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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倩綺等18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並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身分或具原住民族相關專業背景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委員會任期及專家學者比例,未涉及原住民族代表,故增列「並應至少聘任一名具有原住民族身分或具原住民族相關專業背景者」。補足現行制度之不足,回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意旨,確保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資源之開發案,於審查中有制度化之族群代表,強化程序正當性與決策多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