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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羅廷瑋等16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下列開發行為對國人健康、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石油、煤炭及天然氣相關能源之開發、儲存、供應、接收或轉運等基礎設施興建。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第十一款之開發行為,開發基地邊界與相同性質或功能之已開發基地邊界間,其最短水平距離在三公里內者,不得申請環境影響評估。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進入環評程序之前項開發行為,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補行環評程序。
第一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風景區或經劃定之地質遺跡地質敏感區、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六、位於政府核定補助或獎勵實施造林之土地,屬國有土地、公有土地、國營事業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者。

七、位於山坡地,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系統,且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設置或累積設置裝置容量四萬瓩以上,或設置或累積設置面積四十公頃以上。

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該款規定規模:

(一)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二)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或僅間隔道路、渠道、排水路等公共設施。

(三)申請設置或累積設置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二十公尺範圍內。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不含下列情形:

一、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二、屬其他開發行為之附屬設施且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三、設置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供自用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立法說明
一、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核心目的,不僅在於自然生態保育,更在於預防開發行為對人民生命、健康與生活品質造成不可逆之風險。現行條文僅以「環境」為評估標的。參考歐盟環境影響評估法於公元二零一四年修正指令(Directive 2014/52/EU)之第三條第一項a款明定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個案對人口及人類健康造成之直接、間接顯著影響,爰於第一項明文納入「國人健康」,使健康影響評估成為法定核心要件。

二、根據我國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所稱能源為:一、石油及其產品。二、煤炭及其產品。三、天然氣。四、核子燃料。五、電能。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其中石油、煤炭、天然氣皆屬具顯著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之化石燃料,本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之「其他能源設施」,未能明確納入環評項目予以規範,實屬重大立法遺漏。尤其因應以氣換煤之我國現行能源轉型國策,從北到南大規模進行燃氣電力相關儲槽、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含港區碼頭與防波堤外擴)及轉運等基礎設施之開發,應具體列為環境影響評估之施行對象。爰將第十款之「其他能源設施」增列為第十一款,並指認其「儲存、供應、接收或轉運」等附屬之關鍵開發子項,以確保其完整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三、現行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政策環評立法尚待補全,個案環評則集中在單一開發案之個別環評程序之施行,無力禁制包括化石燃料能源基礎設施開發行為在內之「切割環評」,致使化整為零之相同功能設施,可能在特定區域高度集中,實質造成污染負荷疊加、公共安全與健康風險倍增之顯著不良環境影響,卻能輕易通過環評之不當情形。此類個案常以「分案」、「分期」方式規避不良環境影響之整體評估,是為亟待補漏之環評制度缺失。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以水平三公里之最短邊界間距,合宜規範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開發行為,禁制與其相同性質或功能之其他個案,再行申請進入環評程序,實質消弭「切割」環評之可能弊端,據以強化國土安全及永續之環境與健康管理。

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前已進入環評程序、但未通過環評之第一項開發行為,援引原法續作環評之制度空窗缺漏,爰新增第三項,規定已進入環評程序之化石燃料能源基礎設施開發案,應限期循修正後之新條文內容,補行環評程序之加嚴過渡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