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劉建國等18人 105/03/18 提案版本
楊曜等18人 106/12/01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9人 107/05/1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研究、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採預防及醫療保健措施,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前項規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經費執行或委託辦理,並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立法說明
一、環境污染不僅對環境造成危害,亦會直接或間接地傷害人體健康。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列經費,對於環境污染等方面議題進行研究,並建立起完整的研究報告,尤其是環境污染對人體健康所造成相關影響之報告。

二、以此報告建立環境與健康風險評估制度,俾利採取預防及醫療保健相關措施,降低健康風險因素,以及預防及減輕與環境有關之疾病。

三、為使上述規定有效執行,達致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執行並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
行政院應設置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並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委員會由政府部門、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各三分之一組成。

開發計畫、設施與建設及相關事業之營運,如有重大環境衝擊之虞,應先經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具體意見供行政院參採。
立法說明
一、過去在面積規模、投資經費或規模不大卻位於高度敏感區位內,具有重大環境衝擊之虞的建設,經常引發環保與經濟發展之嚴重衝擊。例如中油規畫之第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引起桃園藻礁恐遭浩劫損壞等。倘若重大開發計畫能在決策前能廣泛討論,確立環境保護重要關鍵、有無重大衝擊、環境對策可否減輕衝擊等,做為開發者與行政部門決策之參考,應能先行避免曠日廢時、耗費巨資進行計畫審查、環評後,卻未能通過之窘況,尤其,永續會之組成有三分之二成員為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當可預為充分溝通相關議題。

二、民國100年9月9日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第24次委員會議報告案三,曾通過決議:「永續發展範疇廣泛,涵括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三大層面,為落實國家永續發展,未來國家重大經建計畫,可視需要,請相關部會將計畫草案,提至永續會報告(分組會議或工作會議),經討論及意見整理後,提出永續會之『諮詢意見』,供行政院參考。」為順利推動相關重大計畫,減少嗣後環保激烈衝突,爰依據前開會議決議之精神,將「可視需要」之認定入法明確規範,並落實永續會「負責國家永續發展相關業務之決策」之法定議決職掌。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從事海洋污染清除。

十一、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為鼓勵海洋污染清除工作,以維護海洋生態,新增將從事海洋污染清除工作,成為政府得以提供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