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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全院委員五分之二以上同意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憲法並無非常明確將我國政治體制明訂為總統制、內閣制或其他制度,造成政治實務上運作偶有出現僵局。且我國在總統開放人民直選以及立法委員選舉後,出現兩次總統與國會多數黨不同黨派之情事,學理上稱為分立政府。
二、分立政府的出現,導致二元民意的矛盾。倘若國會多數黨以多數暴力,造成於行政、立法對立,將導致責任政治權責不明。基於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避免朝野長期對抗之政治僵局發生,以致重大政策推動停滯,授與國會少數黨發動公民投票之權,不失為解決政治僵局之道。
三、此外,國會多數暴力亦常發生在濫用議事規則、漠視少數意見上。故倣效丹麥、愛爾蘭等國前例,授與國會少數黨,經由一定之程序,得以訴諸直接民意之機會。
四、基於公民投票是輔代議政治之不足精神,國會發動之公民投票成案門檻,自然不應於高於絕對多數原則,否則無法達到輔以代議政治不足,對抗多數暴力之實。
二、分立政府的出現,導致二元民意的矛盾。倘若國會多數黨以多數暴力,造成於行政、立法對立,將導致責任政治權責不明。基於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避免朝野長期對抗之政治僵局發生,以致重大政策推動停滯,授與國會少數黨發動公民投票之權,不失為解決政治僵局之道。
三、此外,國會多數暴力亦常發生在濫用議事規則、漠視少數意見上。故倣效丹麥、愛爾蘭等國前例,授與國會少數黨,經由一定之程序,得以訴諸直接民意之機會。
四、基於公民投票是輔代議政治之不足精神,國會發動之公民投票成案門檻,自然不應於高於絕對多數原則,否則無法達到輔以代議政治不足,對抗多數暴力之實。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五分之二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主權在民原則、參考歐洲國家將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通過門檻與一般性公民投票通過門檻略有不同之設計,國家應針對不同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設定不同之通過標準、門檻,以俾使彰顯主權在民原則。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關於通過憲法修正條文之複決門檻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為通過,故一般非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應比憲政層次通過門檻寬鬆,以彰顯憲政層次公民投票之重要性與嚴肅性。
三、公民投票乃是輔代議政治不足之工具,其投票結果並非咨詢性質,而是對行政權俱有相當之拘束力,故自然不能將公民投票通過門檻、通過投票率門檻設定過低,導致代表性不足。故對於一般性公民投票之投票率門檻,應降為五分之二,但公民投票通過之同意票門檻,仍應訂為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方為通過,以兼具代表性及促進人民主權之目的。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關於通過憲法修正條文之複決門檻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為通過,故一般非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應比憲政層次通過門檻寬鬆,以彰顯憲政層次公民投票之重要性與嚴肅性。
三、公民投票乃是輔代議政治不足之工具,其投票結果並非咨詢性質,而是對行政權俱有相當之拘束力,故自然不能將公民投票通過門檻、通過投票率門檻設定過低,導致代表性不足。故對於一般性公民投票之投票率門檻,應降為五分之二,但公民投票通過之同意票門檻,仍應訂為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方為通過,以兼具代表性及促進人民主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