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保障農民,分散農業經營風險,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金融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填補天然災害、疾病、蟲害、火災、竊盜等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且其保險商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
一、農業保險:指填補天然災害、疾病、蟲害、火災、竊盜等事故或約定事項所致農業保險標的損失,且其保險商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農業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農業收入或其他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保險委員會,視農業保險狀況定期調整。
前項委員會成員、開會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成員、開會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農業保險委員會定義。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架構。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架構。
第五條
農業保險委員會權責如下
一、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
二、保費補助及獎勵審查。
三、農業保險基金之管理。
四、爭議事項調解。
一、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
二、保費補助及獎勵審查。
三、農業保險基金之管理。
四、爭議事項調解。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委員會權責。
第六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人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辦理相關保險事務。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資格條件、申辦程序、業務管理、委託、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農會、漁會得配合中央政策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及辦法。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標的性質,規範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
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討論,增列或刪除強制投保之農業標的。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需派員參與。
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投保標的之相關認定及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討論,增列或刪除強制投保之農業標的。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需派員參與。
立法說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需要強制保險者,可強制要求納保,而未強制規定者,則可自由選擇是否納保。
第八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交付方式。
第九條
為促進農民投保意願,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得予補助。
保險費補助比率以百分之七十為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保險標的、種類、地區分別定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比率,每二年應於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時檢討,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以百分之七十為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保險標的、種類、地區分別定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比率,每二年應於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時檢討,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審查之。
立法說明
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保險費比率,並每二年於召開農業保險委員會時檢討費率。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並提供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
前項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稅優惠、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第十一條
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農業保險基金並委由農業保險委員會管理,就保險人轉移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危險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農業保險基金並委由農業保險委員會管理,就保險人轉移之危險,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危險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分散風險機制,由政府提供再保險,以提高保險人之承保能力。
第十二條
農業保險基金負責下列業務:
一、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
五、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之相關補助、獎勵事項。
前項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執行。
一、辦理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與分散事宜。
二、辦理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辦理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辦理勘損人員認證、教育訓練及建立人才資料庫。
五、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之相關補助、獎勵事項。
前項農業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由農業保險委員會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三條
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八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純保險費收入。
三、農業保險商品分配之附加費用收入。
四、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五、捐贈。
六、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捐助,中央主管機關於基金設立時,應捐助新臺幣八十億元,其後應視應有之承保能量及損失情形,持續編列預算捐助該基金。
立法說明
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第十四條
農業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或為充實保險基金時,得開徵農業保險捐,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如前項辦法仍無法達到預計目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如前項辦法仍無法達到預計目的,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資金來源。
立法說明
明定國庫提供最後擔保。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災害、事故等勘損辦法及勘驗人員資格取得辦法。
農業保險委員會提供災害鑑定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及授予資格。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及資格認證,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保險委員會提供災害鑑定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及授予資格。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及資格認證,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災害、事故、堪損及勘驗人員資格認證及辦法。
第十六條
辦理農業保險之勘損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合格認證。
前項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前項合格勘損人員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立法說明
明定勘損人員應取得中央資格認證。
第十七條
保險業委託之勘損人員所做出之災損評估,要保人有異議者,得向農業保險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
立法說明
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需經金融主管機關審查或備查始得銷售,所產生之民事爭議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爭議,應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予以處理;另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與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有一致性處理方式,亦應由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第十八條
農業保險委員會在受理案件後,需於一月內召開個案會議,進行審查及調解。
相關審查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農業保險委員會調解不服者,需於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管轄法院提出訴訟,逾三十日後,則依農業保險委員會做成之結論。
相關審查流程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農業保險委員會調解不服者,需於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管轄法院提出訴訟,逾三十日後,則依農業保險委員會做成之結論。
立法說明
明定農業保險委員會審查流程及辦法。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保險委員會,得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該等機構需配合調查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保險委員會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農業保險委員會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氣候、地質、水文等主管單位請求提供數據或研究資料。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農業保險委員會如有業務需要,可向保險業及農漁會要求提供所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保險業、農漁會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裁處,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明定保險業違反第十九條,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依其情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並通知金融主管機關。
第二十一條
委託無合格認證人員進行勘損之業務,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未委託合格認證人員進行勘損業務者罰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農業保險,其保險事業資金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屆期未取得者,應停止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前之農業保險,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併入農業保險基金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