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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成立環境影響評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審議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出席總人數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審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議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議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項專家學者委員之遴選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審議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出席總人數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審議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議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審議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項專家學者委員之遴選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環境影響評估審議員會有三分之二的委員為專家學者,目的是希望借重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進行審查討論。一旦這些專家學者未能出席審查,但出席總人數又過半時,政府機關代表將有機會主導環評審查結果,容易讓外界對於環評審查的客觀公正產生質疑。
二、為強化環評審議會出席人數組成正當性,建議增訂本條第三項內容,審議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出席總人數三分之二。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四、現行條文缺少審議會專家學者遴選辦法之法律授權規定,多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行政規則,爰於第七項增列授權規定。
二、為強化環評審議會出席人數組成正當性,建議增訂本條第三項內容,審議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出席總人數三分之二。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四項至第六項。
四、現行條文缺少審議會專家學者遴選辦法之法律授權規定,多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行政規則,爰於第七項增列授權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