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但有正當事由暫予留置者,不在此限。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三、扣留或侵占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第二款係在禁止雇主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與是否違反其意思無涉,爰刪除「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等文字。又考量有其他正當事由,雇主確有留置求職人或員工證件之必要者,例外允許得暫時留置,爰增訂但書之規定。至雇主得暫予留置之期間長短,將於本法施行細則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二、鑑於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之不法情事發生外,尚有侵占求職人或員工財物之情形,爰第二項第三款配合增列,以資周延。
三、依現行實務,雇主辦理招募或僱用外國人所提供之應備文件,有經偽變造者或失效情形者,均符合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惟提供失效資料情形,民眾常有不同之認知及誤解而衍生爭議,爰將之單獨列出,以杜爭議。
二、鑑於現行實務,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之不法情事發生外,尚有侵占求職人或員工財物之情形,爰第二項第三款配合增列,以資周延。
三、依現行實務,雇主辦理招募或僱用外國人所提供之應備文件,有經偽變造者或失效情形者,均符合第二項第五款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惟提供失效資料情形,民眾常有不同之認知及誤解而衍生爭議,爰將之單獨列出,以杜爭議。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使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之研議機制具有彈性,爰刪除「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委員會係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應予修正。
第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內容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社會救助法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有關協助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勞動部業已推動「就業融合計畫」,以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有關協助二度就業婦女重返職場,勞動部業已推動「就業融合計畫」,以協助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現行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求職人或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留置求職人或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但有正當事由暫予留置者,不在此限。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七、仲介任何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八、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二、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上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者,除雇主及求職人外,尚包含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係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無故留置求職人或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與是否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無涉,爰刪除「違反求職人」並酌作修正。另考量有其他正當事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確有留置求職人等證件之必要者,例外允許得暫時留置,爰增訂但書之規定。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暫予留置之期間長短,另於本法施行細則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任何人皆可能被仲介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不限於經雇主委任之情形。另依實務情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雇主辦理招募或僱用外國人時,所提供之應備文件,不論係偽變造或失效之資料,均符合現行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因此,為避免爭議,爰刪除「接受委任」等文字及增列「失效」之文字。
五、為明確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即逕自變更工商登記,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六、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係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無故留置求職人或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與是否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無涉,爰刪除「違反求職人」並酌作修正。另考量有其他正當事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確有留置求職人等證件之必要者,例外允許得暫時留置,爰增訂但書之規定。有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暫予留置之期間長短,另於本法施行細則配合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任何人皆可能被仲介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不限於經雇主委任之情形。另依實務情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雇主辦理招募或僱用外國人時,所提供之應備文件,不論係偽變造或失效之資料,均符合現行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因此,為避免爭議,爰刪除「接受委任」等文字及增列「失效」之文字。
五、為明確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即逕自變更工商登記,爰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六、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前項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認可之條件、期間、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從事一定工作之外國人至國內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以強化管理,爰予增訂;另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國家人民」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
三、第一項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認可之條件、展延、撤銷、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從事一定工作之外國人至國內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以強化管理,爰予增訂;另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國家人民」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
三、第一項國外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認可之條件、展延、撤銷、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定明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三、下列學校或課程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語文課程。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雙語學校之學科課程。
(四)依私立學校法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之學科課程。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六、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十一、其他因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亦有聘僱外籍學科教師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並酌修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二、為配合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補習教育法,並將名稱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具有神職身分之外國人受宗教團體邀請來臺從事佈達教義、弘法及傳道等宗教活動,僅需經外交部核發宗教活動簽證即可來臺從事前開之活動,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之「宗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補習教育法,並將名稱修正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具有神職身分之外國人受宗教團體邀請來臺從事佈達教義、弘法及傳道等宗教活動,僅需經外交部核發宗教活動簽證即可來臺從事前開之活動,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之「宗教」。
四、第一項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達國家延攬國際學術人才之政策目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六個月內之短期」,以放寬該等人來臺工作之限制。
二、為配合國家攬才政策,吸引投資移民,簡化相關手續並提供友善環境,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國家攬才政策,吸引投資移民,簡化相關手續並提供友善環境,爰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
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前項學生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申請許可者,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現行實際需要,並參酌其他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爰將第一項除寒暑假外之工作時間修正延長為二十小時。
二、為簡化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申請工作許可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簡化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申請工作許可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移除)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外國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申請許可者,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委任或承攬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申請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國人得不受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增訂,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外國人,除依第一項規定由雇主聘僱外,其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申請許可者,亦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並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務工作,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外國人,除依第一項規定由雇主聘僱外,其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申請許可者,亦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並基於平等互惠原則,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務工作,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之一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雇主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外國人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
二、為提升雇主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外國人不予許可之法律位階,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增訂。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無正當事由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曾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日之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並將雇主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財物之規定,修正移列於第九款,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為使規範範圍更臻明確,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十四款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條文修正移列第十五款予以明列;至於現行第十四款所列違反依本法授權發布之命令情形,修正移列於第十六款規定。又本法第四十九條係授權外交部訂定及受理核發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等外國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與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不同,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一項第十五款調整為同項第十七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配合現行第一項款次增列至第十七款及為使文義明確,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規範範圍更臻明確,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十四款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條文修正移列第十五款予以明列;至於現行第十四款所列違反依本法授權發布之命令情形,修正移列於第十六款規定。又本法第四十九條係授權外交部訂定及受理核發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等外國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與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不同,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一項第十五款調整為同項第十七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配合現行第一項款次增列至第十七款及為使文義明確,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但有正當事由暫予留置者,不在此限。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並將現行第八款關於禁止雇主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財物之部分,修正另訂於第九款規範,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並將現行第八款關於禁止雇主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財物之部分,修正另訂於第九款規範,現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法制體例,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命令之名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命令之名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就業安定基金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入出國管理機關應於外國人遣送出國前令其繳納,確無力繳納或繳納不足者,始由就業安定基金支付。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條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以來,應負擔第一項規定費用者百分之九十七為第三款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然該等外國人多為無力負擔費用,且行政機關進行後續催繳或強制執行作業時,外國人已遣送出國。若仍需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辦理前開作業,實不符合成本效益。因此,考量就業安定基金之用途(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及前開催繳及強制執行之效益,爰分別針對第一項各款情形,規範就業安定費墊付或支付之條件定於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規定。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以來,應負擔第一項規定費用者百分之九十七為第三款被遣送之外國人負擔,然該等外國人多為無力負擔費用,且行政機關進行後續催繳或強制執行作業時,外國人已遣送出國。若仍需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辦理前開作業,實不符合成本效益。因此,考量就業安定基金之用途(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及前開催繳及強制執行之效益,爰分別針對第一項各款情形,規範就業安定費墊付或支付之條件定於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規定。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按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行為,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按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及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罰責比例相符,爰配合第一項罰責之提高,修正提高第二項罰責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使罰責比例相符,爰配合第一項罰責之提高,修正提高第二項罰責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項次。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理由同前條。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十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另考量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者,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之違法情節同屬輕微,爰將其移列至處罰較輕之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範。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驅逐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暫予收容之。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前項外國人之強制出國及收容,由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前條第一項關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罰責移列至本條,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使法律用語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一致,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四、為明確規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外國人之強制出國及收容業務,爰增列第五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使法律用語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一致,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四、為明確規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外國人之強制出國及收容業務,爰增列第五項。
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限期令其返還,屆期未返還。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為促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返還所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爰增訂第二款。
三、鑑於現行第二款之「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有使人誤為同一事由「連續」受罰鍰處分三次之疑義,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升至本法定明,以資明確,另「仍未改善」於實務上就是否已改善及有否改善之期待可能性等認定常生疑義,且考量倘其受罰鍰處分已達四次以上,違規情節即屬重大,無待改善,爰參考現行第三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二、為促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返還所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爰增訂第二款。
三、鑑於現行第二款之「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有使人誤為同一事由「連續」受罰鍰處分三次之疑義,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提升至本法定明,以資明確,另「仍未改善」於實務上就是否已改善及有否改善之期待可能性等認定常生疑義,且考量倘其受罰鍰處分已達四次以上,違規情節即屬重大,無待改善,爰參考現行第三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
四、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四十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援引項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正第二款規定,其餘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即可,爰予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即可,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