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昱晴等19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將非法經營特定寵物業者之最低罰鍰,由十萬元提高至五十萬元。

二、由於非法繁殖買賣利潤高於罰款,為有效遏止其將低額罰款視為營運成本,故大幅拉高最低門檻,以增加違法成本及法律嚇阻力。
第三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應給予之獎勵,其最低額度、發放條件、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全國一致性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得酌予獎勵」修正為「應給予獎勵」,強制要求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須發放檢舉獎勵金。已解決部分地方政府不發放獎勵金或比例過低的問題,以提升民眾參與檢舉之積極性。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獎勵辦法應包含「最低額度」等項目,透過中央統一訂定最低標準,避免各縣市因財政或意願不同而產生執法落差,杜絕非法業者流竄至獎勵低落的縣市,以確保法規執行之全國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