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
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
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
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
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
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
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
行本法各項工作。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
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
行本法各項工作。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
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十 三 條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
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
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
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
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
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
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
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
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二 項 之 稽 查 ,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 、 委 託 或 委 辦 其 他 機 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
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
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
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
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
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
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
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
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
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
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
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
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
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
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
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
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
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二 項 之 稽 查 ,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任 、 委 託 或 委 辦 其 他 機 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
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
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
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
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
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
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
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
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
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
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
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
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出 入 動 物 比 賽 、 宰
殺、繁殖、買賣、寄養、展
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
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
在之公私場所,稽查、取締
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
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進行第二項之稽查或取
締 , 為 阻 止 對 於 動 物 之 犯
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
採 取 下 列 即 時 強 制 措 施 之
一:
一、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
用。
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
他處所之進入,且以動
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
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
能救護者為限。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
必要處置。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
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得請相關之人提供動物
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
料。
對 於 第 二 項 稽 查 、 取
締、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
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五項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
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協助第五項人員執行
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
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
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
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
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
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
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
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
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出 入 動 物 比 賽 、 宰
殺、繁殖、買賣、寄養、展
演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
動物科學應用場所或動物所
在之公私場所,稽查、取締
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前項之稽查及取締,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
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進行第二項之稽查或取
締 , 為 阻 止 對 於 動 物 之 犯
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
採 取 下 列 即 時 強 制 措 施 之
一:
一、對於動物或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
用。
二、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
他處所之進入,且以動
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
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
能救護者為限。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
必要處置。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
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得請相關之人提供動物
以供檢視或提供動物相關資
料。
對 於 第 二 項 稽 查 、 取
締、第四項即時強制措施或
依前項所為檢視或要求提供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五項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
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局協助第五項人員執行
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
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
推動遊蕩犬族群控制、多元
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
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
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
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
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
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
問 題 , 明 確 規 定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
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
域。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
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
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
查及取締,直轄市、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構)、法人、團體
或個人辦理。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
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
「 人 」 , 故 為 保 護 動
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
即時強制規定,解決現
行實務上缺乏寵物緊急
救援法律授權之問題,
並使得主管機關為阻止
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
之 發 生 或 避 免 急 迫 危
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下,得進入動物所在
各類場所稽查、取締。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
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
職務時,得檢視動物,
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
資料、證明或紀錄。
七、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六
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規範除
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
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
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
要求,亦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八、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
列第七項及第八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
七項「流浪犬」用語修
正為「遊蕩犬」,並移
列第九項。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以解
決現行實務上部分動物
所在場域無法進入致未
能落實動物保護工作之
問 題 , 明 確 規 定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執行稽查、取締違反
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得出入動物所在相關場
域。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
列第三項,修正援引項
次,並明定第二項之稽
查及取締,直轄市、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
關(構)、法人、團體
或個人辦理。五、增訂第四項規定,考量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
即時強制之規定僅針對
「 人 」 , 故 為 保 護 動
物,應增訂對於動物之
即時強制規定,解決現
行實務上缺乏寵物緊急
救援法律授權之問題,
並使得主管機關為阻止
對於動物之犯罪、危害
之 發 生 或 避 免 急 迫 危
險,在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下,得進入動物所在
各類場所稽查、取締。
六、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
執行稽查、取締或即時
強制措施之人員於執行
職務時,得檢視動物,
或要求提供動物之相關
資料、證明或紀錄。
七、現 行 第 三 項 移 列 第 六
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規範除
執行人員之稽查或取締
外,對於第四項即時強
制措施或依第五項所為
要求,亦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八、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移
列第七項及第八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九、為統一用語,將現行第
七項「流浪犬」用語修
正為「遊蕩犬」,並移
列第九項。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動物之一般保護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
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
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
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
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
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
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
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
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
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
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
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
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
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
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
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
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
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
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
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
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
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
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
之二。
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
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
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
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
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
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
之二。
立法說明
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治
療動物疾病藥物規定移列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療動物疾病藥物規定移列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 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
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
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
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
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
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 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
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
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
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動物
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
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
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
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
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
二 、 提 供 安 全 、 乾 淨 、 通
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
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
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
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
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
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
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
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
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
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
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
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
交 送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
養。
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
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
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
足、乾淨之飲水。
二 、 提 供 安 全 、 乾 淨 、 通
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
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
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
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
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
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
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
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
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
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
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
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
交 送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
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
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
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
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
飲水。
二 、 提 供 安 全 、 乾 淨 、 通
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
必要防治。
四 、 避 免 其 遭 受 虐 待 或 傷
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
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
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 主 飼 養 之 動 物 遺 失
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
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
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
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
之食物及充足、乾淨之
飲水。
二 、 提 供 安 全 、 乾 淨 、 通
風、排水、適當及適量
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
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
必要防治。
四 、 避 免 其 遭 受 虐 待 或 傷
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
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要件、程序者,得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收容處理。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
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飼 主 飼 養 之 動 物 遺 失
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
未辦理登記者,視為棄養。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
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考量實務上飼主難以二
十四小時全天候無休息
提 供 飼 養 動 物 所 需 飲
水,爰刪除「二十四小
時」之文字;同項第四
款考量對動物之騷擾,
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
或 資 料 足 以 於 事 後 證
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
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
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予以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
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
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
規 定 , 爰 移 列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章,明定
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
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
三、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
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
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
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
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
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
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
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
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
理;另於第六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
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增訂第五項規定,為強
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
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
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
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
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
養,將以違反修正條文
第三項不得棄養之規定
予以處罰。
二、現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考量實務上飼主難以二
十四小時全天候無休息
提 供 飼 養 動 物 所 需 飲
水,爰刪除「二十四小
時」之文字;同項第四
款考量對動物之騷擾,
科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
或 資 料 足 以 於 事 後 證
明,受規範者尚難於事
先遇見其行為之可罰,
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予以刪除;現行第二項
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
一款為飼主對於其管領
寵物應遵循之飼養照護
規 定 , 爰 移 列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章,明定
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規定;現行第二項第十
款則移列同項第五款。
三、第三項修正明定飼主飼
養之動物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
者,始得送交動物收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
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
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
關處理,並配合增訂第
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
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
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
理;另於第六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制訂定送交
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
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增訂第五項規定,為強
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
記管理辦法所定飼主遺失動物時之申報義務移
列本法規範,並將該申
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
未辦理登記,則視為棄
養,將以違反修正條文
第三項不得棄養之規定
予以處罰。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
待或傷害動物。
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虐待或傷
害動物。
害動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
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
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
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
見其行為之可罰,爰基
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予
以刪除。
二、考量對動物之騷擾,科
學上尚難具相關數據或
資料足以於事後證明,
受規範者尚難於事先遇
見其行為之可罰,爰基
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予
以刪除。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
進 行 展 演 。 但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
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
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
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
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
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
判 決 確 定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
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
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
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
安置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
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
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
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
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
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
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
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
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
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
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
金 額 、 用 途 、 前 項 專 任 人
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
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
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
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進 行 展 演 。 但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
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
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
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
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
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
判 決 確 定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
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
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
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
安置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
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
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
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
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
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
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
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
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
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
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
金 額 、 用 途 、 前 項 專 任 人
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
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
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
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
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
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
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
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
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
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前 項 之 申
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
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
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
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
安置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
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
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
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
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
關申報業務執行相關資訊並
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
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
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
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
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
金 額 、 用 途 、 前 項 專 任 人
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
飼 養 照 護 、 展 演 及 訓 練 方
式、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
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
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
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
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
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應 不 予 許 可 前 項 之 申
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
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
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
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
安置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
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
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
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
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
關申報業務執行相關資訊並
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
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
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
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
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
金 額 、 用 途 、 前 項 專 任 人
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
飼 養 照 護 、 展 演 及 訓 練 方
式、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
之一移列修正條文第四
十四條規範,爰修正第
二項援引之條次。
三、展演動物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資訊應不以展
演動物相關資訊為限,
尚包含執行展演業務之
資訊,爰修正第四項文
字。
四、第五項所定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之
事項增列動物展演及訓
練方式以完善動物展演
相關管理制度。
五、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三日修正時,係考量
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
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
之管理範圍與強度,爰
增訂現行第六項,對於
既有展演動物者給予一
年緩衝期間,以利其增
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
及 其 他 準 備 工 作 或 轉
業、安排善後, 現該緩
衝期間已屆滿,爰予刪
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
之一移列修正條文第四
十四條規範,爰修正第
二項援引之條次。
三、展演動物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資訊應不以展
演動物相關資訊為限,
尚包含執行展演業務之
資訊,爰修正第四項文
字。
四、第五項所定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之
事項增列動物展演及訓
練方式以完善動物展演
相關管理制度。
五、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三日修正時,係考量
本條修正後,將大幅度
增加對於動物展演行為
之管理範圍與強度,爰
增訂現行第六項,對於
既有展演動物者給予一
年緩衝期間,以利其增
聘專任人員、興建設施
及 其 他 準 備 工 作 或 轉
業、安排善後, 現該緩
衝期間已屆滿,爰予刪
除。
第六條之二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
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
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
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
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
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
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
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
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
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
動物。
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
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
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
之動物。
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
之動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
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
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
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
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
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在 職 講
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
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
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
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
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
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在 職 講
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
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
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
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
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
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
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在 職 講
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
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
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
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
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
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
每 二 年 應 接 受 一 次 在 職 講
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
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
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
樂、營業、宣傳或其他
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 或 人 與 動 物 間 之 搏
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
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
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
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
過程中,使用暴力、不
當 電 擊 等 方 式 驅 趕 動
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
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
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
水 、 灌 食 、 綑 綁 、 拋
投 、 丟 擲 、 切 割 及 放
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之行為。
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
樂、營業、宣傳或其他
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 或 人 與 動 物 間 之 搏
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
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
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
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
過程中,使用暴力、不
當 電 擊 等 方 式 驅 趕 動
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
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
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
水 、 灌 食 、 綑 綁 、 拋
投 、 丟 擲 、 切 割 及 放
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
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
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
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
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
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
營業、宣傳為目的,進
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類型、條件、方式或場
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
過程中,使用暴力、不
當 電 擊 等 方 式 驅 趕 動
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
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
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
水 、 灌 食 、 綑 綁 、 拋
投 、 丟 擲 、 切 割 及 放
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之行為。
之行為:
一、以賭博、娛樂、營業、
宣傳為目的,進行動物
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
鬥。
二、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
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賭博、娛樂、遊戲、
營業、宣傳為目的,進
行動物交換或贈與。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類型、條件、方式或場
所者,不在此限。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
過程中,使用暴力、不
當 電 擊 等 方 式 驅 趕 動
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
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
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
水 、 灌 食 、 綑 綁 、 拋
投 、 丟 擲 、 切 割 及 放
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
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
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
第三款文字。
三、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
樂、遊戲、營業之行為
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
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
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
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
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
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
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
文 化 活 動 , 仍 應 予 尊
重,爰增訂但書規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
之類型、條件、方式或
場所。
二、賭博行為無所謂直接或
間接之樣態差異,皆應
禁止,爰修正第一款至
第三款文字。
三、修正第三款,禁止因娛
樂、遊戲、營業之行為
交換或贈與動物,因民
眾隨機獲得動物,在不
了解飼養方式及物種習
性下,衍生棄養及不當
飼養情況,嚴重損害動
物福利,惟考量實務上
部分行為可能涉及民俗
文 化 活 動 , 仍 應 予 尊
重,爰增訂但書規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實務情形公告不受限制
之類型、條件、方式或
場所。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
之 動 物 ,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
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
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
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
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
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
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
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之 動 物 ,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
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
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
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
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
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
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
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
之 動 物 ,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
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
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
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
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
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
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
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之 動 物 , 應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
基 於 動 物 健 康 或 管 理 上 需
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
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
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
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
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
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移列第三項與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第四條規定修正,
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移列第三項與第
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
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
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
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
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
賸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
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財產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立 即 危
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
病、重病無法治癒、嚴
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
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
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
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
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
買 、 食 用 或 持 有 其 屠
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
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
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
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
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
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
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
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
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
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
賸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
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財產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立 即 危
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
病、重病無法治癒、嚴
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
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
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
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
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
買 、 食 用 或 持 有 其 屠
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
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
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
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
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場
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
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
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
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
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
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
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
賸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
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財產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立 即 危
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
傳 染 病 、 重 病 無 法 治
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
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
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
況。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
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
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
買 、 食 用 或 持 有 其 屠
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
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
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
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
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
賸 ,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五 、 為 解 除 動 物 傷 病 之 痛
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
體、健康、自由、財產
或 公 共 安 全 有 立 即 危
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
傳 染 病 、 重 病 無 法 治
癒、嚴重影響該場所內
動物、工作人員之健康
或安全,或其他緊急狀
況。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事
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
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
買 、 食 用 或 持 有 其 屠
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
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收容於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動
物得宰殺之要件,第一
項 第 七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
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
七條規範,爰將現行第
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
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
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
項。
四、現行第五項之訂定,係
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
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
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
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
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
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
期 間 已 屆 滿 , 爰 予 刪
除。
二、為明確收容於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動
物得宰殺之要件,第一
項 第 七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收容動物之認領養相關
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
七條規範,爰將現行第
四項准許認領養動物不
包括公告禁止飼養或輸
入之動物規定整併移列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
項。
四、現行第五項之訂定,係
對於收容於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
動物,給予二年緩衝期
間,得不適用現行第一
項規定,於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
領、認養或適當處置時
得予以宰殺,現該緩衝
期 間 已 屆 滿 , 爰 予 刪
除。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
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
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
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
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
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
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
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
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
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
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
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
業講習。
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
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
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
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
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
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
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
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
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
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
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
業講習。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
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
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
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
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
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
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
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
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
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
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
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
業講習。
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
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
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
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
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
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
所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
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
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
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
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
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
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
業講習。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 ,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
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
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
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
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
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
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
未 領 回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
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
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
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
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
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
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
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
動物收容處所。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
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
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
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
原飼主認領。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 ,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
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
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
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
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
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
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
未 領 回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
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
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
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
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
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
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
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
動物收容處所。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
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
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
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
原飼主認領。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 ,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
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
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
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
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
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
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
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
為棄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
公告民眾認養該動物,或予
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
要 措 施 。 收 容 動 物 經 認 養
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
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十
一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
動 物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在此限:
一、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
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辦理登記者,准許原飼
主領回。
二、完成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
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
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
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
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
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
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
動物收容處所。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
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
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
布評鑑結果。
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
(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 , 於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
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
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
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
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
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
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
未領回且無正當理由者,視
為棄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
公告民眾認養該動物,或予
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
要 措 施 。 收 容 動 物 經 認 養
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前項規定准許領回、
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十
一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
動 物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在此限:
一、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
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辦理登記者,准許原飼
主領回。
二、完成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個
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訓練,並經評估具飼養
能力者,准許其認養。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
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辦理絕育、領回及認養等動
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
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
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
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
動物收容處所。
動 物 收 容 處 所 或 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
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
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
定期進行查核與評鑑,並公
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收容
之動物經通知原飼主,
自受通知之日起超過七
日 未 領 回 且 無 正 當 理
由,視為棄養,以落實
飼主責任,另基於收容動物福利並保障認養人
權益,明定收容動物經
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
求領回。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一
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
福利,對於經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公告禁止飼養
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
三項第二款,例外准許
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
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
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
六項,修正條文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
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設置
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
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
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
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
果。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收容
之動物經通知原飼主,
自受通知之日起超過七
日 未 領 回 且 無 正 當 理
由,視為棄養,以落實
飼主責任,另基於收容動物福利並保障認養人
權益,明定收容動物經
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
求領回。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第一
款,另為維護收容動物
福利,對於經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公告禁止飼養
或輸入之動物,增訂第
三項第二款,例外准許
完成訓練並經評估具飼
養能力者得予認養。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
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
六項,修正條文第四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七項,規範中央
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設置
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
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
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場所,應定期進行查核
與評鑑,並公布評鑑結
果。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施行前,飼主已
飼養非屬前開辦法所定應申
請 許 可 或 登 記 備 查 之 寵 物
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自行申報所飼寵物物
種、性別及數量等資訊。
項所定辦法施行前,飼主已
飼養非屬前開辦法所定應申
請 許 可 或 登 記 備 查 之 寵 物
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網站自行申報所飼寵物物
種、性別及數量等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國人飼養寵物種類多
元,為免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所包含物種掛一漏萬,
爰新增本條規定,期以
輔導方式要求飼主自行
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網站申報所飼寵物物
種 、 性 別 及 數 量 等 資
訊,俾利本會盤整相關
物種之管理需求,滾動
檢討我國境內物種管理
制度。
二、因國人飼養寵物種類多
元,為免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所包含物種掛一漏萬,
爰新增本條規定,期以
輔導方式要求飼主自行
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網站申報所飼寵物物
種 、 性 別 及 數 量 等 資
訊,俾利本會盤整相關
物種之管理需求,滾動
檢討我國境內物種管理
制度。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不
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
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
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
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
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捕捉動物,不得使
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
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
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方法。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
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
槍械。
六、獸鋏。
七、含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
式套索陷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方法。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
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
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
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
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
項第八款。
二、修 正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納入含金屬材質之
彈簧續壓式套索陷阱不
得用於捕捉動物,現行
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一
項第八款。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
機 關 許 可 , 任 何 人 不 得 製
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
鋏。
機 關 許 可 , 任 何 人 不 得 製
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
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
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
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
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
頁資料。
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
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含
金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索
陷阱、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廣告刊登者、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應限制瀏覽或
移除販賣前項物品之違法網
頁資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
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
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
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
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
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
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
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
輸入,爰新增第二項,
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
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
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
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之義務。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二規定
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
並將含金屬材質之彈簧
續壓式套索陷阱及電擊
項圈列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
物品,另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其他應予管
制之物品,以符實需。
三、為避免修正條文第一項
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陳列或輸出入之物品經
由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及
輸入,爰新增第二項,
明定廣告刊登者、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針
對載有販賣該等物品之
相關網頁資訊,負有限
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之義務。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動物之科學應用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
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
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
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
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
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
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
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
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
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
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
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
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
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
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
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
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
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
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
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
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
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
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
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
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
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
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
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
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
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
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
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
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
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
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
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
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
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
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
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
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
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
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
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
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
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
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
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
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
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
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
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
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
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
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
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
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
後 ,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
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 後 ,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
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
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
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
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
後 ,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
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 後 ,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科學應用後,應立
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
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
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
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
後 ,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
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 後 ,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
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
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
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 驗 動 物 經 科 學 應 用
後 , 除 有 科 學 應 用 上 之 需
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 後 , 始 得 再 進 行 科 學 應
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
練。
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
練。
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
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
訓練。
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
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
訓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寵物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九款
及第十一款
飼
主 對 於 其 管 領 之 動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
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
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
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
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
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
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
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
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
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
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
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
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
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
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
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
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
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
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寵物,除應符合第二章動物
之一般保護規定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
排適當活動。
二、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
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
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
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
排適當活動。
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
引寵物。
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
圈。
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
六、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
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
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
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
目的之手術。
寵物,除應符合第二章動物
之一般保護規定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
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
分伸展及轉身,並應安
排適當活動。
二、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
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
形 且 足 供 寵 物 充 分 伸
展、活動,使用安全、
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
鬆緊度之項圈,並應安
排適當活動。
三、不得以動力交通工具牽
引寵物。
四、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
圈。
五、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
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
給予逃生之機會。
六、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
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
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七、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
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
目的之手術。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
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
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
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
定並酌修文字。
二、以 籠 子 、 繩 或 鍊 圈 飼
養、圈束寵物,考量寵
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
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
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
類 動 物 ( 如 倉 鼠 ) 多 以 籠
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
量,寵物之物種、體型
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
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
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
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
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
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
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
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
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
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
對 其 活 動 進 行 適 當 安
排;爰修正第一款及第
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
當活動」,留供因寵物
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
安排之彈性。
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
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
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
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
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
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
物,。
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
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
動物福利,應予禁止,
爰增訂第四款。
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十
一款有關飼主對於其管
領之寵物應遵循之飼養
照護規定,移列本條規
定並酌修文字。
二、以 籠 子 、 繩 或 鍊 圈 飼
養、圈束寵物,考量寵
物依生理及習性不同,
並非皆適合提供籠外或
戶外活動,如小型齧齒
類 動 物 ( 如 倉 鼠 ) 多 以 籠
飼,應考量籠內寵物數
量,寵物之物種、體型
大小、年齡與生理狀況
等客觀條件,據以判斷
籠內空間是否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且有適當活
動空間及條件,非一律
以須提供籠外活動為必
要;又鳥禽類寵物欲安
排籠外或戶外活動,即
須考量其活動力、接受
指令能力、活動場所環
境及飛行距離等因素而
對 其 活 動 進 行 適 當 安
排;爰修正第一款及第
二款文字為「應安排適
當活動」,留供因寵物
物種不同而判斷其活動
安排之彈性。
三、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
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牽引
寵物均可能致使寵物受
到傷害,修正條文第三
款修正擴大為動力交通
工具均不得用以牽引寵
物,。
四、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
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
動物福利,應予禁止,
爰增訂第四款。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
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 取
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
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
構 、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
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
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
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 取
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
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
構 、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
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
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
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 取
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
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
構 、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
予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
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
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 項 寵 物 之 出 生 、 取
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
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或 其 委 託 之 民 間 機
構 、 團 體 辦 理 登 記 ;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
予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
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
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
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
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
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
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
轉讓飼主資料。
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
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
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
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
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
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
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
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
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
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
轉讓飼主資料。
飼主應自寵物出
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寵
物絕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
可 或 同 意 登 記 販 賣 寵
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
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
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
育。
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
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
殖需求亦應申報。
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
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
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
繁 殖 需 求 申 報 之 程 序 、 限
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生或取得後一定期限內為寵
物絕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許
可 或 同 意 登 記 販 賣 寵
物,或依第三十二條規
定經許可之特定寵物繁
殖或買賣業者,得免絕
育。
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
管理說明者,得於一定
期限內免絕育,如有繁
殖需求亦應申報。
前項寵物種類及應為絕
育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第一項第二款申
報飼主,提供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免絕育與
繁 殖 需 求 申 報 之 程 序 、 限
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辦 法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飼主責任規定更為
明確,修正現行條文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並移列
第一項規定,且為強化
飼主責任,規範飼主應
自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
定期限內為寵物絕育,
至應辦理絕育之寵物種
類及期限,則於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
公告;另寵物飼主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
同意登記販賣寵物者,
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
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
或 買 賣 業 者 , 得 免 絕
育;此外,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
明者,亦得於一定期限
內免絕育,但有繁殖需
求,仍應另為申報,爰
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
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
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
申報之程序、限制、期
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
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明確,修正現行條文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並移列
第一項規定,且為強化
飼主責任,規範飼主應
自寵物出生或取得後一
定期限內為寵物絕育,
至應辦理絕育之寵物種
類及期限,則於第二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行
公告;另寵物飼主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經許可或
同意登記販賣寵物者,
或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經
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
或 買 賣 業 者 , 得 免 絕
育;此外,飼主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
明者,亦得於一定期限
內免絕育,但有繁殖需
求,仍應另為申報,爰
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移列第三項規定,
並修正援引之項次。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寵物
免絕育申報與繁殖需求
申報之程序、限制、期
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
定管理辦法加以規範。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
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
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
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
施 。 但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
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或 條
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
類 及 其 所 該 採 取 之 防 護 措
施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使
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適當防護措
施 。 但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物種管
理需求公告之條件。
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區 域 或 條
件。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種
類 及 其 所 該 採 取 之 防 護 措
施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
由 七 歲 以 上 之 人 伴 同
外,應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
關 公 告 之 適 當 防 護 措
施,並新增下列二款除
外情形,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依 地 方 管 理 需
求 所 公 告 之 區 域 或
條件(如寵物公園)。
(二)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考
量 寵 物 物 種 生 理 構
造 不 同 或 飼 養 照 護
管 理 之 特 殊 性 , 另
行 公 告 其 個 別 物 種
出 入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
所應遵循之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
由 七 歲 以 上 之 人 伴 同
外,應另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主管機
關 公 告 之 適 當 防 護 措
施,並新增下列二款除
外情形,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依 地 方 管 理 需
求 所 公 告 之 區 域 或
條件(如寵物公園)。
(二)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考
量 寵 物 物 種 生 理 構
造 不 同 或 飼 養 照 護
管 理 之 特 殊 性 , 另
行 公 告 其 個 別 物 種
出 入 公 共 場 所 或 公
眾 得 出 入 之 場 所 ,
所應遵循之規範。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
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
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
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
二項規定辦理。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
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
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
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
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
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
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
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七條規
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
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場所。
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
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
分標識者,依第十五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
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
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
二項規定辦理。
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
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場所。
前 項 寵 物 有 身 分 標 識
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
分標識者,依第十五條至第
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
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
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
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規
定一致,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文字。
二、為使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第二項與第二十一條規
定一致,並配合修正條
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文字。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
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寵物業及寵物食品業之
管理
管理
立法說明
配合章次調整及章名酌作文
字修正。
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
特 定 寵 物 。 但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
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 許 可 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
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
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
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
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
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
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
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
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
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
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
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處理。
特 定 寵 物 。 但 申 請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
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 許 可 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
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
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
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
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
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
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
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
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
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
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
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
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
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處理。
經營寵物業者,
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
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
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
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 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
後,始得經營。
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
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 條 件 、 職
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
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
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
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
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
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
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
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
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
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
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
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應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
員,且每年接受主管機關或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
體所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寵物種類(以下簡稱特定寵物)
之業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得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二、 經營特定寵物之訓練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服務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並經准予登記
後,始得經營。
第一項寵物業類別及業
務內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
術 人 員 之 資 格 、 條 件 、 職
責、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
業者應具備之設施、條件、
人員配置,申請許可或登記
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
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之條件,
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
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繁
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專任人員或專門
技術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
內容、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認
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
件、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寵物業者之專業
能力,並培養提供寵物
飼養照護相關服務人員
之專業程度,新增第一項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寵物業者,應置專
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
並每年接受在職教育訓
練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第
一款,另因現行商業登
記 法 並 無 核 發 營 業 證
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
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
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
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
業管理,新增第二款特
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
務業務之管理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
並配合新增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及為
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
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
物繁殖、買賣用犬、貓
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
增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
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
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
責及第二項特定寵物業
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
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
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
繁 殖 或 買 賣 作 業 等 事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於辦法明定之。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項規定。
六、現行第五項規定與現行
第 三 十 七 條 為 重 複 規
定,爰整併移列修正條
文第六十五條規定。
七、配合第一項新增業者應
受在職教育訓練規定,新增第四項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
寵物業專任人員或專門
技術人員訓練課程及訓
練 機 構 認 可 管 理 之 辦
法。
二、為提升寵物業者之專業
能力,並培養提供寵物
飼養照護相關服務人員
之專業程度,新增第一項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寵物業者,應置專
任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
並每年接受在職教育訓
練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移列第二項第
一款,另因現行商業登
記 法 並 無 核 發 營 業 證
照,商業行為管理回歸
商業管理法規規範,無
須於本法規定,爰刪除
現行條文「並依法領得
營業證照之業者」之文
字。另為加強特定寵物
業管理,新增第二款特
定寵物之訓練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
務業務之管理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
並配合新增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及為
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
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
物繁殖、買賣用犬、貓
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
增寵物業類別及業務內
容、專任人員或專門技
術人員之資格條件、職
責及第二項特定寵物業
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
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
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
繁 殖 或 買 賣 作 業 等 事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於辦法明定之。
五、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規
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項規定。
六、現行第五項規定與現行
第 三 十 七 條 為 重 複 規
定,爰整併移列修正條
文第六十五條規定。
七、配合第一項新增業者應
受在職教育訓練規定,新增第四項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
寵物業專任人員或專門
技術人員訓練課程及訓
練 機 構 認 可 管 理 之 辦
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
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
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
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
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
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
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
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
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
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
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
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
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
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
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
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
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
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
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
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
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
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
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
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
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
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
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
片 植 入 , 並 辦 理 寵 物 登 記
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
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
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
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
件 , 提 供 予 購 買 者 或 受 讓
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
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
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
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
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
將 其 許 可 證 租 、 借 他 人 使
用。
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
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
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買
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
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
片 植 入 , 並 辦 理 寵 物 登 記
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交易
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
前,先完成寵物變更登記,
並將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
件 , 提 供 予 購 買 者 或 受 讓
者。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
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
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
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
正確之許可證字號,且不得
將 其 許 可 證 租 、 借 他 人 使
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
流向管理,將現行定於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
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
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
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
升 至 母 法 位 階 予 以 規
範。
三、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
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
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
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
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
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
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
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
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
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
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
轉讓他人。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
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
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
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
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
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
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
料之變更登記。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
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
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
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二、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
流向管理,將現行定於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
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
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
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
升 至 母 法 位 階 予 以 規
範。
三、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
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
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
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或
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
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
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
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
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
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
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
轉讓他人。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
字,並移列至第三項規
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
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
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
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
前,先完成寵物登記資
料之變更登記。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
列第四項規定,並考量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業者之許可證字號
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之危害程度,爰參考獸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明定業者不得將許
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
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
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
開。
(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
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
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
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
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 者 ; 其 查 核 及 評 鑑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
開。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
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業 者 ; 其 查 核 及 評 鑑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
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三
寵物食品製
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
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
食 品 種 類 、 申 報 內 容 、 方
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
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
食 品 種 類 、 申 報 內 容 、 方
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製造、加
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
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
食 品 種 類 、 申 報 內 容 、 方
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
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
食 品 種 類 、 申 報 內 容 、 方
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
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
一、 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 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
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 逾有效日期。
四、 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
明或標示不全。
前 項 病 原 微 生 物 之 種
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
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
一、 有毒。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
一、 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 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
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 逾有效日期。
四、 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
明或標示不全。
前 項 病 原 微 生 物 之 種
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
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
一、 有毒。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 、 加
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
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
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
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 項 病 原 微 生 物 之 種
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
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
一、 有毒。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 、 加
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
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
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
明或標示不全。
五、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不得使用之物質。
前 項 病 原 微 生 物 之 種
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
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
一、 有毒。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洋蔥、大蒜、葡萄
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
產生危害,爰增訂第一
項第五款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
寵物食品之物質。
三、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
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
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
定。
二、考量洋蔥、大蒜、葡萄
或木醣醇等物質已經廣泛證實對於犬或貓健康
產生危害,爰增訂第一
項第五款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不得使用於
寵物食品之物質。
三、為使規範更為明確並易
於執行,現行條文第二
十二條之五第三項整併
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
定。
第二十二條之五
寵物食品應以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
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
量等;其淨重、容量或
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
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
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
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
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
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 、 誇 張 或 易 生 誤 解 之 情
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
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
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
量等;其淨重、容量或
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
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
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
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
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
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 、 誇 張 或 易 生 誤 解 之 情
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不 得 製
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
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寵物食品之容器、
外包裝或說明書,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
量等;其淨重、容量或
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
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
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
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
改 造 原 料 者 , 亦 應 標
明。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
入業者名稱、地址、電
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
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
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 、 誇 張 或 易 生 誤 解 之 情
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外包裝或說明書,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
量等;其淨重、容量或
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
其他單位。
三、原料或添加物名稱:其
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
低分別標示之;含基因
改 造 原 料 者 , 亦 應 標
明。四、營養標示。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
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
入業者名稱、地址、電
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
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應標示之內
容及方式、第四款標示之應
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 、 誇 張 或 易 生 誤 解 之 情
形;其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寵物食品國際技
術與時俱進,修正現行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所列標示事項,另
新增第二項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
料或添加物名稱之標示
內容及方式,或營養標
示之應遵行事項另為公
告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
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四、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
三項規定;並新增寵物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之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
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因應寵物食品國際技
術與時俱進,修正現行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規定所列標示事項,另
新增第二項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
料或添加物名稱之標示
內容及方式,或營養標
示之應遵行事項另為公
告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
五第三項規定整併移列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四、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
三項規定;並新增寵物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之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之認定基準、宣傳或
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監督
行政監督
立法說明
章次調整。
第二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
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
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為 前 項 檢 查 或 抽 樣 檢
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
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
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
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
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
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
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為 前 項 檢 查 或 抽 樣 檢
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
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
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
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
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
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
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為 前 項 檢 查 或 抽 樣 檢
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
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
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
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
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
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
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為 前 項 檢 查 或 抽 樣 檢
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
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
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
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
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之二
寵物食品經
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
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
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
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
容 許 量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
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
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
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
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
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
容 許 量 者 ,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
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
寵物食品經檢查
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中
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有害
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或
含有不得使用之物質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
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中
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有害
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或
含有不得使用之物質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條 次 變 更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正。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違 反 第 十 五
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七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機
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
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違 反 第 十 五
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七 條 或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之 機
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
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
條規定,或所設置實驗動物
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訂辦
法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
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
條規定,或所設置實驗動物
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訂辦
法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
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
處 罰 鍰 , 爰 配 合 刪 除
「第十六條第一項」等
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
用機構設置違反現行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訂
辦法之實驗動物照護及
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應
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
要之處置,以強化動物
科學應用機構管理,爰
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樣態。
三、另配合本次修正,修正
所援引條次。
二、違反現行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依現行第二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不待限期改善即核
處 罰 鍰 , 爰 配 合 刪 除
「第十六條第一項」等
文字;針對動物科學應
用機構設置違反現行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訂
辦法之實驗動物照護及
使用委員會或小組,應
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
要之處置,以強化動物
科學應用機構管理,爰
增列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樣態。
三、另配合本次修正,修正
所援引條次。
第六章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次調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
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
物。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
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
一 款 規 定 , 使 用 藥 物 、 槍
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
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公 布 其 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
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
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
物。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
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
一 款 規 定 , 使 用 藥 物 、 槍
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
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
者 , 主 管 機 關 得 公 布 其 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六條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
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
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
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
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
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
之動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
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
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
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六條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
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
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
物。
使用藥物、槍械犯前項
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
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二項之行為人所飼養
之動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之;經緩起
訴或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
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
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
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
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
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
件發生,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序文。三、另為使條文明確,現行
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
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
修文字;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
結果以完善規定。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之二移列第四十六條
規定,增訂飼主違反第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所飼
養之動物;並明定經緩
起 訴 或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
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爰修正第三
項規定。
二、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
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
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
為者之刑度,加強保護
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
件發生,修正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序文。三、另為使條文明確,現行
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
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
修文字;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配合增訂動物死亡
結果以完善規定。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五
條之二移列第四十六條
規定,增訂飼主違反第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其所飼
養之動物;並明定經緩
起 訴 或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
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爰修正第三
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散布、播送或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賞 、 聽 聞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
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賞 、 聽 聞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
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散布、播送或販賣
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文 字 、 圖
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賞 、 聽 聞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
究 或 公 益 用 途 者 , 不 在 此
限。
違反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文 字 、 圖
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 以 他 法 供 人 觀 賞 、 聽 聞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
究 或 公 益 用 途 者 , 不 在 此
限。
立法說明
條 次 變 更 , 修 正 援 引 之 條
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令 其 停 止 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
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
之 特 定 寵 物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令 其 停 止 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
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
之 特 定 寵 物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准
予登記,擅自經營該項各款
所定特定寵物業者,依下列
規 定 處 罰 , 並 令 其 停 止 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
一、繁殖或買賣業,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二、寄養業,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三、訓練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准
予登記,擅自經營該項各款
所定特定寵物業者,依下列
規 定 處 罰 , 並 令 其 停 止 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
處罰之:
一、繁殖或買賣業,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
二、寄養業,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三、訓練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或買賣業者,其不
法獲利高,爰新增第一
款,提高罰則為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
許 可 經 營 特 定 寵 物 繁
殖、買賣之情形。
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
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
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
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
業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新增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
第三款規定,明定未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准予登記,擅自經
營特定寵物訓練業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 服 務 業 者 之 處 罰 規
定。
五、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移列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
殖場或買賣業者,其不
法獲利高,爰新增第一
款,提高罰則為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
許 可 經 營 特 定 寵 物 繁
殖、買賣之情形。
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
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
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
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
業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新增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
第三款規定,明定未經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准予登記,擅自經
營特定寵物訓練業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 服 務 業 者 之 處 罰 規
定。
五、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移列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
規 定 , 以 動 物 進 行 展
演。
二 、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 飼
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
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
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
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
之 特 定 寵 物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
規 定 , 以 動 物 進 行 展
演。
二 、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 飼
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
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
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
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
之 特 定 寵 物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寵物登記者,違反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
物。
二、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飼
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
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
物。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
販賣特定寵物。
前條第一款供繁殖、買
賣或前項第三款供販賣之特
定寵物,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寵物登記者,違反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
物。
二、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飼
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
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
物。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
販賣特定寵物。
前條第一款供繁殖、買
賣或前項第三款供販賣之特
定寵物,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國人以未辦理寵
物登記之行為,規避棄
養動物責任,爰增訂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針對
未辦理寵物登記之棄養
者,予以罰鍰額度較高
之處罰。
三、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
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
規行為,移列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如行為人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主
管機關得予按次處罰。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人
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爰
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
特定寵物之人,於第一
項第三款明定其相應之
罰則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
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現行第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二
項規定,並為避免行為
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後,仍利
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
賣之行為,因此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沒入之。
二、為避免國人以未辦理寵
物登記之行為,規避棄
養動物責任,爰增訂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針對
未辦理寵物登記之棄養
者,予以罰鍰額度較高
之處罰。
三、鑒於實務上違法展演行
為本身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質,爰現行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違法展演之違
規行為,移列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如行為人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主
管機關得予按次處罰。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任何人
不得販賣特定寵物,爰
對於違反該項規定販賣
特定寵物之人,於第一
項第三款明定其相應之
罰則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
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現行第二十五條之
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二
項規定,並為避免行為
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後,仍利
用所涉動物進行非法販
賣之行為,因此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沒入之。
第二十七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 其 姓 名 、 照 片 及 違 法 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
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
與動物搏鬥。
二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
定,與動物搏鬥。
三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二 款 規
定,以直接、間接賭博
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
競技。
四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規
定,以直接、間接賭博
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
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六 款 規
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販賣、購買、食用
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
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
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
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
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
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
定 , 未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
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 其 姓 名 、 照 片 及 違 法 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
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
與動物搏鬥。
二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規
定,與動物搏鬥。
三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二 款 規
定,以直接、間接賭博
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
競技。
四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三 款 規
定,以直接、間接賭博
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
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 、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六 款 規
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販賣、購買、食用
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
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
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
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
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
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
定 , 未 於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
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 其 姓 名 、 照 片 及 違 法 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
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賭博為目的,利
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以賭博、娛樂、遊
戲 、 營 業 、 宣 傳 為 目
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
與。但符合同款但書規
定者,不適用之。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六款規
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販賣、購買、食用
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
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八、飼養犬、貓達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規
模以上者,未取得犬、
貓 飼 養 登 記 證 而 飼 養
犬、貓。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犬貓飼養照護之
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未為寵物
絕育且未申報免絕育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
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
寵物。
十一、製造、加工、分裝、
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或第五款
情 形 之 一 之 寵 物 食
品。
十 二 、 違 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未於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回收、銷毀或
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規
定 , 經 裁 罰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
為寵物絕育。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 其 姓 名 、 照 片 及 違 法 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 違 反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
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與動物搏鬥。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賭博為目的,利
用動物進行競技。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以賭博、娛樂、遊
戲 、 營 業 、 宣 傳 為 目
的,進行動物交換或贈
與。但符合同款但書規
定者,不適用之。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六款規
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販賣、購買、食用
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
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 禁 止 宰 殺 動 物 之 屠
體。
八、飼養犬、貓達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規
模以上者,未取得犬、
貓 飼 養 登 記 證 而 飼 養
犬、貓。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犬貓飼養照護之
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未為寵物
絕育且未申報免絕育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
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
寵物。
十一、製造、加工、分裝、
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第二款或第五款
情 形 之 一 之 寵 物 食
品。
十 二 、 違 反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未於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回收、銷毀或
為其他適當處置。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違 反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規
定 , 經 裁 罰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
為寵物絕育。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移列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七款規定,並配合
調整援引條次及修正相
關文字。
三、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十
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現行第八款至第十
款移列第一項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並修正所引
條次、項次。
四、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
查獲未絕育且無繁殖管
理可能之犬隻,應強制
其飼主為犬隻絕育,以
強化犬隻族群管理,根
絕遊蕩犬來源。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移列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現行第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規
定,移列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七款規定,並配合
調整援引條次及修正相
關文字。
三、配合本次修正新增第十
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
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現行第一項第七款移列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規
定;現行第八款至第十
款移列第一項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並修正所引
條次、項次。
四、新增第三項,主管機關
查獲未絕育且無繁殖管
理可能之犬隻,應強制
其飼主為犬隻絕育,以
強化犬隻族群管理,根
絕遊蕩犬來源。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 其 寵 物 來 源 由 未
取 得 許 可 證 之 寵 物 繁
殖 場 或 寵 物 買 賣 業 者
供 應 , 或 未 完 成 晶 片
植 入 即 進 行 買 賣 、 轉
讓他人。
定 , 其 寵 物 來 源 由 未
取 得 許 可 證 之 寵 物 繁
殖 場 或 寵 物 買 賣 業 者
供 應 , 或 未 完 成 晶 片
植 入 即 進 行 買 賣 、 轉
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
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名
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
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
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
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
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
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
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 進 行 買 賣 或 轉 讓 他
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業者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
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
許可,並得公布其姓名、名
稱、照片及違法事實: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
定。
二、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
源為非法輸入之來源,
或由未取得許可證之特
定寵物繁殖場或買賣業
者供應之。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
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 進 行 買 賣 或 轉 讓 他
人。
四、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
寄養業者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將其許
可證租、借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條規定主要規範
涉及特定寵物繁殖、買
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
之 處 罰 規 定 , 情 節 重
大,爰提高罰鍰額度,
並應予以廢止許可,爰
修正序文文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 七 款 移 列 第 一 款 規
定,明定特定寵物繁殖
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
作業之規定。
三、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 影 響 特 定 寵 物 繁
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
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
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
許可,另配合現行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
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
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
調整條次及修正相關文
字。
四、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
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
使用之處罰規定。
涉及特定寵物繁殖、買
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
之 處 罰 規 定 , 情 節 重
大,爰提高罰鍰額度,
並應予以廢止許可,爰
修正序文文字。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 七 款 移 列 第 一 款 規
定,明定特定寵物繁殖
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
作業之規定。
三、考量違反現行條文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 影 響 特 定 寵 物 繁
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
理制度甚鉅,應提高處
分罰鍰額度,並廢止其
許可,另配合現行第二
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
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所列違規態樣分別移
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
調整條次及修正相關文
字。
四、新增第四款,對於特定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
養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
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將其許可證租、借他人
使用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
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
名 稱 或 照 片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
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
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
寄 養 業 者 應 具 備 之 條
件、設施、專任人員之
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
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
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
行買賣、轉讓他人。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
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
名 稱 或 照 片 ; 屆 期 不 改 善
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
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
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
寄 養 業 者 應 具 備 之 條
件、設施、專任人員之
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
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
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
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
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 其 改 善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一、經營特定寵物業者違反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未設置專任人員或
專門技術人員,或前開
人員未每年接受在職教
育訓練。
二、經營特定寵物業者,其
所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
術人員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人員資
格 、 條 件 或 職 責 之 規
定。
三 、 特 定 寵 物 之 繁 殖 、 買
賣、寄養、訓練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服務業者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人員配置、經營管理、
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
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
作業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
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
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 其 改 善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一、經營特定寵物業者違反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未設置專任人員或
專門技術人員,或前開
人員未每年接受在職教
育訓練。
二、經營特定寵物業者,其
所置專任人員或專門技
術人員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人員資
格 、 條 件 或 職 責 之 規
定。
三 、 特 定 寵 物 之 繁 殖 、 買
賣、寄養、訓練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服務業者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人員配置、經營管理、
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
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
作業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
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
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有本條各款所列情
形者,經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即足達懲戒效果,應
無需另定「廢止許可」
或「公布違章業者之姓
名、名稱或照片」之規
定,爰修正序文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新增第一項經營特定
寵物業者應置專任人員
或專門技術人員,並每
年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
規定,增訂第一款之處
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新增特定寵物
業所置專任人員專任人
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遵
循之人員資格、條件或
職責規定,爰新增第二
款處罰規定。
五、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移列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並因應本次修正
將特定寵物訓練或其他
經指定之服務業者納入
管理,修正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
之事項內容,爰修正現
行第一款所定處罰對象
及其處罰構成要件、調整援引之條次,並移列
第三款規定。
六、考量違反現行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
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
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
鉅,應予以廢止許可,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
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
九條規範。
七、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考量
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
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
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
以處罰,爰新增第四款
罰則規定。
二、考量有本條各款所列情
形者,經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即足達懲戒效果,應
無需另定「廢止許可」
或「公布違章業者之姓
名、名稱或照片」之規
定,爰修正序文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新增第一項經營特定
寵物業者應置專任人員
或專門技術人員,並每
年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
規定,增訂第一款之處
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新增特定寵物
業所置專任人員專任人
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應遵
循之人員資格、條件或
職責規定,爰新增第二
款處罰規定。
五、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移列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並因應本次修正
將特定寵物訓練或其他
經指定之服務業者納入
管理,修正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於法規命令訂定
之事項內容,爰修正現
行第一款所定處罰對象
及其處罰構成要件、調整援引之條次,並移列
第三款規定。
六、考量違反現行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影
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
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
鉅,應予以廢止許可,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規
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
九條規範。
七、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考量
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
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
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
以處罰,爰新增第四款
罰則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保 證
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
他 擔 保 方 式 、 專 任 人
員、設施、申報資訊、
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
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
護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或 小
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
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
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
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使 人 產 生 誤 解 之 規
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三 項 規 定 , 製 造 、 販
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
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
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沒入之。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
所 定 辦 法 中 有 關 保 證
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
他 擔 保 方 式 、 專 任 人
員、設施、申報資訊、
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
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
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
護 及 使 用 委 員 會 或 小
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
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
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
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使 人 產 生 誤 解 之 規
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
三 項 規 定 , 製 造 、 販
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
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
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以外之人,違反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
物。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
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
方 式 、 專 任 人 員 、 設
施、申報業務資訊、動
物飼養照護、展演及訓
練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
規定。
四 、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
十四條規定,或所設置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
員會或小組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限
期 改 善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
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
組。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
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
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有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一
之寵物食品。
七、製造、販賣、輸入、輸
出或使用有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
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八、應限制之寵物食品原料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公告之
限制事項及標示事項。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
十、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
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六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執行稽查、取締
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
涉 動 物 , 不 問 屬 於 何 人 所
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之
動物及前項沒入之動物由動
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
者 , 收 容 期 間 所 支 出 之 費
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相關收費辦法,
並令行為人負擔。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以外之人,違反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
物。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
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
方 式 、 專 任 人 員 、 設
施、申報業務資訊、動
物飼養照護、展演及訓
練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
規定。
四 、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
十四條規定,或所設置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
員會或小組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限
期 改 善 或 為 必 要 之 處
置。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
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
組。
六、製造、加工、分裝、批
發 、 販 賣 、 輸 入 、 輸
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
公開陳列有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一
之寵物食品。
七、製造、販賣、輸入、輸
出或使用有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
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八、應限制之寵物食品原料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公告之
限制事項及標示事項。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
十、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
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六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執行稽查、取締
或即時強制措施之人
員依法執行職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
涉 動 物 , 不 問 屬 於 何 人 所
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沒入之。
第一項第一款被棄養之
動物及前項沒入之動物由動
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
者 , 收 容 期 間 所 支 出 之 費
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相關收費辦法,
並令行為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調
整援引條次,第一款及
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處罰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另配合第四十三條
規定增訂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之處
分 , 並 調 整 援 引 之 條
次;現行第一項第五款
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至第
一項第十一款,配合修
正援引條次,並依所引
用 之 條 文 順 序 調 整 款
次;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並配合第四
十條規定修正,修正相
關文字。
六、配合新增第三十八條規
定,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處罰規定。
七、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
修正援引之款次。
八、為保護動物與落實飼主
責任終養動物,對於被
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涉動
物,倘經收容,其收容
照護費用,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訂定
相關收費標準,令行為
人負擔,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配合本次修正調
整援引條次,第一款及
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三、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明
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處罰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移列修正條文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另配合第四十三條
規定增訂違反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之處
分 , 並 調 整 援 引 之 條
次;現行第一項第五款
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至第
一項第十一款,配合修
正援引條次,並依所引
用 之 條 文 順 序 調 整 款
次;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並配合第四
十條規定修正,修正相
關文字。
六、配合新增第三十八條規
定,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處罰規定。
七、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
修正援引之款次。
八、為保護動物與落實飼主
責任終養動物,對於被
棄養或違法行為所涉動
物,倘經收容,其收容
照護費用,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訂定
相關收費標準,令行為
人負擔,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
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
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
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違反第二十九條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
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
上 人 伴 同 或 未 使 用 鍊
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適
當防護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但符合同
項但書規定者,不適用
之。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
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
上 人 伴 同 或 未 使 用 鍊
繩、箱籠或採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適
當防護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但符合同
項但書規定者,不適用
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
整併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款有關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處罰
規定。
整併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款有關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處罰
規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
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
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
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
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
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 療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
法捕捉動物。
八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規
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製造、販賣、陳
列或輸出入獸鋏。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
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
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三項規定,寵物繁殖、
買 賣 或 寄 養 業 者 於 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
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
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
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
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
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
未 達 動 物 肢 體 嚴 重 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
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
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
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
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 療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
法捕捉動物。
八 、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之 二 規
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製造、販賣、陳
列或輸出入獸鋏。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
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
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三項規定,寵物繁殖、
買 賣 或 寄 養 業 者 於 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
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
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
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
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各款之一規
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
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 療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
捉動物。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製造、販賣、陳
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
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
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物品。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廣告刊登者、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
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
資料。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款
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
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
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
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
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
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標示不實、
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
許可證字號。但屬未
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
可證字號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 規 定 , 廣 告 刊 登
者、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
覽或移除違法網頁內
容、未依規定保存資
料、或規避、妨礙或
拒絕提供資料。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
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 七 款 及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各款之一規
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
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 療 , 經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
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
捉動物。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製造、販賣、陳
列或輸出入獸鋏、含金
屬材質之彈簧續壓式套
索陷阱、電擊項圈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物品。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廣告刊登者、網際
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
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未限制瀏覽或移除同條
第一項物品之違法網頁
資料。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七款
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
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
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
賣交易或轉讓時,未提
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
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標示不實、
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
許可證字號。但屬未
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
可證字號者,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罰之。
十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 規 定 , 廣 告 刊 登
者、網際網路平臺提
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提供者未限制瀏
覽或移除違法網頁內
容、未依規定保存資
料、或規避、妨礙或
拒絕提供資料。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經裁
罰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 七 款 及 第 九 款 規 定 之 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所援
引之條次、款次,現行
第二款並配合援引條次
之修正,移列第九款規
範,內容未修正;現行
第三款至第八款則移列
第二款至第七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納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
造、販賣、陳列或輸出
入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用
於管領動物之物品之罰
則規定。
四、配合增訂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針對網路電
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
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及第十款規定移列第十
款及第十一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條
文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
規行為態樣,並考量特
定 寵 物 業 者 仍 有 於 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
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
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
字號之可能,爰給予限
期改善之機會,修正第
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七、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
款相應之罰則規定。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
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
分「送達」之日起,修
正為處分「確定」之日
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
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配合本次修正調整所援
引之條次、款次,現行
第二款並配合援引條次
之修正,移列第九款規
範,內容未修正;現行
第三款至第八款則移列
第二款至第七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納入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
造、販賣、陳列或輸出
入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用
於管領動物之物品之罰
則規定。
四、配合增訂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增列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針對網路電
商未配合下架不當販賣
物品之相應罰則規定。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及第十款規定移列第十
款及第十一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條
文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
規行為態樣,並考量特
定 寵 物 業 者 仍 有 於 電
子、平面、電信網路及
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
宣傳時,誤植其許可證
字號之可能,爰給予限
期改善之機會,修正第
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七、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十二
款相應之罰則規定。八、第二項規定修正援引款
次,並就所稱經裁罰處
分「送達」之日起,修
正為處分「確定」之日
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
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
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
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
資 料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
二、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
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
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
資 料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不提供其寵物飼養
現 況 及 受 轉 讓 飼 主 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之: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不提供其寵物飼養
現 況 及 受 轉 讓 飼 主 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援引條次,第三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援引條次,第三款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
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
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
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
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
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
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
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
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
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
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
容、方式、期限、程序
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
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
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
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
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
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
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
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
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
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
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
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
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
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
容、方式、期限、程序
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
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
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一、 運送人違反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
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
動物運送業務。
二、 運送人違反第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
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
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
或方式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飼主或獸醫師未基
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
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
術。
五、 獸醫師(佐)違反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
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
何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
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
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
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
規定。
九、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
容、方式、期限、程序
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
一 , 經 裁 罰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
一、 運送人違反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
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
動物運送業務。
二、 運送人違反第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
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
辦理之在職講習。
三、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
或方式之規定。
四、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飼主或獸醫師未基
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
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
術。
五、 獸醫師(佐)違反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
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
何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
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
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
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
規定。
九、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
容、方式、期限、程序
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 定 , 經 限 期 令 其 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
一 , 經 裁 罰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及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各款配合修正援
引條次,並依所引用之
條文順序調整款次,修
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另
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
一項第九款則移列修正
條文第五十三條規範。
三、現行第一項第十款所列
違規行為態樣中,未依
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申報之情形,
不 待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應即處罰,為使處
罰構成要件更為明確,
將前揭未依規定申報之
行為移列第一項第九款
規 範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一項
款次調整修正援引之款
次,並將所定經裁罰處
分「送達」之日起,修
正為處分「確定」之日
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
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二、第一項各款配合修正援
引條次,並依所引用之
條文順序調整款次,修
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另
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第
一項第九款則移列修正
條文第五十三條規範。
三、現行第一項第十款所列
違規行為態樣中,未依
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
一項規定申報之情形,
不 待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應即處罰,為使處
罰構成要件更為明確,
將前揭未依規定申報之
行為移列第一項第九款
規 範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四、第二項規定配合第一項
款次調整修正援引之款
次,並將所定經裁罰處
分「送達」之日起,修
正為處分「確定」之日
起,避免五年內故意再
犯起算時點之爭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
物:
一、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虐待或傷害,情節
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
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或 身
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
身體傷害之動物。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
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
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 飼
養、輸入、輸出經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
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
主,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禁 止 其 認 養 自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
不 許 可 其 申 請 經 營 寵 物 繁
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
物:
一、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
遭 受 惡 意 或 無 故 之 騷
擾、虐待或傷害,情節
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
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或 身
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
身體傷害之動物。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
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
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 違 反 第 八 條 規 定 , 飼
養、輸入、輸出經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
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
主,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禁 止 其 認 養 自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
不 許 可 其 申 請 經 營 寵 物 繁
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
物:
一、 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使
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
大危害之虞。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七 條 規
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
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
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
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
知時不在此限。四、 違反第十條規定,無故
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或 身
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
身體傷害之動物。
五、 違反第十條規定,飼主
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
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六、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飼
養、輸入、輸出經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
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
之動物。
八、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
一 款規定之一。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沒 入 飼 主 之 動
物:
一、 飼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使
動物生命或健康有受重
大危害之虞。
二、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七 條 規
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
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行
為人非動物飼主時,應
通知飼主,飼主無法通
知時不在此限。四、 違反第十條規定,無故
侵 害 他 人 之 生 命 或 身
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
身體傷害之動物。
五、 違反第十條規定,飼主
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
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六、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飼
養、輸入、輸出經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
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之一所利用
之動物。
八、飼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
一 款規定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
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或
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動
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
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
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
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
度。
三、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為強化動物保護,
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
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
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
權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
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
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
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
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並修正援引條次。
四、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
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
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
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
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
物。
五、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
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
主之動物。
六、第二項整併規範於修正
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有效保護動物,於飼
主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或
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動
物之生命或健康有重大
危害之虞時,主管機關
即得沒入該動物,無須
至動物有致死之虞之程
度。
三、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為強化動物保護,
對於任何人違反第七條
規定使動物生命或健康
有受重大危害之虞,授
權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另考量行為人若非動物之
飼主時,沒入其動物應
行通知義務,但飼主無
法通知時不在此限;現
行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移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並修正援引條次。
四、新 增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明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一所利用之動物,主管
機關亦得沒入。爰該行
為已致動物陷於容易受
到傷害或處於虐待的情
事,應得立即沒入該動
物。
五、新 增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規
定,明定飼主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一
時,主管機關得沒入飼
主之動物。
六、第二項整併規範於修正
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
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
醫療。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
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
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得 禁 止 其 認 養 自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
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
買賣或寄養。
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
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
醫療。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
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
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得 禁 止 其 認 養 自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
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
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
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
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
二、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利
用動物。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
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
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
定 之 飼 主 , 直 轄 市 、 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
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
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特 定 寵 物 繁 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飼養照護不善或使
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
二、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利
用動物。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
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
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違反前條或前項各款規
定 之 飼 主 , 直 轄 市 、 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
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
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特 定 寵 物 繁 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
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
未改善者,仍為「得」
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
分之裁量空間,並配合
第七條修正規定,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
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七
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凡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
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得沒入其動物,不
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之情況。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四、第 二 項 修 正 援 引 之 條
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已有限期改
善之先行條件,且屆期
未改善者,仍為「得」
逕行沒入動物,已有充
分之裁量空間,並配合
第七條修正規定,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違
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七
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凡飼養照護不善或使動
物遭受虐待或傷害,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得沒入其動物,不
限於使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
害之情況。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配合修正援引條次。
四、第 二 項 修 正 援 引 之 條
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
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
之動物:
一、 棄養動物。
二、 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
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 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 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
定行為。
六、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
物 ,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七、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任意宰殺動物,或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
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
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
臟 或 含 有 其 成 分 之 食
品。
八、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
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並 應 沒 入 其 寵 物 或 動
物。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
或 處 罰 鍰 者 , 直 轄 市 、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
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
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
之動物:
一、 棄養動物。
二、 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
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 違 反 第 六 條 規 定 , 騷
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 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
定行為。
六、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
物 ,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
七、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任意宰殺動物,或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
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
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
臟 或 含 有 其 成 分 之 食
品。
八、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
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 關 並 應 沒 入 其 寵 物 或 動
物。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
或 處 罰 鍰 者 , 直 轄 市 、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
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令其不得飼養違規行為
所涉同物種之寵物,且不得
認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收容
之動物:
一、 棄養動物。
二、 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
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
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六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
規 定 之 一 , 且 情 節 重
大。
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虐待
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
大。
五、 從事第十三條各款之一
所定行為。
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
物 ,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且情節重大。
七、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任意宰殺動物,或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
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
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
臟 或 含 有 其 成 分 之 食
品。
八、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
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
寵物或動物。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或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
十六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
或 處 罰 鍰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
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令其不得飼養違規行為
所涉同物種之寵物,且不得
認養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收容
之動物:
一、 棄養動物。
二、 無正當理由將不擬繼續
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
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六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六條各款
規 定 之 一 , 且 情 節 重
大。
四、 違反第七條規定,虐待
或傷害動物,且情節重
大。
五、 從事第十三條各款之一
所定行為。
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對 於 受 傷 或 罹 病 之 動
物 , 未 給 與 必 要 之 醫
療,且情節重大。
七、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任意宰殺動物,或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
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
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
臟 或 含 有 其 成 分 之 食
品。
八、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再飼養寵
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沒入其再飼養之
寵物或動物。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或依第四十四條至第五
十六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
或 處 罰 鍰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
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
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
物種之寵物」,避免發
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
而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
犬貓,而有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
形。
三、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
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
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
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
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
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
「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
款新增「情節重大」之
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
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
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手段之要求。
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
條次。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
動 物 之 規 定 , 修 正 為
「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
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
上執法彈性。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為「不
得飼養違規行為所涉同
物種之寵物」,避免發
生非犬貓之寵物受害,
而處罰行為人不得飼養
犬貓,而有違「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疑慮之情
形。
三、考量針對違反第一項之
規定者,不論其違法情
事嚴重程度之差異,一
律剝奪人民之寵物飼養
權及認養權,與比例原
則相違,故第二款新增
「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
款新增「情節重大」之
要件,並配合於第一項
序文賦予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以
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手段之要求。
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八款各款及第三項援引
條次。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將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沒入其寵物或
動 物 之 規 定 , 修 正 為
「得」沒入其再飼養之寵
物或動物,以保持實務
上執法彈性。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
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
季 彙 整 並 陳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
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
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
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
為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
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
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
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
季 彙 整 並 陳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
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
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
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
為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
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
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就違反第四十四條
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
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
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
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
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
為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
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
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
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
罰 鍰 總 金 額 收 入 之 一 定 比
例 , 提 充 檢 舉 獎 金 予 檢 舉
人。
第三項檢舉獎勵辦法,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就違反第四十四條
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
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
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
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
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
為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
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
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
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
罰 鍰 總 金 額 收 入 之 一 定 比
例 , 提 充 檢 舉 獎 金 予 檢 舉
人。
第三項檢舉獎勵辦法,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增訂第四項,鑒於
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
實務上往往因人、事、
時、地、物等裁罰成立
必要事證調查、舉證困
難,而增加查辦案件之
艱難,期藉由檢舉獎勵
機制完善化,鼓勵民眾
檢舉違反本法行為及提
供相關事證,提高破案
率,遏止違法,落實本
法執行。
三、 現 行 第 四 項 移 列 第 五
項 , 並 修 正 授 權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訂定獎勵辦法,促使整
體業務更為彈性。
二、 修正增訂第四項,鑒於
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
實務上往往因人、事、
時、地、物等裁罰成立
必要事證調查、舉證困
難,而增加查辦案件之
艱難,期藉由檢舉獎勵
機制完善化,鼓勵民眾
檢舉違反本法行為及提
供相關事證,提高破案
率,遏止違法,落實本
法執行。
三、 現 行 第 四 項 移 列 第 五
項 , 並 修 正 授 權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訂定獎勵辦法,促使整
體業務更為彈性。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
繳 納 者 ,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
繳 納 者 ,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
繳 納 者 ,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
繳 納 者 ,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次調整。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變 更 時 , 亦
同。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
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
三款規定處理。
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變 更 時 , 亦
同。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登 記
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
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
三款規定處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一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 禁 止 輸 入 、 飼 養 之 動 物
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資格條件、期限及方式,
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
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始
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
繁殖。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飼
主,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處理。
依第十一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 禁 止 輸 入 、 飼 養 之 動 物
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資格條件、期限及方式,
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
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始
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
繁殖。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飼
主,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二、為落實我國境內物種管
理,具人畜安全及動物
福利危害之動物,應依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禁止輸入、飼養,惟考
量動物物種繁雜,持有
各物種之飼主,其動物
個體來源不明,其屬違
法取得或其他有違本法
管制目的之持有狀態皆
不應准予該飼主登記備
查繼續持有,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得就個別禁止輸
入、飼養之物種,分別
規定其登記備查之資格
條 件 及 辦 理 登 記 之 方
式。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配合修
正援引項次及款次。
理,具人畜安全及動物
福利危害之動物,應依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禁止輸入、飼養,惟考
量動物物種繁雜,持有
各物種之飼主,其動物
個體來源不明,其屬違
法取得或其他有違本法
管制目的之持有狀態皆
不應准予該飼主登記備
查繼續持有,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得就個別禁止輸
入、飼養之物種,分別
規定其登記備查之資格
條 件 及 辦 理 登 記 之 方
式。
三、現行第三項規定配合修
正援引項次及款次。
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依第二項所
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
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
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
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
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
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
寵 物 之 繁 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
二 年 內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處理。
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
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
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
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
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
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
寵 物 之 繁 殖 、 買 賣 或 寄 養
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
二 年 內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處理。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
養、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服務業者,應自
辦 法 施 行 公 告 之 日 起 二 年
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屆
期未申請許可或登記者,依
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
養、訓練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服務業者,應自
辦 法 施 行 公 告 之 日 起 二 年
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或登記;屆
期未申請許可或登記者,依
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查現行第三十七條規定
為八十七年本法制定之
初,因將特定寵物之繁
殖、買賣、寄養納管,
而 給 予 業 者 二 年 緩 衝
期,以利其有充分時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照。本法施行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
犬 為 應 辦 理 登 記 之 寵
物;復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訂定發布「寵物
業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是以,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前
已經營犬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者,應自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起 二 年
內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二、惟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將應申請許可
之寵物業與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脫鉤,並於該條
新增第四項規定,即為
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規定。據此,現行第二
十二條第五項與第二十
七條規定係屬重複性規
定,爰整併二者,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納入特定
寵物訓練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
之 規 定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並修正援引條次。
為八十七年本法制定之
初,因將特定寵物之繁
殖、買賣、寄養納管,
而 給 予 業 者 二 年 緩 衝
期,以利其有充分時間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照。本法施行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公告指定
犬 為 應 辦 理 登 記 之 寵
物;復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九日訂定發布「寵物
業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起施行。是以,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公告前
已經營犬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者,應自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起 二 年
內 ,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二、惟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將應申請許可
之寵物業與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脫鉤,並於該條
新增第四項規定,即為
現行第二十二條第五項
規定。據此,現行第二
十二條第五項與第二十
七條規定係屬重複性規
定,爰整併二者,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納入特定
寵物訓練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業
之 規 定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並修正援引條次。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
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
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發給飼養登記證、依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
識、寵物登記、寵物之遺失
認領及依第八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核發許可,應
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
發給飼養登記證、依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
識、寵物登記、寵物之遺失
認領及依第八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核發許可,應
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援引
條次。
二、飼主辦理寵物變更登記
或死亡除戶以外之寵物
登記程序及依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取得許可
亦應收取費用,爰修正
文字。
條次。
二、飼主辦理寵物變更登記
或死亡除戶以外之寵物
登記程序及依修正條文
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取得許可
亦應收取費用,爰修正
文字。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除第十三條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自中華民國○年○月
○ 日 施 行 外 ,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自中華民國○年○月
○ 日 施 行 外 ,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立法說明
為使修正草案規範能具可行
性與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爰
明 定 相 關 條 文 特 定 施 行 日
期。
性與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爰
明 定 相 關 條 文 特 定 施 行 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