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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未完成公告審查結論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過後,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替代方案屬原開發行為基地重新規劃時,應受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拘束,不得牴觸。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通過後,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替代方案屬原開發行為基地重新規劃時,應受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拘束,不得牴觸。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將環說書及評估書於審議會審查通過後,均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審查結論,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近年撤銷環評訴訟雖多有正面結果,惟實務上卻曾發生行政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行為仍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違法荒謬情形,致使本條原訂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落空,人民縱使訴訟勝訴仍成效不彰。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若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三、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後,開發單位提出之替代方案,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並由原主管機關審查,俾利確認開發單位所提替代方案是否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開發單位另提出替代方案,如屬原開發行為基地重新規劃時,應受原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拘束且不得牴觸,爰修正第四項。
二、近年撤銷環評訴訟雖多有正面結果,惟實務上卻曾發生行政機關曲解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認為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遭法院撤銷確定,開發行為仍可繼續進行或完成後使用之違法荒謬情形,致使本條原訂之「無環評、無許可、無開發」之立法意旨落空,人民縱使訴訟勝訴仍成效不彰。爰新增第二項,明定若環評審查結論通過後,因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無效或失其效力者,開發行為之許可亦隨同無效或失其效力。
三、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後,開發單位提出之替代方案,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並由原主管機關審查,俾利確認開發單位所提替代方案是否與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開發單位另提出替代方案,如屬原開發行為基地重新規劃時,應受原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拘束且不得牴觸,爰修正第四項。
第十四條之一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經當地居民、公益團體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者,經一審判決勝訴者,停止執行,開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立即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停止執行之效力,於訴願決定確定或判決確定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地居民、公益團體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出行政救濟時,為維護環境之現狀及完整,避免開發單位繼續開發造成既成事實,或避免中科三期停工不停產之荒謬情事,對於環境形成不可逆轉之破壞,爰新增第一項,明定提起行政救濟,經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停止執行,開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至於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於行政救濟結果確定時終止。
二、當地居民、公益團體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出行政救濟時,為維護環境之現狀及完整,避免開發單位繼續開發造成既成事實,或避免中科三期停工不停產之荒謬情事,對於環境形成不可逆轉之破壞,爰新增第一項,明定提起行政救濟,經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停止執行,開發單位及第三人均應停止開發行為之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至於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於行政救濟結果確定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