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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可文件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公告後,十年內未取得開發許可、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文件或有其他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形者。
二、委員會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或開發行為對環境現況有重大影響之虞,有重作環評之必要者。
三、開發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四、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五、本法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五年未實施者。
審查結論通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之許可無效或失其效力:
一、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三、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者。
四、因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期限,委員會得於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延長之。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五年內依前條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一、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公告後,十年內未取得開發許可、開發單位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許文件或有其他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形者。
二、委員會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或開發行為對環境現況有重大影響之虞,有重作環評之必要者。
三、開發單位依前條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四、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五、本法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五年未實施者。
審查結論通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之許可無效或失其效力:
一、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三、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者。
四、因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期限,委員會得於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延長之。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五年內依前條規定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開發計畫審查後之同意與否,與該開發計畫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進行環評相關程序之審查結論,屬於政府機關對於開發行為所為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兩個准駁之行政處分之間互有效力之牽連。然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僅規定環評審查結論對開發行為之限制(參第十四條),而目的事業主關機關針對開發計畫之廢止後,或開發許可有其他無效或失其效力情形時,是否影響環評相關程序審查結論之效力?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並無規定。為達本法第一條環境保護之目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之效力應有規定。爰針對已公告後之環說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增訂其開發計畫許可文件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有其他無效或失其效力之情形時,各該審查結論亦應失其效力之規定。詳如修正動議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當開發行為經環評審查通過後,環境現況變遷,現行法僅須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然縱使環境變遷甚鉅或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而已達須重做環評之程度,卻未有重新評估開發行為是否適合開發之機制,為制度闕漏。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定情況下,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失效,開發單位須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已通過環評之案件審查結論失其效力,應包括開發單位長時間怠於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蓋此時環境變遷已鉅,原審查結論因時間流逝恐難認其預防及減輕措施仍具有效性。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使開發單位有長時間怠於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者,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至於規定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乃因「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恐無法規範開發單位動工整土後就不繼續進行開發行為而長期擱置怠於開發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依本法第一條、第十四條規範意旨,環評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可言。蓋環評法乃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行為的前提,基於環境保護之目的所特設之篩選機制,構成各種專業許可程序的前置性樞紐。簡言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惟查,實務上卻曾發生行政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行為仍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情形,致使本條原訂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落空,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五、第三項為貫徹落實環境保護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前已公告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六、因不同開發行為所需之取得開發許可時間及完成開發時間差異極大,部分開發行為未能於五年內取得開發許可實施開發或未能於七年內完成開發行為,非必可歸究於開發單位之怠惰。爰新增第四項,授權委員會於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得於環評審查結論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另訂適當延長期限。
七、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屬開發單位怠於行使開發行為,爰於第四項明文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如開發單位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仍有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之情形者,仍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二、當開發行為經環評審查通過後,環境現況變遷,現行法僅須經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然縱使環境變遷甚鉅或有新研究釋明另有值得保護之環境,而已達須重做環評之程度,卻未有重新評估開發行為是否適合開發之機制,為制度闕漏。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定情況下,已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失效,開發單位須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三、已通過環評之案件審查結論失其效力,應包括開發單位長時間怠於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蓋此時環境變遷已鉅,原審查結論因時間流逝恐難認其預防及減輕措施仍具有效性。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使開發單位有長時間怠於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者,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至於規定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乃因「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恐無法規範開發單位動工整土後就不繼續進行開發行為而長期擱置怠於開發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依本法第一條、第十四條規範意旨,環評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行為許可處分之前提要件,環評審查結論若有違法之瑕疪,而遭撤銷,即無准許進行開發行為可言。蓋環評法乃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行為的前提,基於環境保護之目的所特設之篩選機制,構成各種專業許可程序的前置性樞紐。簡言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惟查,實務上卻曾發生行政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行為仍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情形,致使本條原訂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落空,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五、第三項為貫徹落實環境保護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前已公告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依第十六條所為之核准變更、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因應對策之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六、因不同開發行為所需之取得開發許可時間及完成開發時間差異極大,部分開發行為未能於五年內取得開發許可實施開發或未能於七年內完成開發行為,非必可歸究於開發單位之怠惰。爰新增第四項,授權委員會於開發行為之內容性質特殊或有必要時,得於環評審查結論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審查結論中另訂適當延長期限。
七、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屬開發單位怠於行使開發行為,爰於第四項明文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如開發單位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仍有逾五年未進行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之情形者,仍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