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0/09/1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日定於八月第四個星期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每二年舉行一次。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民投票法對於投票日的規定過於僵化,缺乏彈性調整空間,而這樣的問題在我國目前所面臨的COVID-19肺炎疫情下,更為凸顯出弊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回歸2017年公民投票法全文修正時所用之條文內容。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其實施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得以不在籍投票方式為之。
立法說明
於本法明定不在籍投票之實施方式。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特定身分之選民,在其工作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其目的在方便該等公民行使創制與複決公民投票等公民權。依國外經驗,最常設置在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有關特設投票所設置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核准之清冊送交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投票人名冊上註記。

三、第二項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該直轄市、縣(市)選委會備查,公所並應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申請人如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申請更正。

四、公告閱覽期滿後,如有申請更正情形,應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四十五條之一
為規避第十條之審核程序及第十三條之審查程序,而大量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大量,係指超過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法定提案人數或第十二條第一項法定連署人數達十分之一以上者。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提案係為懲罰大量偽造之行為人及其所屬法人團體機構之主使者或負責人。

三、參照公民投票法第36條規範,將大量違反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大量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比照賄選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大量係指有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者,超過法定提案人數或連署人數十分之一者。

五、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機構並科第一項所定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