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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青年。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原第十款移列至第十一款;其餘未修正。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利社會及經濟發展,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惟本條並未將青年納入。
三、為保障自願就業青年之權益,並督促主管機關致力訂定相關青年就業計畫,爰將「青年」入法,予以法制化。
二、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利社會及經濟發展,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自願就業人員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惟本條並未將青年納入。
三、為保障自願就業青年之權益,並督促主管機關致力訂定相關青年就業計畫,爰將「青年」入法,予以法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