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佳濱等20人 107/10/26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建立農業保險制度,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填補天然災害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且其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五、要保人:指對農業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

三、農業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應以約定方式認定。保險商品並應經主管機關公告。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農業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之試辦,其申請、投保、補助或獎勵等事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並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前項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單;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三、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四、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六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得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核准,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其保險商品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農業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且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第七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前項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二、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補助比率,得按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再提供部分保險費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對於所補助前項保險費者,不予撥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農民保險費之措施,惟考量國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狀況不一,明定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比率,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則由其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提供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重複補貼,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及保險費補助比率,對於所補助第一項保險費者,不予撥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嗣後將配合修正前揭辦法有關不予救助之規定,以利實務運作。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補發、補助之撤銷或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授權子法訂定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獎勵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危險分散與管理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爰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我國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保險業及農會、漁會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農業保險由主管機關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管理政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累積危險承擔能量、強化農業保險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前項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捐助章程及其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五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責任增加,亦應擴大規模,與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參考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之捐助金額,及為確保基金維持應有之承保能量及賠付能力,主管機關應持續編列預算挹注資金。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一、政府提供再保險為推動農業保險之重要措施,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執行政府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之機構,如所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將影響被保險人權益。

二、本條參考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機制。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立法說明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鼓勵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農業發展基金,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出具受捐贈證明,及依所得稅法予以稅賦優惠之作法,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受捐贈,由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一、鑒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風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國內、國外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爰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檢查。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立法說明
一、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至於委託檢查之查核範圍、經費分攤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決定。

二、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體例,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三、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第十八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立法說明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爰明定其應設立獨立會計核算損益,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將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第二十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其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或約定事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其合格勘損人員名單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經認證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亦應符合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會、漁會所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處理,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處理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會、漁會所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調處。調處如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具有民事和解之效力。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保險專業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七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會、漁會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派員、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農會、漁會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或派員、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有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違反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辦法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者之罰則。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之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定罰鍰,其受罰人為保險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罰鍰,其受罰人為保險業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八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

二、保險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為統籌管理政府資源,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應併入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其保險人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取得保險人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如仍繼續辦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