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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二
流浪動物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動物保護法就流浪動物之管理,規範缺漏。為建立絕育流浪動物流浪動物族群控制法之法源依據,避免人與流浪動物生存之衝突,保障居民免於有害流浪動物侵擾,並兼顧無害流浪動物生存權之保護。爰增訂流浪動物管理之專章規範。
二、現行動物保護法就流浪動物之管理,規範缺漏。為建立絕育流浪動物流浪動物族群控制法之法源依據,避免人與流浪動物生存之衝突,保障居民免於有害流浪動物侵擾,並兼顧無害流浪動物生存權之保護。爰增訂流浪動物管理之專章規範。
本章新增。
流浪動物之管理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專為處理我國流浪動物問題。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現今社會越來越多人將寵物視為家人,對飼主而言寵物不僅只是物,而是獨立生命體,但現行民法體系僅以「物」或「動產」視之,因而無法獲得法律上特殊保護,爰此,新增第三項「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使"動物"的概念可脫離民法之"物"的概念,而能受到有關法律更進一步的保護。
二、新增第三項:現今社會越來越多人將寵物視為家人,對飼主而言寵物不僅只是物,而是獨立生命體,但現行民法體系僅以「物」或「動產」視之,因而無法獲得法律上特殊保護,爰此,新增第三項「動物非物,受到法律之特殊保護」,使"動物"的概念可脫離民法之"物"的概念,而能受到有關法律更進一步的保護。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為獨立生命體,其生命法益應受尊重與法律特別保護。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非物,為獨立生命體,其生命法益應受尊重與法律特別保護。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動物」係生命獨立體,並非物品,需要受到同等尊重。現行民法視動物為「物」或「動產」,因此新增第三項「動物非物,為獨立生命體,其生命法益應受尊重與法律特別保護」,透過法律解釋,填補此漏洞,使「動物」脫離民法「物」的概念,受到法律更周延的保護。
動物為具感知能力之生命,為尊重動物生命、保護動物及確保動物福利,並實現人與動物共生之目的,特制訂本法。
動物為財產權之客體時,準用動產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動物為財產權之客體時,準用動產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具感知能力,非無生命之物。
二、為促進動物福利並構築人與動物和諧共好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條文,以彰顯本法之精神與意旨。
二、為促進動物福利並構築人與動物和諧共好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條文,以彰顯本法之精神與意旨。
動物為具感知能力之生命,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動物之保護,除其他法律有特別保護之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動物同為有感知的生命,其對待、處理或管理之規範,應和無生命「物」之權利有別。
二、本法作為保護動物之根本大法,應為最低之標準,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法益。
二、本法作為保護動物之根本大法,應為最低之標準,中央、地方業管機關所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行政處分,不得低於本法法益。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及動物警察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及動物警察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零撲殺政策自民國106年2月初實施以來已逾五年,但由於動物收容經費不足導致收容環境惡劣,已違零撲殺政策之推動初衷。基於動物保護工作應由中央與地方合力為之,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應編列經費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與動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設動物警察,該工作執行經費於本項明定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
二、新增第三項:零撲殺政策自民國106年2月初實施以來已逾五年,但由於動物收容經費不足導致收容環境惡劣,已違零撲殺政策之推動初衷。基於動物保護工作應由中央與地方合力為之,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政府應編列經費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動物收容業務與動遊蕩犬貓族群控制方案。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設動物警察,該工作執行經費於本項明定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立法說明
為落實動物保護、確保動物福利,爰增訂動物保護警察之設置規範,責成中央主管機關配置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款將犬、貓一律視為寵物,悖於流浪動物存在的現實,亦不利於管理流浪動物。爰修改寵物之定義,並增訂流浪動物之定義。(第三條)
二、寵物的用途除供玩賞、伴侶外,仍有供役使之態樣如工作犬。故本次修正寵物定義為:供玩賞、伴侶或役使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五款)
三、增訂第十四款流浪動物的定義。流浪動物中,犬、貓與人類生活範圍重疊,尤為需要管理,因此將流浪動物限於犬、貓,並新增流浪動物專章管理之。(第十四款)
二、寵物的用途除供玩賞、伴侶外,仍有供役使之態樣如工作犬。故本次修正寵物定義為:供玩賞、伴侶或役使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五款)
三、增訂第十四款流浪動物的定義。流浪動物中,犬、貓與人類生活範圍重疊,尤為需要管理,因此將流浪動物限於犬、貓,並新增流浪動物專章管理之。(第十四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十五、遊蕩動物: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之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十五、遊蕩動物: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之特定寵物或流浪動物。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五款寵物之定義,是否包含無飼主之流浪犬貓並不明確。無飼主之犬貓不適合以管理寵物之方式管理,宜排除在寵物之範圍外,因此將寵物之定義明確限於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二、原第七款飼主之定義包含動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惟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概念模糊,且可能使出於人道精神關懷並協助管理流浪動物之善心人士負擔過嚴苛之飼主義務,故修正刪除之。
三、新增第十四款流浪動物之定義,將無飼主犬貓之管理亦納入本法規範。
四、新增第十五款遊蕩動物之定義,使本法得對流浪動物之源頭─遊蕩動物(在街頭上自由行動、繁衍後代的犬貓)進行數量管制。
二、原第七款飼主之定義包含動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惟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概念模糊,且可能使出於人道精神關懷並協助管理流浪動物之善心人士負擔過嚴苛之飼主義務,故修正刪除之。
三、新增第十四款流浪動物之定義,將無飼主犬貓之管理亦納入本法規範。
四、新增第十五款遊蕩動物之定義,使本法得對流浪動物之源頭─遊蕩動物(在街頭上自由行動、繁衍後代的犬貓)進行數量管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或心理狀態者。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脊椎動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
二、經濟利用:指為取得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利用動物之行為。
三、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四、寵物:指供伴侶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許可得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五、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七、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八、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九、虐待:指因作為或不作為,致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或心理狀態者。
十、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一、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擴大動物保護對象,涵蓋脊椎動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非脊椎動物,爰修正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方式,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動物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條文第三條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四、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其身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僅限於暴力、不當使用藥品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二、現行動物、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等定義,係指利用動物之方式,而非動物天然類別,爰修正動物定義以符本法第一條之意旨。
三、實驗動物為動物科學應用之利用,現行條文第三條配合修正予以刪除。
四、為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修正虐待動物之定義,虐待動物之標準應為未盡維持其身理及心理狀態之作為或不作為,不應僅限於暴力、不當使用藥品等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寵物殯葬業者:指經營寵物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火化場之業者。
十一、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四、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寵物殯葬業者:指經營寵物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火化場之業者。
十一、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四、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立法說明
為確保飼主權益,並合法規範寵物殯葬業者,爰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寵物殯葬業者,其餘各款依序調整。
第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保護動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
二、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違反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民間捐贈。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保護動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受虐、受傷動物之救治、醫療與照護。
二、動物收容環境之改善。
三、遊蕩動物之安置與保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動物保護之優先事項。
前項基金運用及管理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貫徹動物保護之意旨。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之義務,以穩定執行動物保護所需之財源,貫徹動物保護之意旨。
中央主管機關為積極促進動物保護、動物救援與醫療、收容所友善環境之發展及第四條第一項之動物福利教育等事項,應設立動物保護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其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依本法所處罰鍰與罰金之總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其金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度依本法所處罰鍰與罰金之總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執行動物保護業務所需經費,爰增訂本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以穩定經費來源。
三、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二、為確保執行動物保護業務所需經費,爰增訂本條,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動物保護基金,以穩定經費來源。
三、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動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將動物飼主之年齡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為成年人」。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應於知悉遺失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屆期未通報者,推定為前項所定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應於知悉遺失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屆期未通報者,推定為前項所定棄養。
立法說明
一、鑒於零撲殺政策實施後,各地方收容所收容數量爆滿,收容品質堪虞,應加強相關配套措施,合理強化規範飼主責任,確實遏阻飼主不當棄養情形。
二、實務上屢見飼主對其飼養動物疏於照顧,甚至在動物遺失後仍不聞不問,形同惡意消極棄養,故為使飼主積極負起照顧飼養動物責任、避免飼主消極棄養,並增加走失或遺失之飼養動物尋獲機會,落實動物保護意旨,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規範飼主應負限時通報責任。
二、實務上屢見飼主對其飼養動物疏於照顧,甚至在動物遺失後仍不聞不問,形同惡意消極棄養,故為使飼主積極負起照顧飼養動物責任、避免飼主消極棄養,並增加走失或遺失之飼養動物尋獲機會,落實動物保護意旨,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規範飼主應負限時通報責任。
動物之飼主得為自然人或法人;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放寬法人亦得為動物飼主。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者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或設施空間應依照寵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或設施空間應依照寵物習性及身形,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飼養之動物遺失者,於知悉遺失時起七十二小時內,未向遺失地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通報者,視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飼主飼養寵物之方式不限於使用籠子,亦包括其他圈養設施,而飼養寵物本應依動物之特性及習性為適當之照護,提供其充足之伸展與活動空間,方符合本法保護動物之意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五款,強化飼主責任。
二、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三、增訂本條第四項,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二、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動物。
三、增訂本條第四項,飼主飼養動物之遺失通報責任,以強化飼主權責。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立法說明
除汽、機車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或其他動力車輛,均不得用以牽引寵物,以免傷害寵物或造成寵物之緊迫與恐懼,故修正第七款。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與活動,並依寵物習性及籠子或圈養設施之大小,適當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依寵物習性適時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不得棄養其所飼養之動物。
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要件與程序辦理。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或圈養設施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轉身與活動,並依寵物習性及籠子或圈養設施之大小,適當提供充分之籠外或設施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依寵物習性適時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不得棄養其所飼養之動物。
飼主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制定之要件與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今寵物之圈養方式不僅限於使用籠子,也包含圍欄式、矮牆式等圈養設施,且圈養空間同樣應充分使寵物獲得相同空間,而現行規定僅規定充分伸展,對於長時間被圈養之寵物,定義仍然模糊不足,故新增轉身與活動等字,並應照寵物物之習性及圈養設施之大小,給予籠外或設施外之活動時間。
二、以繩或鍊圈束之寵物,應依寵物習性,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原條文文字為戶外活動時間,然而並非僅有戶外活動可使圈束之動物充分伸展、活動,應將意旨著重於自由伸展、活動部分,故不為戶外或非戶外活動之區別。
三、除汽、機車外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車輛,均不得牽引寵物,造成寵物之緊迫、恐懼及傷害。
四、棄養及不擬繼續飼養為不同之行為,原條文將兩種行為同時規定,故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以區分不同法律之要件及效果,同時明訂主管機關應制定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要件及程序,使飼主盡其負責之行為。
二、以繩或鍊圈束之寵物,應依寵物習性,提供充分之自由活動時間,原條文文字為戶外活動時間,然而並非僅有戶外活動可使圈束之動物充分伸展、活動,應將意旨著重於自由伸展、活動部分,故不為戶外或非戶外活動之區別。
三、除汽、機車外等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如船舶、電動自行車等動力車輛,均不得牽引寵物,造成寵物之緊迫、恐懼及傷害。
四、棄養及不擬繼續飼養為不同之行為,原條文將兩種行為同時規定,故修正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以區分不同法律之要件及效果,同時明訂主管機關應制定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之要件及程序,使飼主盡其負責之行為。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農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動物二十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農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動物二十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參酌家庭暴力防治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設置統一之動物保護專線並提供二十小時通報緊急救援及安置措施。
二、參酌家庭暴力防治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設置統一之動物保護專線並提供二十小時通報緊急救援及安置措施。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他人不法侵害為伴侶之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生命、身體或健康情節重大者,動物所有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他人不法侵害為伴侶之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生命、身體或健康情節重大者,動物所有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立法說明
增列第二項,鑒於國人以飼養同伴動物為伴之比例愈來愈高,動物尤其是寵物,在情感上與人的關係更是密不可分,本項明定為伴侶之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生命、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動物所有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易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對經濟利用之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無正當理由,不得使用含有毒物、金屬或其他易危害動物生命、身體、健康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七、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五款僅規範「於屠宰場內」不得對經濟動物不當對待,規範顯有缺漏,爰刪除「於屠宰場內」等文字。
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於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已然致動物於受傷害之風險之中,惟現行規定,如未實際造成動物傷害,則非法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
二、實務上時有發生於公共場所放置毒物、危險物品等情事,已然致動物於受傷害之風險之中,惟現行規定,如未實際造成動物傷害,則非法所禁止,爰增訂第六款,以強化動物保護。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宰殺動物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為宰殺動物之法定目的,惟縱為符合本法規定之目的,亦不得任意宰殺,爰修正本條文字,避免法條解釋有誤導之虞。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飼主之特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者,可能為走失寵物,按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捕捉者,有收容並協尋飼主之必要;無飼主之流浪動物,依第二十二條之六精確捕捉者,亦有收容之必要。
二、另按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係以絕育為目的而捕捉,目的達成後即回置原捕捉地點,故無收容之必要。
三、由上述二點可知,並非所有捕捉之遊蕩動物均以收容為目的,爰修正本條文將收容對象限於依本法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捕捉者。
二、另按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係以絕育為目的而捕捉,目的達成後即回置原捕捉地點,故無收容之必要。
三、由上述二點可知,並非所有捕捉之遊蕩動物均以收容為目的,爰修正本條文將收容對象限於依本法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六捕捉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指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告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指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增訂第六項,為符合人道主義精神,並維護動物基本生存權益,直轄市、縣(市)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十二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十二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一條規定寵物送至動物收容所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二、為使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一條規定時間一致,故將七日統一改為十二日。
二、為使第十四條與第二十一條規定時間一致,故將七日統一改為十二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屬警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二十四小時協助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屬警政、動保等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二十四小時協助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事項。
二、設置統一動保專線並提供二十四小時通報救援之功能。
三、本新增事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二、設置統一動保專線並提供二十四小時通報救援之功能。
三、本新增事項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該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動物緊急救援業務及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或設置動物收容所或指定場所,救援、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標準及管理、獎勵辦法。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民間機構、團體動物收容處所設置標準及管理、獎勵辦法。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動物緊急救援業務之權責,以因應具即時性之動物救援,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設置民間收容處所之辦法。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虐待動物風險之物品。
立法說明
因應110年12月2日比特犬因不當飼養,致生3歲兒童身亡之憾事,為加強寵物合理飼養照顧,保護國民日常安全,針對現行自由流通於市場、具備致生不當飼養高度風險之電擊項圈,主管機關應以原則上禁止之方式加以嚴格管制,以源頭控管而非現行事後查緝之方式,杜絕不當飼養之情,同時降低查緝成本;另動物保護法14-1條亦規定禁止以電氣捕捉動物,足見電氣對於動物正常生理狀態之風險。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將「電擊項圈」納入禁止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範疇。
第十四條之三
民間機構或團體自行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申請核發設置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設置完成經勘驗核可後,發給動物收容處所登記證書。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經前項申請核可之民間收容處所,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動物保護之單位定期評鑑,評鑑方法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環境惡劣之民間收容所虐待收容動物之事件,並基於彰顯尊重及保護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對於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評鑑制度,至於評鑑方法及標準,則由地方政府依其預算、人力等制定細部規範。
二、為減少環境惡劣之民間收容所虐待收容動物之事件,並基於彰顯尊重及保護動物之重要性,爰於動物保護法中增訂對於民間收容所需有管理及評鑑制度,至於評鑑方法及標準,則由地方政府依其預算、人力等制定細部規範。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商准內政部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年虐待動物案件頻傳,現今於動保案件調查過程中,僅仰賴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稽查,常因動物保護檢查員人力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調查權與偵查專業,致使偵辦動保案件成效不彰。另外,動保案件如委請地方警員辦理,又將面臨地方警力不足、勤務繁多不勝負荷等狀況,且司法警察往往無動物相關專業培訓,亦造成偵辦上之困難,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商准內政部推動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二、有鑑於近年虐待動物案件頻傳,現今於動保案件調查過程中,僅仰賴動物保護檢查員進行稽查,常因動物保護檢查員人力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調查權與偵查專業,致使偵辦動保案件成效不彰。另外,動保案件如委請地方警員辦理,又將面臨地方警力不足、勤務繁多不勝負荷等狀況,且司法警察往往無動物相關專業培訓,亦造成偵辦上之困難,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商准內政部推動設置動物保護警察。
緊急危難保護:
動物生命處於急難危險之中,經現場之動保主管機關人員評估有其必要,得以書面、錄影方式予以現場警察機關人員、救難人員,同意以生命安全、最小損害方式實施救援,因緊急救援所造成物品損害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後二週內須將事發經過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備查。
動物生命處於急難危險之中,經現場之動保主管機關人員評估有其必要,得以書面、錄影方式予以現場警察機關人員、救難人員,同意以生命安全、最小損害方式實施救援,因緊急救援所造成物品損害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後二週內須將事發經過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立法參酌消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而讓動物生命處在急難危險之中,為飼主未盡妥善照顧保護之責,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故特立本法。
二、本條立法參酌消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而讓動物生命處在急難危險之中,為飼主未盡妥善照顧保護之責,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故特立本法。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文增加對其他補習教育、進修教育等機構規範,避免坊間招生對象為高中以下學生之補習班課程擅自安排動物實驗,在無主管機關監督,授課人員無法確保接受過實驗動物專業訓練課程下,禁止開設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課程,以減少無謂動物犧牲。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之取得及轉讓,非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不生效力;其出生、遺失及死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第一項所稱之特定寵物為:
一、犬。
二、貓。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
特定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之特定寵物為:
一、犬。
二、貓。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
特定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犬、貓二種動物為我國街頭上無飼主動物之大宗,為控制流浪動物之數量,此二種動物之飼養、寵物登記、繁殖、買賣、寄養均有嚴格管制之必要,因此當此二種動物為人飼養時,歸類為「特定寵物」。
二、「特定寵物」為本法原第二十二條用語,該條係管理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寄養之規範。特定寵物之飼養及寵物登記亦有以本條特別規範之必要,與原條文「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範圍不應有所不同,故修正採相同用語。
三、特定寵物採所有權登記生效制,明確飼主地位之形成,以嚴格督促飼主義務之履行;另使未為寵物登記之犬貓明確納入流浪動物管控範圍內,占有人不得再以飼主或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他人對其動物之管理措施(例如:絕育、精確捕捉)。
二、「特定寵物」為本法原第二十二條用語,該條係管理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寄養之規範。特定寵物之飼養及寵物登記亦有以本條特別規範之必要,與原條文「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範圍不應有所不同,故修正採相同用語。
三、特定寵物採所有權登記生效制,明確飼主地位之形成,以嚴格督促飼主義務之履行;另使未為寵物登記之犬貓明確納入流浪動物管控範圍內,占有人不得再以飼主或所有人自居而排除他人對其動物之管理措施(例如:絕育、精確捕捉)。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飼主未繫牽繩而導致之糾紛與意外事故層出不窮,即使寵物不一定具攻擊性,卻因未能有足夠之判斷力,以致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若飼主每次皆如實繫上寵物牽繩,可避免更多意外事故發生。
二、爰新增第一項「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要求雇主應依寵物狀況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二、爰新增第一項「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要求雇主應依寵物狀況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特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飼主放任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者,任何人皆得以絕育為目的捕捉之,並於絕育後將動物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實施方式,依第二十二條之六規定。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飼主放任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者,任何人皆得以絕育為目的捕捉之,並於絕育後將動物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實施方式,依第二十二條之六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十九條改採特定寵物所有權登記生效制,故名稱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均改為「特定寵物」。(第一項)
二、特定寵物飼主放任其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繁衍後代,係我國流浪動物增加的原因之一。除課予飼主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絕育義務外,另增訂本條項之規定,將非飼主之他人無因管理為其特定寵物絕育之權利明文化,以杜爭議,並全面落實源頭絕育政策。(第三項)
二、特定寵物飼主放任其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繁衍後代,係我國流浪動物增加的原因之一。除課予飼主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絕育義務外,另增訂本條項之規定,將非飼主之他人無因管理為其特定寵物絕育之權利明文化,以杜爭議,並全面落實源頭絕育政策。(第三項)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並對該寵物進行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立法說明
一、無論寵物有無身分標示或有無飼主,皆應對其進行收容管理等照顧措施,故修正第一項,並授權收容處所得對寵物進行收容管理等必要措施。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無人認領時,得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人道宰殺,然本法已無無人認領之動物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予以宰殺之情形,若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仍有第三項規定之,故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於無人認領時,得依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進行人道宰殺,然本法已無無人認領之動物於一定期間經過後予以宰殺之情形,若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仍有第三項規定之,故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修正,刪除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前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特定寵物之種類,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二項「種類」二字。
第二十二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流浪犬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得捕捉流浪犬隻:
一、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發生前款情形之虞。
捕捉前項流浪犬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民眾通報主管機關捕捉第一項流浪犬隻,應提供必要資訊。
第一項之標準確認流程及前項必要資訊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專業人士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無法確認有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救援為目的捕捉犬隻,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發生前款情形之虞。
捕捉前項流浪犬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民眾通報主管機關捕捉第一項流浪犬隻,應提供必要資訊。
第一項之標準確認流程及前項必要資訊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專業人士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無法確認有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救援為目的捕捉犬隻,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為因應零撲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生存權。(第一項)
三、為求精準捕捉問題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四、主管機關獲悉流浪動物有危害情事之虞,仍應依標準確認流程認定之,並遵循具備法定事由始得捕捉之原則。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為因應零撲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生存權。(第一項)
三、為求精準捕捉問題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四、主管機關獲悉流浪動物有危害情事之虞,仍應依標準確認流程認定之,並遵循具備法定事由始得捕捉之原則。
(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委託之團體或機構,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或個人得捕捉流浪動物進行絕育並注射狂犬病疫苗。為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於目的完成後應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任務之執行,得搭配犬(貓)籍登記制度並植入晶片。
第一項絕育手術之實施應符合獸醫師法之規範,惟實施地點得於經登記之移動式醫療設備,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臨時手術場所為之,不受獸醫師法第七條限制。
前項移動式醫療設備之登記程序,臨時手術場所之申請程序及審核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回置地點,應排除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及野生動物保育區。無法回置之流浪動物,應收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流浪動物捕捉、絕育及回置之其他應遵循事項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委託之團體或機構,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或個人得捕捉流浪動物進行絕育並注射狂犬病疫苗。為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於目的完成後應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任務之執行,得搭配犬(貓)籍登記制度並植入晶片。
第一項絕育手術之實施應符合獸醫師法之規範,惟實施地點得於經登記之移動式醫療設備,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臨時手術場所為之,不受獸醫師法第七條限制。
前項移動式醫療設備之登記程序,臨時手術場所之申請程序及審核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回置地點,應排除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及野生動物保育區。無法回置之流浪動物,應收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流浪動物捕捉、絕育及回置之其他應遵循事項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捕捉、絕育及回置,簡稱「TNR」(Trap, Neuter, Return),為流浪動物數量管控模式。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後,至今尚未新設流浪動物數量控制手段作為配套措施,造成動物收容所爆滿、街頭上流浪動物數量問題無法解決之困境。TNR可作為零撲殺政策後的解方,以源頭絕育之方式減少流浪動物的數量。(第一項)
三、流浪動物的分佈範圍廣佈全國,在獸醫資源稀缺之鄉下地區,對流浪動物實施絕育手術將耗費大量交通成本。放寬獸醫師法第七條手術地點之限制,得使TNR之實施者深入上開地區,徹底執行流浪動物之絕育。(第二項、第三項)
四、流浪動物若自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捕捉,則於絕育後應收容之,不應將其回置原捕捉地點,使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持續發生;流浪動物若自野生動物保育區捕捉,亦應收容之,避免流浪動物對野生動物之保育造成威脅。(第四項)
二、捕捉、絕育及回置,簡稱「TNR」(Trap, Neuter, Return),為流浪動物數量管控模式。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後,至今尚未新設流浪動物數量控制手段作為配套措施,造成動物收容所爆滿、街頭上流浪動物數量問題無法解決之困境。TNR可作為零撲殺政策後的解方,以源頭絕育之方式減少流浪動物的數量。(第一項)
三、流浪動物的分佈範圍廣佈全國,在獸醫資源稀缺之鄉下地區,對流浪動物實施絕育手術將耗費大量交通成本。放寬獸醫師法第七條手術地點之限制,得使TNR之實施者深入上開地區,徹底執行流浪動物之絕育。(第二項、第三項)
四、流浪動物若自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捕捉,則於絕育後應收容之,不應將其回置原捕捉地點,使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持續發生;流浪動物若自野生動物保育區捕捉,亦應收容之,避免流浪動物對野生動物之保育造成威脅。(第四項)
經營動物販賣之業者,應向購買動物之人,依動物之種類及習性,就適當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妥為說明。
前項說明應以使購買者能理解之方法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使動物購買者得實際見到動物之現狀,並以書面、電磁紀錄等方式,提供該動物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出生日期、生理及心理狀況、繁殖來源等其他必要情報。
前項說明應以使購買者能理解之方法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使動物購買者得實際見到動物之現狀,並以書面、電磁紀錄等方式,提供該動物之飼養或管領方法、出生日期、生理及心理狀況、繁殖來源等其他必要情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販賣之業者應確實使購買動物之人明瞭動物之特性、飼養方法等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況,使購買者明白如何妥適照顧動物,以達最佳動物福祉,爰增訂本條條文。
二、動物販賣之業者應確實使購買動物之人明瞭動物之特性、飼養方法等動物生理及心理狀況,使購買者明白如何妥適照顧動物,以達最佳動物福祉,爰增訂本條條文。
寵物殯葬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殯葬業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火化場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火化場之設置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
第一項業者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寵物殯葬業者之許可、登記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設置火化場之地點。
四、為確保飼主權益,爰訂定第四項,明訂相關商品及服務應訂定書面契約,及不得巧立名目增加費用。
二、第一項明定寵物殯葬業者之許可、登記要件。
三、第二項明定設置火化場之地點。
四、為確保飼主權益,爰訂定第四項,明訂相關商品及服務應訂定書面契約,及不得巧立名目增加費用。
第二十二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降低流浪動物數量,並編制專業團隊,捕捉流浪動物予以絕育、施打疫苗後安置之方式行之。
前項安置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專業人士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合法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實施流浪動物絕育、施打疫苗及部分執行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第六項業務,並按月公布直轄市、縣(市)執行第一項、第六項絕育、安置之流浪動物之數量。
前項安置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專業人士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助合法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實施流浪動物絕育、施打疫苗及部分執行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第六項業務,並按月公布直轄市、縣(市)執行第一項、第六項絕育、安置之流浪動物之數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流浪動物來源,除民眾棄養外,主要為放養家犬繁殖與流浪動物繁殖。又台灣一直以來以捕捉流浪動物作為流浪動物減量的政策,未獲成效。其原因在於流浪動物繁殖的數量與速度,遠高於捕捉的數量。爰增訂本條,將部分地方政府已經開始實施的絕育流浪動物入法,賦予各地方政府執行絕育流浪動物之法源依據。且規定絕育時應施打狂犬病疫苗,預防狂犬病發生。
三、絕育流浪動物要達到減量效果,其絕育速度必須超過流浪動物繁殖速度,故必須短期內有系統大量誘捕絕育。過去某些縣市編列預算委託民間執行絕育流浪動物,卻苦於找不到適合團體,或委託團體執行力不夠,致使絕育流浪動物無效。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過去每年都捕捉約十萬隻流浪動物(零安樂修法之前),此數量唯有地方政府有能力達成,且其設備也都現成不需另行增購。故為達到減量效果,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施行之。
四、有鑑於民間仍有不少積極從事絕育流浪動物團體和人士,可輔助政府,擴大絕育數量,故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執行絕育流浪動物外,可另行委託或補助適當的民間團體進行絕育流浪動物,以擴大絕育流浪動物數量。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以大規模的流浪動物絕育政策,取代無效的捕捉,以達流浪動物源頭減量之效。
二、流浪動物來源,除民眾棄養外,主要為放養家犬繁殖與流浪動物繁殖。又台灣一直以來以捕捉流浪動物作為流浪動物減量的政策,未獲成效。其原因在於流浪動物繁殖的數量與速度,遠高於捕捉的數量。爰增訂本條,將部分地方政府已經開始實施的絕育流浪動物入法,賦予各地方政府執行絕育流浪動物之法源依據。且規定絕育時應施打狂犬病疫苗,預防狂犬病發生。
三、絕育流浪動物要達到減量效果,其絕育速度必須超過流浪動物繁殖速度,故必須短期內有系統大量誘捕絕育。過去某些縣市編列預算委託民間執行絕育流浪動物,卻苦於找不到適合團體,或委託團體執行力不夠,致使絕育流浪動物無效。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過去每年都捕捉約十萬隻流浪動物(零安樂修法之前),此數量唯有地方政府有能力達成,且其設備也都現成不需另行增購。故為達到減量效果,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施行之。
四、有鑑於民間仍有不少積極從事絕育流浪動物團體和人士,可輔助政府,擴大絕育數量,故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執行絕育流浪動物外,可另行委託或補助適當的民間團體進行絕育流浪動物,以擴大絕育流浪動物數量。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以大規模的流浪動物絕育政策,取代無效的捕捉,以達流浪動物源頭減量之效。
(流浪動物之精確捕捉)
流浪動物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民眾通報捕捉並收容之:
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虞。
三、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並屢經通報。
前項民眾通報應提供之資訊及標準確認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查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流浪動物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民眾通報捕捉並收容之:
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虞。
三、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並屢經通報。
前項民眾通報應提供之資訊及標準確認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查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因應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之動物福利。
三、為求精確捕捉有行為問題之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二、收容處所收容量能有限,因應本法自民國106年起實施零撲殺政策,為從源頭減少收容處所的收容量,規定流浪動物應於符合特定情狀並經標準確認流程後,方得捕捉,以保障民眾安全,兼顧溫和流浪動物之動物福利。
三、為求精確捕捉有行為問題之犬、貓,民眾通報捕捉流浪動物時,應提供得用以辨別、指認問題犬、貓之資訊(如毛色、性別、折耳、立耳等特徵),該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又標準確認流程,應由中央考量各地方人力、物力後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八
(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並實施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計畫,協助前條第一項流浪動物之捕捉,及追蹤照顧回置後之流浪動物。
前項計畫之實施辦法,包含志工之培訓方式、志工資格取得及喪失條件、獎勵辦法、志工應遵循之流浪動物資訊通報、協助捕捉、餵食及照顧流程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並實施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計畫,協助前條第一項流浪動物之捕捉,及追蹤照顧回置後之流浪動物。
前項計畫之實施辦法,包含志工之培訓方式、志工資格取得及喪失條件、獎勵辦法、志工應遵循之流浪動物資訊通報、協助捕捉、餵食及照顧流程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流浪動物餵食者可協助通報流浪動物資訊,並以餵食制約之方式提升流浪動物捕捉成功率。若將其納入志工體系,將成為TNR實施之助力,亦能教育其餵食行為符合「定點、分散、乾淨餵食」,避免造成環境髒亂及流浪動物群聚。
三、本條志工計畫實施成熟後,可考慮再度修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餵食流浪動物區域之權限。在該區內,僅限具本條志工資格者有餵食流浪動物之權利,以徹底落實流浪動物餵食之管制。
二、流浪動物餵食者可協助通報流浪動物資訊,並以餵食制約之方式提升流浪動物捕捉成功率。若將其納入志工體系,將成為TNR實施之助力,亦能教育其餵食行為符合「定點、分散、乾淨餵食」,避免造成環境髒亂及流浪動物群聚。
三、本條志工計畫實施成熟後,可考慮再度修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餵食流浪動物區域之權限。在該區內,僅限具本條志工資格者有餵食流浪動物之權利,以徹底落實流浪動物餵食之管制。
第二十二條之九
(捕捉、絕育及回置實施者部分飼主義務之準用)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之期間,準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動物受傷或罹病者,應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義務。違反前開義務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之期間,準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動物受傷或罹病者,應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義務。違反前開義務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TNR實施者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因對動物有類似於飼主之完全支配力,因此準用部分飼主義務之規範。
二、TNR實施者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因對動物有類似於飼主之完全支配力,因此準用部分飼主義務之規範。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為改善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及未具司法權限,在執行上恐遇阻礙,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合作執行任務,並以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以結合動保專業,專職負責執行動保事務,爰增訂第一項及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並配合體例,調整項次及修正原第四項。
二、參酌世界各國專職動物警察制度,例如荷蘭、美國洛杉磯、美國堪薩斯州等,均由專職警察進行動物虐待案件之調查及偵辦。且該專職動物保護警察均被賦予必須之司法警察權限,擁有逮捕、偵訊嫌疑人等權力。又動保警察除須接受專業警察訓練之外,亦接受專業進階訓練,訓練內容包含社會學、人民與警察的互動、人畜共通傳染病、虐待人及動物的鑑定、動保法規、動物辨認、動物行為等。
二、參酌世界各國專職動物警察制度,例如荷蘭、美國洛杉磯、美國堪薩斯州等,均由專職警察進行動物虐待案件之調查及偵辦。且該專職動物保護警察均被賦予必須之司法警察權限,擁有逮捕、偵訊嫌疑人等權力。又動保警察除須接受專業警察訓練之外,亦接受專業進階訓練,訓練內容包含社會學、人民與警察的互動、人畜共通傳染病、虐待人及動物的鑑定、動保法規、動物辨認、動物行為等。
為強化及落實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應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動物保護警察隊,其相關設置辦法,由農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法」已於2017年4月修法通過虐殺動物加重刑責,卻因動檢員人員不足及未具有司法調查權等問題,致使修法成效不彰。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之宗旨,中央主管機關應比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成立動物保護警察隊,俾有專責警力以確實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及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並調整項次及刪除原條文第五項部分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置動物警察隊負責偵辦本法刑案及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動物警察隊成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警察或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動物保護檢查員得請動物警察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警察或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動物保護檢查員得請動物警察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虐待動物等於是對弱勢生命之施暴與侵犯,本法已將涉及嚴重虐待或傷害案件納入刑罰【例如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但是動保刑案需要警察權介入才能確保有效偵察與證據保全。此外,實務上,許多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也涉及強制處分權,包括搜索、逮捕、扣押相關令狀與權力,亦有賴專責動物保護警察執行,爰此參酌各地方政府警察局下設婦幼警察隊模式,新增第一項,要求各地方警察局應置動物警察隊,除負責偵辦本法動保刑案外,亦可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另,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後段,要求動物警察隊成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三項」,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七、修正條文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八、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因為其已經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四、修正條文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三項」,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修正。
六、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增訂「動物警察」等字,以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新增。
七、修正條文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七項,文字未修正。
八、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因為其已經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
為前二項稽查或取締時,得命其前項場所之飼主及業者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治療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
為前二項稽查或取締時,得命其前項場所之飼主及業者提供動物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之相關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治療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五、第六項之規定,為有效落實稽查及取締,允許主管機關進入本法所保障之對象可能所有處所稽查、取締,並執行職權調查之行為,飼主及業者不得規避。
三、為統一用語,修正第九項「流浪犬」為「遊蕩犬」,因遊蕩犬有可能是民眾自家飼養的狗採取放養。
四、並在第九項新增「治療犬」。
二、增訂第五、第六項之規定,為有效落實稽查及取締,允許主管機關進入本法所保障之對象可能所有處所稽查、取締,並執行職權調查之行為,飼主及業者不得規避。
三、為統一用語,修正第九項「流浪犬」為「遊蕩犬」,因遊蕩犬有可能是民眾自家飼養的狗採取放養。
四、並在第九項新增「治療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或要求動物以供檢視。
對於前二項稽查、取締或提供動物以供檢視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或要求動物以供檢視。
對於前二項稽查、取締或提供動物以供檢視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第四項,賦予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檢舉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時,基於緊急救援動物之必要,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或要求出示動物供檢視之權限,以強化動物保護量能、權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管機關於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情事,基於緊急保護動物之必要,得由動物保護檢查員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及取締。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保障動物生命之法義,增訂本條第五項,認定飼主有違反所列條項之事實,授權得由動物保護員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領域稽查及取締,以收適時阻卻動物受虐之效並可以另為救援、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前項之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動物保護犯罪職務調查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動物保護檢查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犯罪人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進入場所,進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寬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前項之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動物保護犯罪職務調查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動物保護檢查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犯罪人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如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進入場所,進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寬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為有效強化「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公權力職權,減少動物受虐及走私情事,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海巡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將「動物保護檢查員」身份提升為等同司法警察。
二、新增第三項:為提升辦案效率,「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因辦理案情需要,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同時保障其執行職務時,不至於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三、本條原第二項以後項次依序遞延。
四、修正為第七項後段:原規定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勤務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但因修法後其已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故修正為:如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進入場所,進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五、新增第八項後段: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修正第九項:為強化解決流浪犬問題,有效減少流浪犬傷人事件不斷發生,擬將原條項中之「逐年編列預算」修正為「寬列」。
二、新增第三項:為提升辦案效率,「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因辦理案情需要,擬比照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以同時保障其執行職務時,不至於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三、本條原第二項以後項次依序遞延。
四、修正為第七項後段:原規定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勤務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但因修法後其已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故修正為:如經動物保護檢查員研判有必要者,得進入場所,進行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五、新增第八項後段:動物保護檢查員除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訓練機構、課程、退訓、考核、證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修正第九項:為強化解決流浪犬問題,有效減少流浪犬傷人事件不斷發生,擬將原條項中之「逐年編列預算」修正為「寬列」。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動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一、對於動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規定。
二、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惟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及對「物」之處分,「動物」非「物」,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特制訂本法條。
二、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惟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人」及對「物」之處分,「動物」非「物」,故為保護動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即時強制規定。特制訂本法條。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五條雖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加重虐待動物之罰則以強化遏阻力道,惟虐待動物事件仍不斷發生,現行法規裁罰恐難以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良善立意。
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心理學者Frank Ascione對虐待動物定義為「施虐者將自我的挫折和人生的不滿轉移到動物身上」;學者Hensley及Tallichet等人在2009年的人際暴力期刊中對261名受刑犯作調查,發現超過一半以上的受刑人都曾經虐待過動物。顯見施虐者習慣將不滿轉移到其他對象身上,在日後甚至可能會因情緒控管不佳及反社會人格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影響。
三、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強制觸法情節嚴重者接受相關的心理輔導措施及治療,藉醫療協助來導正其行為,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的進行,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
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心理學者Frank Ascione對虐待動物定義為「施虐者將自我的挫折和人生的不滿轉移到動物身上」;學者Hensley及Tallichet等人在2009年的人際暴力期刊中對261名受刑犯作調查,發現超過一半以上的受刑人都曾經虐待過動物。顯見施虐者習慣將不滿轉移到其他對象身上,在日後甚至可能會因情緒控管不佳及反社會人格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影響。
三、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強制觸法情節嚴重者接受相關的心理輔導措施及治療,藉醫療協助來導正其行為,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的進行,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三年內再犯違反第一項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三年內再犯違反第一項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刑之內容,定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等規範。
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以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是類情事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就刑法易刑規範,仍存有僅獲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結果,難就立法所盼對宰殺、故意傷害等情形而能有效遏止。
三、本提案修正新增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另新增加重處分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範,另規範如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或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三年內再犯者,一並與相類之違反動物保護等情事,面臨可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以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是類情事按同法第二十五條規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就刑法易刑規範,仍存有僅獲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結果,難就立法所盼對宰殺、故意傷害等情形而能有效遏止。
三、本提案修正新增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另新增加重處分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範,另規範如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或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三年內再犯者,一並與相類之違反動物保護等情事,面臨可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嚴重過失、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嚴重過失、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為遏阻日前發生一男子僅因和女友口角後,竟然用煮沸百度以上的燙水澆淋寵物貓「茶茶」導致其全身嚴重灼傷不幸死亡乙事件,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若有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嚴重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至少處以六個月以上與提高罰金之刑責,俾利嚇阻類似此一情緒性虐待動物事件再次發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或施以凌虐致死,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傷害或施以凌虐致死,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鑒於我國虐傷、虐殺動物之事件數量居高不下,且虐傷、虐殺動物事件頻傳,為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責。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之生命權,防止動物遭虐殺、虐待等非人道之方法對待,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據我國近年虐殺、虐傷動物事件不斷頻傳,多起虐待動物事件皆為再犯,為遏止虐殺動物情形持續發生及嚇阻重複犯罪之行為,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之生命權,防止動物遭虐殺、虐待等非人道之方法對待,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據我國近年虐殺、虐傷動物事件不斷頻傳,多起虐待動物事件皆為再犯,為遏止虐殺動物情形持續發生及嚇阻重複犯罪之行為,爰此增訂本條第二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近年來,我國在虐待、傷害動物事件頻傳,為有效阻止動物虐待案件再次發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
三、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
三、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是有重大傷害動物之事實才有刑責,而過往判決上也常以易科罰金草結,不符合國人期待也難收嚇阻之效,故按不同傷害層度予以重新設計刑罰制度。茲就刑法從輕至重予以說明,一、以下飼主犯以下之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未妥善照顧動物且限期未改善者、違反第六條之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不聽勸阻者及過失導致動物重傷害或死亡者。其因飼主對動物有保護之責任跟義務,故過失導致動物重傷害或死亡有不可避免之刑事責任。二、以下飼主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1.傷害動物或使動物受到傷害。2.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3.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4.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過往嚴重傷害動物事件多以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科罰金草結,故將最低刑責提高六月以上使不得易科罰金,讓加害動物者須面臨有期徒刑之懲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虐待動物事件仍不斷發生,現行法規裁罰恐難以落實本法保護動物之良善立意,爰修正修正加重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使動物受到傷害。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和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二、過失致複數動物重傷或死亡,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傷害動物。
二、使動物受到傷害。
三、違反第一項之罪而於五年內再犯。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第二項與第三項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項和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虐待動物,行為人即應受處罰,不論動物之生理上是否實質受傷害,並增訂過失致複數動物受重傷或死亡之罰則。
二、加重傷害動物、使動物受到傷害之處罰,並再區分情節重大致動物發生重傷、死亡結果者,加重其責。
三、因避免傳染病等防疫考量,未經檢疫即輸入國內之動物以銷毀處置之,惟動物無辜,輸入者應與殺害動物者同論。
二、加重傷害動物、使動物受到傷害之處罰,並再區分情節重大致動物發生重傷、死亡結果者,加重其責。
三、因避免傳染病等防疫考量,未經檢疫即輸入國內之動物以銷毀處置之,惟動物無辜,輸入者應與殺害動物者同論。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社會大眾動物保護意識提升,動(寵)物對於人類來說形同家人般存在;然現今社會惡意虐待動物致死案件層出不窮,有提高刑責及罰金以遏止類似事件之必要。爰此,提高刑罰年限及罰款金額,以杜絕任意虐待動物事件發生。
二、依照各國虐待動物之刑度,美國最高處七年監禁,日本最高處五年以下或罰款五百萬日圓,加拿大及英國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提高虐待動物刑度,以遏制虐待動物之情事發生。
二、依照各國虐待動物之刑度,美國最高處七年監禁,日本最高處五年以下或罰款五百萬日圓,加拿大及英國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提高虐待動物刑度,以遏制虐待動物之情事發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故意凌虐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故意凌虐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嚴重侵害動物生命,不能視為單純物品之毀損,爰增訂因故意凌虐使動物遭受嚴重傷害者,至少處以六個月以上與提高相關罰金之刑責,以嚇阻虐待動物事件不斷發生。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我國虐傷、虐殺動物之事件在現行法下仍層出不窮為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爰比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加強相關刑度。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三、私運或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以致動物遭撲殺銷燬之處置。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三、私運或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二之規定,以致動物遭撲殺銷燬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修正提高有期徒刑之上限至三年;且將併科之罰金提高,以收矯治、嚇阻之效。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情節重大之累犯,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前項治療、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情節重大之累犯,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前項治療、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法令之罰則未能有效嚇阻虐待、殺害動物之行為,考量虐殺動物可能受心理因素影響,為徹底矯正其不當行為,應對情節重大之累犯者給予評估,使其接受相應的治療與輔導。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其他非人道手段,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內文中受違法致死動物數量須以「複數」為規範適用之定義,並新增「或其他非人道手段」為情節重大所採認標準。
二、現行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內容,乃針對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違反行為上,如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未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等,以及違反同法第六條如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和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任意宰殺,以及使用藥物、槍械等,最終俱以再使「複數動物」之死亡情節重大者,所加以規範處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至多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本提案所認,有違動物保護致死亡之情節重大者,未必需於前提上符合致動物死亡之數量上達「複數」方屬相符;尤以如對單一數量動物,殘忍施以滾熱水澆淋數次,復以伴隨棍棒毆打,以及阻止動物救援等複合行為(蘆洲茶茶事件)所見,顯因不符致複數動物死亡,而未能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論處。
四、是以為避免「情重法輕」,爰修正剃除「複數」條文用字;按修正條文所定,如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則可處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最重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現行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內容,乃針對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定辦理違反行為上,如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未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等,以及違反同法第六條如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和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任意宰殺,以及使用藥物、槍械等,最終俱以再使「複數動物」之死亡情節重大者,所加以規範處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至多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本提案所認,有違動物保護致死亡之情節重大者,未必需於前提上符合致動物死亡之數量上達「複數」方屬相符;尤以如對單一數量動物,殘忍施以滾熱水澆淋數次,復以伴隨棍棒毆打,以及阻止動物救援等複合行為(蘆洲茶茶事件)所見,顯因不符致複數動物死亡,而未能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論處。
四、是以為避免「情重法輕」,爰修正剃除「複數」條文用字;按修正條文所定,如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則可處最重五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最重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為遏阻日前發生一男子僅因和女友口角後,竟然用煮沸百度以上的燙水澆淋寵物貓「茶茶」導致其全身嚴重灼傷不幸死亡乙事件,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若有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嚴重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者,提高罰金之刑責,俾利嚇阻類似此一情緒性虐待動物事件再次發生。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施以凌虐,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保護動物之生命權,防止動物遭虐殺、虐待等非人道之方法對待,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針對對於動物施予虐行者,應強制犯行人皆受心理輔導,藉由心理諮商等方式瞭解其心理狀態,並透過醫療等協助方式,導正其行為,有效預防再次犯罪。
三、據我國近年虐殺、虐傷動物事件不斷頻傳,多起虐待動物事件皆為再犯,為遏止虐殺動物情形持續發生及嚇阻重複犯罪之行為,爰此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針對對於動物施予虐行者,應強制犯行人皆受心理輔導,藉由心理諮商等方式瞭解其心理狀態,並透過醫療等協助方式,導正其行為,有效預防再次犯罪。
三、據我國近年虐殺、虐傷動物事件不斷頻傳,多起虐待動物事件皆為再犯,為遏止虐殺動物情形持續發生及嚇阻重複犯罪之行為,爰此增訂本條第三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以他法施以凌虐,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蘆洲茶茶事件是對單隻寵物貓,殘忍施以滾熱水澆淋數次,復以伴隨棍棒毆打,以及阻止動物救援等等行為,導致寵物貓之死亡,卻未能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列舉之施虐類型,且未致複數動物死亡,而未能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論處。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刪除致死動物數量須以「複數」之前提,增訂暴力或以他法施以凌虐,致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也須論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化本法保護動物之目的。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據我國在虐待、傷害動物致死頻傳,為有效阻止動物虐待致死案件再次發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責。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鑑於我國近年虐待動物案件層出不窮,且國人對動保及虐待動物越發重視,而現行法刑度過低無法達到有效嚇阻犯罪。
二、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
二、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
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輸入未經檢疫動物致動物被銷燬,亦同。
犯前條與本條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與本條之罪而傷害或殺害複數動物,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將原條文改成「重傷或殺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傷或死亡」,無須限定使用何種加暴手段,皆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法規明令輸入未經檢疫動物會造成動物被銷燬,人類的私利造成其他動物生命權遭剝奪,應同殺害動物之刑責受最重之處分。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過往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才會判處較重的刑罰,然不論使用何種手段,只要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均應給予較重之處罰,不應僅侷限在使用藥物、槍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施虐者習慣將不滿轉移到其他對象身上,在日後可能會因情緒控管不佳及反社會人格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影響。
三、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三項,增加評估施虐者心理是否需治療、輔導,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的進行,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
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施虐者習慣將不滿轉移到其他對象身上,在日後可能會因情緒控管不佳及反社會人格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影響。
三、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三項,增加評估施虐者心理是否需治療、輔導,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的進行,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與故意凌虐,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嚴重侵害動物生命,不能視為單純物品之毀損,爰增訂因故意傷害使動物遭受嚴重傷害者,至少處以六個月以上與提高相關罰金之刑責,以嚇阻虐待動物事件不斷發生。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二、有鑑凌虐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凌虐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施以凌虐,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須強制接受心理輔導及治療。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凌虐動物之犯罪之發生,修正本條第一項,加強刑責,以保護動物之生命權。
二、除用刑罰嚇阻犯罪外,更應強制犯罪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導正其行為。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避免對動物、乃至對人暴力行為再次發生。
二、除用刑罰嚇阻犯罪外,更應強制犯罪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導正其行為。爰修正本條第二項,避免對動物、乃至對人暴力行為再次發生。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持續傷害或虐待動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得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項評估、治療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不論使用何種手段,只要故意傷害、持續傷害或虐待動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均應給予較重之處罰,不應僅侷限在使用藥物、槍械。
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三項,增加評估施虐者心理是否需治療、輔導,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
三、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布個資之要件,應於判刑確定後,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二、根據心理學之研究,動物虐待之施虐者,是日後暴力行為的警訊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及增訂三項,增加評估施虐者心理是否需治療、輔導,藉由裁罰與治療雙管齊下,期能更有效地嚇阻、預防虐待動物之劣行再次發生。
三、修正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布個資之要件,應於判刑確定後,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私運或使未經檢疫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者,亦同。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後段。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明定未經檢疫通過之動物,如果沒有立即或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時,會先要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退運,惟輸出國不願意接受退運;動物有立即、明顯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或屬私運動物遭致撲殺銷燬處置者,應適用本法殺害動物之刑責遭受法律裁罰。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停止營業,屆期未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第一項第二款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停止營業,屆期未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第一項第二款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鑒於不負責任之飼主棄養及違法繁殖,係流浪動物增加最主要之人為肇因,為從源頭杜絕,對於棄養、違法繁殖或販賣等重大危害動物之行為,應加重處罰,並公布其違法事實,以有效遏阻違法及再犯,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棄養行為與違法繁殖業者分別列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範,並加重罰鍰。
二、針對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之罰則,移列為本條第二項規範。
三、為避免動物因原飼主或管領人之違法作為持續受害,不問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基於動物保護均得加以沒入,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強制收容動物費用一律由政府支出,形同轉嫁全民共同負擔,恐變相鼓勵棄養或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爰此明定因棄養及其他違法行為所沒入之動物,其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二、針對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之罰則,移列為本條第二項規範。
三、為避免動物因原飼主或管領人之違法作為持續受害,不問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基於動物保護均得加以沒入,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強制收容動物費用一律由政府支出,形同轉嫁全民共同負擔,恐變相鼓勵棄養或其他違反本法行為,爰此明定因棄養及其他違法行為所沒入之動物,其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條文。
二、海巡署於8月19日查獲未檢疫品種貓走私,該案多達154隻品種貓,另據農委會於110年8月22日記者會發布資料,近10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類包含鸚鵡、鴿子、畫眉鳥、綠繡眼、犬、貓、貂、黃鼠、蜜袋鼯、花栗鼠、赤尾松鼠、沙鼠、粟鼠、跳兔、八齒鼠、狐獴及黃金鼠等各類活體動物,顯見活體動物之走私猖獗,流入國內動物市場甚巨,其中走私銷售管道多為業者及繁殖場,對照非法業者動輒獲利高達上百萬元,處罰微不足道,顯有修正必要。
三、農委會105年6月29日已公告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規定的案件者,民眾最高可獲得該案件裁處額度50%的獎金,故透過動保法罰鍰的提高,亦可增加民眾檢舉不法業者的意願。
二、海巡署於8月19日查獲未檢疫品種貓走私,該案多達154隻品種貓,另據農委會於110年8月22日記者會發布資料,近10年來查緝機關緝獲活動物種類包含鸚鵡、鴿子、畫眉鳥、綠繡眼、犬、貓、貂、黃鼠、蜜袋鼯、花栗鼠、赤尾松鼠、沙鼠、粟鼠、跳兔、八齒鼠、狐獴及黃金鼠等各類活體動物,顯見活體動物之走私猖獗,流入國內動物市場甚巨,其中走私銷售管道多為業者及繁殖場,對照非法業者動輒獲利高達上百萬元,處罰微不足道,顯有修正必要。
三、農委會105年6月29日已公告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其中第五條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規定的案件者,民眾最高可獲得該案件裁處額度50%的獎金,故透過動保法罰鍰的提高,亦可增加民眾檢舉不法業者的意願。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近日海巡人員查獲非法走私寵物貓事件,喚醒各界對於非法走私、非法販售寵物議題的關心,現行非法販售寵物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為有效遏止非法寵物販售,並有效阻斷走私需求,故提高最低罰鍰金額,三十萬元,以避免類似案例再次發生。
二、未來類似案件,情節重大者農委會公告地方單位將以最高金額開罰,然為有效嚇阻非法業者私下販售,且避免因非法販售而透過走私進口動物,除處以最高罰鍰外,最低罰鍰也應一併提高,以達到雙重嚇阻效果,故提高最低罰鍰,並加強寵物合法販售管理,也讓合法寵物業者不受非法業者之侵害。
二、未來類似案件,情節重大者農委會公告地方單位將以最高金額開罰,然為有效嚇阻非法業者私下販售,且避免因非法販售而透過走私進口動物,除處以最高罰鍰外,最低罰鍰也應一併提高,以達到雙重嚇阻效果,故提高最低罰鍰,並加強寵物合法販售管理,也讓合法寵物業者不受非法業者之侵害。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第一項規定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近來非法走私動物事件不斷發生,更造成許多憾事,為有效嚇阻業者非法走私進口動物,爰提高相關罰鍰,以遏止非法寵物販售,阻斷走私需求。
二、有鑑非法走私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走私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二、有鑑非法走私動物事件頻傳,且多起走私事件為再犯者,爰增訂五年內再犯者加重其刑。
第二十五條之三
私運寵物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同。
寵物買賣業者或寵物繁殖場意圖販售、運輸或收容第一項寵物者,應即廢止許可,其負責人終生不得申領。
寵物買賣業者或寵物繁殖場意圖販售、運輸或收容第一項寵物者,應即廢止許可,其負責人終生不得申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防疫考量,必須杜絕走私動物至我國境內私自販售;惟非法走私行為增加我國動物染疫風險,一旦查獲必須對走私動物施以安樂死,不啻殘害無辜生命,應予重懲。爰此增訂二十五之三,以杜絕非法走私動物事件發生。
二、鑒於防疫考量,必須杜絕走私動物至我國境內私自販售;惟非法走私行為增加我國動物染疫風險,一旦查獲必須對走私動物施以安樂死,不啻殘害無辜生命,應予重懲。爰此增訂二十五之三,以杜絕非法走私動物事件發生。
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輸出動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前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前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福利及疫病檢疫之間須取得平衡。針對未經檢疫程序輸入的寵物,即使在檢疫後仍可能有疫病處於潛伏期。走私寵物若未遭查獲流入市面,恐將狂犬病等重大動物傳染病傳入國內,威脅國內動物的健康安全。
三、為免依法人道處置殃及無辜動物之生命,應於源頭防杜走私情事,爰新增「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三」條文,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輸出寵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若寵物業者違反前項行為,處三十萬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次處罰之。
二、動物福利及疫病檢疫之間須取得平衡。針對未經檢疫程序輸入的寵物,即使在檢疫後仍可能有疫病處於潛伏期。走私寵物若未遭查獲流入市面,恐將狂犬病等重大動物傳染病傳入國內,威脅國內動物的健康安全。
三、為免依法人道處置殃及無辜動物之生命,應於源頭防杜走私情事,爰新增「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三」條文,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輸出寵物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若寵物業者違反前項行為,處三十萬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併入原第二十九條第六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及第十一項「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以提高罰鍰;若規避、妨礙、拒絕動保員檢查、執行勤務之處罰低於所犯事實之處罰,則犯罪者皆可以此規避原應所負處罰,為原立法漏洞。
二、併入原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二款「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第三款「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以提高罰鍰。
二、併入原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二款「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第三款「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以提高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7修正公告第六條之一,將動物展演行為正式納管,明文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
三、然查國內有近兩百處實質進行動物展演之場所,竟只有約一成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動物展演許可證,進行合法動物展演。其餘多數皆為未取得政府許可之動物展演場所,持續以動物進行展演獲取利益。現行法律僅以罰鍰處罰非法動物展演者,未能有效杜絕相關違法行為,恐將放任不法人士藐視法律,罔顧展演動物福利。
四、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可見動保法針對未取得許可,而違法利用動物獲取商業利益之行為,已有可參考之處分設計。
五、故為呼應動保法第六條之一法律意旨,並參酌立法例,爰新增第三項,針對違法進行動物展演者,除處以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二、動物保護法於民國107修正公告第六條之一,將動物展演行為正式納管,明文未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
三、然查國內有近兩百處實質進行動物展演之場所,竟只有約一成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動物展演許可證,進行合法動物展演。其餘多數皆為未取得政府許可之動物展演場所,持續以動物進行展演獲取利益。現行法律僅以罰鍰處罰非法動物展演者,未能有效杜絕相關違法行為,恐將放任不法人士藐視法律,罔顧展演動物福利。
四、查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可見動保法針對未取得許可,而違法利用動物獲取商業利益之行為,已有可參考之處分設計。
五、故為呼應動保法第六條之一法律意旨,並參酌立法例,爰新增第三項,針對違法進行動物展演者,除處以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有害動物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利用有害動物之食物或裝置餵食、防範或驅趕動物。
六、違反第十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做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條文。
二、國內走私動物事件猖獗,顯見國內仍有不法繁殖場藉由走私品種貓狗的方式降低繁殖成本,獲取不法利益。
三、爰提案將寵物買賣業者之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罰則增列於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一另規範之。
二、國內走私動物事件猖獗,顯見國內仍有不法繁殖場藉由走私品種貓狗的方式降低繁殖成本,獲取不法利益。
三、爰提案將寵物買賣業者之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罰則增列於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一另規範之。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
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二、為確實追蹤動物流向,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將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第二十八條之一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110年8月19日海巡署查獲走私貓隻共154隻,調查後為高雄之寵物繁殖業者所下單,顯見國內仍有不法繁殖場藉由走私品種貓狗的方式降低繁殖成本,獲取不法利益。
三、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針對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之寵物繁殖場業者供應僅開罰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相比將走私動物流入市場獲利動輒數百萬,處罰顯有不足,無以嚇阻非法繁殖場。
四、配合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爰提案將非法來源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之罰則增列於第二十八條之一,並提高不法寵物來源之罰鍰,以有效嚇阻寵物來源不明之非法繁殖場與寵物買賣業者。
二、110年8月19日海巡署查獲走私貓隻共154隻,調查後為高雄之寵物繁殖業者所下單,顯見國內仍有不法繁殖場藉由走私品種貓狗的方式降低繁殖成本,獲取不法利益。
三、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八條針對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之寵物繁殖場業者供應僅開罰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相比將走私動物流入市場獲利動輒數百萬,處罰顯有不足,無以嚇阻非法繁殖場。
四、配合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爰提案將非法來源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之罰則增列於第二十八條之一,並提高不法寵物來源之罰鍰,以有效嚇阻寵物來源不明之非法繁殖場與寵物買賣業者。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二、增列第二十八條之一,針對寵物來源不明或未依規定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之業者提高罰則,以加強源頭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之行為人為展演動物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時,其罰鍰金額得加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行為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之動物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之行為人為展演動物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時,其罰鍰金額得加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行為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之動物及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特定寵物業、展演動物者均屬利用動物以營利或獲益之業者或行為人,且可能擁有或管理大量動物,對於確保動物福利應具有更高之義務;且相關法規均要求其相關從業人員必須具備動物保護相關資格、學歷或接受動物保護、動物福利相關課程訓練。因此,此類業者或行為人棄養動物之行為,其危害程度及可責難程度均較一般人為重,應加重其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規定,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行為所涉動物,因行為人之行為,可認該動物已處於未受保護、風險極大之情形下,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應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形予以沒入之權力,以貫徹本法動物保護之精神,爰予修正。
三、對於被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涉動物,倘經收容,亦應由行為人負擔收容費用,以維護動物福祉,並避免行為人冀圖以棄養或違法手段,達到將動物移由政府負擔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規定,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行為所涉動物,因行為人之行為,可認該動物已處於未受保護、風險極大之情形下,為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並保障該等動物福祉,應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形予以沒入之權力,以貫徹本法動物保護之精神,爰予修正。
三、對於被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涉動物,倘經收容,亦應由行為人負擔收容費用,以維護動物福祉,並避免行為人冀圖以棄養或違法手段,達到將動物移由政府負擔之目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而經營展演動物業。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涉動物,危害動物福祉或公眾安全情節重大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機構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而經營展演動物業。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涉動物,危害動物福祉或公眾安全情節重大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項被沒入之動物由動物收容處所收容者,收容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機構名稱、照片、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二修正,刪除本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棄養動物之罰則,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依序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參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為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所涉動物,為保障該等動物福祉,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或造成公眾安全危害,應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情節予以沒入,不分該等動物為何人所有,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對於動物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違法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五、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為避免其輕易另行買入動物、向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動物,再為違反本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文字參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為修正。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所涉動物,為保障該等動物福祉,避免其繼續遭受不當照顧、科學應用或展演,或造成公眾安全危害,應由主管機關視其危害情節予以沒入,不分該等動物為何人所有,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本條第二項修正,對於動物收容期間所支出費用,應由違法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五、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為避免其輕易另行買入動物、向動物保護團體或一般飼主取得動物,再為違反本法行為,造成進一步損害,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及未具司法警察權限,在執行勤務上恐遇阻礙,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合作執行任務,爰此修改第一項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警察及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為改善現行動物保護檢查員因蒐證能力不足且未具有司法警察權限,導致在執行勤務上恐遭遇阻礙,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動物保護警察,與動物保護檢查員共同合作執行任務,爰此修改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刪除第二十九條第六款、第十一款,移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提高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資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
二、因零撲殺政策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動物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將棄養動物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
二、因零撲殺政策上路,為避免有意棄養動物者因罪惡感減低,所導致棄養量增加之現象,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將棄養動物者之罰則獨立為第二十九條之一 ,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棄養動物或未於時限內通報者。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棄養動物或未於時限內通報者。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第四項修正條文做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近期社會上虐待流浪動物案件不斷發生,為避免類似危害動物之情形,實有修法加重相關罰則之必要。因此,將違反本條之相關罰鍰,由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是動物保護政策的一項重要里程碑。惟經查,在零撲殺政策上路後,飼主對於棄養動物之罪惡感亦隨之降低,在107年時全國遊蕩犬隻數為14萬6,773隻、到了109年已再增加近萬隻來到15萬5,869隻,故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情形加劇。
二、我國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上路,為亞洲第二個實施零撲殺政策的國家,是動物保護政策的一項重要里程碑。惟經查,在零撲殺政策上路後,飼主對於棄養動物之罪惡感亦隨之降低,在107年時全國遊蕩犬隻數為14萬6,773隻、到了109年已再增加近萬隻來到15萬5,869隻,故提高棄養動物者之罰則,以加重飼主責任,避免棄養情形加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三十條之一併入本條以提高罰鍰。
二、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移至第二十六條以提高罰鍰。
二、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移至第二十六條以提高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原規定對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5年內故意再次違反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以收預防之效,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處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爰修正加重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虐待動物風險之物品。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虐待動物風險之物品。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修正將電擊項圈納入管制,同步修正有關罰則。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二、寵物未繫牽繩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甚至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爰新增第四款,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二、寵物未繫牽繩所造成之危害嚴重,甚至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爰新增第四款,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併入第三十條以提高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將第十款改為第九款。
第三十一條之一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配套措施。
二、增列第三十一條之一,針對未依規定辦理寵物之登記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飼主,提高罰則,以作為零撲殺政策之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特定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名詞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旨在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任何動物生命權都應該被尊重,使遠離危險。更進一步來說我國人類收養子女規定有一必要條件,須「沒有刑事案件紀錄」,而原三十三條之一條飼養規定對於曾犯下各種傷害動物之不肖人士,僅限定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不得飼養,掛一漏萬,忽略其他動物物種也有遠於危險人士之權利,故將原不得飼養規定擴大至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寵物「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以求完整保障。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該違法行為經處以罰鍰者,應以罰鍰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該違法行為經處以罰鍰者,應以罰鍰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動物保護法零撲殺政策於106年2月6日正式實施後,各地方收容所收容數量爆滿,收容品質堪虞,顯應加強相關配套措施,提高飼主責任與強化檢舉機制,強化源頭管理機制,方能使零撲殺政策能夠妥善落實。
二、農委會業已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提高檢舉獎金為50%,以期強化檢舉機制並積極降低飼主棄養情況,提高全民參與之積極性。惟查,迄今各縣市政府動保檢舉業務推動仍有相當落差,並有過度消極之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後段,明定各縣市政府應提充發放檢舉獎金,俾利積極推動動保檢舉業務,強化源頭管理機制。
二、農委會業已修正「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提高檢舉獎金為50%,以期強化檢舉機制並積極降低飼主棄養情況,提高全民參與之積極性。惟查,迄今各縣市政府動保檢舉業務推動仍有相當落差,並有過度消極之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後段,明定各縣市政府應提充發放檢舉獎金,俾利積極推動動保檢舉業務,強化源頭管理機制。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名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