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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網際網路查詢系統,供不特定人查詢前項公布事項。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網際網路查詢系統,供不特定人查詢前項公布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新增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新增「、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文字,俾保障求職者勞動資訊獲知權益。
二、考量勞動部現已建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因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並提供民眾一站式查詢服務較為妥適,爰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勞動部現已建置「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因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並提供民眾一站式查詢服務較為妥適,爰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