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6人 112/11/03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修正後,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農村發展區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農村更新轉型發展及整體開發、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以及縣(市)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農村特定區域計畫、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定、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問話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等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本基金之實際支出,中央主管機關於年度結算後,應每年公開期運用情形,並督導縣市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布全國農村再生發展區與農村更新轉型發展的實施績效與檢討報告。
立法說明
一、因應農村再生基金用罄,照顧農四地區農村轉型再發展的需要,修正第一項,於本條例修正後,分二十年編列預算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四千五百億元。

二、查本條例實施迄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並無農村再生基金挹注補助法源,因此本條例第十五、十六、十七條之發展區計畫規定並未實施,但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係未來農村轉型再發展與基盤建設管理等主要政策實施工具,亦是全國農四地區接軌縣市國土計畫,從事農村轉型發展及整體開發建設的最基層單元,為農村規劃與管理至為重要的奠基計畫,為此特別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增列農村發展區域計劃之三活、生產、生態與文化整體環境改善、農村活化轉型及整體開發,以利農村轉型再發展。

三、新增第四項,規定本基金之實際支出,應每年公開其運用情形,並督導地方政府每三年公布全國農村再生發展區與農村更新轉型發展的實施績效與檢討報告。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因應氣候變遷建構農村韌性及全國農村區域之發展規劃與政策推行,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並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就所轄地區範圍之農產專業化或具農村特色發展之區域,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之區域性基盤設施建構,以及農村轉型發展與整體開發之實際需求,擬定直轄市或縣(市)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並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其農村綜合發展計畫,並考量土地使用性質,指定聚落地區範圍,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推動農村更新轉型與整體開發,並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涉及縣市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變更者,核定前應先依法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前項農村更新轉型與整體開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二、增列第二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就所轄地區範圍之農業專業化或具特色之農村發展區域、農村生活、生產、生態與文化之區域性基盤設施建構,以及實際農村轉型發展與整體開發需求,依第八條實施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三、原條文移列第三項,修正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指定地區範圍,推動農村更新轉型與整體開發,並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其涉及縣市國土計畫之功能分區變更者,核定前應先依法完成縣市國土計畫之變更。

四、增列第四項,農村更新轉型與整體開發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