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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居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居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故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既要求主管機關對原住民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按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自應對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居民負有同樣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將金門、馬祖及澎湖地區居民列入,原第十款款次遞移。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移民署111年底統計,我國新住民人數為577,900人,但於隔年躍升至592,561人,正式超越原住民總數的589,038人。
二、惟根據內政部107年「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僅2.5%之新住民求職透過公立就服機構,同時卻高達17.7%新住民曾遭遇求職困擾,顯見公部門對於新住民就業促進及就業服務難謂積極主動。
三、明訂「新住民」於就業服務法母法之中,要求行政主管機關為自願就業之新住民,訂定完整輔導計畫並協助適應,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二、惟根據內政部107年「新住民生活需求調查」,僅2.5%之新住民求職透過公立就服機構,同時卻高達17.7%新住民曾遭遇求職困擾,顯見公部門對於新住民就業促進及就業服務難謂積極主動。
三、明訂「新住民」於就業服務法母法之中,要求行政主管機關為自願就業之新住民,訂定完整輔導計畫並協助適應,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青年是國家的未來,亦是國家永續發展與社會創新與進步的動力來源。然據主計總處統計,113年我國全年失業率為3.38%,但15至19歲者失業率為8.58%,20至24歲者達11.62%,多為初次尋職,且處職場調適階段,致失業率較高,顯示青年仍屬就業市場中的相對弱勢族群。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而該法條並未將青年列入,導致國家相對弱勢族群被排除在外。
三、為保障國家未來主人,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青年列入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群體。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促進就業之補助金或津貼發放,準用勞基法規定。
五、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而該法條並未將青年列入,導致國家相對弱勢族群被排除在外。
三、為保障國家未來主人,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青年列入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群體。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促進就業之補助金或津貼發放,準用勞基法規定。
五、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增訂第十款「新住民」,原條文第十款改為第十一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青年為國家社會之希望,乃國家重要的人力資產與勞動人口,《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年滿十五歲即可合法受雇,然現行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之《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該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且初次跨域尋職之本國籍青年,兩者年齡規定顯有落差。茲為促進青年就業與保障,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年滿十五歲至二十九歲之青年擬定就業計畫,必要時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二、次項變更,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
二、次項變更,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2010年15-24歲青年失業率是整體失業率的2.51倍,之後逐年攀升,2013年青年失業率是整體失業率的3.15倍,到2024年青年失業率是整體失業率的3.33倍,顯示青年就業問題日益嚴峻。
二、現行《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其法源依據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明定對象卻無青年,且該辦法青年是從18歲起適用,然依據勞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5歲以上即可工作,卻不適用前述辦法,明顯與法制體例不符。爰於就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青年,且從15歲起即適用,以符法制。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
二、現行《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其法源依據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明定對象卻無青年,且該辦法青年是從18歲起適用,然依據勞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5歲以上即可工作,卻不適用前述辦法,明顯與法制體例不符。爰於就服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增列青年,且從15歲起即適用,以符法制。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變更為第十一款。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青少年就業已成為全球各國關注的優先議題。2020世界青少年報告指出青少年就業問題是當前全球面臨的重大挑戰之一。聯合國亦將青少年就業議題納入2030永續發展目標(SDGs),突顯其重要性。
二、青年(15-24歲)失業率較整體失業率從2010的2.51倍到2024年升高至3.33倍,日趨嚴重,亟需政府採取積極作為。
三、2019至2022年,勞動部聯合八個部會推動「投資青年(15-29歲)就業方案」,總投入經費高達133.05億元,服務人次達成率雖達126.63%,但計畫目標「將青年失業率相較於整體失業率之倍數降至2倍以下」未能達標。根據2022年實際執行情形,青年失業率相對於整體失業率的倍數仍高於2倍,顯示政策效果仍有不足之處。
四、行政院已核定「投資青年就業方案第二期」,由勞動部統籌11個機關,預計4年投入159.6億元。若不同步檢視法制適用對象,可能影響政策的實施成效。
五、目前《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但第二十四條第1項卻未明確將青年納入適用對象。此外,該辦法適用年齡自18歲起,然而依據勞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5歲以上即可就業,但卻未被納入補助範圍,導致法規體例不符,影響青年實際受惠權益。爰此,應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1項第十款增列「青年」為適用對象,並將適用年齡從15歲起計算,以確保法制一致性,並完善青年就業保障機制。
二、青年(15-24歲)失業率較整體失業率從2010的2.51倍到2024年升高至3.33倍,日趨嚴重,亟需政府採取積極作為。
三、2019至2022年,勞動部聯合八個部會推動「投資青年(15-29歲)就業方案」,總投入經費高達133.05億元,服務人次達成率雖達126.63%,但計畫目標「將青年失業率相較於整體失業率之倍數降至2倍以下」未能達標。根據2022年實際執行情形,青年失業率相對於整體失業率的倍數仍高於2倍,顯示政策效果仍有不足之處。
四、行政院已核定「投資青年就業方案第二期」,由勞動部統籌11個機關,預計4年投入159.6億元。若不同步檢視法制適用對象,可能影響政策的實施成效。
五、目前《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訂定,但第二十四條第1項卻未明確將青年納入適用對象。此外,該辦法適用年齡自18歲起,然而依據勞基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5歲以上即可就業,但卻未被納入補助範圍,導致法規體例不符,影響青年實際受惠權益。爰此,應於本法第二十四條第1項第十款增列「青年」為適用對象,並將適用年齡從15歲起計算,以確保法制一致性,並完善青年就業保障機制。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八歲至三十五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十八歲至三十五歲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至第十一款;其餘未修正。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利社會及經濟發展,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惟本條並未將青年納入。
三、113年我國全年失業率為3.38%,但15至19歲者失業率為8.58%,20至24歲者達11.62%;25至29歲者為5.87%,皆高於平均。該數據反映職場調適階段之青年屬就業市場中相對弱勢之族群。
四、另依據國外案例參考及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之建議,青年定義為18-35歲,且該年齡範圍涵蓋約521萬人、40.7%的人口。
五、為強化青年職場競爭力,提升青年群體就業率,爰將青年列入應訂定計畫之範圍,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利社會及經濟發展,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惟本條並未將青年納入。
三、113年我國全年失業率為3.38%,但15至19歲者失業率為8.58%,20至24歲者達11.62%;25至29歲者為5.87%,皆高於平均。該數據反映職場調適階段之青年屬就業市場中相對弱勢之族群。
四、另依據國外案例參考及行政院青年諮詢委員會之建議,青年定義為18-35歲,且該年齡範圍涵蓋約521萬人、40.7%的人口。
五、為強化青年職場競爭力,提升青年群體就業率,爰將青年列入應訂定計畫之範圍,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定第十款「青年」,原條文第十款挪為第十一款。
二、根據勞動部統計青年(15-29歲)就業情況顯示,因受少子化影響,我國青年勞動力正逐年減少、但勞參率卻逐年增加,於112年已達58.3%,高於鄰國的新加坡及南韓;另查112年青年失業率達8%,卻明顯高於全體勞動失業率的3.5%,顯見青年參與就業意願雖高,但失業問題仍待解決。
三、雖然近年政府提出諸如:「青年就業領航計畫」、「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投資青年就業方案」等鼓勵及促進青年就業之計畫;又如《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雖以《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為法源依據,但該條文仍未明定「青年」為協助對象。
四、為保障自願就業青年之權益,並督促主管機關致力訂定相關青年就業計畫,爰將「青年」入法,予以法制化。
二、根據勞動部統計青年(15-29歲)就業情況顯示,因受少子化影響,我國青年勞動力正逐年減少、但勞參率卻逐年增加,於112年已達58.3%,高於鄰國的新加坡及南韓;另查112年青年失業率達8%,卻明顯高於全體勞動失業率的3.5%,顯見青年參與就業意願雖高,但失業問題仍待解決。
三、雖然近年政府提出諸如:「青年就業領航計畫」、「初次尋職青年穩定就業計畫」、「投資青年就業方案」等鼓勵及促進青年就業之計畫;又如《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雖以《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為法源依據,但該條文仍未明定「青年」為協助對象。
四、為保障自願就業青年之權益,並督促主管機關致力訂定相關青年就業計畫,爰將「青年」入法,予以法制化。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新住民。
十一、十五歲至二十九歲青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內政部統計,新住民族群人數已突破60萬,惟新住民在語言、文化上適應新環境的同時,也有就業、經濟的需求,根據內政部移民署112年的統計,新住民在台就業者有高達25.1%在工作上遇到困擾,其中以對薪資、福利不滿意,以及中文讀寫、溝通上的不便造成的困擾居多。
二、112年青年勞動統計分析顯示,我國15-29歲青年失業率達8%,遠高於整體失業率3.5%,且該報告分析112年5月青年失業者未就業原因,找不到想要的職業類別者占21.6%,專業技能不合者占17.6%。
三、新住民族群對我國職場環境不熟悉,恐影響其就業意願,爰要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協助適應。
二、112年青年勞動統計分析顯示,我國15-29歲青年失業率達8%,遠高於整體失業率3.5%,且該報告分析112年5月青年失業者未就業原因,找不到想要的職業類別者占21.6%,專業技能不合者占17.6%。
三、新住民族群對我國職場環境不熟悉,恐影響其就業意願,爰要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協助適應。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至第十一款;其餘未修正。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利社會及經濟發展,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惟本條並未將青年納入。
三、為保障自願就業青年之權益,並督促主管機關致力訂定相關青年就業計畫,爰將「青年」入法,予以法制化。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利社會及經濟發展,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惟本條並未將青年納入。
三、為保障自願就業青年之權益,並督促主管機關致力訂定相關青年就業計畫,爰將「青年」入法,予以法制化。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儘管面臨少子化缺工浪潮,我國15至29歲青年失業率長期高於全國平均,113年全國失業率為3.38%,但青年失業率高達7.92%。青年是國家的未來,協助青年就業也是政府投資未來世代的重點工作,而實務上主管機關亦有針對青年提出計畫,為給予青年更多的就業輔導資源,應明確將青年納為應制定就業促進計畫之對象,提供更完善就業支援,爰修正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輔導十五至二十九歲初次尋職青年積極尋職與穩定就業,得發給初次尋職津貼或獎勵金。
前項津貼或獎勵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津貼或獎勵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15歲至29歲青年首次求職往往是離開校園後轉換環境,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學用落差,求職過程較一般人辛苦,其面對之經濟壓力與精神壓力也更大,政府應致力於協助其度過這段期間。過往勞動部雖曾提出青年初次尋職津貼,但多是因應特殊國內外經濟情勢,限於特定時間。為協助初次尋職青年做好求職準備,由政府提供初次尋職津貼,作為其經濟與精神支持,讓其積極求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得發給初次尋職津貼或獎勵金。
三、青年初次求職津貼之實施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15歲至29歲青年首次求職往往是離開校園後轉換環境,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學用落差,求職過程較一般人辛苦,其面對之經濟壓力與精神壓力也更大,政府應致力於協助其度過這段期間。過往勞動部雖曾提出青年初次尋職津貼,但多是因應特殊國內外經濟情勢,限於特定時間。為協助初次尋職青年做好求職準備,由政府提供初次尋職津貼,作為其經濟與精神支持,讓其積極求職,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得發給初次尋職津貼或獎勵金。
三、青年初次求職津貼之實施細節,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金門、馬祖、澎湖地區居民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立法說明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故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對於金門、馬祖及澎湖地區亦負有同樣義務,爰增訂相關文字之規定,將金門、馬祖及澎湖地區居民列入。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新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立法說明
新住民族群對我國職場環境不熟悉,恐影響其就業意願,爰要求主管機關協助適應。
第二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新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立法說明
新住民就職狀況應由推介其就業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持續追蹤及瞭解其工作適應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