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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9/05/08 三讀版本
蘇治芬等18人 109/04/07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為建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制度,填補農民天然災害所受損失,保障農民收益,穩定農村經濟,並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揭示本法立法宗旨。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第一項明定本法及其他法律適用關係。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管理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主管機關。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本保險政策法令之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為應前項業務需要,得設農業保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政策法令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危險分散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前項農業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種類、給付項目、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標的包括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

前項保險標的之種類、項目及名稱,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保險市場及保險業者承保意願等因素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範圍及核定公告程序。
第六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指經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就核定保險標的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國內合法保險商品。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商品應經農業及金融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程序。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本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海水倒灌、冰雹、寒流、乾旱、地震、山洪、土石流等不可抗力災害。
立法說明
明定天然災害之種類。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農會、漁會信用部得經營本保險,或與保險人辦理合作推廣本保險業務,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合法經營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資格條件,包括農漁會信用部,亦得直接經營或採合作推廣方式辦理本保險。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立法說明
明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定義。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施行後第六年起,以百分之六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延長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延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應負擔理賠給付責任。

前項延保期間及保險費率適用規則,由金融主管機關與農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氣候變化之不確定性,明定保險人應於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要保人是否延長續保。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農業天然災害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保險基金為再保險,並以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保險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明定國內產險業者應承作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並建立再保險等多重分散危險機制。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保險及補助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十二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共保組織、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制定經營本保險業者危險分散機制相關遵行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基金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承擔之。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由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之。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另定之,均以每一次災害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理賠作業所生之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基金之危險分散機制。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至新臺幣一百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本保險同一次天然災害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前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災害保險損失總金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總額時,應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災害勘損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因發生重大天然災害,致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基金不足支付理賠金額時,得由國庫提供擔保,藉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基金之成立及管理主管機關。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租稅減免及獎勵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新台幣五十億元。

二、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人當年度保險費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基金孳息。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捐贈。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結餘提撥基金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及產險公會商定。

第一項第五款捐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費用。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之來源。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充實保險基金之規模,得對下列國內交易或銷售金額,開徵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捐:

一、果菜批發市場。

二、農用機械。

三、農用資材及生產設備。

四、農產加工品。

前項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得開徵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捐,藉以擴充豐實保險基金之財務規模。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保險業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與產險公會商訂之農業天然災保險承保理賠規範,辦理承保理賠作業。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與產險公會商訂保險承保理賠遵行規範,俾為業者承保理賠之依循。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
保險業者為規劃本保險商品,得向中央氣象局、農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縣市政府農業局、市鄉鎮區公所、各級農會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請求提供有關資料,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相關機關(構)應義務提供保險業者規劃保險商品所需要資料,以利客觀精算釐定各種商品保險費率及理賠金額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應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擇一或併行方式為之。

強制投保方式,得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採分區、分類、分期方式實施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另定之。

為擴大保險市場規模,農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農民建立正確保險觀念,增加投保人數。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方式。

日本農業保險制度採取自願及強制投保兩種方式,前者包括牲畜、果樹、牧草、桑蠶及溫室作物,後者計有稻米、小麥及大麥等作物。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單證交付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本法主管機關。

前項傳輸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人應交付保險文書及單證予被保險人,並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本保險契約得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保險費。

前項一次支付保險費之期限,得約定於作物收成之後。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費得以一次或分期方式繳納。
第七章
罰則
保險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保險之保險費用,由保險基金補助之,如有不足,再由農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共同補助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農業產物及設施種類、名稱、項目、種植地區、保險商品等分別定之。

每一契約保險費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期起五年內,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分攤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費應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及其比率下限。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主管機關頒布。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保險標的於保險期間接受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且獲得保險理賠金者,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得予核減之。

前項核減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同時領取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及保險理賠金者,得核減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以利撙節政府預算及維持保險基金規模。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編訂保險標的天然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災害鑑定技術及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業產物保險標的為具有生命有機性產品,且國內作物制度雜異性高,致保險事故認定及損失程度之判定易生爭議,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編定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保險業者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業辦理本保險承保及損失理賠認定之相關作業事項。

前項作業包括核保及災害勘認,協助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產險公會、各級農漁會及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保險業者欠缺足夠辦理核保及災害勘損之人力,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第八章
附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本章名稱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於本法施行後,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主管機關並得限期要求辦理業務移轉。

農會及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承辦本保險收取之保險費及再保分出保險費,免徵營業稅及其他稅捐,其他保險業務收益,亦同。

前項免徵稅捐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承辦本保險之業務收益免予課徵營業稅。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保險業者承辦本保險之帳冊、單據、文書、憑證及財產,其稅捐得減免之。

前項稅捐減免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本保險之帳冊單據及財產等減免課徵稅捐。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業者支出之經營管理費,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前項補助獎勵申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多數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均由政府協助負擔保險業者之經營管理費用,爰明定業者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理賠爭議事項,由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保險業代表及學者專家各佔四分之一原則,組成農業天然災害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調處。

審議委員會至多十六人,由金融主管機關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理賠爭議審議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保險理賠爭議事件,由農作物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理。
第三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作成審定結果書及調處建議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審定結果或調處建議者,應據以作成和解書。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未達成和解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受理時限、審議結果及調處建議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但說明完畢後,應即行離場。
立法說明
明定理賠爭議事件申請人得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第三十五條
保險爭議事件依其性質需要,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並通知列席說明之。

前項審查鑑定得酌收費用,其標準及收費辦法,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審議本保險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以供審議委員會參考。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制定機關。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農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另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國內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市場成熟度,另行決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