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蕭美琴等22人 105/07/01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0人 106/10/20 提案版本
蔡培慧等23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吳焜裕等30人 106/11/03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有機農業係遵守自然資源循環永續利用,不依賴合成化學物質,運用水土資源保育與生態平衡管理,並生產自然安全農產品,世界各國皆將之視為國家綠色產業政策,並立法予以扶持及管理;為利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將有機農業推動目標明確彰顯,特制定本法,俾利執行。
(立法目的)

為扶植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擴大產業普及率,以維護國人飲食安全、優化生活環境,並輔以提升農糧產品價值、協助有機農糧產業鏈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扶植我國有機農糧產業發展、擴大產業普及率、提供人民安全及高品質的有機農糧作物產品,並促進台灣有機產業的整體健全發展,從生產前製階段到通路銷售,特制定本條例。

二、亦因我國有機農糧產業生產成本高、經營規模小、對於有機農糧生產之環境相對不利,主管機關應制定有機農糧產業發展政策,訂定具體實施計畫、設定明確目標,地方政府應配合推動執行,以期全國有機農作物耕作面積在本條例通過施行後三十年內,可達到整體耕作面積百分之十,促進我國農業轉型。
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意旨。
為增進農業永續,促進環境生態資源、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以達農業友善環境生產及自然資源永續循環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立法目的。

二、農為國本,農業之多功能價值乃國家存續基礎之所繫,其所涉者,涵蓋維護社會安定、糧食安全、經濟循環、國土保安、生態保育等多元面向,為促使我國農業能永續發展,建議友善環境之農業生產,提供國人安全、安心之農產品,特制定本法。
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有機產業、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有機農業係遵守自然資源循環永續利用,不依賴合成化學物質,運用水土資源保育與生態平衡管理,並生產自然安全農產品,世界各國皆將之視為國家綠色產業政策,並立法予以輔導及管理;為利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將有機農業推動目標明確彰顯,特制定本法,俾利執行。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適用範圍)

促進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就促進有機農糧作物產業發展之相關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有利於有機農糧作物產業發展為本條例之本旨,於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於有機農糧產業發展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訂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政府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與銷售之農業。

二、有機農法:指依有機農業原則進行之農產品生產方法,且經過驗證者。

三、友善環境農法:指依有機農業原則進行之農產品生產方法,且未經過驗證者。

四、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五、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六、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七、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八、友善環境農產品:指依有機農業原則,並由在地消費者與生產者等相關單位參與查證下進行生產,但未經過驗證之農產品。

九、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十、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一、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十二、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三、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四、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五、個別驗證:指由單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向驗證機構申請農產品有機驗證。

十六、集團驗證:指由多數農產品經營業者為成員組成集團,向驗證機構申請有機驗證。集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負責業務之規劃及控制或管理功能之總部,所有成員均應與該總部有法律或合約之關係,並採行由總部所制定、建立一致之品質管理系統,且接受總部持續追測查驗及矯正之要求。

(二)所有成員生產之產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業之概念,係農產品之生產,純粹依賴農場環境之物質循環,而不使用外來的化肥農藥、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參照主管機關於2016年所提有機農業草案版本,爰於第一款明定有機農業定義。依該原則進行之農產品生產方法經驗證者,稱為有機農法,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在國際有機農業運動聯盟(IFOAM)之倡議下,1980年代以後各國逐漸將有機農產品納入法律管理,未經特定機構之驗證,不得以有機農產品名義出售。然而有機相關農法相當多元,有些農產品生產者除了不使用農藥化肥,還各自發展出友善環境之農法。以是,驗證有機以外的各種有機相關農法,通稱為友善環境農法,其產品稱作友善環境農產品,爰為第三款與第八款規定。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農產品之定義並未包含加工品,與本法管理農產品之強度及目的不同,爰於第四款明定農產品之定義,使加工品包含在內。又鑑於市售有機產品除可供食用者外,尚有屬經濟部管理之有機紡織品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有機化妝品等。為確立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就本法所稱農產品定義明確其範圍為由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以供食用為主;至於其他用途,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發展需要公告之。

四、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及販賣,不論是否獲取報酬藉以維生,倘涉及有機事項者,皆應受本法規範,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因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爰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應訂定規範,嚴謹管理,並採用第三方驗證,取得消費信賴,爰為第六款規定。另非有機生產場所轉營有機,雖已施作有機農法,惟其場域環境、土壤水源等尚須過渡時間轉型,俾利休養生息,故必須經過二年至三年之有機轉型期,至該期間生產之農產品已符合有機施作基準,為使生產者得以販售及消費者雙方信賴該產品,爰為第七款規定。
六、為使消費者能透過外包裝易於辨識有機農產品,及維護有機市場秩序,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得以有機農產品標章作為證明,爰為第九款規定。另明定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之標示定義,爰為第十款規定。

七、有機農產品有別於一般農產品,無論國內或國際之有機農產品皆須經過驗證合格。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時為認證機構,故與驗證機構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本法之規範目的著重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認證作為及落實市場產品查核責任,至於認、驗證系統之運作機制則由認證機構、驗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運作即可。為使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了解本法認證與驗證之制度、過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架構層次及內涵等事項,爰於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分別就「認證機構」、「認證」、「驗證機構」、「驗證」予以定義。另因認證機構肩負驗證機構之管理、驗證爭議處理等重要工作,經評估學校尚不宜擔任,爰第八款所定認證機構限於機構及法人,未含公(私)立學校。

八、依2015年農牧業普查資料顯示,臺灣農業經營用地規模逐年縮小,多數為小型農戶。為配合我國農業經營規模,現行驗證可分為集團驗證即個別驗證,爰增列個別驗證及集體驗證定義於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四、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五、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六、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七、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八、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九、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立法說明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農產品之定義並未包含加工品,與本法管理農產品之強度及目的不同,爰於第一款明定農產品之定義,使加工品包含在內。又鑑於市售有機產品除可供食用者外,尚有屬經濟部管理之有機紡織品及衛生福利部管理之有機化妝品等。為確立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就本法所稱農產品定義明確其範圍為由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以供食用為主;至於其他用途,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發展需要公告之。

二、從事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及販賣,不論是否獲取報酬藉以維生,倘涉及有機事項者,皆應受本法規範,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因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爰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應訂定規範,嚴謹管理,並採用第三方驗證,取得消費信賴,爰為第三款規定。另非有機生產場所轉營有機,雖已施作有機農法,惟其場域環境、土壤水源等尚須過渡時間轉型,俾利休養生息,故必須經過二年至三年之有機轉型期,至該期間生產之農產品已符合有機施作基準,為使生產者得以販售及消費者雙方信賴該產品,爰為第四款規定。

四、為使消費者能透過外包裝易於辨識有機農產品,及維護有機市場秩序,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得以有機農產品標章作為證明,爰為第五款規定。另明定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之標示定義,爰為第六款規定。

五、有機農產品有別於一般農產品,無論國內或國際之有機農產品皆須經過驗證合格。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同時為認證機構,故與驗證機構之關係為公法關係。本法之規範目的著重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認證作為及落實市場產品查核責任,至於認、驗證系統之運作機制則由認證機構、驗證機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運作即可。為使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了解本法認證與驗證之制度、過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架構層次及內涵等事項,爰於第七款至第十款分別就「認證機構」、「認證」、「驗證機構」、「驗證」予以定義。另因認證機構肩負驗證機構之管理、驗證爭議處理等重要工作,經評估學校尚不宜擔任,爰第七款所定認證機構限於機構及法人,未含公(私)立學校。
(推動目標方向)

本條例之推動方向:

一、建立有機農糧產業之階段性目標計畫。

二、設置有機農作專區。

三、監控與改善有機農作專區之環境。

四、革新有機農作物耕作技術。

五、訂定有機耕作土地之使用辦法。

六、獎勵有機農糧產業之推動。

七、建構有機農糧產業災損補助計畫。

八、促進有機農糧產品之銷售。

九、辦理民間有機農糧產業推動工作之補助。

十、建立有機農糧產學合作計畫。

十一、促進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國際合作。

十二、其他相關促進計畫。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推動目標。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與銷售之農業。

二、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三、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以及經過驗證的野地採集農產品。

五、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六、友善環境農產品:指依有機農業原則,並由在地消費者與生產者等相關單位參與查證下進行生產,但未經過驗證的農產品。

七、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八、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十、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一、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二、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立法說明
將「有機農業」揭櫫於法律名稱中,對有機農業有必要加以明確的定義。

一:有機農業,這個名詞由1940年開始,歷史已很久,指的是把農場環境當作有機體,農業生產需要把農場這個有機體當作一個生態系,生產操作以不使用外來的化肥農藥為原則,也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而是主要仰賴這生態系的物質循環,來進行永續的農業生產。

二、野採有機農產品,以涵蓋森林地區,減少源頭的汙染。

三、友善環境農產品,1980年代以後,在國際有機農業運動聯盟(IFOAM)的推動下,各國逐漸將有機農產品納入法律管理,沒有經過特定機構的驗證,不可以用有機農產品的名義出售。但是目前依循有機原則進行生產,但未申請驗證的,卻大有人在。這些生產者也不使用農藥化肥,此外各自還有其特點,例如各種自然農法、生物動態農法、KKF農法等。因此驗證有機以外的各種有機農法,就通稱為友善環境農法,其產品通稱友善環境農產品。

全球有機農地面積增加的速度相當有限,倡議了這麼多年,全球面積才僅佔總耕地的1%,我國則僅0.8%。這表示第三方驗證有其侷限。為了加速有機耕地面積,有必要將各種友善環境農法也納入促進的範疇。這就是IFOAM這幾年所強調的有機3.0,透過參與式查證(PGS),將確保生產者依有機原則操作的責任交給消費者自己。

在此新的有機推動方下下,需要將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予以區分。有機農業的底線是不施農藥化肥,不種基改作物,而有機農法生產的產品若經過第三方驗證,其產品才可以稱為有機農產品,未驗證的則歸於友善環境農產品。

有善環境農法施行者透過與消費者直接互動,讓消費者對其農產品產生信心而直接購買,其生產規範由雙方共同訂,因此不需要政府介入的第三方的驗證。然而在政府的鼓勵措施上,仍需要有所憑藉,另於第五條增訂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友善環境農業:相較慣行農業,以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或使用量最少化,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來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四、友善環境農產品:指相較慣行農業,以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或使用量最少化,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
五、有機農業:指基於生態平衡及養分循環原理,不施用化學肥料及化學農藥,不使用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進行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農產品生產之農業。

六、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七、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於轉型為有機農產品之期間內,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者。

八、有機農產品標章:指證明為有機農產品所使用之標章。

九、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十、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十一、認證:指經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二、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或法人。

十三、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四、個別驗證:指由單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向驗證機構申請農產品有機驗證。

十五、集團驗證:指由多數農產品經營業者為成員組成集團,向驗證機構申請有機驗證。集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負責業務之規劃及控制或管理功能之總部,所有成員均應與該總部有法律或合約之關係,並採行由總部所制定、建立一致之品質管理系統,且接受總部持續追測查驗及矯正之要求。

(二)所有成員生產之產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之機關或單位,各區農業改良場並應有專責單位,負責有機農業事務之推廣與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明定由主管機關掌理有關有機農業促進之事項,包括法規政策之研訂及政策之宣導、落實有機農業政策、產業發展之計畫、督導及考核、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認證、驗證機制之建立、專業人員之培訓、申訴處理、產業資訊之蒐集、統計及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有機農業之發展,有賴政府切實推行。於本法施行之初,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負責有機農業政策之研訂及推動,不應令相關人員兼辦執行有機農業業務,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章
有機農業推廣
立法說明
章名。
有機農業推廣
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推廣
立法說明
章名。
有機農業推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立法說明
一、為求農業生產與生態環境之和諧,規範主管機關應推廣有機農業,以調和自然環境,促進生態平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推動有機農業發展面向,應符合產銷平衡原則,利用新科技來提升農產品生產技術及品質,並藉由建立消費者信任來提高有機農業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機農糧產業:不使用經化學添加之肥料、農藥等非天然物品,進行農作、森林等農糧作物一級生產、二級加工及三級行銷之工作。

二、有機農糧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糧產品。

三、有機農作專區:由主管機關劃設之獨立區域,專為有機耕作使用,與周邊一定範圍使用化學農藥、肥料之慣行農業有所區隔。

四、有機農業研究中心:為提升我國有機耕作及病蟲害防治等專業知識、技術而設立之專業研究機構。

五、有機農糧產品經營業者:指以有機農糧作物為原料,並為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為業者。

六、產地標章:指證明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核發之識別標誌。

七、生產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記錄。

八、認證機構:指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九、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十、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集團。

十一、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十二、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十三、跨國轉運送碳足跡:農產品自他國出口運送至本國港口之間所排放溫室氣體之二氧化碳當量。
立法說明
一、針對有機農糧產業,重新定義、賦以法律位階,以補足《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不足。

二、碳足跡(Carbon Footprint)是一項活動或產品整個生命週期過程所直接與間接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溫室氣體包括京都議定書所列的六種氣體,即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合物(HFCs)、全氟碳化合物(PFCs)、六氟化硫(SF6)等;二氧化碳當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t)為前述各種氣體換算成二氧化碳的等值。碳足跡乃是達成減緩全球暖化目標之行動方案,產品碳足跡已廣泛成為各為政府及企業界達成目標之工具。進口農產品因長途運輸而增加之碳足跡乃是食物里程概念,應以加標示,提供消費者購買時之選擇。

三、有機農糧產品、農糧產品經營業者、認證、驗證、驗證機構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所列之定義。
主管機關應以全面施行有機農業為目標,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與友善環境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立法說明
將全國有機化的遠景目標置於條文,具有宣示的作用,也能表現促進有機農業的決心,並且讓第五條所設,在擬訂「有機農業促進方案」的進度時,能提出具體進度。

條文中的推廣對項應加入友善環境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促進環境永續要求之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

主管機關推廣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友善環境農產品與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
立法說明
農業生產具有維持國民健全飲食生活之積極意義,其生產、運銷、消費市場之健全,係國家糧食安全基礎之所繫。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推廣,落實永續農業之目標。
主管機關應推廣採用農藝、生物、機械操作及使用天然資源之農業生產管理系統,並排除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之使用,以符合友善環境要求之有機農業。

主管機關推廣有機農業,應秉持產銷均衡原則,以謹慎合理態度進行新科技之研發及應用,提升農產品經營者生產技術及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農產品普及並廣為宣導社會大眾瞭解,取得消費者之信任,促使農民願意主動從事有機農業。
立法說明
一、為求農業生產與生態環境之和諧,規範主管機關應推廣有機農業,以調和自然環境,促進生態平衡,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推動有機農業發展面向,應符合產銷平衡原則,利用新科技來提升農產品生產技術及品質,並藉由建立消費者信任來提高有機農業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生產與有機農產品產銷及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業穩定發展,明確設立本法最終目標為有機國家,並以每四年滾動檢討方式設定階段目標及調整輔導方向,使推動措施更有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工作。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成立國家有機農業促進會(以下簡稱促進會),辦理有機農業發展政策之諮詢、審議及協調等事項。

促進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任召集人,副院長任副召集人,其餘成員包括行政院政務委員、中央主管機關首長與其他相關部會首長、相關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由行政院院長聘(派)兼之,任期兩年,得連任;促進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執行長。
立法說明
有機農業涵蓋的事務相當複雜,不少是需要其他部會的配合。若不在中央政府下設置跨部會平台,難以進行協調的工作。

行政院應設有機農業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協調有機農業促進相關跨部會事務,至少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友善環境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友善環境農業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友善環境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四、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五、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六、有機農業生產與有機農產品產銷及驗證之輔導。

七、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八、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九、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友善環境農業、有機農業、有機農產品及食農教育之推廣。

十、相關民間團體辦理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十一、其他促進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立法說明
一、農業施政方針為國家農業基本政策之具體落實,與健全國家農糧體系、維持國人健康飲食生活息息相關,為使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能逐步踏實擴大生產,爰要求每4年需提出促進方案,以落實有機國家之目標。

二、明定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機農業發展,應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三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並寬列預算以利有機農業之推展。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友善環境農業之產銷及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友善環境農耕、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友善環境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有機農法之研發與推廣。

九、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主管機關為推廣有機農業,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前項各款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業穩定發展,明確設立本法最終目標為有機國家,並以每三年滾動檢討方式設定階段目標及調整輔導方向,使推動措施更有效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有機農業及友善農業產品促進方案之內容。

三、為促進有機農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研發各種不同有機農法,例如生物互動(Bio-dynamic)、樸門(Permaculture)、自然農法(Natural Farming)等。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配合辦理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工作。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轄區條件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設置。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立法說明
一、為推廣有機農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地不同條件設置合適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及優先提供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如整地、農水路、灌排水系統、蓄水設施等。

二、為促進區內有機產業發展,達到全區有機農業生產之目標,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區內仍採慣行農法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影響鄰田有機農業生產。
(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有機農糧產業之事項:

一、法規政策之研訂及政策之宣導。

二、落實有機農糧產業政策。

三、產業發展之計畫、督導及考核。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

五、認證、驗證機制之建立。

六、專業人員之培訓。

七、申訴處理。

八、產業資訊之蒐集、統計及公告。

九、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辦理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案件宜由促進有機農業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有機農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由主管機關掌理有關有機農糧產業促進之事項,包括法規政策之研訂及政策之宣導、落實有機農糧產業政策、產業發展之計畫、督導及考核、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認證、驗證機制之建立、專業人員之培訓、申訴處理、產業資訊之蒐集、統計及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有機農糧產業領域專業需求性高,是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有機農糧產業促進案件宜由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為之。

三、關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農業永續發展,應諮詢相關機關(構)、團體意見,以發展有機國家為目標,每四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有機農業生產面積目標、占全國農業生產面積之比例及分年預算配置。

二、有機農業前瞻發展規劃及現況調查。

三、有機農業、友善環境農業之產銷與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輔導。

四、轉型有機農業生產與友善環境農耕、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

五、有機農業與有機農產品之科技研發及人才培育。

六、各級機關(構)、學校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友善環境農產品及有機食農教育之推廣。

七、相關民間團體辦理有機農業推廣工作之輔導。

八、其他促進有機農業發展之工作。

前項第一款預算配置每四年調升之幅度應以三十年達全國有機化為目標,第四款之獎勵及補貼辦法主管機關依比例原則另訂之。
立法說明
慣行農法仰賴農藥化肥才能進行生產。然而這些資材是石油化的下游產業,石油價格高升,農藥化肥的售價當然隨之上揚。一般論者認為食油價格在20-30年之後會相當高居不下,缺乏農藥化肥,屆時慣行農法無法提供糧食,因此有必要全力發展有機農業,逐漸廢除使用農藥化肥的習慣,以三十年為緩衝期來全面恢復農地的健康,將來才有飯可吃。

要將所有的有機農業納入促進,需要在條文中將該農法的鼓勵、輔導,以及友善環境農產品的協助銷售等工作加以明列。

目前農委會已頒布「友善環境耕作推廣團體審認要點」、「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但此等行政命令並未有法律根據,應依照《行政程序法》,明訂其法源基礎。獎勵與補貼的幅度應根據主管機關認定之生產者之付出來設定,以符合比例原則。
政府為確保提升農產品價值與流通,應輔導與補貼友善環境與有機農產品,及其農產加工品之生產,其補貼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貼期間、補貼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鼓勵與輔導友善環境與有機農業之生產、加工與產銷,以提升其產業效能,方可達成機國家之目標。
政府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輔導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生產,應提供下列經費補貼:

一、新設置並完成有機驗證(含轉型期)及維持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農場所需經費。

二、經通過個別驗證或集團驗證並維持(含轉型期)有機農產品生產之驗證費用。

前項補貼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貼期間、補貼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前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提出有機農業促進方案,該方案內容包括有機農業轉型期與維護生態保育之獎勵及補貼,屬於給付行政。依大法官第四四三號解釋建立所謂「層級化規範體系」之給付行政屬相對法律保留,故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另若前開獎勵與補助列於方案,倘若該方案之預算遭刪減,恐影響農民從慣行轉有機耕作方式之意願。爰將轉型期與維持有機耕作及驗證費用之補貼,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以確保農民持續維持有機耕作之意願。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立法說明
在氣候變遷日趨明顯而仍不使用化學物質之生產要求下,為減少有機農業發展之阻力,規範主管機關得就農產品經營者驗證所需費用、技術、設施、設備等輔助,並提供資金貸款、獎勵措施,以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作為優先輔導對象,爰為本條規定。
(有機農糧作物專區之設置)

主管機關應依各地方農業發展特性規劃建置符合生態永續發展之有機農作專區。

專區內之農地應行有機農作物之生產,並禁止區內及周邊一定範圍使用化學農藥及化學肥料,或其他妨礙生產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規劃專區內之獨立灌排系統、公共設施等農作物生產所需之建設。

前三項之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地方農業發展之特性及維持生態永續發展之需,會同地方政府來規劃、建置有機農作專區。其規劃及建設應符合生態永續之規範。

二、專區內之農地應行有機農作物之生產,主管機關應明令在專區內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禁止使用化學農藥、肥料,或其他妨礙生產之行為。

三、獨立水源為有機農作物生產之重要關鍵,主管機關應規劃專區內之獨立灌排系統、公共設施等農作物生產所需之建設,以避免受到慣行農業的農藥、化肥施用之影響。
各級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國公有土地應優先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獎勵民間設置。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應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立法說明
各級主管機關應逐年檢討國公有土地及開發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設置。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政府為生態環境與永續農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通過之友善環境農業推廣團體登錄之友善環境耕作者,應給予生態獎勵。

前項友善環境農業推廣團體之審認、獎勵對象、獎勵金額、獎勵期間、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截至今年三月我國申請有機耕作面積為六千九百三十九公頃,但依據農林漁牧普查資料顯示,從事農牧業生產之可耕作地未使用化學肥料及合成農藥面積計五萬四千三百十七公頃,顯示我國農業若有積極發展有機農業,此友善環境的農牧業正需要由國家力量來協助其朝向有機農業來生產。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推動友善環境耕作之補貼機制,然採友善環境耕作之農民亦為我們朝向有機國家之重要基礎,應納入本法獎勵的對象。
政府為生態環境與永續農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通過之友善環境生產推廣團體登錄之友善環境生產者,應給予生態獎勵。

前項友善環境生產推廣團體之審認、獎勵對象、獎勵金額、獎勵期間、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著重於生態、環境、水土資源與動植物之福祉。由於我國是WTO會員國,依目前各國農業補貼政策及WTO規範下,最為各國接受且允許實施之境內支持措施,應屬綠色措施,即有利於環境改善之計畫,而友善環境耕作農法對於環境之公益性殆無疑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辦理農糧作物有積極友善環境耕作予以補貼,立意甚佳,惟該要點補貼之對象又與本法第五條第四款「維護生態捕保育」之對象是否相同,致生疑義。查前開要點名稱為「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其目的與本法之立法目的一致,未免疊床架屋,爰將「有機及友善環境耕作補貼要點」納入草案一併規範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參照目前有機農業先進國家採行之方法,規範主管機關應設置易於使用之網站平臺,以減少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投入有機農業之摸索期及提高主管機關管理境內境外驗證機構之效率,並透過資訊平臺來拉近消費者與生產者之距離,爰為本條規定。
(有機農糧作物耕地優惠措施)

承租國有土地做為有機耕作之用者,應給予土地租金之優惠。

國有土地放租做為有機耕作之用者,除未通過土地認證者外,應給予十年以上之保障。

前二項之租金優惠、租約保障期限及土地認證之年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及事業單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國家為扶植有機農糧產業,農作者承租國有土地做為有機耕作之用時,應給予相當之土地租金優惠,以減輕有機農作者成本上之負擔。

二、明定國有土地放租做為有機耕作之用者,原則上應給予十年以上之保障。但若養地未通過土地認證者,則不受此項特殊優惠期間之保障。

三、明定租金優惠、租約保障期限及土地認證之年限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及事業單位訂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全國農地及人文環境,包括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各項資料,實施調查,作為擬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積極監控、維護有機農地之環境。

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復原及賠償之責任。
立法說明
維護有機農地之環境,應定期針對全國農地及人文環境,包括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各項資料,實施調查,作為擬定有機農業促進方案之依據。
主管機關應視其區域條件,優先於公有土地設置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設置產銷班、合作社及其他類型之共同運銷組織。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第一項規定設置之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區內,採用友善環境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有土地應設置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不同類型之農產運銷組織與團體加入生產。

二、為提升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的產業績效,政府應給予相關輔導與補助措施。

三、另,該促進區之農業生產,包含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應設置一定措施,以避免鄰田汙染情事發生。
主管機關應視區域條件,優先於公有土地、集水區及河川地之農業用地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區,並鼓勵民間設置。

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及產銷設施(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設置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尚未採用有機農業生產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要求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妨礙毗鄰土地有機農業生產。
立法說明
一、為推廣有機農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地不同條件設置合適之有機農業促進區及優先提供輔導或補助建構有機農業促進區內基礎公共工程設施及產銷設施(備),如整地、農水路、灌排水系統、蓄水設施等。考量國、公有農牧用地產權單一,取得成本較低且仍有閒置,為確保有機農業促進區全面實施有機農法,政府應考量區域發展及地力,優先於公有土地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專區。就原有公有土地之承租戶,政府應積極輔導其轉型為有機農業。此外,由於集水區及河川地之農業用地對下游生態環境影響甚鉅,故主管機關亦應優先於此設置有機農業促進專區,以兼顧本法維護生態環境之立法意旨。

二、為促進區內有機產業發展,達到全區有機農業生產之目標,爰於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區內仍採慣行農法之農民予以輔導轉型,並得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影響鄰田有機農業生產。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立法說明
為帶動生產者之投入,規範主管機關應擴大國產有機農產品市場,鼓勵機關、機構、團體及企業向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契作等方式採用有機農產品,並輔導成立農夫市集、網路銷售平臺,以拓展有機農產品多元行銷通路,爰為本條規定。
(對地之生態補貼與維持)

農地停用化學農藥及肥料進行有機耕作時,該土地通過有機驗證前,得申請有機耕作生態補助;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農作者從事有機農耕,農地復育轉型為有機農地之期間,主管機關應提供農作者生態補助。

二、有機農地或其生產之農產品受到污染,污染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育種及種苗、種畜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對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就其所需之相關技術、設施與費用等給予協助。並以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作為優先輔導對象。

二、此協助與獎勵機制是為擴大經營規模,以達到促進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對有機農產品經營者依本法驗證所需費用、技術提升、行銷通路擴展、產銷設施(備)、資材、資金貸款及其他與有機農業發展相關事項給予適當協助,並得獎勵有機農業之留種、育種及種苗生產;就前條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得優先予以協助、獎勵。
立法說明
在氣候變遷日趨明顯,因保護生態環境而不使用化學物質與農藥之生產要求下,為減少有機農業發展之阻力,規範主管機關得就農產品經營者驗證所需費用、技術、設施、設備等輔助,並提供資金貸款、獎勵措施,以有機農業促進區之農產品經營者作為優先輔導對象,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進行機關內部人員之有機食農教育及有機科技人才培育;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合作,促進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工作。
(有機農業研究中心之設置)

為強化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研發能量,主管機關應設有機農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專責有機農糧技術之研發。本中心負責業務應包含:

一、培訓有機農糧技術研究人才。

二、研發整合性的栽培管理技術。

三、研發有機栽培適用的作物品種。

四、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病蟲草害管理技術與資材。

五、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肥培管理技術與資材。

六、研發省工環保之農機具。

七、有機加工技術與產品開發。

八、建立農田生態指標技術與應用。

九、有機農業之綜合效益評估。

十、有機農業技術之推廣應用。

十一、其他有機農糧研究相關之事項。

為強化本中心之功能與角色,主管機關應劃定適當範圍之土地,給予本中心進行適地適種,以驗收研究成果。

本中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增設有機農業研究中心,專責有機農糧技術之研發,及其業務範圍:培訓有機農糧技術研究人才、研發整合性的栽培管理技術、研發有機栽培適用的作物品種、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病蟲草害管理技術與資材、研發有機栽培適用之肥培管理技術與資材、研發省工環保之農機具、有機加工技術與產品開發、建立農田生態指標技術與應用、有機農業之綜合效益評估、有機農業技術之推廣應用,以及其他有機農糧研究相關之事項。

二、第二項係為強化本中心之功能與角色,明訂主管機關應劃定適當範圍之土地,給予有機農業研究中心進行有機耕種之相關農法,用以驗收研究成果。

三、第三項明訂本中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友善環境農業生產、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建構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資訊流通平台。
主管機關應設置網路平臺,整合驗證機構驗證資料、有機農業生產、行銷及可用於有機農產品之資材、種苗、進口審查合格有機農產品等相關資訊,供公開查詢。
立法說明
參照目前有機農業先進國家採行之方法,規範主管機關應設置易於使用之網站平臺,以減少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投入有機農業之摸索期及提高主管機關管理境內境外驗證機構之效率,並透過資訊平臺以增加消費者與生產者之信任及瞭解,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歐盟與日本有機法規及我國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有機認證制度及管理架構,主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關係難以界定之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系統分立運作體制,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經許可後,對於後續經營認證品質不佳者,倘僅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方式來汰除,恐致改善時機延宕,造成消費者疑慮;且未來開放國外認證機構至我國取得認證資格者,亦可藉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屆滿,為適當汰除;另基於認證機構許可展延所需審核期程,倘涉及國外認證機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尚須執行境外查核及提前編列預算,宜提前於期滿前一年進行受理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四、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且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工作,故於第四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許可、展延、認證證書內容、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機農糧產業資訊、器材管理及補助辦法)

為健全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規劃完善之有機資訊、器材管理及補助辦法:

一、主管機關應設置網際網路資料庫,登錄有機資訊、器材之供銷資訊,以提供供需雙方及驗證機構使用。

二、主管機關應補助有機耕作者,購置相關農機具。受補助之農機具使用有違反有機相關規定者,應沒入之。

三、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政府,合作設置有機堆肥場,提供優質有機肥料予農民使用,且銷售價格應全國一致。

四、主管機關應輔導各有機耕作區建置加工設施,以創造農糧產品附加價值。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設置網際網路資料庫,以便供供需雙方來登錄有機資訊、器材之供銷資訊,並讓驗證機構可以進行監督。

二、為協助有機農作生產機械化,主管機關應補助有機耕作者,購置相關農機具。受補助之農機具使用有違反有機相關規定者,應沒入之。

三、有機農耕不施用化學肥料,因此主管機關應更嚴格把關有機堆肥之品質。對此,本條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應與地方政府合作,設置有機堆肥場,提供優質有機肥料予農民使用,且銷售價格應全國一致。

四、為建構有機農糧產業價值鏈,主管機關應輔導各有機耕作區建置加工設施,以創造農糧產品附加價值。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與友善環境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與友善環境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者。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友善環境與有機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友善環境與有機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友善環境農產品與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前三項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應積極擴大國內友善環境與有機農產品之產銷市場,並主動鼓勵機關、機構、團體及企業優先採購相關農產品,同時透過農夫市集、網路銷售平臺等多元行銷通路,建立消費者與生產者直接購買之管道。
主管機關應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企業優先採用在地有機農產品與友善環境農產品。

主管機關應輔導機關(構)、團體或企業成立農民市集,提供銷售有機農產品與友善環境農產品之管道。

主管機關得輔導有機農產品經營者設置網路資訊平臺,提供消費者直接向生產者購買之管道。
立法說明
為帶動生產者之投入,規範主管機關應擴大國產有機農產品市場,鼓勵機關、機構、團體及企業向有機農產品經營者以契作等方式採用有機農產品,並輔導成立農夫市集、網路銷售平臺,以拓展有機農產品多元行銷通路,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二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有機農產品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私法契約關係架構,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者為驗證機構,始得經營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範圍。

三、為使全國有機農產品相關產製過程有一致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驗證基準;另鑑於農產品生產過程(如蜂蜜)及有害健康品項(如檳榔)不得為有機生產,故須予特定限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類別、品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立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之有效管理,明定驗證機構保存其驗證農產品經營者各項資料之責任,及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有機農糧產品生產履歷、產地標章之建置)

為落實有機之精神並強化我國有機農糧產業之管理,主管機關應建立我國有機農作物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制度。

前項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作物生產不易,為顧及其品質與價值,主管機關應強化管理機制、建立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制度,以保障產業之發展。

二、生產履歷及產地標章的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農委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符合我國農業生產環境需求、經營類型之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友善環境與有機農業生產資訊及相關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友善環境與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友善環境農業與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立法說明
農業從業人員之養成,仍須搭配適當科技,因此相關人員也需定期參加教育訓練及國際合作等,讓農業科技、資訊、實務技術與人員都能促進交流。
主管機關應進行有機農業科技技術研發,提供資訊及人員培訓。

主管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參加有機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進行機關內部人員之有機食農教育及有機科技人才培育;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與國際合作,促進資訊、技術、人員之交流工作。
第三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產品之驗證,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其驗證之範圍則由驗證機構與自願參加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驗證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有機農業發展,有規範中央主關機關得公告收費上限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倘驗證機構因發生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之情事,如受終止經營驗證業務、解除認證契約等,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所生產有機農產品仍具有驗證合格之權益,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其有機農產品仍視為驗證合格,並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該期間內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以延續其有機農產品驗證,爰為第三項規定。
(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

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之認證及驗證應基於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行之。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檢討有機農糧產業操作規範。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以及有機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等其他相關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糧產品的驗證及認證可以給予產業品質保證之背書,也給予消費者安心消費之保障。本條第一項明定,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以確保產品公信力。認證及驗證應基於專業認證、專業驗證與擴大適用範圍之原則進行相關程序。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把關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並每年檢討有機農糧產業操作規範。

三、為強化驗證制度的效率及避免申請者濫用資源,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四、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以及有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等其他相關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我國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有機認證制度及管理架構,主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關係難以界定之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系統分立運作體制,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與管理規範相關制度。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變更許可之資格、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要件、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第三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前項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查核認證機構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美國、歐盟與日本有機法規及我國現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有機認證制度及管理架構,主要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對驗證機構認證,易造成公私法關係難以界定之問題。為落實依法管理及認證系統分立運作體制,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認證機構辦理認證之制度,明定機構、法人擬經營認證業務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經許可後,對於後續經營認證品質不佳者,倘僅採取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方式來汰除,恐致改善時機延宕,造成消費者疑慮;且未來開放國外認證機構至我國取得認證資格者,亦可藉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屆滿,為適當汰除;另基於認證機構許可展延所需審核期程,倘涉及國外認證機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尚須執行境外查核及提前編列預算,宜提前於期滿前一年進行受理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之範圍。

四、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且應依國際認、驗證系統之程序,要求受其認證之驗證機構遂行驗證工作,故於第四項明定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所應遵守事項。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認證機構之查核、許可、展延、認證證書內容、認證基準、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立法說明
為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公告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公告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之效力。
(有機農糧產品通路之建立與經營之優惠措施)

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輔導成立有機農民市集、建置賣場銷售專區及網路銷售平台,提供有機農糧產品經營業者銷售之通路管道。

為加速有機農糧產業之推展,主管機關應獎勵販售純有機農糧產品之經營者,減免其事業成立起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建構有機農糧產業價值鏈,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建立有機農糧產業通路,包含成立有機農民市集、於各式賣場設置銷售專區以避免與一般慣行混雜,並於網路設置全國性銷售平台。

二、為加速有機農糧產業之推展,主管機關應獎勵販售純有機農糧產品之經營者,減免其事業成立起五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二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有機農產品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私法契約關係架構,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者為驗證機構,始得經營驗證業務。

二、明定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範圍及驗證基準等相關規定。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者,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

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三、依契約查驗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之驗證基準、農產品類別、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一、為確立有機農產品之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私法契約關係架構,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認證證書者為驗證機構,始得經營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驗證機構之驗證業務範圍。

三、為使全國有機農產品相關產製過程有一致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驗證基準;另鑑於農產品生產過程(如蜂蜜)及有害健康品項(如檳榔)不得為有機生產,故須予特定限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類別、品項,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確立認證機構對驗證機構之有效管理,明定驗證機構保存其驗證農產品經營者各項資料之責任,及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資材及原料使用之限制性,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物質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禁用物質,另為防範販賣業者於散裝裸賣期間以化學藥劑保鮮及進行其他非有機規範之處理,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要求經營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各階段有機農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有確保其未含有禁用物質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進口有機產品之規範)

進口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經下列之一驗證及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售:

一、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我國有機農產品管理同等性國家境內之有機產品。

二、依本條例規定認證之國內、國外驗證機構驗證之有機產品。

前項進口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相關管理及同等性國家之評估、相關程序等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我國自產之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摻有進口有機原料超過百分之五者,須逐項標示來源國。

進口有機農糧產品應標示其跨國運送之碳足跡。
立法說明
一、明定進口我國之國外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我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核可,方能以有機之名義販售。

二、第二項明定進口之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的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相關管理及同等性國家的評估、相關程序等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三、明定要求進口我國之國外有機農糧產品、農產加工品,需標示來源國及其跨國運送之碳足跡。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明定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實施驗證範圍。
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得就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約定實施驗證之範圍。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收費上限。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仍視為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產品之驗證,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其驗證之範圍則由驗證機構與自願參加之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驗證機構經營驗證需收取費用以維持運作,惟為避免驗證機構收取費用過高,阻礙有機農業發展,有規範中央主關機關得公告收費上限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倘驗證機構因發生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之情事,如受終止經營驗證業務、解除認證契約等,為維護農產品經營者所生產有機農產品仍具有驗證合格之權益,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其有機農產品仍視為驗證合格,並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該期間內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以延續其有機農產品驗證,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自本法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必須經過驗證,使有機農產品之產製過程標準一致,並透過一致之標示及廣告方式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倘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例如○○有機農場或有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易使人誤認其生產之農產品係經驗證合格,故有必要禁止未經驗證合格而以「有機」為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爰為第三項規定。另考量本法施行前已將有機作為名稱之非自然人農產品經營者之情形,須提供作業期程使其能修改名稱及申請變更相關文件,爰明定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始不得使用有機為其名稱。
(有機農糧產業研究及教育之推行)

主管機關應透過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糧產業相關資訊、技術及人力之交流。

為積極鼓勵人才返鄉投入有機農糧產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計畫。

針對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培訓課程相關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機農糧產業教育的紮根為推動有機生活的重要基礎,爰規定主管機關應透過國際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相關資訊、技術及人力之交流。並為鼓勵人才返鄉投入有機農產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計畫。

二、針對有機農業教育研究及推廣人員之培訓課程相關費用,應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由教育部定之。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六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立法說明
為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明定違反公告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公告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之效力。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條款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立法說明
為適度監督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間之契約內容,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公告時契約條款之效力,及公告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之效力。
第四章
有機農產品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有機農產品管理
有機農產品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有機農產品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國有機農產品進口制度多元,管理方式亦有差異。為有效管理進口農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認、驗證系統國際接軌,及維護我國在國際間有機同等性待遇,除明定現行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簽訂雙邊條約、協定或官方約定文件外,另建立經依我國法規認證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得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後輸入我國,並達防杜由第三國驗證輸入情形,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有機農產品進口審查要件、程序、資料、標示方式、管理等事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有機休閒產業之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地方政府發展具地方特色之有機休閒農業。

前項有機休閒農業發展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有機農糧產業和休閒遊憩結合,把在地化的有機農糧產業生活化,從育教娛樂著手使更多民眾可以藉此認識台灣各地有機農糧產業的特色,亦促進農村觀光發展,使食的安全更平易近人地推廣給大眾。

二、有機休閒農業發展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動物生產、植物種苗在必要時得彈性調整其生產規範,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說明
根據歐盟有機法規Regulation(EC)No 834/2007,CHAPTER 5 Flexibility,Article 22 Exceptional production rules,畜牧、魚類生產在生病必需施藥時,以及在有機種苗無法於市場獲得時,可以根據彈性原則,在一定的條件下放寬使用的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明確規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資材及原料。另要求經營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各階段有機農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有確保其未含有禁用物質之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

除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物質。

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禁用物質。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資材及原料使用之限制性,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使用物質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禁用物質,另為防範販賣業者於散裝裸賣期間以化學藥劑保鮮及進行其他非有機規範之處理,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要求經營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販賣各階段有機農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有確保其未含有禁用物質之義務,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立法說明
一、針對有容器或包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訂定應標示事項,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產品屬性涉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標示事項者,因本條為特別規定,爰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二、第三項明定標示事項有變更時,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標示,以使該農產品經營者有緩衝處理時間。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十七條。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自本法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標示、展示或廣告事項。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轉型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自本法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但其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明確規範我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必須經過驗證,使有機農產品之產製過程標準一致,並透過一致之標示及廣告方式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倘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例如○○有機農場或有機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易使人誤認其生產之農產品係經驗證合格,故有必要禁止未經驗證合格而以「有機」為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爰為第三項規定。另考量本法施行前已將有機作為名稱之非自然人農產品經營者之情形,須提供作業期程使其能修改名稱及申請變更相關文件,爰明定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始不得使用有機為其名稱。
第十九條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於消費者辨識及可追溯無容器或包裝之散裝有機農產品來源,且為後市場端之管理一致性,並參考現行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販賣處所以告示牌展示品名與原產地(國);屬國內生產之產品,應展示驗證證書影本,進口者,並應展示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自前開辦法施行迄今,業者皆已熟悉法令規定,並能遵循展示。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標示、散裝有機農產品告示牌之字體長度及寬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經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十七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進口有機農產品之審查條件。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國有機農產品進口制度多元,管理方式亦有差異。為有效管理進口農產品品質,促進有機認、驗證系統國際接軌,及維護我國在國際間有機同等性待遇,除明定現行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簽訂雙邊條約、協定或官方約定文件外,另建立經依我國法規認證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得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後輸入我國,並達防杜由第三國驗證輸入情形,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有機農產品進口審查要件、程序、資料、標示方式、管理等事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規範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混合兩種以上原料之有機加工品,其原料乾種成份在10%以上者,應標示原料生產國以及有機驗證標章。

六、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立法說明
市售有機農產品不少是進口國外有機原料,而於國內混裝、加工者。這些產品通常僅標示原產地為台灣,卻不註明原料的產地。這會讓有心購買、支持國內有機生產的消費者無所適從,因此,進口原料成份也應標出原產國。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其含量在百分之十以下之原料,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立法說明
明定有容器或包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訂定應標示事項,另標示事項有變更時,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標示,以使該農產品經營者有緩衝處理時間。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屬有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文字;屬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者,應一併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但進口之有機農產品,應標示其進口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其含量在百分之十以下之原料,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驗證證書字號。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標示同意文件之字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因面積、材質或其他因素難以標示前項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立法說明
一、針對有容器或包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訂定應標示事項,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產品屬性涉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標示事項者,因本條為特別規定,爰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二、第三項明定標示事項有變更時,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應主動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標示,以使該農產品經營者有緩衝處理時間。

三、為保障消費者「知」的權益,原產地(國)之標示,原則上均應逐一標示之,但考量有機農產品加工之原料種類較多時,混合兩種以上原料者,其含量在百分之十以下之原料,免標示原產地(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立法說明
為資料保全及可追溯,明定接受委託刊播有機農產品廣告者應負資料保存義務,主管機關要求其提供違法廣告之託播者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避免影響查緝。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條。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散裝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來源、標示規定及標章。
農產品經營者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展示品名及原產地(國),並展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進口有機農產品者,應展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國)之展示,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前二項及前條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於消費者辨識及可追溯無容器或包裝之散裝有機農產品來源,且為後市場端之管理一致性,並參考現行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等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農產品經營者應於販賣處所以告示牌展示品名與原產地(國);屬國內生產之產品,應展示驗證證書影本,進口者,並應展示其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自前開辦法施行迄今,業者皆已熟悉法令規定,並能遵循展示。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標示、散裝有機農產品告示牌之字體長度及寬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有機農產品三級管理,除農產品經營者自主管理、驗證機構第三方驗證管理外,主管機關於市售、產製場所等處,亦應辦理例行性之有機農產品抽樣檢查標示、追查其紀錄來源及流向、抽樣檢驗品質安全等,因事關農產品之衛生安全,任何人均必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本條規定。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章。

前項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條。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規範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經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始得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前項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規範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方法明確,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依國際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立法說明
為資料保全及可追溯,明定接受委託刊播有機農產品廣告者應負資料保存義務,主管機關要求其提供違法廣告之託播者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避免影響查緝。
以有機或有機轉型期名義所為之農產品廣告,其接受委託刊播者,應自刊播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電話及託播內容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接受委託刊播者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立法說明
為資料保全及可追溯,明定接受委託刊播有機農產品廣告者應負資料保存義務,主管機關要求其提供違法廣告之託播者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避免影響查緝。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說明
因有機農產品檢驗結果涉及違法與否之判斷及作為後續下架回收等處分之依據,其送驗、複驗之檢驗程序等應明確規範,爰參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文。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有機農產品三級管理,除農產品經營者自主管理、驗證機構第三方驗證管理外,主管機關於市售、產製場所等處,應辦理例行性抽樣檢查標示、追查其紀錄來源及流向、抽樣檢驗品質安全等,因事關農產品之衛生安全,任何人均必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涉及有機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或其他相關場所及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相關資料、紀錄;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有機農產品三級管理,除農產品經營者自主管理、驗證機構第三方驗證管理外,主管機關於市售、產製場所等處,亦應辦理例行性之有機農產品抽樣檢查標示、追查其紀錄來源及流向、抽樣檢驗品質安全等,因事關農產品之衛生安全,任何人均必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或標示違反規定之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採取緊急處置之行政管制措施,使其迅速自市場下架回收,以收預防及避免持續危害之效,爰為本條規定。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方法明確,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依國際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另,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檢驗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方法明確,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準用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檢驗方法為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未定檢驗方法者,依國際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檢驗。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透過檢舉獎勵機制,以維護有機農產品市場秩序,爰為本條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說明
有機農產品檢驗結果涉及違法與否之判斷及作為後續下架回收等處分之依據,明定送驗、複驗之檢驗程序。
農產品經營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樣檢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受理前項複驗者,應於七日內通知原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立法說明
因有機農產品檢驗結果涉及違法與否之判斷及作為後續下架回收等處分之依據,其送驗、複驗之檢驗程序等應明確規範,爰參考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
立法說明
非依本法審查許可及許可展延之認證機構,或經處分停止認證業務期間之認證機構,如執行認證業務,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驗證機構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瞭解其原因,並得依情節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其刻意違反該項之規定者,並得取銷驗證資格。
立法說明
由於農藥的普遍使用,因此疵染事情難免發生。因此歐盟美等國家在抽驗有機農產品,發現由微量農藥殘留時會加以調查,分辨是否來自鄰田汙染或者生產者違規使用,並可以因汙染濃度的輕重,對相關農產品作不同的處置。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或標示違反規定之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採取緊急處置之行政管制措施。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經檢出含有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禁用物質或有其他不符本法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令農產品經營者或所有人將農產品禁止移動、下架、回收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或標示違反規定之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採取緊急處置之行政管制措施,使其迅速自市場下架回收,以收預防及避免持續危害之效,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未經本法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而執行驗證業務者,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透過檢舉獎勵機制,以維護有機農產品市場秩序。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透過檢舉獎勵機制,以維護有機農產品市場秩序,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立法說明
有機農產品標章係辨別有機農產品經本法規範驗證合格之最直接、醒目之證明方式,未經驗證合格,或於主管機關所定停止其使用期間,擅自使用者,將嚴重破壞消費者之信任,爰予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
立法說明
非依本法審查許可及許可展延之認證機構,或經處分停止認證業務期間之認證機構,如執行認證業務,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驗證機構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
立法說明
非依本法審查許可及許可展延之認證機構,或經處分停止認證業務期間之認證機構,如執行認證業務,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驗證機構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說明
對於阻礙主管機關查驗作業者,將造成公權力之行使受到影響,須予以裁罰;另為避免錯誤之廣告持續誤導消費者,對於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刊播,及未遵守保全與提供真實資料者,亦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未經本法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而執行驗證業務者,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經營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未經本法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取得認證證書而執行驗證業務者,將破壞本法建置之體制,並造成農產品經營者及消費者權益受損,爰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善盡其義務,對於使用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者,或其加工、分裝、流通之有機農產品,含有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者,予以處罰。至於已善盡防護之義務,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確為鄰田污染者,比照農藥管理法不罰,但產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下架回收等,並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仍可達到相當之處分及警惕效果,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杜絕未經驗證者以有機名義標示或廣告販售農產品,及遏止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除個人人名外),致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須予以處罰,以保障消費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基於委託代工生產已成為產業常見經營型態,於該等經營型態中,產品使用原料、標示方式等行為,均由委託人或定作人指示受委託之農產品經營者為之,且最終產品亦由委託人或定作人進行流通販售,基於責任歸屬及保障購買最終產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者宣稱為有機產品。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立法說明
依第十八條意旨,未經驗證者不得稱為有機產品,不論有無張貼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立法說明
有機農產品標章係辨別有機農產品經本法規範驗證合格之最直接、醒目之證明方式,未經驗證合格,或於主管機關所定停止其使用期間,擅自使用者,將嚴重破壞消費者之信任,爰予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之處分。
立法說明
有機農產品標章係辨別有機農產品經本法規範驗證合格之最直接、醒目之證明方式,未經驗證合格,或於主管機關所定停止其使用期間,擅自使用者,將嚴重破壞消費者之信任,爰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對於驗證通過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倘其屬未遵守本法規劃清楚標示之包裝產品,或未依規定展示之散裝產品,或違反標章規格者,因不致立即危害,爰參照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限期改正機會,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產品;而屆期未改正者,或未改正仍繼續販賣者,仍應處以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上揭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有機名義,以促使改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說明
對於阻礙主管機關查驗作業者,將造成公權力之行使受到影響,須予以裁罰;另為避免錯誤之廣告持續誤導消費者,對於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刊播,及未遵守保全與提供真實資料者,亦應予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紀錄,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及紀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入場所、運輸工具、執行檢查、抽樣檢驗,或未提供相關資料或紀錄,或提供不實之資料或紀錄。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立法說明
對於阻礙主管機關查驗作業者,將造成公權力之行使受到影響,須予以裁罰;另為避免錯誤之廣告持續誤導消費者,對於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刊播,及未遵守保全與提供真實資料者,亦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認證機構執行業務時,如有輕微違法態樣,應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參考營建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六十條之四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依第一項停止處分達二次以上者,如有再犯,應可認其已無依法執行認證業務之意願,應予廢止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降低廢止認證機構許可對驗證機構之影響,明定認證契約由中央主關機關繼受,及驗證機構應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後,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即終止,爰為第三項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善盡其義務,對於使用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者,或其加工、分裝、流通之有機農產品,含有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者,予以處罰。至於已善盡防護之義務,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確為鄰田污染者,比照農藥管理法不罰,但產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下架回收等,並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仍可達到相當之處分及警惕效果。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杜絕未經驗證者以有機名義標示或廣告販售農產品,及遏止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除個人人名外),致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須予以處罰,以保障消費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基於委託代工生產已成為產業常見經營型態,於該等經營型態中,產品使用原料、標示方式等行為,均由委託人或定作人指示受委託之農產品經營者為之,且最終產品亦由委託人或定作人進行流通販售,基於責任歸屬及保障購買最終產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物質。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含有禁用物質。但農產品經營者證明其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且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者,不罰。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停止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處分。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使有機農產品經營者善盡其義務,對於使用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者,或其加工、分裝、流通之有機農產品,含有不得使用之禁用物質者,予以處罰。至於已善盡防護之義務,且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確為鄰田污染者,比照農藥管理法不罰,但產品仍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下架回收等,並不得以有機名義販售,仍可達到相當之處分及警惕效果,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杜絕未經驗證者以有機名義標示或廣告販售農產品,及遏止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者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除個人人名外),致使他人誤認為有機,須予以處罰,以保障消費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三、基於委託代工生產已成為產業常見經營型態,於該等經營型態中,產品使用原料、標示方式等行為,均由委託人或定作人指示受委託之農產品經營者為之,且最終產品亦由委託人或定作人進行流通販售,基於責任歸屬及保障購買最終產品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第三十四條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立法說明
為避免消費者被廣告欺瞞、造成誤認,主管機關應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廣告,進行適當之限制與管理,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命令停止刊播、回收廣告資料之處置作為,爰為本條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對於驗證通過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倘其屬未遵守本法規劃清楚標示之包裝產品,或未依規定展示之散裝產品,或違反標章規格者,因不致立即危害,爰參照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限期改正機會,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產品;而屆期未改正者,或未改正仍繼續販賣者,仍應處以罰鍰。

二、針對上揭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有機名義,以促使改正。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對於驗證通過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倘其屬未遵守本法規劃清楚標示之包裝產品,或未依規定展示之散裝產品,或違反標章規格者,因不致立即危害,爰參照糧食管理法第十八條規定,給予限期改正機會,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產品;而屆期未改正者,或未改正仍繼續販賣者,仍應處以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針對上揭行為者,主管機關得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停止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有機名義,以促使改正,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立法說明
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有機農產品之標章、標示、品質、廣告及阻礙主管機關查核之相關規定者,均有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之必要,以收嚇阻之效,爰為本條規定。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認證機構執行業務時,如有輕微違法態樣,應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

二、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依第一項停止處分達二次以上者,如有再犯,應可認其已無依法執行認證業務之意願,應予廢止許可。

三、為降低廢止認證機構許可對驗證機構之影響,明定認證契約由中央主關機關繼受,及驗證機構應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後,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即終止。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立法說明
一、認證機構執行業務時,如有輕微違法態樣,應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理新認證業務之處分,參考營建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六十條之四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認證機構在三年內經依第一項停止處分達二次以上者,如有再犯,應可認其已無依法執行認證業務之意願,應予廢止許可,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降低廢止認證機構許可對驗證機構之影響,明定認證契約由中央主關機關繼受,及驗證機構應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後,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即終止,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認證及依認、驗證系統經營業務,其裁處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立法說明
為避免消費者被廣告欺瞞、造成誤認,主管機關應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廣告,進行適當之限制與管理,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命令停止刊播、回收廣告資料之處置作為。
農產品廣告中所涉農產品,有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為下列處置:

一、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二、令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立法說明
為避免消費者被廣告欺瞞、造成誤認,主管機關應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廣告,進行適當之限制與管理,並針對違反規定者,命令停止刊播、回收廣告資料之處置作為,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調整我國有機同等性政策,要求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須於本法施行後之一定期間內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之條約、協定等文件,未完成者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外國驗證機構向我國申請認證及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農產品均須給予充分時間,另為使進口業者自本法施行日起有充分作業時間,將境外有機農產品輸入我國,避免進口有機農產品市場空窗,給予產品上市緩衝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廢止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經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繼續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有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立法說明
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有機農產品之標章、標示、品質、廣告及阻礙主管機關查核之相關規定者,均有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之必要,以收嚇阻之效。
有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其違規情節、農產品之名稱、農產品經營者姓名、地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農產品抽樣地點、日期。
立法說明
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有機農產品之標章、標示、品質、廣告及阻礙主管機關查核之相關規定者,均有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之必要,以收嚇阻之效,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同時保障民眾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給予一定期間仍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於該驗證機構尚未依本法取得認證證書前,得以原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定之程序、與農產品經營業者簽訂之契約等,持續辦理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取得認證證書後,其已依本法所定程序通過認證機構審查,自應依本法經營驗證業務。

二、針對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且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驗證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效期屆滿者,倘其驗證機構尚未取得依本法所為之認證證書,可先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申請驗證,使其效期延長,俟驗證機構認證合格後再重簽契約;倘驗證機構已取得本法所定認證證書,自可依本法驗證。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認證及依認、驗證系統經營業務,其裁處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定罰鍰、禁止行為、令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較中央主管機關易於迅速、明確查證相關案情,為使裁罰案件儘速確定,保障業者權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惟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認證及依認、驗證系統經營業務,其裁處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爰為本條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立法說明
為使認、驗證系統順利運作,避免產生空窗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於一定期間辦理認證、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調整我國有機同等性政策,要求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須於本法施行後之一定期間內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之條約、協定等文件,未完成者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外國驗證機構向我國申請認證及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農產品均須給予充分時間,另為使進口業者自本法施行日起有充分作業時間,將境外有機農產品輸入我國,避免進口有機農產品市場空窗,給予產品上市緩衝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廢止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經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繼續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調整我國有機同等性政策,要求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須於本法施行後之一定期間內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等性之條約、協定等文件,未完成者廢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外國驗證機構向我國申請認證及我國驗證機構赴境外驗證農產品均須給予充分時間,另為使進口業者自本法施行日起有充分作業時間,將境外有機農產品輸入我國,避免進口有機農產品市場空窗,給予產品上市緩衝期,爰於第二項明定,於廢止有機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前,經審查合格輸入之有機農產品,仍得繼續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第四十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就有機農業及有機農產品已有完整規定,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依該法規定辦理驗證業務者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同時保障民眾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給予一定期間仍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於該驗證機構尚未依本法取得認證證書前,得以原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定之程序、與農產品經營業者簽訂之契約等,持續辦理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取得認證證書後,其已依本法所定程序通過認證機構審查,自應依本法經營驗證業務。

二、針對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且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驗證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效期屆滿者,倘其驗證機構尚未取得依本法所為之認證證書,可先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申請驗證,使其效期延長,俟驗證機構認證合格後再重簽契約;倘驗證機構已取得本法所定認證證書,自可依本法驗證。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認證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得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機農產品相關規定辦理驗證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與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轉換與業務銜接必要,同時保障民眾權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認證之驗證機構給予一定期間仍視為已依本法認證合格,於該驗證機構尚未依本法取得認證證書前,得以原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自定之程序、與農產品經營業者簽訂之契約等,持續辦理驗證業務,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取得認證證書後,其已依本法所定程序通過認證機構審查,自應依本法經營驗證業務。

二、針對本法施行前已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且於本法施行後十八個月內驗證效期尚未屆滿者,視為已依本法驗證合格,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效期屆滿者,倘其驗證機構尚未取得依本法所為之認證證書,可先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申請驗證,使其效期延長,俟驗證機構認證合格後再重簽契約;倘驗證機構已取得本法所定認證證書,自可依本法驗證。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立法說明
理由同第三十一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立法說明
為使認、驗證系統順利運作,避免產生空窗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於一定期間辦理認證、驗證業務。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立法說明
為使認、驗證系統順利運作,避免產生空窗期,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認證機構或驗證機構於一定期間辦理認證、驗證業務。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就有機農業及有機農產品已有完整規定,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依該法規定辦理驗證業務者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有關有機農產品之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本法就有機農業及有機農產品已有完整規定,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仍依該法規定辦理驗證業務者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