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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農業部漁業署部預告版本 109/03/06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進口涉及
非法、未報告或不受
規 範 漁 撈 作 業 之 漁
獲物或漁產品。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
三 項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公告,自特定國家或
地 區 進 口 漁 獲 物 或
漁產品。
最 近 一 年 內 違 反 前
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之一,於第一項增訂其
罰責,並於第二項明定
重複違規者之 加重處
罰規定,以達嚇阻違規
之效果。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
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