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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
十一、於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開發。
十二、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之興建。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定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其審查權限內新增細目或加嚴範圍,擬訂認定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書件之程式、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及調查方法、調查評估者之資格限制、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方式、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書件未符程式之補正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
十一、於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開發。
十二、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之興建。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定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其審查權限內新增細目或加嚴範圍,擬訂認定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書件之程式、環境影響評估事項及調查方法、調查評估者之資格限制、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方式、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書件未符程式之補正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我國開發核能電廠、火力電廠、水力電廠、風力電廠及太陽光電,皆須進行環評,顯見能源開發之種類繁多,且因應科技發展,未來仍有出現其他能源之可能,為使本法規範更為周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將能源或輸變電工程全部納入應實施環評之範圍,並新增第十二款,將放射性廢棄物定存處理設施列入環評範圍,避免掛一漏萬之可能。
二、因經濟部能源局規劃於民國114年,將太陽光電設置量達成至20GW,所需土地面積幾達2.8萬公頃,目前能源局已納入桃園市及台南市之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面積共約2,721公頃,全數用於設置太陽光電。惟據學者指出,立柱型太陽光電,會造成泥土精化層滲透度提高,使水域空間蓄水、涵養水源之功能下降,亦有可能使候鳥棲息地消失,導致當地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惟目前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太陽光電僅在「國家級濕地」開發時才需進行環評,顯然無法確實維護我國水域空間之環境品質。為使我國水域環境得以永續發展,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將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納入環評程序,加強水資源維護與生態保育,以保障我國生態環境。
三、配合本條之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款,款次遞移至第十三款。
二、因經濟部能源局規劃於民國114年,將太陽光電設置量達成至20GW,所需土地面積幾達2.8萬公頃,目前能源局已納入桃園市及台南市之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面積共約2,721公頃,全數用於設置太陽光電。惟據學者指出,立柱型太陽光電,會造成泥土精化層滲透度提高,使水域空間蓄水、涵養水源之功能下降,亦有可能使候鳥棲息地消失,導致當地生態環境嚴重破壞。惟目前環保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太陽光電僅在「國家級濕地」開發時才需進行環評,顯然無法確實維護我國水域空間之環境品質。為使我國水域環境得以永續發展,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將溼地、埤塘、滯洪池、水庫及魚塭等水域空間納入環評程序,加強水資源維護與生態保育,以保障我國生態環境。
三、配合本條之修正,原條文第十一款,款次遞移至第十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一、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二、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
三、於本條修正前已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曾實施者。
前項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七年未實施者。
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
一、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二、於審查結論公告後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
三、於本條修正前已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曾實施者。
前項之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七年未實施者。
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條規定,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導致許多大型開發案在停工多年後重新復工,可無視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因年代久遠造成評估失真之狀況,僅需提出變更申請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評估即可,大幅降低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要求,造成當地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
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增列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雖有開發但逾七年仍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或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及本條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通過者,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實施者,皆需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三、增訂本條第二項,開發單位於本條修正前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其審查結論亦失效力。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
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增列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雖有開發但逾七年仍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或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及本條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通過者,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實施者,皆需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三、增訂本條第二項,開發單位於本條修正前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七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其審查結論亦失效力。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