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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二
開發單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公告後逾十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已實施開發行為而尚未完成開發逾五年者。
三、公告後逾五年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者。
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不包含主管機關依前條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期間。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公告後逾十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已實施開發行為而尚未完成開發逾五年者。
三、公告後逾五年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者。
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不包含主管機關依前條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期間。
本法修正前已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審查結論,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環境保護兼顧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且避免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效力應定有期限或條件,爰新增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定前述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
四、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後始公告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二、為促進國土資源有效運用及本法環境保護兼顧經濟開發之衡平之意旨,且避免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審查結論效力應定有期限或條件,爰新增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定前述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
四、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規定對於本法修正後始公告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審查結論之效力,亦適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