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9/05/08 三讀版本
鍾佳濱等19人 109/03/03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0人 109/03/13 提案版本
曾銘宗等20人 109/03/20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賴惠員等18人 109/03/27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9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蘇治芬等18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9人 109/04/1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安定農民收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穩定農村社會,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以穩定農漁業者生計,促進我國農、漁業經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颱風及豪雨在台灣已成常態性天災,而現行「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於年年遭受農損的農民緩不濟急,爰擬定本法。

二、俾降低農漁業者營農遭受天然災害等損失、穩定農、漁民經濟生活,並促進我國農業經營發展,保障農、漁業相關從事人員之財權益。
為安定農、林、漁、牧業者收入,俾利農業永續經營,穩定農村社會,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安定農、林、漁、牧業者收入,俾利農業永續經營,穩定農村社會,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害,以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制度,填補農民天然災害所受損失,保障農民收益,穩定農村經濟,並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立法宗旨。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涉及農業專業技術及各級政府產業政策,爰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二、保險業經營本保險業務,其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明定本法及其他法律適用關係。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所定「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等。

(二)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三)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填補天然災害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且其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五、要保人:指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

三、農業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應以約定方式認定。保險商品並應經主管機關公告。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填補天然災害等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

三、保險業: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農會、漁會:依農會法、漁會法設立之農會、漁會。

五、保險人:與要保人訂定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六、要保人: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

七、被保險人:依農業保險契約享有賠償請求權者。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有農、漁業及其他相關用詞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三、其他事故:指前款以外之事故發生且有救助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包括疫病、蟲害等。

四、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品項。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不同於保險法之用詞定義。
農業保險為填補天然災害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且其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主管機關得選定農業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爰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等。

三、第二款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四、第三款「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所定「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等。

(二)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三)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農業遭遇到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災害:泛指天然之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疫病、蟲災。事故:若農民已盡防範責任,仍發生不可歸責於農民之事故,如竊盜、火災、毒害、污染之事故。

四、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五、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六、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七、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本保險針對農業之損失,故不僅侷限於天災,包含人禍方面,諸如竊盜、火災、毒害或污染事故,也應有對應保險理賠,達到真正的保險目的。

(二)所定「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三)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管理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主管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等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給付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所定「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農產竊盜等人為、非人為因素。

(二)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三)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選定農業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農業及漁業保險得以分區、分期選定保險標的推動,其保險標的、實施地區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配合農漁業保險政策執行,爰規定本保險得視政策需要採行分區、分期等方式推動。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並規定農會、漁會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資格時,亦有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擔任,並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之保險人應由保險業擔任,係考量其組織、財力較佳,得分散風險,因應農業保險不確定性高之特性。

二、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區域廣大,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本保險政策法令之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為應前項業務需要,得設農業保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政策法令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漁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危險分散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前項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種類、給付項目、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並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前項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單;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三、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四、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需求,由保險業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農漁會擔任保險人。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依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需要,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

二、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經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單;農漁會貼近農漁民,且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簡易型政策性保險,爰規範農業保險由保險業或農漁會辦理。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爰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第三項明定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得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本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逐步修正,最終全面推動該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本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保險標的包括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

前項保險標的之種類、項目及名稱,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保險市場及保險業者承保意願等因素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範圍及核定公告程序。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得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其保險商品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農業保險得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漁業者生計及維護民眾食品安全等,爰明定本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民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之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農業保險因不同保險標的而有不同的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組織及財力均完整,足以承擔風險;而農會、漁會因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本保險指經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就核定保險標的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國內合法保險商品。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商品應經農業及金融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程序。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得約定一次或分期交付。保險契約於保險費一次或分期第一次交付後生效。

以分期交付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視其農業生產週期及收入狀況,與保險人約定交付保險費期次及日期,並載明於保險契約。
立法說明
一、參酌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費得分一次或分期交付,其中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二、考量農漁業者收入來源主要為農作物收穫或漁畜養殖產品販售,爰明定以分期交付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視其農業生產週期及收入狀況,與保險人約定交付保險費期次及日期。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鑒於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有其特殊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僅得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且須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定契約。

二、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第三項有關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有關保險費結構,基於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爰於第二項界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因素。

三、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金管會訂定各項因素之百分比、金額及內容,以符授權明確性。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投保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本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海水倒灌、冰雹、寒流、乾旱、地震、山洪、土石流等不可抗力災害。
立法說明
明定天然災害之種類。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二、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得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前項保險費補助,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補助擇一領取為原則,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保險標的、險種、實施地區分別訂定,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其補助分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酌各國多採行中央政府或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重複補貼,爰於第二項規範政府保險費補助與現金救助、補助,以擇一領取為原則。

三、配合政策需要,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保險標的、險種、實施地區分別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明定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並考量各地方政府財政能力不同,保險費補助分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再提供部分保險費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對於所補助第一項保險費者,不予撥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惟考量國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狀況不一,明定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比率,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則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提供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推動農業保險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為避免重複補貼,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對於所補助第一項保險費者,不予撥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嗣後將配合修正前揭辦法有關不予救助之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授權子法訂定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農會、漁會信用部得經營本保險,或與保險人辦理合作推廣本保險業務,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合法經營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資格條件,包括農漁會信用部,亦得直接經營或採合作推廣方式辦理本保險。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政策目的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應於強制投保制度開始施行前一年,由主管機關公告說明,並應逐年檢討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一項之政策目的及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於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於強制投保制度開始施行前一年公告說明,使農民對強制投保政策及其範圍有可見性及預測性,並應逐年檢討之。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再提供部分保險費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對於所補助前項保險費者,不予撥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惟考量國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狀況不一,明定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比率,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則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提供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重複補貼,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對於所補助第一項保險費者,不予撥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嗣後將配合修正前揭辦法有關不予救助之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四、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授權子法訂定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漁會,積極配合農業政策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訂定本條。

二、獎勵補助事項如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業務費用。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四、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農業保險之費用。

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第三項有關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有關保險費結構,基於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爰於第二項界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因素。

三、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訂定各項因素之百分比、金額及內容,以符授權明確性。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獎勵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六十為原則;施行後第六年起,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前項保險費補助比率,初次開辦保險標的險種,以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前二項保險費補助比率,每五年主管機關應檢討成效,並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之。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補助保險費,以百分之六十為原則,但為避免政府支出過度增加,爰訂定期限為本法施行後五年內,本法施行後第六年起,則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二、為鼓勵農民投保新開辦之農業保險,爰於第二項規定初次開辦保險標的險種,補助比率以百分之七十為原則。

三、為提升保險費率補助政策成效,爰於第三項規定,每五年主管機關應聘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並檢討補助之費率。

四、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四項明訂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五、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五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立法說明
明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定義。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施行後第六年起,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獎勵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農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保險業、農漁會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危險分散機制有關危險移轉之方式與內容、再保險費率、準備金、承擔方式與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另參考我國住宅地震保險作法,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來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以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應配合各類保險標的而有不同之再保險方式與內容;危險分散機制也宜因應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供之部分保險費補助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根據目前農業保險試辦項目,主管機關補助範圍約為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爰訂定補助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另考量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亦有提供保險費補助,爰尊重其財政規劃,並考量強制投保限制農民投保意願,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未來將逐步以農業保險取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額度,爰訂定第二項。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授權子法訂定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我國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最終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除應繼續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外,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推動農業保險。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對於地方縣(市)政府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其補助分攤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政策目標最終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及得推動農業保險,維持雙軌制。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四、保險費補助比率,自本法開始施行六年內,對於地方縣(市)政府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縣(市)政府訂定補助分攤比例。
得對要保人主管機關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並應積極推動農業保險,逐步調整現金救助方式。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取代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延長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延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應負擔理賠給付責任。

前項延保期間及保險費率適用規則,由金融主管機關與農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氣候變化之不確定性,明定保險人應於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要保人是否延長續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降低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我國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下列業務:

一、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

五、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範圍;該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等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獎勵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農業天然災害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保險基金為再保險,並以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保險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國內產險業者應承作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並建立再保險等多重分散危險機制。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危險分散與管理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危險分散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危險分散與管理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危險分散與管理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及補助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二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總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由政府於基金設立時捐助新臺幣六億元,其餘分年編列預算捐助。
立法說明
一、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將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為切合實際需要,爰規定政府捐助總額及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其餘則隨業務需要,分年編列預算捐助。

三、明定政府捐助總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由政府於基金設立時捐助新臺幣六億元。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我國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與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及為確保基金維持應有之承保能量及賠付能力,主管機關應持續編列預算挹注資金。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科技勘災、科技避險之研究及開發。

六、農業保險、災害防範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立法說明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共保組織、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制定經營本保險業者危險分散機制相關遵行辦法。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立法說明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與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及為確保基金維持應有之承保能量及賠付能力,主管機關應持續編列預算挹注資金。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利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農漁業者權益。

二、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三、爰本條文規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利取得資金來源。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二、本條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機制。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收入。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農業保險基金設立初期,應由主管機關捐助之。其後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與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及為確保基金維持應有之承保能量及賠付能力,主管機關應持續編列預算挹注資金。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立法說明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立法說明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保險基金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承擔之。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由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之。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另定之,均以每一次災害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理賠作業所生之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基金之危險分散機制。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立法說明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至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視應有之承保能量編列預算捐助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二、本條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機制。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關於捐贈予農業發展基金之優惠措施,惟查該基金屬帳務型基金,其捐贈係對政府捐贈,故由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至於本法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則為財團法人,對該基金之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捐贈人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如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使捐贈金額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或認列為當年度費用,以鼓勵捐贈,充實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與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及為確保基金維持應有之承保能量及賠付能力,主管機關應持續編列預算挹注資金。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農業發展基金,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出具受捐贈證明,及依所得稅法予以稅賦優惠之作法,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受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二、本條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機制。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六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六十億元,其後應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本保險同一次天然災害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前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災害保險損失總金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總額時,應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視應有之承保能量編列預算捐助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災害勘損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農業發展基金,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出具受捐贈證明,及依所得稅法予以稅賦優惠之作法,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受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保險業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其他稅捐;農業及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亦同。
立法說明
鑒於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性,且其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經營不易,為鼓勵保險業、農業與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參採多數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爰為本條規定。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二、本條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機制。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風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國內、國外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爰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美國、日本及中國大陸採行之租稅優惠措施如下:

(一)美國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特許經營公司之準備金、結餘、收入、財產,免徵一切稅收;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均免徵稅收。

(二)日本農業災害補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業災害補償的共濟文書(件),免徵收印花稅。

(三)中國大陸農業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業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包括農業保險業務免徵營業稅,且所得稅之應稅基礎以百分之九十計算等。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因發生重大天然災害,致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基金不足支付理賠金額時,得由國庫提供擔保,藉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一、鑒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風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國內、國外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爰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金融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管理等事項。

前項農業保險商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補助標的。

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其業務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保險業及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其金融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主管機關或保險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明定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其財業務管理及檢查之主管機關。

二、另為借重相關單位保險業務檢查之經驗及效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主管機關或保險專業機構,辦理農漁會之檢查事務。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農業發展基金,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出具受捐贈證明,及依所得稅法予以稅賦優惠之作法,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受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政府對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特明定保險人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

二、為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訂定應遵循辦法。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基金之成立及管理主管機關。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租稅減免及獎勵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檢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至於委託檢查之查核範圍、經費分攤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決定。

二、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三、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農業保險具政策性,政府提供相關配套措施,協助保險業及農漁會辦理相關業務,包括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爰明定其應設立獨立會計核算損益,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分別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立法說明
一、鑒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風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國內、國外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爰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三、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及得延長之年限。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將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新台幣五十億元。

二、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人當年度保險費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基金孳息。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捐贈。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結餘提撥基金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及產險公會商定。

第一項第五款捐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之來源。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爰明定其應設立獨立會計核算損益,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
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該等機構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相關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規範保險人應將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相關數據或研究資料,以利作為規劃農業保險之重要基礎。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根據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條例及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條例,目前由農會、漁會試辦之農業保險均設立專戶及明定資金來源,爰增訂本條明確規範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續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作業之效率與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課予其依循一定程序辦理之義務,以保障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為充實保險基金之規模,得對下列國內交易或銷售金額,開徵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捐:

一、果菜批發市場。

二、農用機械。

三、農用資材及生產設備。

四、農產加工品。

前項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得開徵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捐,藉以擴充豐實保險基金之財務規模。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將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辦理農業保險之勘損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合格認證。

前開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保險人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合格勘損人員之認證、訓練及人才資料庫建置事宜,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規範勘損人員應取得合格認證及接受訓練,並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置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提供保險人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協助保險人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立法說明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須接受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檢查,或提出報告等,以確保農業保險之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鑒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其合格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經認證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亦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保險業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與產險公會商訂之農業天然災保險承保理賠規範,辦理承保理賠作業。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與產險公會商訂保險承保理賠遵行規範,俾為業者承保理賠之依循。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其合格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經認證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亦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因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所生之民事爭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前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前二項爭議,得就農業專業技術徵詢主管機關或農業專業機構意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保單雖涉及農、林、漁、牧產物或設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惟保險業為依保險法成立或許可,且其商品需經金融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始得銷售,所產生之民事爭議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農漁會受託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與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有一致性處理方式,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前項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三、考量農業保險為保障農業相關損失之保險,如其爭議涉及農業專業技術鑑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得徵詢主管機關或農業專業機構意見協助處理,爰為第三項規定。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政府對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特明定保險人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為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訂定應遵循辦法。
保險人於接獲保險事故應當即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的受損情況。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因天然災害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損失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損失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確認災損狀況,保險人於接獲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即時進行現場查勘。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認定事宜。

三、為落實迅速理賠之立法意旨,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請求權人請求理賠金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延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四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保險人依本條第三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爰增訂為第五項。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保險業者為規劃本保險商品,得向中央氣象局、農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縣市政府農業局、市鄉鎮區公所、各級農會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請求提供有關資料,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相關機關(構)應義務提供保險業者規劃保險商品所需要資料,以利客觀精算釐定各種商品保險費率及理賠金額等事項。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各該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另避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受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各該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應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所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處理,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會、漁會所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調處如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具有民事和解之效力。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業違反第十七條,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第十八條第一項,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將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保險專業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擇一或併行方式為之。

強制投保方式,得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採分區、分類、分期方式實施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另定之。

為擴大保險市場規模,農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農民建立正確保險觀念,增加投保人數。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方式。

日本農業保險制度採取自願及強制投保兩種方式,前者包括牲畜、果樹、牧草、桑蠶及溫室作物,後者計有稻米、小麥及大麥等作物。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保險專業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農漁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農漁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
立法說明
明定農漁會違反第十七條,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第十八條第一項,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續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為加強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作業之效率與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課予其依循一定程序辦理之義務,以保障被保險人與請求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主管機關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及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之罰則。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單證交付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本法主管機關。

前項傳輸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人應交付保險文書及單證予被保險人,並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提供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要之協助、諮詢及申訴管道。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業者通常具有資力、資訊不平等之情形,主管機關應積極建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諮詢及申訴管道,如法律諮詢專線或窗口等,協助其處理農業保險之爭議事件。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農會、漁會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會、漁會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如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等,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統一管理。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其合格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經認證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亦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為統籌管理政府資源,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本保險契約得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保險費。

前項一次支付保險費之期限,得約定於作物收成之後。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費得以一次或分期方式繳納。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七章
罰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保險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派員、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農會、漁會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派員、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有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保險人於接獲保險事故應當即時進行現場查勘,會同被保險人核定保險標的的受損情況。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損失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損失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確認災損狀況,保險人於接獲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即時進行現場查勘。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認定事宜。

三、為落實迅速理賠之立法意旨,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三項請求權人請求理賠金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四、為避免保險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延其對請求權人之給付,爰參酌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增訂第四項遲延利息之規定。

五、保險人依本條第三項暫先給付之金額超出應為之保險給付者,依不當得利之法理,保險人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爰增訂為第五項。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本保險之保險費用,由保險基金補助之,如有不足,再由農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共同補助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農業產物及設施種類、名稱、項目、種植地區、保險商品等分別定之。

每一契約保險費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期起五年內,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分攤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費應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及其比率下限。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農會、漁會違反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辦法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者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立法說明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主管機關頒布。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前項情形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三、若情事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之罰則。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保險標的於保險期間接受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且獲得保險理賠金者,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得予核減之。

前項核減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同時領取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及保險理賠金者,得核減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以利撙節政府預算及維持保險基金規模。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立法說明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本法所定罰鍰,其受罰人為保險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鍰,其受罰人為保險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立法說明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立法說明
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編訂保險標的天然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災害鑑定技術及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業產物保險標的為具有生命有機性產品,且國內作物制度雜異性高,致保險事故認定及損失程度之判定易生爭議,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編定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保險業者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前項情形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立法說明
一、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二、若情事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二、保險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為統籌管理政府資源,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其保險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保險人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如仍繼續辦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業辦理本保險承保及損失理賠認定之相關作業事項。

前項作業包括核保及災害勘認,協助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產險公會、各級農漁會及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保險業者欠缺足夠辦理核保及災害勘損之人力,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八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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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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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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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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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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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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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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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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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立法說明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承辦本保險收取之保險費及再保分出保險費,免徵營業稅及其他稅捐,其他保險業務收益,亦同。

前項免徵稅捐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承辦本保險之業務收益免予課徵營業稅。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之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保險業者承辦本保險之帳冊、單據、文書、憑證及財產,其稅捐得減免之。

前項稅捐減免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本保險之帳冊單據及財產等減免課徵稅捐。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農民使既有之農業保險不中斷,並兼顧本法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提,爰明定本法施行前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及漁會,於本法施行日起擔任保險人,並限期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另外屆期未取得許可之農會、漁會,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並參考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及香蕉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之規定,須辦理業務移轉,以保障投保人之權益。

二、為配合實務現況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任務功能,明定農業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本保險業者支出之經營管理費,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前項補助獎勵申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多數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均由政府協助負擔保險業者之經營管理費用,爰明定業者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保險理賠爭議事項,由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保險業代表及學者專家各佔四分之一原則,組成農業天然災害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調處。

審議委員會至多十六人,由金融主管機關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理賠爭議審議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理賠爭議事件,由農作物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作成審定結果書及調處建議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審定結果或調處建議者,應據以作成和解書。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未達成和解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受理時限、審議結果及調處建議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但說明完畢後,應即行離場。
立法說明
明定理賠爭議事件申請人得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第三十五條
保險爭議事件依其性質需要,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並通知列席說明之。

前項審查鑑定得酌收費用,其標準及收費辦法,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審議本保險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以供審議委員會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制定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農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另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國內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市場成熟度,另行決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