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欣瑩等19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環境保護係指為維繫環境品質或促使國家永續發展,包含氣候調適、韌性防災、生物多樣性、自然與景觀保護、國民健康福祉、文化資產保存及生態系服務等相關而推動之政策法規、管理制度、實施計畫或具體措施。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呼應永續發展理念,補充闡明「環境保護」廣泛與重要之內涵,並接軌國際趨勢與國家淨零排放政策。除預防污染和控制土地、水、植被和空氣劣化、保護並增強自然、人文和景觀外,為因應極端氣候衝擊,國家應明確納入韌性氣候調適與災害防治策略機制,並以整合規劃思維,積極推動強化自然復育能力與多樣物種的生態服務系統、確保公共福祉、協調改善城鄉風貌,以及塑造優質生活空間與環境品質等行動。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四條
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國民、事業、團體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

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
立法說明
第一項增訂「團體」,以彰顯私人部門協力保護環境及建立公私夥伴關係之重要性。
第五條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國民應秉持環境保護理念,減輕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環境負荷。消費行為上,以綠色消費為原則;日常生活上,應進行廢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

國民應參與環境教育,主動進行環境保護,並負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立法說明
我國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公布環境教育法,爰修正第二項以資呼應。
第六條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淨零排放與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盤查、預防與減少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因應氣候風險並達永續發展之目的。

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
立法說明
全球已有130多國提出「2050淨零排放」的宣示與行動。為呼應此一全球趨勢,我國也宣示,2050淨零轉型也是臺灣的目標。隨後政府陸續公布「臺灣2050淨零排放路徑及策略總說明」及「12項關鍵戰略行動計畫」,核定「淨零排放路徑112-115年綱要計畫」。同時《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亦於112年1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月15日總統公布施行,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有鑒於此,本條修正納入2050年淨零排放之理念。
第七條
中央政府應制(訂)定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其職掌制(訂)定其環境保護政策與相關法規,策定國家環境保護計畫,建立永續發展指標,並推動實施之。

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其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環境保護計畫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

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
立法說明
本法所稱「環境」意涵廣泛,非僅限於污染防治,故中央政府各機關自應依其權責,制定各該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政策與計畫,據以推動。另,尊重地方自治,但須有效防範地方自治過度分化後,中央無法管控整體國土環境品質的發展,故將中央政府應負之指導與監督責任納入明文規範。
第八條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
各級政府施政應納入環境保護優先、永續發展理念,並應落實權益方參與機制,研發發展相關科學及技術,建立環境生命週期管理及綠色消費型態之經濟效率系統,以處理環境相關問題。
立法說明
本條補充權益方參與(Involvement of stakeholders)機制,以爭取更大共識,合力解決環境相關問題。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普及環境保護優先及永續發展相關之教育及學習,加強宣導,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教育人員與場所認證制度,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積極推動環境教育。

各級政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加強宣導與獎勵措施,普及環境教育,以提升國民環境知識,建立環境保護觀念,並落實於日常生活中。
立法說明
我國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制定環境教育法,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爰納入該法重要內涵。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應辦理環境保護專業訓練,建立環境保護專業人員資格制度,以提升環境保護工作品質。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中央政府各機關應依其職掌所需,辦理環境保護專業相關之訓練,並建立環境管理、生態保育、景觀保護、文化保存、國土規劃等專業人員認證制度,以提升總體環境品質及其整合協調。
事業應依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並訂定環境保護計畫實施之。
立法說明
本條所稱環境一詞,涵義廣泛,並涉及環境、生態、景觀、文化及國土等諸多部會,故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認證事務,自應回歸各該職掌,分別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人文、景觀及環境特性與狀況,應持續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研究發展、規劃管理及公開使用。

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更新與公布。
立法說明
「環境資訊」應涵蓋整體外顯之景觀與環境狀態,其為國土自然與人文環境的綜合表現。本條增列各級政府應建立資訊系統之規定,以持續蒐集環境相關資料,供研究發展、規劃管理及公開使用,環境資訊並應定期更新與公布。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
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景觀與環境為目標,尊重與促進各領域相關專業人員協力合作,並基於環境資源永續理念,進行開發與保育兼籌並顧之合理規劃。

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人文特色保存與整體景觀之協調。
立法說明
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追求高品質、寧適、協調的整體景觀與環境為目標,並尊重與促成各領域專技人才協力合作,在環境資源不致造成無可回復的損害前提下,建構虛實相間、具有人文特色和永續利用之空間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各級政府為維護自然、社會、人文、景觀與環境,得視自然條件、實際需要及兼顧原住民權益劃定區域,採取必要之措施或限制人為活動及使用。

各級政府應視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限制程度,予以補償及回饋。
立法說明
「環境維護」應涵蓋整體之景觀與環境,且景觀不僅為自然生態與人文活動交織的綜合表現,更為民眾感知環境品質與生活福祉之重要載體。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野生生物,確保生物多樣性;保護森林、潟湖、濕地環境,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
各級政府應積極保育生態系統,確保生物多樣性;訂定目標,保護及復育森林、濕地,維護多樣化自然環境,並加強水資源保育、水土保持及植被綠化工作,確保生態系統服務之健全。
立法說明
生態系統含括動物、植物、棲地及其交互作用,意含較野生生物為廣。依據濕地保育法,潟湖亦為濕地,故原條文刪減之。另在保護外,增訂復育之概念。目前國際上生物多樣性與環境保護的核心價值,涵蓋各類生態物種自然棲地的保全,並高度關注其所支撐之生態系統與人類福祉間安全且健全的系統服務功能。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
各級政府應與權益方充分諮商,積極採取各種措施,保護海洋環境、強化海岸管理與濕地保育,推動多目標利用之海洋空間規劃,建立海洋保護區及其網絡,並防制地下水超限利用、地層下陷及海岸侵蝕,並採行自然解方,強化海岸防災韌性與生態環境永續性。
立法說明
參考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跨政府海事組織(UNESCO-IOC)及歐盟有關海洋空間規劃(Marine Spatial Planning, MSP)之國際指引,並呼應我國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海洋保育法,以及自然解方(Nature-based Solution, NbS)與韌性(Resilience)之理念,修訂本條文。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採二氧化碳排放抑制措施,並訂定相關計畫,防止溫室效應。
因應氣候變遷,各級政府應積極培養淨零排放相關人才,採盤查與抑制溫室氣體排放措施,並訂定相關調適計畫或措施,降低溫室效應之衝擊。
立法說明
本條文字修正,納入政府推動綠領人才之概念;另,減緩溫室效應為淨零排放的目標,應含括所有溫室氣體,不宜僅規範二氧化碳,以全面減緩溫室效應之衝擊。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政府應訂定計畫與階段目標,合理規劃與發展各種能源,並定期檢討能源政策,以確保所有國民都可取得負擔得起、可靠、永續及現代的能源;政府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立法說明
依據國內能源現況與趨勢,並參考聯合國2030永續發展目標(SDGs)第七項攸關能源之目標(SDG-7),修訂本條文。
第三十條
中央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環境資源專責部會。
各級政府為有效整合及推動維護環境與資源之政策及相關事務,應設置或指定各該環境與資源管理之專責機關與單位。
立法說明
闡明各級政府應視環境、資源屬性與保護標的,設置或指定各該專責主管之機關與單位,使具一條鞭之行政效能。
第三十一條
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基金,負責環境清理、復育、追查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環境發展之事項。
中央政府應依法律設置各種環境與資源保護基金,負責環境清理、生態復育、景觀保護、追查及防治污染源、推動有益於總體環境發展之事項,並定期檢討之。
立法說明
回應本法所定環境的廣泛內涵,修訂本條文,使基金允用更臻週延。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採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各級政府應採專業人員認證制度及優惠獎勵措施,輔導環境保護事業及民間環境保護團體發展,及鼓勵民間投資環境保護事業。

中央政府應輔導、管理環境保護事業,以提升環境保護工程、服務品質。
立法說明
為提升專業品質及事業發展,增訂採專業人員認證制度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各級政府為求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及因應環境保護之需要,對下列事項,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

一、從事自然、社會、人文、景觀及環境之保護。

二、研發清潔生產技術、設備及生產清潔產品。

三、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

四、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

五、研發節約能源技術及設置節約能源產品。

六、製造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七、為環境保護目的而遷移。

八、提供土地或其他資源作為環境保護之用。

九、從事環境造林綠地。

十、其他環境保護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文,以含括環境保護之完整內涵。
第四十條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訂定六月五日為環境日。
為促使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深植環境保護理念,共同關懷環境問題,特訂定六月五日為國家環境日。
立法說明
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於1972年6月5日至16日在斯德哥爾摩舉行,會議通過了將每年的6月5日作為「世界環境日」的建議,於1974年首次舉辦。會呼應國際性活動,爰參考海洋基本法,增訂「國家」二字,以示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