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游毓蘭等18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達到結訓標準及規定時數,或有特殊表現取得相關專業證書,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或有照護需求者,且其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除不可歸責之原因外更換雇主不超過兩次,於期滿前六個月,雇主得再申請展延,一次兩年,總年限不受十四年之限制。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勞動部統計,截至109年5月底看護工在台人數近26萬人,也代表近26萬台灣家庭倚賴外籍看護工,如因工作期限屆滿,需重新適應新看護、培訓專業知識及建立信任,此舉將影響病患及家屬,為使被照顧者獲得更周延的照顧妥善。

二、據移民署統計,近年來平均失聯移工人數約4萬多人,其中家庭看護工占比過半,為鼓勵合法,保障守法移工,爰修正第6項,情況特殊或有照護需求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兩年,展延次數不受此限,使有長期照護需求者獲得妥善照顧。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立法說明
一、如外籍家庭看護工逃逸是不可歸責於雇主,現有三個月空窗期,將是對雇主的行政懲罰,顯有不當之處。

二、三個月空窗期將使病患照護上產生重大之影響,更有甚者將鋌而走險聘僱非法移工頂替三個月空窗期,後續再申請合法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使病患一而再再而三的重新適應家庭看護工,且須重新建立信任感,刪除現行外籍家庭看護工因不可歸責雇主原因逃逸之三個月的空窗期,藉此減輕雇主家庭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