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王育敏等16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為「農業部」。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車輛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前項規定送交動物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條件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
立法說明
一、增訂實際照顧者為飼主認定範疇。

二、強化照護規範,明定飼養寵物之籠內應足供轉身,禁止配戴電擊項圈,並不得以任何種類車輛牽引。

三、明定不符條件送交收容者視為棄養,以強化飼主責任及減輕動物收容處所之收容壓力。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
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原飼主無正當理由未依限領回者,視為棄養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回者視為棄養,以強化飼主飼養責任。

二、增訂收容動物經認養後,原飼主不得要求領回,以保障認養關係之穩定。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前項申請許可之要件、程序、期限、應檢附資料、不予許可、廢止許可之條件、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物品之種類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擴大管制範圍,除獸鋏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禁止使用之捕捉物品,並建立許可與規範要件,以落實源頭管理。
第十四條之三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併稱為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網頁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行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散布、播送、販賣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條規定,販賣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捕捉動物之物品。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網路經營寵物販賣業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或擅自販賣特定寵物。

前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六十日,以提供主管機關調查。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法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限制接取。

網路業者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第二項違法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邇來屢有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散布違反本法規定之網頁內容,對於我國建構動物保護環境有不利影響,爰參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等網路業者,依主管機關通知,針對違反規定之違法網頁內容,負有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之義務,以遏止網路違法動保行為。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寵物遺失時,飼主應於遺失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除有正當理由外,視為棄養動物。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行政效率,及減輕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壓力,將原定通知領回期由12日縮短至7日。

二、增訂寵物遺失應於5日內申報,逾期未報且被尋獲者視為棄養,以防杜飼主規避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於網路經營寵物販賣業務。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二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

二、為避免未具相應資格條件飼養寵物之消費者,任意於網路購買寵物,而失去行政管制目的,爰明定不得於網路經營寵物販賣或交易業務,以保障寵物獲得妥善照顧。

三、其餘項次遞移。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專職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主管機關發現或受理涉違反本法之規定,得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進行稽查、取締。

執行前二項稽查及取締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以供檢視。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稽查、取締或依前項要求提供動物或其相關資料,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及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擴大檢查權至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並明定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以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之執行。
第二十三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阻止對於動物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動物或物得予以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二、對於動物之生命、身體健康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動物所在之公私場所。

三、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對於前項措施,措施相對人、飼主、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措施時,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其異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採取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措施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第一項之措施,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因執行第一項措施所需必要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動物之加害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主管機關即時處置權,於急迫危險時得強制進入公私場所救護動物或扣留物品,並訂定損失補償與費用負擔機制。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加重虐待動物致殘或死亡之刑責,提高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大幅調升罰金至最高500萬元。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之罪,致動物死亡且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所定行為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前條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增訂使用藥物、槍械或暴力凌虐致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賦予主管機關得直接沒入行為人所飼養動物之職權。
第二十五條之三
飼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有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視為棄養動物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棄養行為獨立設置重罰,處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以與一般違規區隔,強化嚇阻力。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網路經營寵物販賣業務。

前項各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修正,增訂違法於網路販賣寵物之罰鍰為5萬元至25萬元,並擴大沒入處分之範圍,不論違法行為樣態及所屬權,主管機關均得沒入。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輸出入獸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於捕捉動物之物品。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未限制瀏覽、移除違法網頁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保留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違法網頁資料、行為人之個人資料或網路使用紀錄資料。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或標示錯誤之許可證字號,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違反禁用品管制、網路平台未盡管理義務之罰鍰1.5萬元至7.5萬元。

二、其餘款次依序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