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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國際勞工公約1964年第122號就業政策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之諮商就業服務政策。爰參考該公約,以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並加強勞方參與權益,以及平衡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爰增訂其成員代表比例。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定。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國際勞工公約1964年第122號就業政策公約,各國應透過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之諮商就業服務政策。爰參考該公約,以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並加強勞方參與權益,以及平衡雙方、專家學者及相關部會意見,爰增訂其成員代表比例。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定。
二、參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以落實保障性別人權與平等,爰增訂成員代表性別比例之規定。
第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功能,明定對求職者提供服務項目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者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民眾更積極的整合性服務。
三、為使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求職者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民眾更積極的整合性服務。
三、為使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求職者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推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給付認定。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項目與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應重視國民就業在憲法增修條文即有明文規定,而提供整合性就業服務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要功能之一。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國民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三、國際勞工組織第二號公約書和第一號建議書主張,就業服務、失業給付和福利性工作三合一;第八八號公約書主張,政府應兼顧就業服務、失業給付、職業訓練與協助弱勢者就業,因而建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三合一服務機制的操作流程。然而為因應人口變動,科技進步及社經環境發展,就業市場情勢變動之時,就業服務除加強求職者技能外,亦需要心理建設及加強自我了解等生涯輔導,因此應積極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改為四合一的服務機制。
四、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解決就業市場因資訊不對稱所造成的摩擦性失業外,透過就業諮詢及適性測驗等措施,更能依據國民個人職涯需求,給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等適當的協助。
三、國際勞工組織第二號公約書和第一號建議書主張,就業服務、失業給付和福利性工作三合一;第八八號公約書主張,政府應兼顧就業服務、失業給付、職業訓練與協助弱勢者就業,因而建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三合一服務機制的操作流程。然而為因應人口變動,科技進步及社經環境發展,就業市場情勢變動之時,就業服務除加強求職者技能外,亦需要心理建設及加強自我了解等生涯輔導,因此應積極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改為四合一的服務機制。
四、為達到人盡其才、才盡其力、適才適所的願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服務項目予以明定及做成紀錄,供評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績效之用,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照顧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照顧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內目前約有七十萬名失能者,超過六成以上由家屬自行照顧,這些家庭照顧者因此被迫放棄或中斷就業;即使在失能者過世後,家庭照顧者也要面臨長期脫離職場與中年就業的嚴峻考驗,均導致失能家庭的經濟情況日漸惡化,亟待政府給予協助。
二、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一直存在照護人力不足的困境,而家庭照顧者在照顧失能者期間,多半具備良好的照護技巧與經驗,若主管機關能協助家庭照顧者透過專業訓練與就業輔導進入長照服務體系,亦有助於充實國內基層照護人力。
三、為增進失能家庭的經濟收入、提升就業率並充足國內長期照護服務人力,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家庭照顧者。
四、原第七款規定配合調整為第八款。
二、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一直存在照護人力不足的困境,而家庭照顧者在照顧失能者期間,多半具備良好的照護技巧與經驗,若主管機關能協助家庭照顧者透過專業訓練與就業輔導進入長照服務體系,亦有助於充實國內基層照護人力。
三、為增進失能家庭的經濟收入、提升就業率並充足國內長期照護服務人力,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家庭照顧者。
四、原第七款規定配合調整為第八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關廠歇業失業者。
八、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關廠歇業失業者。
八、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經濟發展高度仰賴對外貿易,貿易自由化係政府主要政策方向,台灣雖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杜哈回合談判破裂,各國紛紛轉向洽簽自由貿易協定(FTA)。尤其因東亞區域經濟整合趨勢影響,區域內大部分產品關稅降低,不利我國產品競爭力,加上貿易轉移效果,將嚴重衝擊我國經濟發展及國民就業。
二、為因應區域經濟整合趨勢,我國亦加強與各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面對市場開放,我國產業轉型將是嚴峻挑戰。目前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產業依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程度分為加強輔導型、受衝擊、受損及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4種,另有關單位提供振興輔導、體質調整及損害救濟等策略,對於受衝擊的產業勞工,亦應要有積極保障,包括提供就業保險,規劃勞工就業協助等就業安全保障措施。
三、另,我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為我國勞工最弱勢的一群,關廠歇業問題會延燒十多年,原因之一是當初政府未確實執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致現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求助無門,為償債而身心俱疲,主管機關除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業應促主管機關針對自願就業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訂定計畫,促進就業或給予社會救助。
四、為積極保障弱勢勞工,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關廠歇業失業者及第八款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主管機關應對此類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五、原第七款款次遞移至第九款。
二、為因應區域經濟整合趨勢,我國亦加強與各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面對市場開放,我國產業轉型將是嚴峻挑戰。目前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產業依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程度分為加強輔導型、受衝擊、受損及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4種,另有關單位提供振興輔導、體質調整及損害救濟等策略,對於受衝擊的產業勞工,亦應要有積極保障,包括提供就業保險,規劃勞工就業協助等就業安全保障措施。
三、另,我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為我國勞工最弱勢的一群,關廠歇業問題會延燒十多年,原因之一是當初政府未確實執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以致現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求助無門,為償債而身心俱疲,主管機關除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業應促主管機關針對自願就業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訂定計畫,促進就業或給予社會救助。
四、為積極保障弱勢勞工,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關廠歇業失業者及第八款因貿易自由化致失業者,主管機關應對此類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五、原第七款款次遞移至第九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扶助戶」改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為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二、為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家庭暴力受害者或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更生受保護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更生受保護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有關協助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勞動部業已推動「就業融合計畫」,以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二、由於更生受保護者與社會脫節有段時間,身心狀態與所學技能無法配合就業市場或產業界之需求、容易受到歧視眼光與社會排斥,以及雇主擔心再犯罪率高、企業形象與商譽受損等因素,其就業過程仍是困難重重。更生受保護者在就業市場機制而言,仍是屬於弱勢族群之一,為加強關懷具有工作能力及有工作意願的更生保護者工作權益與自力更生,於出獄後能適時被社會接納、被肯定並順利就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採取促進就業措施,協助其重返職場,安定其經濟生活,以杜絕其再次犯罪的機會。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二、由於更生受保護者與社會脫節有段時間,身心狀態與所學技能無法配合就業市場或產業界之需求、容易受到歧視眼光與社會排斥,以及雇主擔心再犯罪率高、企業形象與商譽受損等因素,其就業過程仍是困難重重。更生受保護者在就業市場機制而言,仍是屬於弱勢族群之一,為加強關懷具有工作能力及有工作意願的更生保護者工作權益與自力更生,於出獄後能適時被社會接納、被肯定並順利就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採取促進就業措施,協助其重返職場,安定其經濟生活,以杜絕其再次犯罪的機會。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
二、第二項新增,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受家庭暴力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應酌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