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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曉玲等19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就攸關立法之重要事項及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付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不得拒絕辦理,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除以立法院為中心,建構代議政治的間接民權之外,併採人民直接參與政治事務之直接民權模式。公民投票係直接民權之展現,其目的在彌補議會政治或代議制度之不足。

二、本條係規定立法院提出公投提案事項,除依憲法規定提出複決案之外,僅得對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提案公投。惟立法委員受國民之託付行使職權,此為間接民權之實踐,當代議政治處理重大立法事項,此時藉由公民投票正可作為匯集民意、確認政策走向的重要機制,爰參照本法第十六條之精神,立法院就攸關立法之重要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付公民投票,強化立法的民主正當性,真正落實憲法「主權在民」原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