限,造成變相利用公民投票案之募款規避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爰新增第六項至第十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辦事處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辦事處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簡稱、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項之一定案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有鑑於目前公投案採「一案一張」方式印製公投選票方式,惟當公投提案數過多時,為方便公民得以順利閱讀公投提案內容及投票,且為避免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某張公投選票,從而窺知其對於公投案之投票意願,讓選民的投票意向因此暴露,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爰參酌美國各州辦理公投經驗,將所有議題印在同一張選票之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一定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希冀以消弭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疑慮,俾利公投選務作業順暢無虞。

三、有關提案數超過一定案數,案數比例或數量多少,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文第四項。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前項之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二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有鑑於目前公投案採「一案一張」方式印製公投選票方式,惟當公投提案數過多時,為方便公民得以順利閱讀公投提案內容及投票,且為避免他人得自選民是否領取某張公投選票,從而窺知其對於公投案之投票意願,讓選民的投票意向因此暴露,妨害其秘密投票之自由,爰參酌美國各州辦理公投經驗,將所有議題印在同一張選票之做法,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數如超過二案數,應全部印製於同一選票」,希冀以消弭違反秘密投票原則之疑慮,俾利公投選務作業順暢無虞。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案意見之宣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公民投票日之投票秩序,避免投票人於投票當日受公民投票案宣傳活動之不當干擾,爰作限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投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有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方式刺探投票人圈定公投票內容。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維護投票人投票秘密及投票所秩序,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並禁止任何人於投票所以攝影方式刺探投票人圈定公投票內容。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後,大幅調降公民投票案之提案、連署門檻,公民投票之成案數隨之增加,雖公民投票事務龐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基於行政效率考量,宜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惟若公民投票案數過多,反而導致投、開票作業延宕,徒生爭議,爰將公民投票案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修正為得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事務實際作業所需時間,並參照完成公職人員補選投票之期限規定,併予修正公民投票舉行投票期間規定,俾利主管機關因應情況規劃投、開票作業。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主管機關應於舉行全國性選舉一年前,公告得依前項同日舉行之最後提出連署人名冊期限。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門檻下修後能反映直接民權之公投案數勢必較以往大幅增加,單獨辦理公投案依中選會之估計約需8億5千萬左右,若能與其他選舉合併辦理,則額外支出約為1億4千萬左右,顯見公投案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能有效節省公帑。

二、公投既為直接民主之展現,歷次修法均朝放寬公投案成立及通過門檻之方向,顯見由民眾參與公民投票進而決定政策或立法方向已屬現代潮流,為促使民眾藉由公投直接表達意見,制度上自應朝向提高投票率為原則,而公投案若能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辦,投票率自較單獨舉辦為高。

三、綜合節省選務支出經費與提高投票率等二因素,公投案自宜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辦為妥,為避免行政流程延宕、提交連署書期限等爭議,主管機關應於每次舉辦全國性選舉一年前,公告若欲與當次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辦之公投案,最遲繳交連署人名冊之期限為何,以利領銜人按時繳交名冊,杜絕爭議。
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六個月後,始得舉行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一、為讓公民投票之準備程序、資料審查上更加周延,整體規劃更加完善,故增訂第一條,以利公民投票之進行。

二、修正文字,明訂公民投票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利於民意之體現並減少行政成本。
(刪除)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條之一,將公投日訂為固定舉辦並為國定假日,故廢止本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六個月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公投案公告成立後應於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當所成立之公民投票案者眾,投票權人若因成案至投票日間隔過短,未能有充足時間辨析各案之利弊,恐有失公民投票之本意。

二、未免因一次所公告成立之公民投票案者眾時仍需與全國性大選一同舉辦,使投、開票流程耗時甚長,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明定公民投票之舉行,應於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
每年五月第一個星期六為公民投票日,當日之前公告成立三個月以上之公民投票案合併舉行。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民行使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權利,應固定每年日期為公投日,以利人民參與與主管機關規畫辦理。

二、為利民眾充分瞭解公民投票內容,明定公告成立三個月以上之公投案始得進行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六個月起至十二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係為直接民主之實踐,應延長宣傳期,以使人民有充份而正確的資訊,做出理性判斷。

二、應視公民投票案件數及投票之複雜性等因素,彈性決定是否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四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為使人民能有充足時間理解各公投提案之意旨,並明白其提案通過後所產生之各項影響,以避免人民須於極短時間內做出影響甚鉅之決策,故修正第一項之內容。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依我國現行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民投票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應舉行公民投票,若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該法要求公民投票應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係因公投單獨舉辦所需經費不貲,考量國家財政樽節所需,因此要求公投與大選應同時舉行。惟公民投票案多與國家重大議題相關,且相關資訊與議題內容亦需於投票前透過公投說明會、公告等方式讓民眾得以知悉、了解,若與大選相綁,將造成選前資訊過於繁雜、混亂,而使公投議題內容失去焦點。為免民眾在未充分了解公投議題之情形下,即進行投票,爰提案修正公投法第二十三條,將公民投票與選舉鬆綁。
每年八月第四個星期六為法定公投日,當年度須辦理之公投案統一於本日舉行。主管機關應於法定公投日前三個月完成公民投票案公告。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不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為讓公民投票之準備程序、資料審查上更加周延,整體規劃更加完善,同時兼顧公投議題討論時間,故修訂第一條,並同時訂定每年八月第四個星期六為法定公投日,以利公民投票之進行。同時為了避免公投與大選日期同日,造成過多投票項目,影響到投票花費時間,進而造成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以及造成民眾投票權益受損,錯開與公職人員選舉日期。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改為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使各提案團體充分倡議,並給予社會充分討論空間。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現今公投案併同大選舉行,雖有節省經費的好處,但自從公投法修法降低成案門檻後,公投案也隨之增加,很有可能衍生公投綁大選的亂象不斷發生。為解決是項問題,爰提出本條修正將「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改為「得」,讓未來公投未必就需綁大選,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舉行權限之法源基礎。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公投成案後應予社會輿論有充分時間討論,形成共識。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事務實際所需準備時間,應修正於三個月後辦理投票。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不受半數以上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人力調度之不易,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為現任公教人員之比例,不受半數以上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民投票案經公告成立者,其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公民投票案經公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公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公民投票案提案經駁回者,其提案人名冊應保管至駁回之日後一年二個月。公民投票案視為放棄連署者,其提案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連署之日後二年。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公民投票案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保管期限。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公民投票案應分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級別。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不得排除區、鄉(鎮)、村(里)層級之公投案。

二、區、鄉(鎮)、村(里)層級之自治事項亦可由公民投票決定,實現直接民主。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每案應舉辦至少三場,並應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網站。
立法說明
本條訂立最低限度辯論會之舉辦場次及公開上網直播,使直轄市、縣(市)部分偏遠鄉鎮區亦得已接受充分資訊。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提案、連署人數,不得高於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鄉(鎮市區)、村(里)級別則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法修正公告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之。

尚未訂定地方自治條例之直轄市或縣(市),提案及連署人數準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

二、本條增訂地方公投之提案人數、連署人數標準,及地方自治條例未訂定時之準用規定。

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新修正公民投票法調整下修提案、連署人數後,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之地方公投自治條例多數尚未依新修公民投票法所公告施行,調整下修提案人數、連署人數,爰明訂地方自治之提案人數、連署人數不得高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提案人數、連署人數,以鼓勵地方公投之舉辦,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鄉(鎮市區)、村(里)層級,考量人口數較少之合理比例性,則不在此限。

四、公民投票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立法施行至今,尚有部份縣市如雲林縣、新竹縣、台東市,尚未完成自治條例立法工作,故明定其準用本法之規定,當地方機關延宕立法時,以利人民仍可依準用本法,依法提案、連署,發起地方性公投。

五、明定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次修正後,自治條例修正期限至遲為本法公告施行後一年。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不互相排斥之公民投票案,或二個以上性質相同標的相反之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均為通過者,以獲得同意票較多之公民投票案為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免性質相同之複數公投案,其投票結果均為通過造成結果競合或矛盾,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若公投案通過之決議為否決行政院之政策,行政院應於公投選舉結束後一個月內解散並重組內閣。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公投結果為台灣多數人贊同之方向,公投通過之門檻應適度提高。

二、公投之成案與執行皆為民意對於政府政策之直接反映,為彰顯公投之嚴肅與其正義正當性,亦避免政府未能於公投結束後如實回應全體公民與推動相應作為,通過之公投案若為否決行政院現行之政策,則行政院應解散並重組內閣,爰新增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之一
若有兩案以上屬於同一事項而有互相衝突,且皆通過前條第一項同意票門檻,則以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

二、為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且同屬一事項卻衝突對立者,提供裁量判定標準。參考加州選舉法規。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五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的結果具有排他性,且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是由公民立法取代立法者經由審議、協商、妥協後之立法,是從無到有,影響較鉅,行政單位需有充足的時間,與各方討論、研擬、諮詢,至最後提出符合公投結果之法案,爰此,修正為五個月。
第三十條之一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結果公告日後三十日內,公布公投結果之各項統計。

統計內容應依投票權人性別、年齡別,按以下項目區分:

一、投票率。

二、投票權人數。

三、投票權人戶籍地別至鄉鎮市區。

四、其他項目。

前項統計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就公民投票結果公告日後三十日內,應公布之公民投票結果統計項目進行規範;並要求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統計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公民投票案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按公民投票意旨,如期執行公民投票結果。

主管機關未依公民投票結果執行者,得訴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主管機關拒不執行者,得聲請強制執行。

公民投票結果之執行,應探求提案人之真意,不得曲解公民投票之意旨。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主管機關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二、三項。

二、公民投票法為人民創制權提供法源依據,卻未賦予公民投票結果強制力,使政府得以消極不執行公民投票結果。

三、舉辦公民投票所費不貲,耗費大量社會成本,為使公民投票不致淪為政府舉辦之「公辦民調」,爰賦予公民投票結果強制力。

四、公民投票提案均經過提案人之充分說明,公民投票結果形成係建立在全體投票人充分理解之上,不應遭刻意曲解。
第四十二條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若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則就其宣傳活動之規範,自應比照全國性選舉之規範辦理。

二、爰此,新增第二項規範,明定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兩百萬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大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十七條之二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辦事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並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移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新增。

三、對應新增十七之一條、十七至二條及二十之一條之修正。

四、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之增列,明定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移送監察院彈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一條修正,對於拒絕執行公投結果之政務官,予以懲戒。
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列,並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違反者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主管機關為不受理之終局決定、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保全證據之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之。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增訂不予受理之法定事由,爰於第一項增訂其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類型以維護提案人救濟權益。

二、關於公民投票訴訟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應由何法院管轄,本法無明文規定,致生公民投票法第四十七條是否可認屬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規範「除本法規定者外」之實務爭議,爰修正第三項,定明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公民投票案,其連署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公民投票案之提出迄投票結束止,乃一系列過程,為免已進行連署之案件因本法本次修正致已完成連署之書件形同廢棄,增加原所未有之權益限制,爰增訂過渡條款,使業經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案件,其連署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該經主管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之公民投票案業已符合修正前之提案規定,毋須再依修正後之提案規定辦理,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