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3/06/21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應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更為明確,修正第一項為各級主管機關即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都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修正明定設置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公布實施至今,國內仍未設立有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究其原因,在於中央主管認為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之權責機關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又受限於經費與人力的因素無力設置,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委託直轄市、縣(府)主管機關設立。
第四十二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根據本國工作年齡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各族群就業狀況、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標準。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為保護國人就業權益,考量高齡化及少子化的社會趨勢並兼顧產業經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本國勞動人口推估、人力需求調查、國內就業機會、各族群(包含原住民、福佬、客家、外省、新住民五大族群)就業狀況、勞動條件、全國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狀況,適時檢討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標準。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前項第九款之家庭看護工,看護對象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原住民族健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於文化安全之精神,明定原住民族於健康照護領域中應獲得公平、適當之照顧,爰修正本項,若受看護對象具原住民身分,則家庭看護工,應有獨立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