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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環境影響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策研究提案機關於研擬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時,應考量環境因素與氣候變遷調適,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包括政策、計畫、方案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事項,其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包括政策、計畫、方案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事項,其細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定明實施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時機,並考量環境影響與氣候變遷風險之因素,政府政策納入環境影響評估範疇,以利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
二、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二條之定義,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形式,不以「政策」名稱為限,尚包含計畫、方案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事項。並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敘明政策細項之訂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二、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二條之定義,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形式,不以「政策」名稱為限,尚包含計畫、方案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事項。並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敘明政策細項之訂定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屬前條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政策研究提案機關於政策研究提案階段應實施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政策評估說明書。
前項政策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政策研究提案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預估實施政策所需土地面積及開發區位規劃。
五、替代方案分析。
六、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七、總量管制策略或資源需求等相關環境管理規劃。
八、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規劃。
九、結論及建議。
政策研究提案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方式、資訊公開、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等程序、政策評估說明書之評估項目、範圍、內容、主管機關辦理意見徵詢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政策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政策研究提案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名稱。
二、政策之名稱及其目的。
三、政策之背景及內容。
四、預估實施政策所需土地面積及開發區位規劃。
五、替代方案分析。
六、政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之評定。
七、總量管制策略或資源需求等相關環境管理規劃。
八、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規劃。
九、結論及建議。
政策研究提案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方式、資訊公開、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等程序、政策評估說明書之評估項目、範圍、內容、主管機關辦理意見徵詢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以母法授權子法方式定訂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由於事涉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故提升至母法層次修正定明於本條。
三、課以政策研究提案機關作成政策評估說明書之義務,爰增列第一項。
四、有鑑於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可作為政府政策環評之考量因素,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六條規定,敘明政策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規劃」。
五、為強化政策研究提案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方式、資訊公開、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等程序、政策評估說明書應評估項目、範圍、內容、主管機關辦理意見徵詢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三項。
二、現行條文以母法授權子法方式定訂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由於事涉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故提升至母法層次修正定明於本條。
三、課以政策研究提案機關作成政策評估說明書之義務,爰增列第一項。
四、有鑑於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可作為政府政策環評之考量因素,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六條規定,敘明政策評估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規劃」。
五、為強化政策研究提案機關辦理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方式、資訊公開、徵詢相關機關或團體意見等程序、政策評估說明書應評估項目、範圍、內容、主管機關辦理意見徵詢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之二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政策研究提案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併同政策評估說明書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以外之政策研究提案機關,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以外之政策研究提案機關,應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以母法授權子法方式定訂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由於事涉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故提升至母法層次修正定明於本條。
三、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政策研究提案機關將政策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政策評估說明書,爰增列本條。
二、現行條文以母法授權子法方式定訂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由於事涉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對於人民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故提升至母法層次修正定明於本條。
三、參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敘明政策研究提案機關將政策報請核定時,應檢附政策評估說明書,爰增列本條。
第二十六條之三
開發行為符合經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政府政策內容,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符合政策評估說明書之開發區位及環境管理規劃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簡化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並得公告該類型開發行為專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平衡環境保護、氣候變遷調適與人民產業開發之時效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既已完成,各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落實政策對於開發行為之導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開發行為符合政策評說明書之開發區位及環境管理規劃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開發行為排除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所定表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並得公告該類型開發行為專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爰增列本條。
二、為提升政府行政效率、平衡環境保護、氣候變遷調適與人民產業開發之時效性,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既已完成,各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除落實政策對於開發行為之導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開發行為符合政策評說明書之開發區位及環境管理規劃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該開發行為排除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所定表列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並得公告該類型開發行為專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爰增列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