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若華等16人 114/11/2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非法繁殖與買賣寵物業者往往在遭查獲後仍繼續營業,現行「按次處罰」不足以迫使其停業,希冀透過「連續處罰」制度強化執行力,有效杜絕不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立法說明
刪除第三項與第四項,將檢舉規定移至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三條文中。
第三十三條之三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動保案件遍布各地,主管機關人力有限,實務上常仰賴民眾檢舉。然現行並無完善的檢舉獎勵制度,導致社會監督誘因不足。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三,可使檢舉人於罰鍰達一定金額時獲得獎勵,提升民眾參與意願。

三、為避免檢舉人因揭露違法行為而遭報復,修法明定主管機關應保護檢舉人身分,確保檢舉制度之安全性與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