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沛憶等17人 114/03/2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之四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五、變質或腐敗。
六、攙偽或假冒。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於本條增列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情形。

二、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五款,變質及腐敗,及一般所稱之「發霉」。

三、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增列第六款攙偽或假冒。依本章之規定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應進行標示。並標註說明。為落實前述規定有攙偽或假冒之寵物食品亦應下架。