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雅琳等16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十四、衝突熱區:指主管機關分析研究遊蕩動物與民眾衝突、侵擾經濟動物、攻擊野生動物等案件,經科學研究程序確認據以劃設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文字。

二、農業部自112年起推動「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透過劃設「特定生態熱區」與「人犬衝突熱區」,掌握遊蕩犬攻擊野生動物或民眾之事件並進行風險盤點。此外,115年起,農業部將進一步結合更多調查資源與方法,以取得更精準的犬隻數量推估。調查內容包括:整合石虎、草鴞等特定生態熱區之生態調查資料;納入各縣市政府與人民團體辦理的遊蕩犬數量調查;於平原、河道、沿海等開闊區域引入無人機技術以提升偵測效率;開發「社區犬隻管理APP」,結合農村再生社區資源,補強傳統調查之不足,提升犬隻分布資料的完整性。同時,農業部也預計將人口密度、垃圾場與市場位置、畜牧場、魚塭及漁港、自然保護區與重要棲地、交通事故與人犬衝突紀錄、野生動物犬殺事件通報、觀光熱點及固定餵食點等高風險因子納入分析,建構完整的資料庫。未來只要相關攻擊事件發生一次,即會列入風險盤點之中。透過數學模型與GIS分析整合犬隻分布與各項風險因子後,將建立全國遊蕩犬風險地圖,作為地方政府集中資源於高風險區域之科學化管理工具。為使後續管理作為具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一項第十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依據上述資料公告衝突熱區,以兼顧遊蕩動物管理、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與野生動物保育。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二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三項之規範,明定飼主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始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為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修正第三項,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立法說明
增訂第六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定期進行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第十四條之三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衝突熱區,其公告內容應載明區域範圍、保護目標及管制等事項,並於公告之衝突熱區內明顯處設置警示標誌,提示區域內應遵守之相關限制。

前項區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餵食遊蕩動物。

二、置放供遊蕩動物或野生動物取食之飼料或設置餵食器具。

三、以其他方式誘引遊蕩動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遊蕩犬管理精進措施計畫」已透過劃設「特定生態熱區」及「人犬衝突熱區」,記錄並盤點遊蕩犬攻擊野生動物或民眾之風險事件;惟現行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就飼主造成環境髒亂部分開罰,並無法有效規範未經許可之餵食行為,致使遊蕩犬於高風險區域聚集,影響公共安全與野生動物保育。同時農業部自112年起持續提升犬隻數量與分布調查方法,包括整合特定生態熱區資料、納入各縣市及民間調查、使用無人機強化開闊地區偵測、開發犬隻管理APP等。並將人口密度、垃圾場、市場、畜牧場、保育區、交通事故、人犬衝突紀錄、犬殺野生動物通報、觀光熱點與固定餵食點等風險因子納入分析,透過數學模型與GIS建置全國遊蕩犬風險地圖,作為地方政府聚焦管理的科學工具。惟主管機關目前在衝突熱區內執行遊蕩犬管理及餵食行為管制時,仍欠缺明確法源依據。

三、增訂第十四條之三,授權主管機關得公告劃設「衝突熱區」,除經主管機關委託執行誘捕等必要管理行為外,禁止於該區域餵食動物,以減少人為餵食造成的犬隻聚集、攻擊民眾及干擾野生動物之風險,兼顧遊蕩動物管理、公共安全與野生動物保育。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本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鑒於目前要求登記之寵物範圍為犬、貓兩類,依法應於出生後植入晶片以利追蹤及登記管理。考量未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非犬、貓類特定寵物時,晶片植入可能因物種特性不適用,爰增列「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以保留管理彈性並符合法制一貫性。

三、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本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第十九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寵物物種之生物學特性、飼養照顧需求及公共安全考量,分類寵物,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分類方式及分級管理措施、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多元寵物物種之動物福利,明定中央主管得依照寵物物種、食性、習性、生理需求等生物學特性對寵物進行分類,並依各分類物種之管理需求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寵物分類及分級管理之辦法,以資適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種類之寵物(以下簡稱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並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經營管理、繁殖及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寵物繁殖、買賣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明訂經營特定寵物業應於許可之營業場所內為之,以利管理。

二、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三、為確保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人力,並強化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用犬、貓之源頭及流向管理,新增特定寵物業之人力配置、應遵循之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之寵物登記管理、繁殖或買賣作業等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明定之事項。

四、現行「特定寵物」之範圍為犬、貓兩類,依法應於出生後植入晶片以利追蹤及登記管理。惟考量未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非犬、貓類特定寵物時,晶片植入可能因物種特性不適用,爰於本條第三項文字增列「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以保留管理彈性並符合法制一貫性。。

五、考量依第二項所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現行第五項所定二年緩衝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二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業者,其寵物應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應於完成晶片植入晶片植入或完成其他可辨識方式之標示,並辦理寵物登記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行完成寵物變更登記,並將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或受讓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特定寵物源頭及流向管理,將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業者之商用犬、貓源頭及流向管理規定,提升至母法位階予以規範。

二、修正第一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業者之特定寵物來源,亦應由取得許可證之特定繁殖或買賣業者供應之;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其特定寵物除應完成晶片植入外,亦應於辦理寵物登記後,使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三項規定,新增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應於特定寵物交付前,先完成寵物之變更登記。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特定寵物」之範圍為犬、貓兩類,依法應於出生後植入晶片以利追蹤及登記管理。惟考量未來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入非犬、貓類特定寵物時,晶片植入可能因物種特性不適用,爰於本條第三項文字增列「或以其他可辨識之方式進行標示」,以保留管理彈性並符合法制一貫性。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八、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七款內容已移列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範已另作整合,爰刪除本條第七款並配合調整各款次序,以維持條文架構之完整與一致性。
第二十七條第七款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特定寵物來源未有合法輸入之來源,或未取得許可證之特定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三、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晶片植入,或未辦理寵物登記即進行買賣或轉讓他人。
特定寵物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人員配置、經營管理、繁殖或買賣業者應遵循之寵物登記管理或買賣作業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規定包含特定寵物業業務經營管理、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等重要管制目標之處罰規定,應依其所涉管制目的,分級處罰,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違反修正條文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影響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源頭及流向管理制度甚鉅,爰修正相關條文:

(一)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移列第一款規定。

(二)配合現行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修正分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違規態樣,分別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分級管理措施,或有關飼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飼養照護方式、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或受讓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進行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或轉讓時,未完成寵物變更登記,即將特定寵物交付他人。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九款相應處罰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移列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考量該些規定屬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履行之晶片管理義務,仍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罰則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禁止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一項第三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現行罰鍰額度偏低,難以有效嚇阻違反動物醫療或依據第十九條辦理寵物登記等行為,影響動物福利與公共安全。為提升法規執行力,使罰則與行為危害程度相當,並回應社會對動物保護之期待,爰提高本條罰鍰上限,以落實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