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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1/11/05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許添財等20人 101/04/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環境影響評估制度必須由政府依據科學數據研析、審查、整合各機關事權後,提出負責任的政治主張,以說服民眾,才能迅速有效地發揮環評之功能。

二、上述理由適用於各級政府,因此,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應修正為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