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6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騷擾、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傷害、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騷擾、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傷害、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十九款。

二、仲介人員不得對求職者傷害、性騷擾。

三、增列仲介知悉受聘僱外國人受傷害、性騷擾時具有通報義務。
第四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知悉受聘僱外國人遭受雇主、被看護者、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提供必要協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協助之。

一、違反勞工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恣意扣薪、或扣留財物。

二、強迫勞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三、對勞工為性騷擾、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傷害、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前項必要協助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外國人於我國就業之權益,故經主管機關知悉於我國工作之外國勞工面對雇主不適當對待,強迫從事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相關內容,或性騷擾、性侵害、人口販運或傷害等侵害時,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三、為促使相關保護服務可即時協助,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委託方式,委託仲介業者協助之。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性騷擾、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傷害、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不受發生時間之限制,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應中止引進。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十六款、依序變動第十七款款次。

二、雇主不應對受聘僱外國人性騷擾、性侵害等違法行為。如有,主管機關應限制雇主雇用外國人勞工之權利。並不受事件發生時間之限制。
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立法說明
第四十條第十九款之通報義務應強制實施通報,不應拒絕或隱匿,以免外國勞工之權益受重大損害。
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十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撤銷或廢止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乙級就業服務技術士資格與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仲介落實本法所規範相關責任與義務,對違法情節重大者提高其處罰,從五年提升至十年。

二、為避免受廢止設立許可之相關人,透過借牌或以掛牌等形式規避處罰執業,且考量其違法情節重大,爰參考「護理人員法」、「不動產估價師法」、「公共衛生師法」、「心理師法」與「心理師法」等職業證照規範辦法,均對違反該職業規範情節重大者,予以專業資格剝奪處分,故參考相關處罰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