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牛煦庭等18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第八條之一
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內容現訂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惟本條內容涉及公開說明會之資訊獲知權、舉行地點之選擇原則及公布會議紀錄相關事項,核屬重要事項,爰移列於母法定之,較為妥適。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僅通知「當地民意機關」該文義係指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及鄉(鎮、市、區)民代表會,並未將中央層級之立法委員包含在內,致使立法委員無法於第一時間知悉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訊,爰將其改為「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第九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八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之一條文增列,爰將條文中「前條」二字改為「第八條」。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各級民意代表於現場勘查及公聽會中切實反映民意,爰於本條第一項將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同列為現場勘查及公聽會邀集之對象。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