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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偉翔等16人 115/01/23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動物保護警察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設置專任動物保護警察,偵查動物保護相關犯罪及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其他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相關設置、執行與訓練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農業部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貓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動物保護執法體系存在權責失衡之困境:非專任動保警察雖具公權力,然普遍缺乏動物醫學知能與專業訓練,難以因應複雜之動保案件;而具備專業知識之動物保護檢查員則受限於法律授權,缺乏刑事偵查權與取證經驗。致使多數動保案件因證據保全不全,導致司法程序難以啟動或判決過輕,損及法律實效性。

二、為彌補行政與偵查間之落差,並有效遏止虐待動物行為,亟需建立「專任動保警察」制度。透過制度化之專業培訓,確保案件偵辦兼具醫學專業與偵查知能,以提升司法審理之公正性與專業度。爰修正本條第六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設置專任動保警察,以強化動物保護之法律執行力。

三、為有效解決因近年流浪動物群增加衍生的公共衛生與社會管理問題,除犬外,政府亦關注流浪貓族群控制,逐步建立流浪犬以外物種之可調節性的整體動物福利治理架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