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1/09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04/2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2/19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5/02/26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9人 105/03/11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6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陳宜民等20人 105/12/02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7人 106/03/10 提案版本
陳宜民等20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陳宜民等18人 106/03/17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18人 106/04/07 提案版本
吳玉琴等17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修正通過)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文參酌委員陳宜民兩項提案後,依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一、第一項修正為:「…、身心障礙
、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新增之第二項第六款修正為:「六、
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
而未公
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工資為新臺幣四萬元以下者,未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一、以勞動部統計,我國目前平均起薪約為兩萬六千元,而平均起薪最高者為服務業技術人員為三萬六千元,因此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並設定四萬元以下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以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二、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將工資為四萬元以下者須告知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最低薪資,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並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將該款納入罰則,避免求職者工作權益受損。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命理、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立法說明
一、「就業歧視」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的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行為」,民間部分雇主在招聘與面試時,要求求職人或受僱人提供星座、命理、血型等資料,請命理師、星座、塔羅牌業者「神算」,但這與工作表現完全沒有相關。

二、增列星座、命理、血型等,禁止雇主不去考量求職人或受僱人的能力、條件或表現,而考量與工作能力及表現無關的星座、命理、血型等因素,因而造成求職人或受僱人因具有某類特質,而失去在工作上與其他人公平競爭的機會,避免就業歧視與不公平競爭。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歧視行為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應制定歧視行為之標準。

二、「歧視」乃不確定性之法律概念,以該概念作為構成要件,賦予主管機關極大之判斷餘地,使人民無所適從。

三、就業服務法施行至今已25年,主管機關累積許多裁罰案例,卻未如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說明何為「隱私資料」之方式來闡明何為「歧視」,造成人民對法律規定之內容難以理解,恐與法律明確原則相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照長年累積之案例類型為歸納,於施行細則內解釋「歧視」行為之段、態樣、情狀,以及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以利受規範之人民有所依循。
第五條之一
(不予增訂)
立法說明
本條文業已併入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故不予增訂。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高階工作外,不得僅標示薪資面議為廣告或公開揭示,須詳細載明薪資級距。

中央研究院及教育部認可之大專院校研究人員、教授,從事專題研究計畫進用之助理人員不在此限。

第一項薪資級距由勞動部定之。

第一項新增之「高階工作」由勞動部參考當年度物價指數、平均薪資中位數、行業平均薪資定之,每年最少調整一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目前之求職市場,求職勞工須先主動提供相關之履歷介紹,再由雇主挑選,即雇主擁有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之優越地位。

三、現今許多求職訊息,工資多採「薪資面議」,求職者在面試時往往因經驗較為不足或客氣不敢開口爭取心目中理想的薪資,資方則是經驗老到,相形之下求職者相對弱勢。

四、故為降低社會成本,促進階級流動,並避免求職經驗不足者遭剝削,進而降低社會成本與降低人才外移,爰增訂雇主應先主動公告工資之具體範圍數額,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五、雖民間企業薪資政策在聘雇勞工時早有定見,惟考量每一行業類別特殊性、差異性與部分極為優異勞工起薪可能尚有調幅,為避免齊頭式平等反造成不公之現象,特由勞動部取得社會共識後,訂立一般工作招募勞工時之「薪資級距」。

六、我國教育單位獲國科會、科技部與其他部會,均有研究助理一職,於招聘過程中往往直接公告「薪資比照國科會助理」、「薪資比照科技部學士級」助理云云,因薪資為定數亦廣為人悉,故將此類聘雇說明排除,第二項專題研究計畫之助理人員含專任與兼任人員。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本條文不予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為管理處、管理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立法說明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明訂勞工行政事項為管理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針對勞工事項定義其事項。

然就業服務法第六條主管機關定義卻未明訂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造成業務執行困擾。

為釐清權責及確實執行有關勞工行政業務,勞動部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針對就業服務法,就有關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為所轄行政區域之主管機關作明確之法令檢討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文保留,送院會協商。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員。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有鑑於衛生福利部國民長期照護需要調查結果推估,103年失能人口計73萬人,其中65歲以上者超過46萬人,惟目前國人對於失能老人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之選擇,除長照計畫外,尚有6萬8,229人選擇機構式照顧,20萬4,733人聘僱外籍看護工,其餘14萬5,101人多由家屬自行照顧,但有鑑於民眾自行照顧失能長輩時,亦有照顧服務指導與諮詢之需求,行政院於103年10月7日召開研商推動我國長期照顧制度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應整合現行相關做法,規劃推動照顧實務指導員試辦計畫,對接受外籍看護工或由家屬自行照顧之失能者受照顧情形,提供關懷訪視及專業諮詢指導,以維護受照顧者服務品質,相關財源則由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協助,因此,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爰研擬「105年照顧實務指導員試辦計畫」。為穩定並充實我國照顧服務供給,增進照顧人力職涯發展,進而鼓勵國人投入長照服務,促進國民就業,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國長期照顧服務就業促進入法。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修正通過,其中: 一、第一項:(一)第十七款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二)第十八款修正為:「十八、
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三)第十九款修正為:「十九、
知悉受聘僱外國人
疑似遭受
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
、人口販運
、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四)
第二十款修正為:「二十、其他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例者。

十八、執行業務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罪經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十九、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有遭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罪之情事,經外國人通知而未於廿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者。
二十、其他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例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從事之行為。

二、本法條原文規範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宜附加規範:「不應違反勞工之意思留置身分證件」,以為避免該員接受雇主委任執行外籍勞工管理之業務時,因過度行為而侵犯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三、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提供雇主錯誤資訊,以造成雇主違法,或傷害勞工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五款。

四、以實際案件之樣態為據,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重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

五、外國人在台遭受性侵害、人口販運及重大人身傷害,以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事件,影響我國名譽甚深。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據與外國人簽屬的服務契約本有生活照顧之責,於實務上亦極有機會成為率先發現問題之人。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案情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危害,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課予通報之責。

六、為保留勞動主管機關政令增列之需,爰增訂第一項第二十款。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修正通過)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本條文修正通過,其中第二項修正為:「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根據勞動力發展署委託報告指出,引入外國專業人士所產生的示範效果,長期有助於產業發展,對於我國勞工技術提昇與培訓功能,具有正面效益,更遑論引進外國專業人士於我國專職從事補習教育工作,傳授國際技術與經驗將助於提高國民人力資本的積累。

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刪除「外國語文」字樣,將原條文修正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以期引進外國專業人士入境從事外國語言以外教學工作,提昇國民人力素質,強化國家競爭力。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通過)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修正通過,其中:一、第一項:(一)第十五款修正為:「十五、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二)原增列第十六款予以刪除;原第十七款,遞移至第十六款。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為:「前項第三款至
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拒絕勞動檢查。
十六、聘僱之外國人因發生職業災害以致重度失能、死亡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為主管機關核發和展延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時,審核之標準。

二、於實務經驗得知,當雇主室涉非法行為,以致勞工權益受損,勞方往往處於弱勢方,外勞尤甚。故經外勞自動或委託檢舉後,所進行之勞動檢查作業,係為事態查證、緊急救援與證據蒐集之關鍵措施,不允許涉案資方有任何延宕推諉之行為。

並鑒於我國勞動檢查人數不足,至104年2月3日院授人組字第1040024178號函核定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聘用檢查員人力為325人,朝國際勞工組織ILO建議之已開發國家標準1:10,000,尚有距離,有限之人力亦不允許做徒勞之浪費。

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三條規範:不得拒絕勞動檢查;並立第八十條罰處三萬至十五萬之罰鍰,係拒絕勞動檢查之罰則。惟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條目,係為不予核發招募及聘僱許可之標準,為資格審,非罰則。尤雇主涉犯拒絕勞動檢查事態,應屬重大違例事由,應剝奪聘僱之資格,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

三、鑒於民國101年1月至105年6月間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核准者,人數計有15,932人,死亡給付人數計有2,806人,逐年未有下降的情勢。造成我國付出極大之社會成本於重大職業災害後之爭議與司法程序上,並且亦付出極大勞工保險給付費用,以為社會保險之補償。於外勞案件更涉及骯髒、危險、辛苦之3K產業,以相對低廉人力,削弱提升設備安全支出之壓力,以為外勞更處在危險的工作環境中,風險更甚。為排除危險之工作環境造成外國人在台職業安全之疑慮,爰增訂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以排除危險作業環境雇主之聘僱資格。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修正通過)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立法說明
為確保持工作簽證入境外國人之工作與居留權不致任意被剝奪,應採嚴格舉證之曠職行為認定之,並輔以不實通報情事之罰則,將本條文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
載明相關事
項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
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
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事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前述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查證。
外國人有遭受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並酌情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逕行裁罰。
前二項之通報及申訴作業等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規範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規範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通報相關機關以為行方不明註記、轉換雇主、或限期出境之處置。

二、持工作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有效聘僱期限之工作權與合法之居留權相競合,剝奪其一,則兩者皆失,以為非法工作之行方不明身分,不論對外國人之權益以及國家就業市場之影響極深。是故於剝奪其工作與居留權時,應以嚴格之證據法則為佐,避免以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雇主做單方面且缺乏嚴格舉證之行為而認定之。並應有救濟原則以為外國人權利保護機制,同時制定罰則以避免惡意之違法行為。

三、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乙節,恐有誤導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介入提前介入勞雇關係,有干涉勞工主管機關管理權責之嫌。並有國家居留權及警察權過度擴張以侵犯外國人行動自由之疑慮,應以刪除為宜。並增列規定:雇主以書面通報並應檢附相關事證為據,及賦予業務單位查驗之權責。

四、增列外國人遭受不實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之救濟原則,並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課予罰則。以避免本項規定遭受惡意之誤用,爰增訂第二項以規定之。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本條文涉及之通報及申訴作業之相關細部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以規定之。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本條文之修正相關內容,業已併入第四十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爰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對外國人施予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罪之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所事之行為。

二、為避免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及家庭聘僱之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權利不對等關係,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以限制之。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保留,送院會協商)
立法說明
本條文之親民黨黨團提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提案等4案保留,送院會協商。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係依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差別待遇,然施行至今,職場上仍普遍存在就業歧視之問題,然依現行法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法雇主僅能處以行政罰鍰,對於存有歧視之不肖雇主,外界仍無從知悉其名稱;爰此,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條文,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應公布違法之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以勞動部統計,我國目前平均起薪約為兩萬六千元,而平均起薪最高者為服務業技術人員為三萬六千元,因此以最高平均起薪為基準,並設定四萬元以下須公告或通知求職者最低薪資以杜絕薪資面議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發生。

二、以各大求職網站及報紙求職廣告,雇主往往以薪資面議做為薪資待遇條件之敘述,不難推斷薪資面議已成為雇主為隱藏低薪或其他不利徵才之工作內容,在與勞工面談時才予以提出,以社會新鮮求職者通常未有類似議談經驗,為求得工作,因此往往被迫遷就同意,損害求職者工作權甚鉅,且不利於我國勞動市場之發展。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將工資為四萬元以下者須告知求職者或所僱用員工最低薪資,不得以面議之方式洽談工資,並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將該款納入罰則,避免求職者工作權益受損。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因本案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罰則,並於本條第二項課予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非法仲介同等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照僱主事業規模大小、資本額多寡、獲利程度、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等,訂定裁量標準。

二、原條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歧視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無分雇主事業規模大小、違犯次數及情節輕重,一律以三十萬元為最低裁罰標準,對於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本額之公司行號顯然難以負荷,以致於除非情節重大,否則定罪不易,對於非屬情節相當嚴重之歧視行為,形同具文,反而未能達到警惕效果,與就業服務法促進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工作場域免於歧視之立法目的相悖。

三、本條文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諸多個案處罰已逾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641及716號解釋意旨有違,為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故將處罰範圍調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照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係因本法第四十條分列一、二,兩項,惟原法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明確標示第四十條之項次,爰修正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修正通過)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配合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內容之修正,依委員陳宜民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修正如下:「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
、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因本案增訂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爰於本條增訂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新增罰則。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照案通過)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立法說明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課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盡外國人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通報之責。惟今有就業服務法法律修正案在案待審(提案編號:1537委20269),將第五十六條修正自一項以為三項,為恐混淆爰加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以臻進法律之完備。
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照案通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廢止違反本案增列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權限。

二、為回應社會對於延長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再申請之年限,爰修訂管制期延長至五年。
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廢止其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中央主管機關應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立法說明
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酌情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權限,以對於雇主及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治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行為者進行裁罰進行裁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對於前述行為之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爰增訂第二項,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